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81號上 訴 人 黃朝裕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代理人 王筑瑩被上訴人 洪偉育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洪偉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黃朝裕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25日簽有開業醫師聘
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黃朝裕出資開設鼎暘堂中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被上訴人洪偉育則擔任負責人,執行醫療業務,期間至106年4月1日止,但洪偉育於104年10月31日突然將開業證書、醫師證書取走,片面終止契約,曠職至今。洪偉育每月領取優渥保障報酬,卻未對診所經營盡相關義務,洪偉育自103年3月起每月平均看診人數未達300人,設若兩造間得不遵守系爭契約第21條前段規定任意解約,則應由誠實履約的黃朝裕優先解約,何來由具重大違約之洪偉育解約?系爭契約是兩造合作經營中醫診所,系爭契約絕非一般僱傭契約,洪偉育應受系爭契約拘束,不得任意解約。系爭契約至少為委任及僱傭之混合契約,縱洪偉育終止僱傭關係,其他契約關係亦非隨同終止,洪偉育仍應負擔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倘認洪偉育已終止所有系爭契約關係,同時也已喪失處理事務權限,則洪偉育後續擅自處分診所之設備、店面退租、辦理歇業等不法侵害黃朝裕權益,洪偉育仍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對黃朝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建置成本新臺幣(下同)339萬0,287元、善後費用34萬8,395元(包括勞健保費用9萬2,395元、6個月房租及2個月押租金25萬6,000元)、預期損失425萬元(每月淨值收入25萬元×17個月=425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17萬5,000元,共計816萬3,682元。
洪偉育抗辯:系爭契約性質為僱傭契約。系爭契約期間自103
年4月1日起至106年4月1日止,並約定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18個月保障薪資期間之每月薪資為17萬5,000元,詎黃朝裕自104年6月起未給付薪資,僅於104年9月14日給付18萬元予洪偉育應急之用,自104年6至10月未給付薪資計67萬5,306元,前經洪偉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105年度勞訴字第55號、本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給付薪資等事件判決(以下合稱前案)勝訴確定。前案歷審判決均認為洪偉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4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黃朝裕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縱認黃朝裕主張為委任、僱傭之混合契約為可採,系爭契約亦因前案洪偉育起訴時已有主張終止兩造間僱傭或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告終止。黃朝裕在前案中主張係洪偉育違約而以系爭契約之違約金主張抵銷,是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提前終止為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有既判力。黃朝裕為系爭診所之負責人,本應承擔設置成本及善後費用,洪偉育依法行使權利合法終止系爭契約,黃朝裕不能請求預期利益,洪偉育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等語。
原審判決為黃朝裕敗訴之判決,黃朝裕不服,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洪偉育應給付黃朝裕816萬3,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洪偉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2月25日簽訂「開業醫師聘任契約書」(即系爭
契約),第14條前段約定:「合約期間為自103年4月1日至起106年4月1日止」;第16條約定:每月10日為發薪日,保障薪資為期18個月即自簽約生效日起算至104年9月30日止,每月保障薪資共計實領17萬5,000元;第18條約定:「新北市中醫師公會入會費8萬2,500元,暫由甲方先支付。做滿3年,由甲方全額支付,未滿3年,乙方支付一半費用」;第21條約定:「甲、乙雙方不得在合約期間內解約,若因為違反本合約致生損害對方權益時賠償對方17萬5,000元整,甲方因違規致乙方之中醫師執照遭吊銷或吊扣,則依管轄法院合理估算金額賠償之乙方損失」(見原卷審第19至21頁)。
㈡黃朝裕自104年6月至10月期間,除於104年9月14日給付洪偉育薪資18萬元外,其餘期間均未給付薪資。
㈢洪偉育於104年12月22日以國史館郵局686號存證信函,內容
為:黃朝裕積欠薪資經催告未給付,而向黃朝裕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黃朝裕於同年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書狀見本院卷第148頁、上證1見本院卷第157頁)。
㈣洪偉育於105年7月15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1474號存證信通函
知黃朝裕將新北市○○區○○街○○○號1樓系爭診所內之物品清空,該存證信函於105年7月16日由黃朝裕之父黃國名代收。
