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90號上 訴 人 林徐山坪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許育誠律師被上訴人 林黃秀華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暨其上同小段54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生性刻苦勤儉、用度甚為簡約,於民國69年10

月間以儲蓄、賣地、標會、借款等方式籌資260萬元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暨其上同小段54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斯時雖曾向4媳婦即被上訴人娘家週轉資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伊旋即於數月內以連續標會所得款項,分3次還清50萬元借款,並另加計利息4萬元,以感謝其幫忙;故伊自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亦均由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茲因當年(即69年間)擔任警職之先夫林桂松並不同意伊購買系爭房地,伊乃商借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購買,並採取暫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權宜措施。伊自購買系爭房地迄今已逾37年,原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均由伊親自持有、保管,另當時辦理各項過戶手續所使用被上訴人名義之私章亦由伊妥為收藏,前開權狀內記載辦理過戶登記時伊之住所;歷年來系爭房地有關之所有稅負(如地價稅、房屋稅)、修繕等費用悉由伊自行繳納。伊就系爭房地之使用狀況,或自住(伊長子一家人曾入住、長孫亦曾在此址經營公司,現伊居住於此處)、或出租(先後曾多次出租,亦均以伊名義簽約)仍由伊自行決定;足徵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卻從未有過任何使用、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情事。

考量伊已高齡逾93歲,為免日後子孫處心積慮為爭奪財產致引發禍端,亟需被上訴人儘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伊,俾便伊能於生前妥為處理該房地。伊於99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民法第179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登記予伊名下,是伊除先交付嫁妝10

萬元予公公林桂松,再向娘家週轉資金50萬元外,並自行起會36萬元,林羣豪則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擔任工友兼業餘開計程車之收入支付會款以及收受會款;待系爭房地辦妥所有權登記並交屋後,林桂松親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69年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70年下期地價稅與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等文件正本交付林羣豪保存;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於69年8月12日簽訂時,係林桂松偕同伊到場,由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系爭房地林桂松與林羣豪間有贈與契約、林羣豪與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於69年8月12日。58年間,因大哥林群芳24歲創業需資金、二哥林群傑20歲就讀大學需用學費、三哥林群雄17歲就讀高中需用學費,全家僅靠父親林桂松擔任警職之一份收入入不敷出,林桂松遂將當時年僅14歲之林羣豪送入陸軍第一士官學校就讀以節省家庭開銷,林羣豪於60年間畢業入伍服役至66年服役期滿退伍,林羣豪將當兵時每月薪資及退伍金均交林桂松,林桂松於64年間為林羣豪購買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門牌號碼嗣改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下稱溪洲街房地),69年2月2日伊與林羣豪結婚,伊嫁妝10萬元交林桂松處理,林桂松將之充入林羣豪之創業基金,同時決定為林羣豪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予伊名下。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則均由林羣豪負責處理,諸如:先前系爭房地由林羣豪以伊名義辦理出租,77至79年間申請改用自用稅率並由林羣豪繳納,又80年1期地價稅由林羣豪繳納。79年間林桂松病逝前囑附將其名下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基隆路房地)、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成功路房地)分配給林群雄、林群芳,林群傑以公職身分抽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房地(下稱信義路房地)時林桂松出資70萬元,故林群傑不再參與分配,另因系爭房地、溪洲街房地均已分別登記予伊、林羣豪名下,故林羣豪未參與分配,渠等均遵照林桂松生前遺願,由林群芳、林群雄分別就成功路房地、基隆路房地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上訴人於林桂松逝世後,原冀望林群傑、林群雄將信義路房地、基隆路房地供其收租,然渠等拒絕,林羣豪為安撫上訴人遂主動提供系爭房地供其收租(自79年6月12日起至80年6月1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由林羣豪製作、簽署上訴人姓名),上訴人於82年間向林羣豪索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林羣豪為使上訴人安心即同意交付之,唯林羣豪仍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足徵前開權狀正本並非自始即由上訴人保管)暨林桂松生前所交付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69年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70年下期地價稅與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等正本。林羣豪於85、86年間曾暫時收回以伊名義出租系爭房地,並由林羣豪申報該2年度伊租賃所得,然其後逐漸由上訴人收租,俾供伊頤養天年。此外,為方便林羣豪繳納系爭房地之水電費,乃將電費用戶姓名改為林羣豪、水費用戶姓名則改為伊,嗣至101年間始均改為上訴人名義。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林桂松(均為13年次)於31年結婚,原住福建省莆

