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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82號上 訴 人 韓羅賢訴訟代理人 王弘熙律師

呂秋律師被 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劉宇倢律師張雅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4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有,由伊擔任管理者,上訴人卻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及其人造庭院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A 、B 部分(合稱系爭建物),並受有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另給付新臺幣(下同)455,672 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8 月19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644 元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新北市有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被上訴人卻未經所有人同意即逕行起訴,不具當事人適格。又伊父親韓甲黎於43年間任職陽明山警察分駐所,經當時陽明山管理局同意,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即本於使用借貸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嗣韓甲黎於96年1 月3 日死亡,伊繼受前揭使用借貸關係,並持續使用系爭建物迄今,並就系爭土地如附圖A 及B 部分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有,並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者。又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及B 部分(面積依序為126.26平方公尺、46.82 平方公尺),而上訴人之父韓甲黎居住於系爭建物迄96年1 月3 日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韓甲黎除戶戶籍謄本、原審106 年9 月22日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1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632384700 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卷可參(原審卷第18頁、第54頁、第92頁、第102 頁至103 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次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新北市,管理者為被上訴人乙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其具管理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給付之訴,依前開說明,即具當事人適格。況新北市政府並無同意或商議將系爭土地租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起訴為本件請求,亦無須報請該府同意等情,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7 年7 月3 日新北財產字第107121225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均無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次按以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定有明文。復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如未於起訴前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者,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經查:

1、系爭土地上原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木造建物,由陽明山管理局自44年4 月9 日配借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局)前外事科員韓甲黎使用,於63年移交北市警局接管而為該局經管宿舍等情,有北市警局107 年

1 月31日北警後字第10731465300 號、107 年8 月31日北市警後字第1076006392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11 頁、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4 頁)。又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上原有木造房屋,因不夠居住使用而增建,在木造外面用磚石加強,所以外觀看不出來有木造等語(本院卷第276 頁至第277 頁)。對照系爭建物構造別為木石磚造(磚石造)、木石磚造(雜木)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可見系爭土地上原有木造建物,經陽明山管理局配住予韓甲黎使用後,因空間不敷使用,經以磚石予以改建而成系爭建物,原有木造建物已因改建而為系爭建物所取代,堪認系爭建物為韓甲黎所興建。上訴人辯稱原有木造建物亦為韓甲黎所建云云,惟韓甲黎既因配住宿舍而得使用該處,衡情應先有宿舍始得配住,且依北市警局經管宿舍名冊所示,於44年4月9日時,即將木造眷舍配住予韓甲黎使用(本院卷第181頁、第184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原有木造建物確由韓甲黎興建,自不可採。又上訴人自00年00月00日出生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於韓甲黎死亡後,經韓甲黎其他繼承人贈與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而持續占用系爭建物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6 頁、第11頁),且有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證明書、印鑑證明及護照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第147頁至第162頁)。對照系爭房屋經韓羅賢以該房屋為其父所興建,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以其個人為納稅義務人,於97年11月起課徵房屋稅乙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7年7月

4 日函及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至第87頁)。足徵於韓甲黎死後,其他繼承人將其繼承部分均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部分。

2、上訴人辯稱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上訴人、韓甲黎及韓甲黎其他繼承人,於本件起訴前,未曾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等相關登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第11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未於本件起訴前已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者,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上訴人所辯,自無足採。

3、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韓甲黎向陽明山管理局借用系爭土地所興建,經伊繼受該使用借貸契約而有權占有云云。查系爭土地於43年11月30日辦竣總登記,管理機關為陽明山管理局乙情,有新北市政府107年10月1日新北府財產字第107184268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7 頁)。又陽明山管理局將系爭土地上原有之木造房屋借予韓甲黎使用,而該木造房屋現在為系爭建物取代乙情,已如前述。則當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陽明山管理局,係將該處原有之木造建物配借予韓甲黎作宿舍使用,並非出借系爭土地予韓甲黎建屋,自難認上訴人尚得以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4、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之土地申報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土地法第148 條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上訴人自韓甲黎於96年1 月3 日死亡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以此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可採。審酌系爭土地101 年度至104 年度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10,500元/ 平方公尺、105 年度至10

6 年度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10,600元/ 平方公尺(原審卷第30頁),又系爭土地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內,緊鄰臺北市○○區○○路○ 段道路,陽明路1 段為雙向二線道道路,系爭房屋門口有公車站牌,對面為教師研習中心,步行1 、2分鐘有一家餐廳,步行10分鐘有7-11便利超商、星巴克,系爭土地附近有多戶住家,並無銀行、市場、學校,系爭土地後方則為樹林等情(原審卷第93頁),兼衡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適當。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8 月18日送達上訴人乙節,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第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則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當得利455,67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且給付455,672 元及自106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8 月19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64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藍家偉附表:

一、起訴前5 年即101 年7 月19日起至106 年7 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455,672元:

㈠、101 年7 月19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313,

927 元【計算式:10,500元×(126.26+46.82 )平方公尺×5 %×〈3 +(166/ 365)〉=313,9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41,

745 元【計算式:10,600元×(126.26+46.82 )平方公尺×5 %×〈1 +(199/365 )〉=141,7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㈠及㈡合計455,672 元(計算式:313,927 元+141,745 元=455,672 元)。

二、自106 年8 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64

4 元【計算式:10,600元×(126.26+46.82 )平方公尺×

5 %÷12=7,6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