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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61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劉佳燕律師侯宜諮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文燦

李文彬李冠翰李依紋方薇茹鄭雪玲方麗香方麗美王武襄賴三田賴錦泉賴明仁賴月裡賴素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就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3號、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及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所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如移轉物權) 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如使用收益、設定負擔) 而言,確認所有權存否,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亦非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行為,應無前開法條之適用。又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與訴外人李欣娟、李文賢(下稱李欣娟等2 人)因繼承被繼承人李声玉取得臺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公同共有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非李声玉之全體繼承人,惟因確認所有權存否,並非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行使權利,並無民法第828 條第2 項之適用,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屬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李欣娟等 2 人,詳如後述)公同共有,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所提確認之訴部分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及李欣娟等2 人之被繼承人李声玉於日據時期原有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22番地號土地(下稱22番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22番土地嗣分割出22-1番地號土地(下稱22-1番土地),2 筆土地均因成為河川敷地而抹消地籍登記。嗣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於91年9 月18日公告上開2 筆土地浮覆,其中22番土地編為905 地號及913 地號土地、22-1番土地編為906 地號土地,均應由李声玉之全部繼承人即伊等及李欣娟等2 人繼承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詎系爭土地先後於96年12月17日、29日經士林地政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由上訴人任905 地號土地管理機關、參加人任906 、91

3 地號土地管理機關,妨害伊等及李欣娟等 2 人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第 821 條、第 828 條第 2 項等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伊等及李欣娟等 2 人公同共有,並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判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906 、913 地號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仍屬水道用地,不符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回復原狀。縱認系爭土地均已浮覆,被上訴人僅取得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被上訴人既未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復未於士林地政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公告期間異議,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自屬合法,被上訴人事後請求塗銷該登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自79年臺北市政府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時起算至本件起訴時,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906 、913 地號土地經參加人自78年間占用施作堤防工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無權利保護必要,又此2 筆土地為堤防用地提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上訴人基於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

9 條、第770 條之規定已時效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之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李声玉原有22番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22番土地於23年(

日據時期昭和9 年)5 月29日分割出22-1番土地,2 筆土地均因成為河川敷地經抹消地籍登記。

㈡李声玉於30年(日據時期昭和16年)3 月21日死亡,養子李

姜、李灯元為其繼承人。李姜於63年6 月16日死亡,其兄妹李灯元、方李舜華為其繼承人。李灯元於81年4 月3 日死亡,其子即被上訴人李文燦、李文彬、訴外人李文賢、訴外人賴李忍連、其孫即被上訴人李冠翰、李依紋、訴外人李欣娟(代位繼承)為其繼承人。賴李忍連於102 年7 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王武襄、賴三田、賴錦泉、賴明仁、賴月裡、賴素滿為其繼承人。方李舜華於75年12月5 日死亡,其子女即被上訴人方麗美、方麗香、訴外人方正輝為其繼承人。方正輝於83年6 月24日死亡,其配偶、子女即被繼承人鄭雪玲、方薇茹為其繼承人。

㈢臺北市政府於79年3 月6 日公告「社子島堤線樁位公告圖」,辦理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用地範圍,施作堤防工程。

㈣91年9 月18日士林地政以北市士地一字第09131557800 號公

告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浮覆地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其中905、913 地號土地為浮覆前22番土地、906 地號土地為浮覆前22-1番土地。

㈤906 、913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905 地號土地於同年

月29日,均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分別為上訴人及參加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

期)於臺灣光復(34年10月24日)以前者,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因戶主死亡而開始之財產繼承,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條、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為李声玉所有之系爭土地均已回復原狀,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應為被上訴人及李欣娟等2 人公同共有,其得請求確認該權利,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及李欣娟等2 人均為李声玉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2 頁)。李声玉於日據時期死亡時為戶主身分,李姜、李灯元為其僅有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別無其他第一順位繼承人;李姜於63年間死亡,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138條規定,除李灯元、方李舜華因與其為兄弟姊妹關係而有繼承權外,亦無其他繼承人;而李灯元、方李舜華分別於81年、75年死亡,除本件被上訴人及李欣娟2 人為其等全部現存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關係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再無其他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72頁、114 至118 頁),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與李欣娟等2 人為李声玉之全部繼承人,堪認屬實。