田縣。林桂松於34年來台任警職,上訴人於37年來台後,上訴人隨林桂松職務調動遷居,林桂松於41年12月25日任苗栗三義分駐所巡官,48年9月2日任彰化和美分區分局員,58年10月13日任台北市松山分局分局員。林桂松於78年10月1日屆齡退休,於79年2月4日死亡。

㈡上訴人與林桂松育有4子,依序為林群芳(34年次)、林群

傑(38年次)、林群雄(41年次)、林羣豪(44年次)。林羣豪於69年2月2日與被上訴人結婚。

㈢被上訴人與張勝隆於69年8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

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1第208至209頁,所有權狀影本見原審卷1第15至17頁)。

㈣系爭房地之2、3樓目前由上訴人及其長孫林家新居住,1樓出租作為小吃店使用。

㈤系爭房地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暨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目前由上訴人持有中。

㈥上訴人曾繳納系爭房地71年至75年、85年至90年度房屋稅,71年至74年、85年至91年、93年至105年度地價稅。

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抗辯:就系爭房地林桂松與林羣豪間有贈與契約、

林羣豪與林黃秀華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及其他房地由林桂松於生前分配完畢,是否可採?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地是由上訴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1.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以長年經營創業累積之財富所購置,借名登記於4媳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伊保管,系爭房地由伊管理、使用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林桂松所購買,贈與林羣豪,林羣豪借用伊名義登記,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均由林羣豪負責處理云云。

2.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出名人除將姓名出借供登記外,就該財產並無實質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能。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

3.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⑴上訴人主張:伊居住於彰化和美地區時利用養殖家禽、家畜

、種菜、買賣土地、參與合會及放款予企業老闆,居住於台北時以合會、借款等方式,累積財富,購買系爭房地。

⑵林群傑於108年1月2日及同年月30日到場證稱:我母親長期

經營,從在苗栗地區開始,只要有空地,她都養豬種菜,到彰化和美之後,荒地,他就利用養豬、雞、鴨、種菜,因為我都有在幫忙,在和美時我上小學五年級,我跟哥哥都有幫忙,在苗栗地區時規模比較小,在和美地區,因為家後面都是荒地,我母親就將該地區圈養很多雞、鴨、鵝、羊跟豬,最大的收益就是養豬,週而復始一直在養豬、賣豬,同時有大、中、豬,大豬至少都有7、8頭,那時候豬價高,大約從48年到58年都有養,愈養愈多,我母親種菜都是由我拿到市場去賣,賣菜跟、鴨、鵝的收入不多,是賣豬的收入比較高,一頭豬可以賣到4、5百元,還有賣烏骨雞,烏骨雞價錢也很高。養豬1年的收入比我父親的薪水高,1年下來收入有2、3萬元,因我從小都在旁邊看著所以知道,豬都是賣給豬商,我母親沒有將錢放在銀行,錢都是放款、上會、買地,我母親忙進忙出標會等伊都在旁邊,我母親會放款給銀樓、廢棄物回收商及生意人等需要資金的人,放款利息不拿回來又繼續借給他們,就是以錢滾錢,大概從50年到伊父親79年過世期間一直都是如此,累積借給人家的金額大約有200萬元,具體的借款公司名稱例如新東紡織公司、金華山銀樓及資源回收商等,每次放款金額不定,放款金額愈放愈多,利息也一直不拿回來繼續放款,只是需要錢的時候才去要回來,利率最高月息有到4分利,每筆借款金額以前在鄉下都是幾萬幾萬的,後來到臺北之後放款金額都是幾十萬元的,金額都很大,利息至少月息2、3分,我母親與借款人都是好朋友,互相信任,所以沒有書面資料,當時我知道母親為了買房子,因為一時會還沒有標到會需要週轉,就向被上訴人的娘家週轉50萬元,因為被上訴人的父母住在彰化,我母親向被上訴人的父親借款,借款還款都透過被上訴人,包括利息4萬元,共分3次還錢等語(林群傑筆錄見本院卷第340至342頁、第457頁),可知上訴人居住苗栗及彰化和美地區時,因養豬、種菜、標會、放款、買賣土地等方式累積財富。張黃硯(彰化和美地區鄰居)於108年1月2日證稱:在彰化和美宿舍時上訴人有養豬、鴨等,伊也有養,是在宿舍後面的空地,空地也是屬於宿舍的範圍,是在宿舍圍牆內,她有種菜、鍡豬、羊、雞、鴨、鵝等,豬是在宿舍圍牆內後面的空地養的,雞鴨等可以放出去到宿舍圍牆外的空地,我56年搬去宿舍的時候他們已經在養豬等了,一直養到他們搬離為止,她大豬都有7、8隻,還有中豬、小豬,養豬很辛苦,但成本很便宜,從小豬養到大豬可以賣大約6、7個月,大豬可以賣幾千元,當時農田一坪300元,養豬的收入會超過薪水,其餘種菜、養雞鴨等的收入多少我不知道,都是上訴人的私房錢,她的收入超過她先生,我知道她在彰化和美的時候有跟會,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有聽說她放款,但放款金額、利率、借給誰我不清楚等語(張黃硯筆錄見本院卷第348至352頁),足證上訴人居住彰化和美地區時,因養豬、種菜、標會、放款、買賣土地等方式累積財富。邱秀智(臺北基隆路承租人及上訴人乾女兒)於108年1月2日證稱:林桂松是公務人員,上訴人做會頭招攬了多個合會,她以會養會,他們小孩的收入也會交給上訴人,至於他們的收入或薪水多少我不清楚,上訴人跟我說她買系爭房子200萬元,說是隔壁洗頭介紹的...,買房子的資金應該都是上訴人的,因為標會很快就湊齊了,但她說錢不夠向親家借錢,但也是標會還他了等語(邱秀智筆錄見本院卷第355頁),可知上訴人搬遷至臺北後,仍以合會方式累積財富。足見上訴人有相當資力而得以購置系爭房地。