本件爭點
㈠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洪偉育以104年12月22日國史館
郵局686號存證信函向黃朝裕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是否合法?㈡黃朝裕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
22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洪偉育給付建置成本339萬0,287元,善後費用34萬8,395元(包括勞健保費用9萬2,395元、6個月房租及2個月押租金25萬6,000元),預期損失425萬元(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6年4月1日止每月淨值收入25萬元),有無理由?㈢黃朝裕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洪偉育給付違約金17
萬5,000元,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因黃朝裕未依約給付薪資,系爭契約經洪偉育以104年12月22日國史館郵局686號存證信函終止。
1.黃朝裕主張:兩造基於合作經營關係訂定系爭契約,其性質係洪偉育受黃朝裕約聘出名擔任診所負責醫師據以辦理相關登記,並以診所代表人身分處理關於登記及醫事主管機關檢查、評鑑等事務之報酬,是以系爭契約並非一般僱傭契約,至少為委任及僱傭混合契約,縱算洪偉育終止僱傭關係,洪偉育仍應負擔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洪偉育抗辯:系爭診所非公立醫療院所,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縱認黃朝裕主張為委任、僱傭之混合契約為可採,系爭契約亦因洪偉育於前案起訴時已有主張終止兩造間僱傭或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告終止。
2.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裁判要旨)。系爭契約究屬僱傭契約抑或委任契約,應以勞務提供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對於受領勞務者是否具有從屬性而定。本件兩造於103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黃朝裕約聘洪偉育擔任黃朝裕出資經營鼎暘堂中醫診所(即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並執行中醫門診業務(前言),雙方約定:由黃朝裕出資開設系爭診所,內部裝潢、招牌、儀器、藥具全部為黃朝裕所有(第1條),黃朝裕聘請洪偉育為系爭診所開業醫師,自簽訂契約起,洪偉育應提供所有醫師證書等證件,登錄為黃朝裕診所之開業醫師(第3條),洪偉育應以負責和藹的態度對待患者,及合乎法規之醫療準則,負責執行黃朝裕診所之醫療業務(醫療行政業務由黃朝裕負責)(第6條),系爭診所以洪偉育名義開立之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所有存款及一切轉帳皆為黃朝裕所有,洪偉育無權使用及變更(第8條),診所所有業務所得(含自費、健保局給付款)收支全歸黃朝裕所有,洪偉育不得請求他項權利之主張(第9條),洪偉育應以負責和藹的態度對待患者(第10條),契約期間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6年4月1日止(第14條),基本薪資=(基數*診數)+執照費+健保抽成+自費抽成-勞健保費,每月10日為發薪日,保障薪資為期18個月即自簽約生效日起算至104年9月30日止,每月保障薪資共計實領17萬5,000元(第16條),新北市中醫師公會入會費8萬2,500元,暫由黃朝裕先支付,做滿3年,由黃朝裕全額支付,未滿3年,洪偉育支付一半費用(第18條),黃朝裕及洪偉育不得在合約期間內解約,若因為違反本合約致生損害對方權益時賠償對方17萬5,000元(第21條)(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系爭契約約定黃朝裕約聘洪偉育擔任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並執行中醫門診業務,由黃朝裕出資開設系爭診所,黃朝裕聘請洪偉育為系爭診所開業醫師,黃朝裕每月10日發給薪資,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係洪偉育為黃朝裕提供看診之勞務。洪偉育每月領取固定薪資,系爭診所之收入全歸黃朝裕所有,洪偉育就系爭契約之利潤分配模式(經濟)方面,對於黃朝裕具有從屬性;洪偉育所負義務為擔任系爭診所之代表人、提供醫師證書等證件、登記為系爭診所之開業醫師、以負責和藹態度及合乎法規之醫療準則執行醫療業務,系爭契約由黃朝裕擬定,黃朝裕要求洪偉育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態度,對黃朝裕並未約定類似之行為規範,且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甲(黃朝裕)、乙(洪偉育)雙方僱用受聘期間之權利義務,悉依本契約規定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之事項,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契約要求洪偉育應盡義務之人格具有從屬性;洪偉育任職期間,黃朝裕規定洪偉育於每周門診時間,洪偉育不得隨意變更或取消門診時間,且系爭診所之中藥來源是由黃朝裕購入,並由黃朝裕另外安排支援系爭診所其他門診時間之中醫師,由黃朝裕面試通過僱用推拿師及掛號櫃小姐,洪偉育就系爭診所人事、組織具有從屬性。系爭契約,洪偉育係在黃朝裕指揮監督下勞務提供,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對於黃朝裕具有從屬性,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屬僱傭契約。
