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91號上 訴 人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訴訟代理人 蔡其智
鄭冠維梅芳琪律師李元德律師吳子毅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原名交通○○○區○道○○○
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鄭新助
陳柏維莊國明律師侯雪芬律師柳慧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參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件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佰貳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參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8月22日簽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當時並未約定用路人因未遵期繳納通行費,而事後依通知前往超商等通路(下稱通路商)補繳通行費時產生之手續費,要由上訴人負擔,惟因立法院於103年1月14日院會作成要求由上訴人自行吸收用路人前往通路商補繳通行費所生通路代收手續費(下稱通路代收手續費),不可轉嫁於用路人之決議(下稱系爭立法院決議),被上訴人即發函要求上訴人吸收通路代收手續費,而由上訴人持續支付通路代收手續費予包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萊爾富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超商)、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等通路商共新臺幣(下同)2483萬8387元,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1.3.1條約定、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2483萬8387元本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8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以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手續費本息之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至10頁)。核其追加之訴,係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訴均係基於上訴人主張其無負擔通路代收手續費之義務,該手續費之支出應由被上訴人自行編列預算支付,被上訴人依系爭立法院決議發函命其自行吸收通路代收手續費應無理由,故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483萬8387元本息等語之請求,其先後二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辦理高速公路計程電子收費案,於92年8月20日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公告「徵求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下稱系爭ETC案)之「招商規劃成果報告」及「招商文件申請須知」(下稱系爭申請須知),徵求民間投資新建、營運、維護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下稱ETC系統),伊投標後,經被上訴人評決為最優申請人,兩造於93年4月27日簽訂ETC建置及營運契約(下稱舊契約);嗣因該評決處分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被上訴人就系爭ETC案重為甄審(下稱第二階段甄審),伊仍被評決為最優申請人,兩造乃於96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並將92年8月20日公告之系爭申請須知,列為契約之附件,約定由伊負責系爭ETC系統之建置、營運、維護、操作及行銷服務。依系爭申請須知第7.9.2條規定,在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徵收辦法)制定發布前,通路代收手續費是由上訴人繳付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撥付,在通行費徵收辦法於93年7月21日制定發布後,依該辦法第15條規定(於102年12月4日修正後移列為同辦法第14條),通路代收手續費應由用路人自行負擔,故用路人如未遵期繳納通行費,而自動補繳或於事後依通知繳費時,如至伊直營商處繳費係免收手續費,惟如前往伊委託合作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7-11)、全家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郵局、中油、遠傳電信、來來超商或萊爾富等通路商處,補繳通行費者,需繳納經被上訴人核定之通路代收手續費8元(於99年12月1日起調降為每件5元),另至郵局及中油超商繳納之代收手續費則為每筆2.5元(含營業稅)。故自國道一號、三號公路於95年2月10日啟用系爭ETC系統起,經伊通知補繳通行費之用路人,即可前往前開通路商繳納包含所欠通行費款項及該次補繳之作業費用50元(內含通路代收手續費8元,於99年2月1日起調降為5元,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以業字第1020042580號函〈下稱0000000函〉就計程階段雙掛號通知補繳期處理費中之通路代收服務費為4元)。該代收手續費之支出,自不在兩造約定之服務報酬範圍內,伊無支出該費用之義務。
(二)然因立法院於103年1月14日院會作成系爭立法院決議,要求伊應自行吸收通路代收手續費,不得轉嫁於用路人,該決議顯與系爭徵收辦法之規定不同,被上訴人如不願違反前開決議之要求,本應自行編列預算吸收該部分之手續費支出,而非課令伊吸收通路代收手續費,且系爭立法院決議僅為建議性質,而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被上訴人竟不顧系爭徵收辦法及系爭申請須知第7.9.2條所為代收手續費應由用路人負擔之規定,反稱其需遵循系爭立法院決議,而以103年3月3日業字第1030008471號函(下稱0000000函),要求伊最遲於103年3月31日開始執行系爭立法院決議,不得再有由用路人自行繳付通路代收手續費予通路商之情形,伊迫於無奈,只好自103年4月1日起,陸續就用路人前往伊委託合作之郵局、中油、遠傳電信、來來超商、萊爾富等通路,補繳通行費所產生之通路代收手續費,不再向該用路人收取,而由伊先行給付予通路商,截至106年7月為止,伊已新增支出通路代收手續費達2483萬8387元之多(各期金額詳見附表所示)。