⑶林群傑於108年1月2日到場證稱:基隆路房地之買賣契約是

我母親簽訂的,買賣價金是20萬元,資金也是我母親的私房錢,因為我爸爸沒有錢,我爸爸的薪水養4個兒子根本不夠,我在和美就看到我媽媽錢很多,她常常跑進跑出放款、上會、收錢;溪州街房地之買賣契約是用林羣豪的名字,我母親說林羣豪要退伍了,怕他適應不良,所以要我們做哥哥的先讓給弟弟,我們都很高興,資金也是我媽媽自己放款或會款或賣地的錢,該房子買賣價格印象中好像是70萬元;成功路房地之買賣契約是我母親簽訂的,買賣價金是45萬元,我有陪我母親去,資金也是我母親的錢;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我母親在代書的陪同下,帶著被上訴人去簽訂的,買賣價金是260萬元,我沒有陪我母親去,資金也是我母親的錢,因為只有我媽媽才有錢,我爸爸不可能有錢;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2房地之買賣契約是我母親簽訂的,買賣價金是5、6百萬元,資金也是我母親的錢,因為是我母親去買的,那時候我父親已經過世了等語(林群傑筆錄見本院卷第342至343頁)。自基隆路房地及成功路房地之所有權狀觀之,於61年及71年購買時,所有權人均登記為上訴人(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由於上訴人與林桂松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適用當時法定夫妻財產制(筆錄見本院卷第264頁),故上訴人主張其為了避免贈與稅之課稅,林桂松於79年2月4日死亡之後,於79年7、8月間向地政機關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予林桂松,再以分割繼承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群雄、林群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登記案件資料見本院卷第437至450頁),應屬可信。益見上訴人有資力購置系爭房地。

⑷至林羣豪於108年1月30日到場證稱:55、56年左右才有養豬

,只有賣過1次豬,養豬面積不大,只養3、4隻,印象中養的豬沒有很大,上訴人沒有做過會首,如果有做會首家裡每個月會很熱鬧,上訴人有跟會,有無借貸予生意人,我不清楚(林羣豪筆錄見本院卷第454至455頁),林羣豪之證詞與上開林群傑、張黃硯之證詞不符部分,及與下述林桂松回憶錄、李鴻高懷念林桂松學長一文不符部分,或因林羣豪當時年紀小,對於上訴人飼養情形並非明瞭,尚難因此認為上訴人無資力購置系爭房地。