3.本件系爭契約前言約定黃朝裕約聘洪偉育擔任黃朝裕出資經營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並執行中醫門診業務,第16條第1項約定基本薪資=(基數*診數)+執照費+健保抽成+自費抽成-勞健保費,每月10日為發薪日,第2項約定保障薪資為期18個月即自簽約生效日起算至104年9月30日止,每月保障薪資共計實領17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則洪偉育有依約看診、黃朝裕有依約給付薪資之義務,然黃朝裕自104年6月起至10月止,僅於104年9月14日給付18萬元外,尚積欠洪偉育67萬5,306元,經洪偉育分別於104年8月15日、104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黃朝裕給付積欠之薪資,黃朝裕均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黃朝裕未依約給付薪資之事由,已使洪偉育喪失對系爭契約原訂目的即由其提供勞務、黃朝裕給付薪資之信賴,且在黃朝裕積欠薪資之情形下,如使系爭契約關係繼續,對洪偉育而言已屬不可期待,且有害於洪偉育之利益,而顯失公平。系爭契約第14條、第21條固約定契約期間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6年4月1日止兩造不得在契約期間內解約,惟黃朝裕積欠薪資之事由,顯屬重大事由,故洪偉育於104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黃朝裕於同年月29月收受存證信函),應屬正當,其終止系爭契約,應為合法。前案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業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5號、本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卷宗(本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77至89頁)。
4.至黃朝裕主張:洪偉育每月領取優渥保障報酬,卻未對診所經營善盡相關義務,洪偉育自103年3月起每月平均看診人數未達300人,設若兩造間得不遵守系爭契約第21條前段規定任意解約,則應由誠實履約的黃朝裕優先解約,何來由具重大違約之洪偉育解約云云。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本件兩造所簽系爭契約係約定洪偉育有每週看診9節之義務,並未約定洪偉育每月平均看診人數,由於黃朝裕未依約給付薪資,為重大違約行為,難認為誠實履約,黃朝裕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又黃朝裕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係洪偉育受黃朝裕約聘出名擔任診所負責醫師據以辦理相關登記,並以診所代表人身分處理關於登記及醫事主管機關檢查、評鑑等事務之報酬,是以系爭契約並非一般僱傭契約,至少為委任及僱傭之混合契約,洪偉育仍應負擔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自己無任何裁量權,於他人指示下服勞務。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可知委任、僱傭契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應無法併存。系爭契約約定黃朝裕約聘洪偉育擔任黃朝裕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並執行中醫門診業務,由黃朝裕出資開設系爭診所,黃朝裕聘請洪偉育為系爭診所開業醫師,黃朝裕每月10日發給薪資予洪偉育,並約定基本薪資計算方式為依基數、診數、健保抽成、自費抽成扣除勞健保費計算,保障薪資17萬5,000元為期18個月,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係洪偉育為黃朝裕提供看診之勞務以獲取薪資,洪偉育之勞務提供,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對於黃朝裕具有從屬性,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僱傭契約,均已如上述,系爭契約固約定系爭診所以洪偉育名義登記(第2條),在契約期間內如衛生局、健保局等機關需開業醫師接受檢查、人事異動或評鑑時,洪偉育應協助辦理(第3條),此等登記名義及相關機關檢查評鑑時協助辦理,並非洪偉育受領報酬之主要義務,尚難因此認為系爭契約是委任契約,黃朝裕此部主張,並不足採。另黃朝裕抗辯:洪偉育基於醫療專業而具備一定程度之裁量權,以完成委任之目的,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云云,經查,提供勞務者,自身通常具備一定專業能力,甚至領有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執照,衡情其對於提供勞務所需方法、工具、程序等技術細節,自應有某程度之裁量權,即「決定處理事務之裁量權」。勞務提供者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對於受領勞務者是否具有從屬性,應係指提供勞務者對於受領勞務者,是否具有決定處理事務之裁量權,而非單約指提供勞務者就其提供勞務之所需方法、工具、程序等是否具有決定處理事務之裁量權。洪偉育為中醫師,對於為求診病患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業務,屬於洪偉育處理中醫師業務之裁量範圍,然系爭契約不因此屬於委任契約,黃朝裕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㈡黃朝裕請求洪偉育給付建置成本339萬0,287元、善後費用34萬8,395元、預期損失425萬元,為無理由。
