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吳典鴻訴訟代理人 彭彥儒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 訴人 沈錦榮
高素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等之女沈妤庭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5年8月13日晚上,得知伊等邀約沈妤庭及其前男友即訴外人蔡宗儒於翌日一同出遊,沈妤庭並於同年月14日中午分別以電話與被上訴人高素貞、蔡宗儒聯絡表示將儘速前往會合,竟心生不滿,基於殺人之故意,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至下午1時8分間之某時許,在其與沈妤庭共同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0樓0室居所內,徒手掐勒沈妤庭頸部,沈妤庭雖掙扎反抗,惟上訴人仍持續掐勒沈妤庭頸部,終致沈妤庭之亞當軟骨左盾甲骨折、窒息致呼吸衰竭而死亡,不法侵害沈妤庭之生命權。上訴人上開殺人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確定。伊等為沈妤庭之父母,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賠償伊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0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沈錦榮殯葬費用41萬6,800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05頁);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下不贅列】。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受沈妤庭之囑託而幫助殺害之,為刑法上之加工自殺,並非故意殺人行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沈錦榮逾41萬6,800元本息及給付高素貞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分別為沈妤庭之父母,上訴人與沈妤庭為男女朋友關係,並上訴人於105年8月14日中午12時34分至下午1時8分間之某時許,在其與沈妤庭共同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0樓0室居所內,徒手掐勒沈妤庭頸部,致沈妤庭之亞當軟骨左盾甲骨折、窒息致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涉犯殺人罪行,判處有期徒刑18年,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66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證無訛,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8頁、第175頁至第180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殺害沈妤庭,致伊等精神受有極大痛苦,應賠償慰撫金各40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高素貞邀約沈妤庭於105年8月14日與家人及沈妤庭之前男
友蔡宗儒一同出遊,經沈妤庭同意一節,分據高素真、證人蔡宗儒證述明確【見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卷二第27頁、第51頁】。再依證人蔡宗儒於上訴人被訴殺人等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與沈妤庭在105年6月分手之後互動比較少,當時伊想跟沈妤庭聯繫但她都拒絕,105年7月開始伊與沈妤庭的互動越來越好、聯繫次數變多,但沈妤庭不想讓上訴人知道與伊有聯繫,所以使用What's APP通訊軟體聯絡,且因上訴人會查看她手機裡面的通訊紀錄,沈妤庭會把比較重要的對話刪除,不想讓上訴人看到等語(見刑事卷三第55頁至第56頁),核與法務部調查局還原沈妤庭手機內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蔡宗儒對話紀錄,與證人蔡宗儒手機內翻拍之對話紀錄比對觀察,可知沈妤庭將105年7月29日至8月2日間傳送予蔡宗儒之對話訊息均予以刪除,顯然有意隱瞞其與蔡宗儒之部分對話內容之情相符(詳刑事卷二第253頁至514頁、卷三第33頁至第51頁),堪認上訴人對於沈妤庭與蔡宗儒保持聯繫,確心存芥蒂。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案發當天中午發現沈妤庭撥打電話予高素貞表示會共同出遊,又撥打電話予蔡宗儒請其駕車前來搭載一同赴約,因而心生怨懟,謀生殺意,符於事理。又沈妤庭係遭上訴人徒手掐勒頸部,致休克死亡,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之故意殺人行為與沈妤庭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抗辯:沈妤庭生前即因家人給予過大壓力萌生死
意,乃囑託伊加工自殺云云,惟沈妤庭生前個性開朗,與家人互動良好,財務自由,且具生活自主決定權,並積極參與青商會聚會,105年6月起為競選青商會親善大使一事前往各縣市青商會奔波拉票,更請蔡宗儒代為製作競選海報、標語,選舉日期係在沈妤庭過世之後,並沈妤庭案發當天中午12時26分、34分許分別與高素貞、蔡宗儒通話時,均表示願意與家人一同出遊之事實,分據被上訴人、證人蔡宗儒、證人即沈妤庭之兄沈彥宏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事卷二第9頁至第12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1頁、卷三第55頁至第60頁),並有蔡宗儒手機內與沈妤庭使用What's APP及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可據(詳刑事卷三第41頁至第45頁)。足見沈妤庭生前個性開朗,與家人或蔡宗儒交談,均未顯示生活上或感情上有何重大壓力,且其顯十分看重青商會親善大使之選舉,實無可能在青商會親善大使未行選舉前,即貿然決定結束自己生命。
再者,沈妤庭生前並無前往精神科就診之記錄,其身上亦無自殘留下之傷痕,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月17日健保醫字第1060050778號函暨所附沈妤庭之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6年2月17日馬院醫事歷字第1060000767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2月6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2210號函在卷可考(詳刑事卷一第136頁至第139頁、第151頁、第196頁)。此外,本件復無任何沈妤庭書寫之遺書、日記等展現其有求死動機或交代後事之文書證據。稽上事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故意殺害沈妤庭,堪以採取。上訴人空言抗辯,不足採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不法殺害沈妤庭,有如前述,被上訴人分別為沈妤庭之父、母,堪認渠等確因而精神受有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均為高職畢業、經營商業、年營收所得約200萬元,名下各有課稅資產,上訴人為高職肄業、原為貨車司機、名下無資產,分據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憑(另置原審卷證物袋);被上訴人扶養沈妤庭長大成人,供沈妤庭至美國攻讀大學,盡力培育,細心呵護,與沈妤庭感情親密;上訴人與沈妤庭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不滿案發當天沈妤庭執意與家人、前男友蔡宗儒一同出遊,即萌生殺意,徒手掐勒沈妤庭頸部,經沈妤庭反抗仍不鬆手,致沈妤庭之亞當軟骨左盾甲骨折、窒息致呼吸衰竭而死亡,使沈妤庭之家庭天倫破碎,被上訴人承受喪女之人生至痛,上訴人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賠償4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公允,並無過高情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慰撫金400萬元,及自106年3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