4.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⑴上訴人主張:因林桂松不同意伊購買系爭房地,伊乃商借以

被上訴人名義為購買,並採取暫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權宜措施。

⑵邱秀智於108年1月2日證稱:上訴人跟我說她買系爭房子200

多萬元,說是隔壁洗頭介紹的,她說她買她媳婦的名字,她說沒關係,鄉下人比較老實,她買媳婦的名字買好了之後跟我講等語(邱秀智筆錄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可知上訴人是商借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

5.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由上訴人保管。⑴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目前由上訴人持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自購入至今,權狀皆由上訴人親自保

管(書狀見原審卷1第199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82年間向林羣豪索取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林羣豪為使母親安心即同意交付之,惟林羣豪仍保有權狀影本,足徵前開權狀正本並非自始即由上訴人保管云云,並提出權狀影本為證(見原審卷1第160至162頁),然被上訴人提出權狀影本,並未能證明曾持有權狀正本,亦未能證明權狀正本並非自始由上訴人保管,此外,被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6.被上訴人99年10月15日書信認為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⑴上訴人為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上訴

人,自99年10月起先後3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要召開家庭會議商討返還系爭房地一事,被上訴人均未到場,有存證信函及2次家族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1第23至24頁、第27至31頁)。被上訴人收受第1封存證信函後,於99年10月15日以書信致上訴人,該書信記載:「媽媽您好:要知有今日何必當初。...爸爸很慎重的在台大床邊拿稅單給我,...您也站在旁邊,...媽媽您要很高興,我們很乖,沒做生意失敗,房子沒被查封,沒被賣掉,…,當時1台機器20多萬,要不是阿豪保守顧家,哪有今日那有房子和宜蘭山,您用最簡單賣給阿豪不是很好嗎?以上是阿豪叫我寫的,不是我的意思...」(書信見原審卷1第25頁)。

⑵依被上訴人上開書信內容,雖係林羣豪叫被上訴人寫的,

惟載有「您用最簡單賣給阿豪不是很好嗎?」之文義,可知被上訴人應知系爭房地非其所有,亦非其配偶林羣豪所有,而為上訴人所有,方會向上訴人提出將系爭房地售予林羣豪之要求。

⑶其後上訴人於99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致被上訴人及林羣

豪,表示為能圓滿解決,願依被上訴人上開書信意願,依市價並減價,以2,500萬元出售,或將系爭房地返還(存證信函見原審卷1第29至30頁),然被上訴人並未回應,附此敘明。

7.系爭房地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自購置以來,皆由伊管理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使用收益由林羣豪負責。

⑵系爭房地之2、3樓目前由上訴人及其長孫林家新居住,1

樓由上訴人出租作為小吃店使用,又系爭房地71年至75年、85年至90年度房屋稅,71年至74年、85年至91年、93年至105年度地價稅是由上訴人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第459至460頁),上訴人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1第34至38頁、第41至44頁、第312至320頁)。系爭房屋修繕整修係由上訴人為之(收據見原審卷1第76至79頁)。證人謝文美於原審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伊從27年前開始承租系爭房屋,現在已經沒有租,離開約7年多,原證18、19、21、

22、23、24、25、16及原證6(2)至(8)房屋租賃契約書都是我跟上訴人簽的,我們是到期了之後再簽新的租約續租,我承租系爭房屋之用途為住家兼做手工藝零售材料的生意,租金大都是親自交現金給上訴人本人,其中幾個月因上訴人到大陸去,所以匯款到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有1、2次是上訴人的兒子林群雄來幫上訴人收取租金,承租期間水電費、瓦斯費都是我付的,租約中手寫文字是上訴人請人先寫好拿過來,我確認沒有錯後才簽名的等語(謝文美筆錄見原審卷2第21至22頁),並有原證18、19、21、22、23、24、25、16及原證6(2)至(8)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1第260至271頁、第282至311頁、第50至70頁)。證人林群雄在原審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我有幫忙母親即上訴人製作上揭租賃契約書出租系爭房屋,另外有幫忙處理房屋、修繕整治工程、繳納地價稅及變更稅率等事務,也曾代理上訴人向房客收取租金等語(林群雄筆錄見原審卷2第23頁)。證人邱秀智於108年1月2日在本院證稱:上訴人買系爭房子跟我講的時候已經過戶完了,我去看系爭房子的時候,她說要租給人家收租金,我知道從頭到尾都是上訴人在收租金等語(邱秀智筆錄見本院卷第356頁)。勾稽證人謝文美、林羣豪、邱秀智之證詞,與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收據、房屋修繕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內容相符,足認定系爭房地歷年來均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