被上訴人前開所為,係就系爭契約個案變更其政策,屬契約第21.1條約定之法令變更情形,非兩造於締約時所得預見,伊既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先行支付通路代收手續費予部分通路商,伊所支出之2483萬8387元即為因法令變更所致之損害,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3.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
(三)縱認本件非屬被上訴人政策之變更,因伊不負支付通路代收手續費予通路商之義務,竟替被上訴人墊付支出該手續費2483萬8387元,應認係以有利被上訴人之方式,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之。如認伊並非替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支出前開費用,惟因伊為被上訴人墊付通路代收手續費後,被上訴人受有免於給付該手續費予通路商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且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自為不當得利,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該不當得利。此外,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得因公共利益之考量,指示伊變更工作範圍內容,伊應配合辦理,若伊因此增加應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應補償之,伊受被上訴人發函指示而先行墊付通路代收手續費予通路商,係變更工作範圍內容,伊因此新增支出共2483萬8387元,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
(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1.3.1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及追加依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483萬838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4.2.2條關於上訴人工作內容之約定,可知上訴人負有通知用路人補繳通行費之義務,則用路人因補繳通行費所衍生之代收手續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又系爭立法院決議係就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內容作成之決議,並非兩造於締約時無法預見之政府政策變更或個案法令變更,伊是受前開決議之拘束,以「0000000函」要求上訴人應配合執行系爭立法院決議之要求,不得再由用路人負擔通路代收手續費,並非另行指示上訴人變更工作範圍內容,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3.1條或第4.3條約定,請求伊賠償或補償云云,應屬無據。
(二)觀之上訴人主張其墊付予通路商之代收手續費之發生時期,可分為「①用路人於平信寄發通知前至遠傳電信、中油、郵局、來來超商及萊爾富超商自行繳納通行費之手續費」、「②用路人收受平信通知後,於平信通知期限內至前開通路商繳費之手續費」、「③用路人收受平信通知後,未依平信通知期限繳費,至前開據點之多媒體事務機取得繳費單至超商櫃臺繳費之手續費」,及「④用路人在掛號通知催繳期內,未持列印條碼之繳費通知單前往通路繳費,而係至前開據點之多媒體事務機取得繳費單至超商櫃臺繳費之手續費,或經由服務人員操作作業後提供繳費福物之手續費」4者,依上訴人提出之「投資計畫書」第7冊第13章之「表13.2-3」,可知上訴人已承諾不收取前開①、②、③所示費用,且該3項費用均未向伊申請核定,上訴人擅自向用路人收取,自有不當;又用路人裝設eTag設備後,係以預付方式繳納通行費,上訴人既同意自行負擔使用eTag設備之用路人前往通路商加值所衍生之加值手續費,亦可推知其亦應負擔通路代收手續費。再者,通路代收手續費性質上不屬可由用路人吸收的帳務管理費用、延伸事業成本費用與履約保證金費用,上訴人本應廣設免收代收手續費之直營商,使用路人可直接前往直營商補繳通行費,即不會有通路代收手續費之產生,惟上訴人並未廣設直營通路,僅以委託通路商代收之方式,以節省其為設置直營門市可能支出之人事、辦公房舍設備及用品、網路通訊、水電、維修、行政管理等營運成本,此等營運成本自不得以上訴人委託通路商代收之方式,而轉嫁由用路人負擔,故上訴人既承諾「異業合作通路」亦為其加值及收費之通路,本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此等費用,故於立法院作成不得由用路人負擔通路代收手續費之決議後,實無從推認伊為應負擔通路代收手續費之義務人,伊本無須為此編列預算支付,故上訴人縱有支付通路代收手續費予通路商,亦非為伊處理事務而支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給付2483萬8387元云云,應無理由。至上訴人依系爭立法院決議執行之結果,受利益之人為免付通路代收手續費之用路人,伊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故上訴人縱然已支出通路代收手續費予通路商,亦不得謂伊受有不當得利,其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契約第21.3.1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483萬8387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聲明不服,並追加以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83萬8387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期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於92年8月20日公告「系爭ETC案」之「招商規劃成果報告」及系爭申請須知。
(二)被上訴人於92年8月21日舉行招商說明會,投標廠商提出「上述成本既然事實存在,依貴局之規劃,是否希望由民眾自行負擔?或期望由ETC公司來吸收?如係後者,是否造成ETC公司財務計畫不確實?」之疑問,被上訴人回覆:「整體財務計畫中仍須考量左述之費用,然於訂定委辦服務費上限時,將可由用路人吸收之帳戶管理費用扣除,因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以高公局立場可由用路人負擔之費用轉嫁至高公局需支付之委辦服務費並不恰當。故目前規劃為可由用路人吸收之帳務管理費不得列計委辦服務費,但整體財務計畫仍應包含。」。
(三)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投資計畫後,兩造於93年4月27日簽立「舊契約」,並以系爭申請須知列為契約附件8,將上訴人提出之投資計畫書第7冊「營運計畫書」列為契約附件9。
(四)被上訴人於95年2月8日以業字第0950003737號函(下稱950208函)回覆同意上訴人提出之「電子收費營運相關定價規劃書」,該規劃書第12、13頁記載用路人欠費補繳時,每件將酌收45元之作業處理費,其中8元為「通路代收服務費」。
