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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373號上 訴 人 洪顯彰上 訴 人 邱秀鳳被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

2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原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萬15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於107 年3 月26日裁定請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 年3月28、29日分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3頁)。上訴人邱秀鳳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7 年6 月15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279 號裁定駁回,本院並再次請上訴人邱秀鳳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裁判費。上訴人邱秀鳳既於107 年6 月22日收受該裁定,迄未遵期補正,有送達證書(見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79 號卷第11頁)、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