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林桂松逝世後,原冀望林群傑、

林群雄能分別將其名下所有之信義路房地、基隆路房地供伊收租,然渠等均予以拒絕,林羣豪為安撫上訴人情緒遂主動提供伊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供上訴人收租云云,林羣豪於108年1月2日到場證稱:剛開始由父親簽立契約,租金由我交給父親,後來給我母親收益,因為母親要有1份收入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亦與上開證人謝文美、林群雄、邱秀智之證詞不符,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及林羣豪均未曾居住在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抗辯林羣豪曾於77至79年間申請將系爭房地改用自用稅率並由林羣豪繳稅捐,自79年6月12日起至80年6月11日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由林羣豪製作、簽署上訴人姓名,持有69年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70年下期地價稅與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正本,85、86年間申報該被上訴人租賃所得,繳納林羣豪名義電費、被上訴人名義水費,嗣至101年間始均改為上訴人名義云云,惟尚難僅以曾申請改用自用稅率並繳納數年稅捐、持有數紙稅捐通知正本、申報2年租賃所得、繳納部分水電費,即認為對於系爭房屋為事實上之管理使用收益。

8.至被上訴人抗辯:就系爭房地林桂松與林羣豪間有贈與契約、林羣豪與林黃秀華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及其他房地由林桂松於生前分配完畢云云。經查,林桂松生前擔任警職,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教人員待遇歷年調整狀況表記載之數額(見本院卷第291頁),其薪資並非豐厚,林桂松於回憶錄記載上訴人來台後從事家庭副業種菜餵豬,以助家計,勤儉持家,非常賢德,得以安心工作而無後顧之憂,41年宿舍大空地寬上訴人利用空地種菜餵豬,以補家計,極為辛勞,48年上訴人利用空地種菜餵豬羊雞鴨鵝等,全力照顧家庭與兒子就學,鮮有閒著,甚獲和美人稱讚與敬佩(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47至149頁、第153頁),李鴻高在懷念林桂松學長一文中記載:55年12月11日到彰化和美探林桂松住家,看上訴人養的5、6條大豬及自種的豬菜園,林桂松所領待遇不夠用,4個小孩要讀書,家用甚鉅,上訴人做副業幫助(見本院卷第546頁),又林羣豪於68年6月購買計程車靠行、69年9月24日加入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系爭房屋於69年8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1第208至209頁),則被上訴人所辯林桂松出資並林羣豪兼職購買系爭房地部分,尚難採信。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69年8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付款支票其中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69.8.21N0000000及同行

69.8.21N0000000(見原審卷1第209頁),與林德清出具人收據記載收到林桂松交付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337727號支票面額20萬另337728號同行支票面額10萬元作買賣土地之價款(見本院卷第403頁),應屬同1人使用之同本支票簿,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付款支票應係由林桂松提出云云,惟前後兩者之支票號碼相隔376號,且無發票人姓名及背書人姓名資料,尚難認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為林桂松,況支票僅為支付之工具,縱令支票發票人為林桂松,亦無從因此認為系爭房地是由林桂松出資。上訴人主張用以支付系爭房產價金之支票係上訴人因借貸款項予他人所收取之客票及透過合會所取得之支票等語,尚屬可信。此外,被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是由林桂松出資,亦未舉證證明林桂松與林羣豪間有贈與契約、林羣豪與被上訴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難認是林桂松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贈與林羣豪、林羣豪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又上訴人是為了避免贈與稅之課稅,於林桂松死亡後,將原登記上訴人名下之基隆路房地及成功路房地,向地政機關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予林桂松,再以分割繼承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群雄、林群芳,已如前述,難認為系爭房地及其他房地係由林桂松生前所為之遺產分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9.綜上,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資,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所有權狀正本由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99年10月15日書信認為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是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系爭房地是由上訴人出資、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

1.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2.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按借名登記為無名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上訴人於99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將其購買之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存證信函見原審卷1第23至24頁),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上訴

人已發函終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呂 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