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83號上 訴 人 陳振龍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蔡崧翰律師被上訴人 雷芳品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14萬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2年7月19日簽訂預售房地轉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轉賣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以1,414萬元,向伊購買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公司)興建之嘉泉名璽建案B7棟17樓之預售不動產(下稱系爭預售房地)相關權利。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依約給付簽約款400萬元,兩造同時經嘉泉公司人員協助完成換約、移轉權利等全部手續,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業已全部履行完畢;依系爭轉賣合約書第3條第4項「第二次款」部分(三)之約定,於換約完成時起,被上訴人即負有一次性給付剩餘價款1,014萬元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自取得系爭預售房地相關權利後,一再拖延遲未給付餘款,伊迫於無奈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轉賣合約書第3條第4項「第二次款」部分(三)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14萬元,及自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2年7月19日僅係利用嘉泉公司辦公處所簽訂系爭轉賣合約書,當日兩造與嘉泉公司三方並未有換約行為,伊否認已完成換約手續。縱認兩造已經完成換約,惟由兩造簽訂之讓與同意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產權登記完成並繳清各期款(含辦妥貸款、出賣人領受貸款額)前,非經出賣人同意,不得將所約定之權利、義務擅行轉讓或更換他人。否則其轉讓或更換行為對出賣人不生效力及其因此所造成之損害。」可認兩造有約定待系爭預售房地交屋後,由伊貸款以付清尾款;伊僅係普通上班族,無法於1天之內拿出1,414萬元之現金。倘認伊須給付上訴人款項,依系爭轉賣合約書第3條第4項「第二次款」部分(二)之約定,「換約款應扣除乙方(即上訴人)未給付給建方之工程(自備)款、交屋款及土地、建物(車位)買賣預售合約書之預定貸款金額」,而觀諸上訴人與建商嘉泉公司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9頁「附件(二)房地分期付款表」,「A01訂金」項目之付款簽收欄內,並無嘉泉公司之簽收紀錄,上訴人尚欠嘉泉公司916萬元,該筆款項應自兩造買賣價金中扣除,916萬元則俟將來嘉泉公司興建完成,交屋給伊時,再由伊支付。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不足證明上訴人已支付嘉泉公司足額買賣價金,至上訴人是否另外借款給嘉泉公司,與上訴人是否付清買賣價金之待證事實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2年7月19日簽立系爭轉賣合約書,約定買賣價款為1,414萬元,被上訴人同時給付簽約款400萬元予上訴人。
(二)嘉泉名璽建案迄未興建完成。
(三)上開事實,有系爭轉賣合約書可證(見本院卷123-131頁)。
四、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轉賣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款1,014萬元;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並未依系爭轉賣合約書之約定,與嘉泉公司完成「換約」手續,並否認有給付上開買賣價款之義務等語。關於兩造有無依系爭轉賣合約書約定,與嘉泉公司完成「換約」手續之爭執,論述如下:
(一)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可稽。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7月19日在嘉泉公司簽立系爭轉賣合約書及讓與同意書,已就系爭預售房地完成與嘉泉公司之換約手續云云;被上訴人不爭執兩造間有簽立上開二件文書,惟否認兩造已就系爭預售房地完成與嘉泉公司之換約手續。查上訴人與嘉泉公司間訂立之房地買賣契約書「肆.產權登記」第12條第4項前段約定:「自簽訂本約日起,甲方(即上訴人)即為產權登記名義人,非經乙方(即嘉泉公司)之同意,不得更換他人。」(見原審卷二第54頁),足見系爭預售房地買賣契約之轉讓,應經嘉泉公司同意。又查雖兩造簽立之讓與同意書上記載:「茲就甲方(即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27日向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座落於新北市○○區○○段…等29筆土地上興建預售屋『嘉泉名璽』,B棟區編號B7棟17樓,今甲方欲讓與乙方(即被上訴人),經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賣人)同意此讓與之事實…五、本協定書壹式參份,三方各執壹份為憑。