1.黃朝裕主張:伊出資籌設系爭診所共支出339萬0,287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洪偉育應給付建置成本339萬0,287元,善後費用34萬8,395元(包括勞健保費用9萬2,395元、6個月房租19萬2,000元及2個月押租金6萬4,000元),預期損失425萬元(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6年4月1日止每月淨值收入25萬元)。洪偉育否認有違約,亦否認有債務不履行行為及侵權行為。
2.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洪偉育)不得以負責醫師名義任意處置或毀損本診所之生財器具醫療儀器及醫藥物品,若因損害甲方(即黃朝裕)之權益時,得加倍賠償甲方。」第5條約定:「乙方不得私自醫治本診所之就醫患者,或有傷害甲方及本診所之就診患者,或有傷害甲方及本診所之聲譽或營業之行為,若經查證屬實得賠償甲方之損失。」(見原審卷第19頁),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3.黃朝裕主張受有建置成本339萬0,287元、勞健保費用9萬2,395元、自104年10月15日至105年4月14日6個月房租19萬2,000元、預期損失425萬元(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6年4月1日止每月淨值收入25萬元)之損害,係提出103年3月28日起至103年7月25日統一發票(含LED字幕機、施工費、包藥機、包裝機8萬5,000元、煎煮機、包藥紙、包裝袋、醫療器材、電腦、醫療管理系統、電腦週邊電腦耗材)、103年3月15日租賃契約書、105年2月23日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保險費繳款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見原審卷第22至33頁)。經查,黃朝育自104年6月起至10月止,僅於104年9月14日給付18萬元外,尚積欠洪偉育67萬5,306元,屬違反契約之重大事由,故洪偉育於104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正當,其終止系爭契約合法,已如前述。系爭診所之建置費用、勞健保費用、房屋租金等,依兩造間契約約定,本應由黃朝裕支付,而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黃朝裕之事由,致洪偉育終止契約,尚難認為洪偉育有何違反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難認洪偉育應負擔違約責任、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黃朝裕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洪偉育給付建置成本339萬0,287元、勞健保費用9萬2,395元、104年10月15日105年4月14日房租19萬2,000元、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6年4月1日預期損失425萬元,為無理由。何況其中勞健保費用9萬2,395元部分,洪偉育曾在前案第一審主張因黃朝裕停止依約繳納保險費,致洪偉育為系爭診所之負責人因而於105年2月23日繳納勞保保險費及滯納金、就保保險費及滯納金、健保保險費暨滯納金計9萬2,395元而請求返還,洪偉育於前案並提出與本件黃朝裕所提出相同之繳繳單(見新北地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5號卷第34至36頁),經前案判決黃朝裕應給付此勞健保費用9萬2,395元確定,黃朝裕業依該確定判決履行,復再以本件訴訟請求洪偉育給付同一勞健保費用9萬2,395元部分,違反爭點效,附此敘明。
4.黃朝裕主張:洪偉育與新東家之契約書約定洪偉育每月保障報酬係以洪偉育每月看診人數達700人次作為對價,系爭契約洪偉育每月保障報酬17萬5,000元,顯高於一般報酬行情,該報酬應以每月達一定看診人數為基準調整,洪偉育每月看診人數均未達300人,平均每月對診所貢獻(診療費及針灸費)為9萬2,467元,顯見洪偉育未就診所經營盡注意義務,洪偉育自104年11月3日起惡意不到診,使該診所因此無法繼續經營,又洪偉育嗣後擅自處分診所之設備、辦理歇業致黃朝裕受有重大損害,其違約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1111人力銀行-薪資落點」網站資料、兩造line對話紀錄、103年3月起至104年10月診所每月收入表(上證10至13見本院卷第329至358頁)為證。經查,基於契約相對性之原則,洪偉育與新東家契約書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33頁,或網站薪資落點資料(見本院卷第329至337頁),或兩造line對話洪偉育所提他人薪資狀況(見本院卷第338頁),兩造均不受拘束,本件兩造所簽系爭契約,約定洪偉育有每週看診9節之義務,並未約定洪偉育每月平均看診人數、收入金額及未達到之效果,尚難以洪偉育未達黃朝裕內心期待之看診人數及收入金額,即認洪偉育未盡注意義務;黃朝裕未依約給付薪資,為重大違約行為,系爭契約因黃朝裕積欠薪資之重大事由,而經洪偉育合法終止,則系爭契約終止後,洪偉育無提供看診勞務之義務,系爭診所既未繼續經營,則洪偉育將系爭診所辦理歇業(新北市板橋區衛生所函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因房東存證信函催告給付欠租逾期終止租約,而與房東終止租約並結算(存證信函及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2至115頁),因與房東提前終止租約,而以存證信函通知黃朝裕將系爭診所內物品清空,然黃朝裕未為之後,公證並請搬家公司將物品遷離(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公證書報價單、匯款委託書見原審卷第116至134頁),系爭租約終止後,系爭診所既未再經營即須辦理歇業,租約須終止,屋內物品須搬遷,則洪偉育所為之上開處置,尚屬合理,黃朝裕主張為擅自處分、侵權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5.