2.李声玉原有22番、22-1番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23年(日據時期昭和9 年)5 月29日因成為河川敷地經抹消地籍登記,嗣於91年9 月18日經士林地政依土地法第12條、行政院訂頒「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內政部函文、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文公告浮覆,編定為系爭土地,有士林地政公告及所附地籍圖、土地清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土地物理上確已浮覆而回復原狀。依上說明,原土地所有人李声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權利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3.被上訴人及李欣娟等2 人為李声玉之全體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則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被上訴人及李欣娟等2 人公同共有,核無不合。又906 、913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905 地號土地於同年月29日,均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分別為上訴人及參加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該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已妨害被上訴人及李欣娟等2 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第828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該部分所有權登記,亦屬有據。㈡上訴人固抗辯906 、913 地號土地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

以外,不得謂為浮覆,非屬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之回復原狀等語,並以系爭土地經公告浮覆當時有效之河川管理辦法第

5 條第9 款、第12條(上訴人誤引現行規定第6 條第8 款、第10條)為其論據。惟按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而系爭土地業經士林地政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文公告浮覆,已如前述,堪認臺北市政府已認定系爭土地浮覆之事實。且90

6 、913 地號自78年即為堤防用地,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2 年2 月21日公告、淡水河河川圖籍第51號、地形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6 至199頁),益徵系爭土地在物理上確已浮覆,自屬回復原狀。至於當時有效之河川管理辦法第5 條第9 款:「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第12條:「政府投資施工,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河川區域線公告後向管理機關繳納應分擔之施工費,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固規定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始為浮覆地。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 規定自明。上開「浮覆地」之規範目的在於限制河川土地使用,不能作為系爭土地是否於物理上回復原狀之判斷標準。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取。

㈢上訴人次抗辯縱認系爭土地均已浮覆,原所有權人亦僅取得

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非當然回復所有權。被上訴人未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復未於士林地政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公告期間異議,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不得事後爭執。況自79年臺北市政府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時起算,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 條回復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按,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權利行使及於土地上下,為民法第773 條所明定。是土地縱為河川流水所覆蓋,其土地之本質並未喪失,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地表流水經過當然終局喪失對土地之權利,僅暫時受有限制而已。準此,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至土地法第12條第

2 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影響實體上權利。此據最高法院表示明確見解如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始得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顯已混淆「回復所有權」與「回復所有權登記」二事,見解殊有誤會。次觀諸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就「原屬私有之水道浮覆地」於第3 點規定: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

(包括日據時期給價) 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頊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就「收歸國有部分」則於第6 點規定: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見原審卷第90頁)。準此,倘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應准原所有人回復所有權,僅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始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查系爭土地原屬李声玉私有,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足認曾經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則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被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主張回復所有權,自無不合,而系爭土地既屬人民所有,96年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顯然悖於上開第6 點規定,即屬違誤而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再者,系爭土地均於96年間登記為國有,上訴人於斯時以所有權登記之方式妨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除去妨害(塗銷登記)請求權之15年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被上訴人於10

6 年11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文章戳為憑(見原審卷第10頁),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抗辯906 、913 地號土地為堤防用地提供公眾使用

已逾20年,上訴人基於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

769 條、第770 條之規定已時效取得所有權。縱未取得所有權,此2 筆土地經參加人自78年間占用施作堤防工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仍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惟按民法第

769 條、第770 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上訴人及參加人係以行政院96年10月24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60052320號函為據,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6 點規定,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有行政院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0、181 頁),足見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又查906 、913 地號土地雖經用於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惟其原因與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無涉,不能以系爭土地位在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範圍內,即推認參加人或上訴人係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該等土地。既難認上訴人有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其抗辯已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仍無可取。又被上訴人本件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確認被上訴人及李欣娟等2 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公同共有等情,倘獲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可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完成登記後,自得依法行使相關權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自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被上訴人及李欣娟等2 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