此致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司促字卷11頁);然上開本文末之「此致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嘉泉公司之蓋章,難認嘉泉公司已為同意。雖證人張菀欣到場證稱:伊於99年到103年在嘉泉公司擔任業務部門經理,原來的買方陳振龍向嘉泉公司表示要賣出此戶,公司同意就會作出讓與同意書;讓與同意書是嘉泉公司作出來的,新的買方和原來的買方簽約之後,就會將此份資料一式二或三份,一份給嘉泉公司業務部門存檔,接下來依據存檔資料聯絡新的買方云云(見本院卷189-191頁);惟張菀欣所證稱嘉泉公司同意上訴人轉賣系爭預售房地就會作出讓與同意書一節,因兩造簽立之讓與同意書本文末之「此致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嘉泉公司之蓋章,難認嘉泉公司已為同意;此係因不動產買賣事關重大,倘嘉泉公司同意上訴人轉賣系爭預售房地,理應明示,俾免嘉泉公司嗣後可視情況而選擇是否同意轉讓;參諸兩造簽立之系爭轉賣合約書,於首行合約書名稱後方載明「(可換約)」,則為慎重及避免日後發生爭議,如嘉泉公司同意換約,理應由被上訴人與嘉泉公司再訂立房地買賣契約書,取代原上訴人與嘉泉公司訂立房地買賣契約書,始為合理。另張菀欣證稱業務部門會存檔,依據存檔資料聯絡新買方云云,僅能認係嘉泉公司內部之作業程序,不足以作為嘉泉公司同意上訴人轉賣系爭預售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有利證明。證人陳宏毓到場證稱:伊是代書,當時是預售屋的買賣案件,約在嘉泉公司那邊簽約,現場買方交付簽約款400萬元給賣方,簽完就直接換約,有請嘉泉公司的承辦人協助換約手續,就是賣方把取得房子的權利轉讓給新的買方云云(見本院卷192頁背面至193頁);僅係陳宏毓個人對於「換約」之認知,亦難以此遽認嘉泉公司已承認被上訴人之債務承擔。據上,上訴人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嘉泉公司同意兩造間之系爭預售房地轉賣契約,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並未依系爭轉賣合約書之約定,與嘉泉公司完成換約手續,應可採信。
五、關於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款1,014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轉賣合約書第3條第4項「第二次款」部分(三)之約定,換約完成時,被上訴人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一次給付買賣價款,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款1,014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就系爭預售房地並未與嘉泉公司完成換約手續,業如前述,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4萬元,應屬無據。
(二)次查系爭轉賣合約書第2條約定買賣價款總金額1,414萬元,第3條第4項「付款條件及方式」中約定:「第一次款:
簽約」400萬元整;「第二次款:換約」零元整,「(三)換約完成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一次給付之」等語(見原審司促卷8頁);依上開文義,可知系爭轉賣合約書第3條第4項中所指換約完成時,被上訴人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一次給付者,為「第二次款:換約」款;而系爭轉賣合約書關於「第二次款:換約款」係記載「零元整」,足認系爭轉賣合約書所指「第二次款:換約」款,並非上訴人所主張剩餘之買賣價款1,014萬元,否則兩造理應於訂立系爭轉賣合約書時,於「第二次款:換約」之後方載明係1,014萬元,而非「零元整」;上訴人主張剩餘之買賣價款1,014萬元即為換約款,並請求被上訴人於換約完成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一次給付,為不足取。另查證人張晏綸到場證稱:伊為辦理兩造間關於系爭預售房地買賣之仲介,伊為買方經紀人;當時關於價金之支付方式,約定簽約後先給付三成,等交屋後辦理貸款再給付尾款;因為很少有預售屋的買賣,伊只有遇過本件,所以特別說明清楚付款方式等語(見原審卷78-79頁);證人陳宏毓到場證稱:系爭轉賣合約書第10條寫明上訴人買賣價格為916萬元,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價格為1,414萬元,方便上訴人可以用1,414萬元的買賣價格向銀行貸款;簽約當時有說明過,被上訴人要用這間房子貸款;簽約款400萬元以外的款項是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193頁);證人張晏綸、陳宏毓與兩造均無怨隙,所為證詞堪以採信。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換約完成,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契約餘款1,014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轉賣合約書第3條第4項「第二次款:換約」(三)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4萬元,及自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