洪偉育抗辯:系爭診所招牌洪偉育僅將之以黑色膠布加以覆蓋,黃朝裕自己怠於保管系爭診所內財物,洪偉育於105年8月19日委託全威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將診所內有價值物品搬至新北市○○區○○路2段176號7樓房屋內存放,同時委請公證人作成公證書,目前如公證書出倉清單所示物品仍放置於上開淡水房屋內,另洪偉育委託天惠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5日前往系爭診所拆除1樓裝潢隔間及清運工程,洪偉育於同日付工程費3萬元,嗣洪偉育於107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對於因提前終止系爭診所房屋租約領回3,968元之債務,以兩造應共同負擔搬遷費1萬1,000元及拆除費3萬元之半數即2萬5,000元,由洪偉育全部支付,黃朝裕應返還2萬0,500元代墊款之債務,主張兩者金額相互抵銷。經查,黃朝裕於103年3月5日簽訂系爭診所房屋租約時支付押租金6萬4,000元(租約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洪偉育與房東終止租約時,扣除修繕鐵門、積欠之水電費及租金後,房東返還洪偉育押租金3,968元(見原審卷第115頁),黃朝裕本得請求洪偉育返還押租金3,968元,惟洪偉育對黃朝裕有搬遷費及拆除費2,5000元之代墊款返還請求權,抵銷後,黃朝裕已無得請求返還之金額。
6.黃朝裕主張:若不提前終止契約,系爭契約本可進行至106年4月1日,洪偉育違約前與黃朝裕多次承諾看診人數每月必達1,500人以上,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診所淨收入為25萬,洪偉育給付預期損失425萬元(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6年4月1日止每月淨值收入25萬元)。經查,黃朝裕主張洪偉育承諾看診人數每月必達1,500人以上,為洪偉育所否認,又系爭契約係因黃朝育未依約給付薪資,屬違反契約之重大事由,經洪偉育以104年12月22日存證信函終止,已如前述,系爭契約之終止,既肇因於可歸責於黃朝裕之事由,則黃朝裕請求洪偉育以每月25萬元計算之預期損失,為無理由。
7.綜上,黃朝裕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洪偉育給付建置成本339萬0,287元,善後費用34萬8,395元、預期損失425萬元,為無理由。
㈢洪偉育所提起之前案訴訟,黃朝裕以違約金17萬5,000元為
抵銷抗辯,經前案判決判斷,有既判力,黃朝裕復在本件請求洪偉育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1.黃朝裕主張:洪偉育片面終止契約,曠職至今,並擅自處分系爭診所內財物、店面退租、辦理歇業等,構成債務不履行依系爭契約第21條,請求給付違約金17萬5,000元云云。
2.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25號裁判要旨)。再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要旨參照)。
3.洪偉育於105年1月4日起訴請求黃朝裕給付積欠薪資等83萬7,701元,經前案判決確定。黃朝裕在新北地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5號於105年8月18日言詞論時主張洪偉育違約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給付違約金而為抵銷抗辯,新北地院認其此部分抵銷抗辯為無理由,黃朝裕上訴後,本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判決認為:系爭契約係因黃朝裕積欠薪資之重大事由,而經洪偉育合法終止,則系爭契約終止後,洪偉育已無提供看診勞務之義務,因此,黃朝裕抗辯洪偉育違約終止系爭契約,未依約看診造成其受有診所商譽、營運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請求洪偉育賠償17萬5,000元云云,委不足採,有新北地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5號、本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給付薪資等卷宗可稽(本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77至87頁)。黃朝裕於前案給付薪資等事件抵銷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1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與本件黃朝裕請求洪偉育給付之違約金,係屬同一債權,依前開法條及說明,前案給付薪資等事件認為黃朝裕違約金抵銷抗辯為無理由,關於黃朝裕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有既判力,本院及兩造均應受該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於本件訴訟中,再請求洪偉育給付違約金。是黃朝裕再於本件依系爭契約第21條請求洪偉育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黃朝裕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22
6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洪偉育給付建置成本339萬0,287元,善後費用34萬8,395元、預期損失425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洪偉育給付違約金17萬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黃朝裕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 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