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65號上 訴 人 呂政隆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被 上 訴人 楊金順訴訟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肆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本訴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間教唆訴外人張欽松(下稱張欽松)等人對伊為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安等行為,張欽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因伊尚未對上訴人涉犯教唆張欽松犯罪部分提起刑事告訴,上訴人為求息事,乃於106年1月4日就其所涉系爭刑事案件情節與伊成立和解,約定由上訴人給付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伊即不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原委任伊處理之民刑事案件亦立即終止,伊退還律師費8萬元予上訴人,並由伊親簽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訴人為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600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伊作為擔保,約定翌日即以現金600萬元換回。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至伊開設之律師事務所,要求依系爭切結書終止委任關係及返還律師費8萬元,伊亦如實履行,惟上訴人迄仍未履行以現金換回支票之義務等情,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3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600萬元及自106年7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本息之訴,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就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系爭支票係為擔保上訴人履行系爭切結書約定給付600萬元現金之義務,其既未依約履行,自不得請求伊返還支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就其本訴敗訴部分及反訴關於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積欠伊鉅額借款無力償還致雙方交惡,伊係委託張欽松向被上訴人合法催收債權,詎被上訴人以張欽松越權所為之個人行為威嚇伊需給付1,200萬元賠償金,否則將對伊提起教唆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並由訴外人鄭中平(下稱鄭中平)揚言脅迫伊處理與被上訴人間之傷害糾紛,否則要讓伊死的很難看,知道伊及兒子所在要去站崗等語,伊因心生恐懼,乃交付系爭支票予鄭中平,再由鄭中平轉交被上訴人,兩造並無和解合意,被上訴人所立系爭切結書亦非和解書,且伊已於106年7月18日以函文(下稱系爭7月18日函文)撤銷同意給付600萬元之意思表示,自不負給付之義務;縱認伊依系爭切結書應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伊亦已交付同額之系爭支票而履約完畢。況伊於107年1月5日另以對被上訴人200萬元之本票債權,抵銷其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兩造未成立和解,伊並以系爭函文撤銷同意給付600萬元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支票,自應返還該支票予伊等情,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反訴,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提起上訴,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㈣第三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下午,在臺北市○○路○段○○○○○○○○○號21樓房屋(下稱帝寶房屋),與鄭中平協調兩造關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處理事宜,上訴人離去後,鄭中平透過訴外人蔡佩君邀伊至上開處所,由伊簽署系爭切結書,上訴人於同日晚間至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之2鄭中平經營之公司(下稱鄭中平公司),交付鄭中平系爭支票,鄭中平則交予上訴人系爭切結書。嗣兩造於同年月6日,前往鄭中平公司,由訴外人潘東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支票影本上簽收後,由上訴人收受該簽收憑據(下稱簽收憑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㈡第73頁、379至380頁),並有系爭切結書、系爭支票及簽收憑據可稽(原審卷㈠第33頁、35頁、71頁),堪信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737條規定,應給付600萬元現金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兩造間有無成立和解契約之意思?其次,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及鄭中平脅迫,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是否可採?再者,系爭支票係為上訴人給付之和解金,或僅為上訴人給付現金前之擔保?經查:
㈠關於兩造有無成立和解意思之部分:
按和解契約非必當事人雙方當面協商而後成立,茍由調處人從中接洽,雙方意思已歸一致,各向調處人表示,經其互相傳達於他方者,其和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0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契約之成立,非必當事人雙方於特定時地當場同時直接互為意思表示為必要,倘雙方意思表示確相合致,縱一方已先為意思表示或為該契約所生法律效果之行為,他方於暸解其情後予以承認允受者,仍難僅以他方之意思表示係事後所為,逕謂雙方無成立契約之合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1787號判決意旨參看)。經查,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下午,透過其前妻蔡佩君,於帝寶房屋提出包括和解金額以及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收受之律師報酬等和解條件,委託鄭中平處理兩造間系爭刑事案件之和解事宜後即離去,被上訴人於同日稍晚經鄭中平通知到場並行勸諭,同意以現金600萬元及願退還8萬元律師酬金等條件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並簽立系爭切結書載明上開讓步內容,鄭中平據以聯繫上訴人,上訴人於當日表示尚無現金,持面額共600萬元之系爭支票至鄭中平公司交予潘東發,經鄭中平告以日後以現金換回支票,上訴人復在同年月6日親至鄭中平公司收受被上訴人當場書立之簽收憑據,被上訴人則收受潘東發交付之系爭支票,此經參與或在場見聞兩造協調過程之證人鄭中平、蔡佩君、潘東發、錢月蘭於原審經隔別訊問時證明清楚,且互核大致相符(原審卷㈡113至133頁),證人即上訴人母親呂羅麗華亦於原審證稱鄭中平於106年1月4日在帝寶房屋與上訴人協調處理系爭刑事案件時,蔡佩君及錢月蘭確在現場(原審卷㈡第380頁)。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切結書所載:被上訴人收受600萬元,事後不得對上訴人提出民刑事訴訟,並終止原受委任之民刑事案件,退還原收取之律師費8萬元(原審卷㈠第33頁)之意思表示,經由鄭中平居中接洽,已達成合意;參以上訴人在交付系爭支票予鄭中平之翌日(106年1月5日),已依系爭切結書內容,親至被上訴人律師事務所取回8萬元律師費(原審卷㈡第72至73頁)。可見上訴人已有履約之事實,益徵兩造間係按系爭切結書內容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徒以系爭切結書內容未提及系爭刑事案件、未記載和解文字或指摘上開證人陳述有疑,否認兩造間已合意成立和解契約,尚無足取。
㈡關於上訴人締結之和解契約是否因意思表示不自由,經其撤銷之部分:
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所舉證人呂羅麗華於原審雖證稱:被上訴人一直恐嚇上訴人要處理系爭刑事案件,鄭中平於106年1月4日知情系爭支票存在,脅迫上訴人處理兩造該糾紛,否則其知情上訴人住處、亦知道上訴人之子在哪,要去站崗,要讓上訴人死的很難看,上訴人因此回去拿系爭支票,鄭中平並於收受系爭支票時交付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等語(原審卷380、381頁),惟為被上訴人及鄭中平所否認。而106年1月4日在場之蔡佩君、錢月蘭及潘東發於原審證稱:係上訴人及其母親呂羅麗華請託鄭中平處理兩造系爭刑案事件事宜,鄭中平並無脅迫上訴人之行徑,反而鄭中平對被上訴人講話較不客氣、被上訴人臉色較難看等語在卷(原審卷㈡第
121、126、127、128、132頁)。再觀上訴人於同日離去帝寶房屋後,即以通訊軟體對蔡佩君稱「謝謝你」、「盡量讓我們損失降到最小...」、「佩君12萬分感謝你...」、「感激不盡」,以及蔡佩君當時回覆之「楊已經被鄭董修理幹瞧了」等情(原審卷㈡第89、91頁),可見蔡佩君、錢月蘭及潘東發所述情節,衡情非虛。至鄭中平前於105年12月31日處理上訴人、呂羅麗華與訴外人陸勝文間債務乙事,無論其所為是否適法,尚難執為鄭中平是否於106年1月4日涉有脅迫上訴人情節之認定依據。況上訴人經蔡佩君告以被上訴人允以600萬元和解後即於當日持系爭支票交付鄭中平,翌日復至被上訴人事務所取回8萬元律師費,同年月6日並再度前往鄭中平公司收受被上訴人書立之簽收憑據(見前述四),悉依系爭切結書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且其間達數日,未曾表示其受被上訴人或鄭中平威嚇、脅迫而提出任何申告。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及鄭中平脅迫,始同意交付600萬元和解之意思表示,難以採信;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㈢關於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係以系爭支票充為上訴人給付之和解金,或僅為給付現金之擔保之部分:
按「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319條之規定相符。若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消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77號民事判例要旨㈡參照)。經查,證人鄭中平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一開始提出之和解條件就是現金600萬元,惟其於當日晚上8點多聲稱沒有現金,故伊請上訴人先提出支票,這幾天再用現金換回等情(原審卷㈡第116頁),證人蔡佩君亦於原審證稱:雙方約定以現金600萬元和解,惟上訴人當日表示並無現金,詢問可否以擔保票做保證,其日後會找被上訴人換回等情(原審卷㈡第121至122頁),證人錢月蘭則證稱:兩造約定以現金給付600萬元和解,因上訴人稱沒有現金,鄭中平稱就開立支票,請上訴人之後再以現金換回票據等語(原審卷㈡第126至127頁),證人潘東發亦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係答應給付600萬元現金,票據僅是拿來擔保等情(原審卷㈡第131至132頁)。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遲未以現金600萬元換回系爭支票為由,於106年7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履行,有臺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第000722號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㈠第73至76頁,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係約定上訴人給付600萬元現金,至於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僅係供為擔保之用,伊並未承諾取代給付現金之意思,堪以採信。證人即上訴人母親呂羅麗華雖於原審證稱:兩造係約定以指定之支票給付600萬元(原審卷㈡第381頁),惟其為上訴人至親,證言難期公允,且與在場見聞之第三人鄭中平、蔡佩君、錢月蘭及潘東發所述顯有未符。再觀上訴人於系爭和解翌日隨即依約向被上訴人取回前付之律師費8萬元,衡情難期被上訴人願意僅以和解成立逾三年後始屆期且能否兌現未定之系爭支票(依序為109年2月15日、3月15日及4月15日,見原審卷㈠第35頁)充為和解金。是以上訴人辯稱兩造係約定以系爭支票充為其給付和解金之方式,其因交付系爭支票,已完成契約義務等情,難以採信。
㈣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06年1月4日成立和解契約,
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應給付伊現金600萬元等情,為有依據,可以採信。
四、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636號事件(下稱4636事件)審理中自認對伊負有200萬元之本票債務迄未償還,與本件被上訴人之本訴請求為抵銷(原審卷㈡第112頁、422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經查,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有200萬元之本票債權,核與臺北地院106年度票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及被上訴人於上開法院4636號事件提出之起訴狀、準備狀,以及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符(原審卷㈡第143頁、455至470頁),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以該債權於本件為抵銷(本院卷第127頁、159頁),則被上訴人本訴部分得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經上訴人以上開對被上訴人之200萬元本票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可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加計自其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期間屆至後之106年7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五、關於上訴人提起交付系爭支票之反訴有無理由部分:上訴人主張伊無和解真意,復已撤銷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支票,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等情。惟查,兩造以系爭切結書內容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給付現金600萬元,上訴人於給付完畢前提供系爭支票以為履行之擔保,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既未給付和解金完畢(見三、㈢及四),自難認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兩造間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加計自106年7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上開部分之本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而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本訴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本訴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反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反訴部分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映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發票金額│ 付款人 ││ │ │ │ │(金錢單│ ││ │ │ │ │位新臺幣│ ││ │ │ │ │元) │ │├──┼───────┼──────┼────┼────┼─────┤│ 1 │GC0000000 │109年2月15日│陳欣 │200萬元 │新光銀行忠││ │ │ │ │ │孝分行 │├──┼───────┼──────┼────┼────┼─────┤│ 2 │GC0000000 │109年3月15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3 │GC0000000 │109年4月15日│同上 │同上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