(五)95年2月10日國道一號、三號之全線收費站,啟用大型車、小型車專用電子收費車道。
(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2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辦理ETC建置營運案之甄審程序有瑕疵,而撤銷被上訴人所為有關上訴人為最優申請人部分之處分(包括異議決定)部分,其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8月3日以95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駁回該案上訴而確定。
(七)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5日公告「系爭ETC案」之「招商補充文件」,重新辦理第二階段甄審作業。
(八)上訴人於96年7月間提出修正後投資計畫書第8冊財務計畫書,以第1.1.4.2節「電子收費業務營運費用分析」中將「加值手續費」列為營運費用。
(九)兩造於96年8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契約簽訂日起算,包括「建置期間」及「營運期間」,合計18年4個月;兩造並以系爭申請須知列為附件8、上訴人提出之投資計畫書第7冊「營運計畫書」列為附件9、招商補充文件列為附件6。
(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需負責系爭ETC系統之建置、營運、維護、操作及行銷服務,於上訴人將電子收費通行費收入繳交被上訴人後,再由被上訴人支付委辦服務費用予上訴人,於契約期限屆滿時,上訴人移轉系爭ETC系統營運權及與營運有關之必要設施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十一)系爭契約第4.2.2.5條約定上訴人之工作範圍包括:「電子收費車道逃欠費追補繳及移送收費違規佐證資料予執法機關處理」。
(十二)兩造於96年8月22日簽約後,上訴人之直營門市即提供免手續費之欠費補繳服務。上訴人以97年3月19日總發字第09700258號函(下稱970319函)向被上訴人說明其服務據點7-11便利超商預計自97年4月7日起新增無單查詢及補繳欠費、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售卡加值及OBU申購服務。當時上訴人與統一超商所簽定代收服務費中,是由用路人給付手續費8元給超商,於99年2月1日調降手續費為5元。
(十三)被上訴人以102年5月13日業字第1026003743號函表示立法院交通委員會臨時提案意旨,告知上訴人規劃於計程收費後,無論民眾於何管道儲值、繳費均免代收手續費等語。
上訴人以102年6月4日總發字第10201020號函覆被上訴人說明其無法辦理之原因。
(十四)被上訴人以102年5月13日業字第1020014148號函要求上訴人,就「計程階段欠費追補繳作業規劃事宜」上訴人要在「平信」通知之郵簡上揭露各繳費通路所收取手續費之金額等資訊。
(十五)被上訴人以102年12月2日業字第1020042580號函(下稱0000000函)核定上訴人所報「計程階段雙掛號通知補繳期作業處理費」之總金額為50元,並在函文內說明其中「通路代收服務費」原報6元,參考用路人至超商所付服務費為5元,至上訴人服務中心補繳無須繳交該項費用,故由6元減為4元等語。
(十六)被上訴人以102年12月24日業字第1020045608號函(下稱0000000函)告知上訴人,其同意備查上訴人提送之「計程營運計畫書」第六版。
(十七)103年1月2日高速公路全線開始實施計程電子收費。
(十八)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6日以業字第1036001938號函(下稱0000000函)檢附「研商立法院決議超商補繳手續費及平信作業費由遠通負擔會議紀錄」給上訴人,並以「0000000函」請上訴人最遲於103年3月31日開始執行系爭立法院決議,由上訴人負擔用路人於超商等通路補繳通行費所生之手續費等語。
(十九)上訴人已向超商及其他通路繳納如附表所示之代收手續費共2483萬8387元。
五、兩造間之爭執為:上訴人主張系爭立法院決議為無法預見之政府政策變更或個案法令變更,且其未受被上訴人委任,亦無契約或法律上之義務,故不應負擔通路代收手續費而墊付支出,其得依系爭契約第4.3條、第21.3.1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483萬8387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期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用路人前往通路商補繳通行費所產生之通路代收手續費,依法應由該逃欠費之用路人負擔,非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負擔。
⒈於92年7年2日修正後102年7月3日修正前之公路法第24條第1
、2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一、貸款支應者。二、以特種基金支應者。三、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使通行車輛受益者。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者。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主管機關交通部乃於93年7月21日訂定發布系爭徵收辦法,於第15條第1、2項規定:「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前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各該費用由徵收機關核定之。」(前開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12月4日修正發布後移列為第14條第3項,惟就追繳作業費用之定義並無不同)。而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日公布「電子收費申請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13點第2項規定:「前項作業處理費用指用路人每次不依規定繳費,所應加收之作業處理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處理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本局核定及由營運單位公告之」(於104年7月27日修正其內容為「前點追繳作業費用,指用路人每半個月歸戶後不依規定繳費,所加收之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本局核定並公告。」),有前開注意事項歷次修正規定可按(見原審卷㈢第14至19頁)。是依前開規定,可知用路人前往通路商補繳通行費所產生之通路代收手續費,應由該逃欠費之用路人負擔,僅該代收手續費之金額應先經被上訴人核定而已,合先說明。
⒉本件爭執之通路代收手續費應由前往通路商處補繳通行費之用路人負擔。
⑴被上訴人就系爭ETC案先於93年4月27日與上訴人簽約,後因
其評選上訴人為最優申請人之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被上訴人依法辦理第二階段甄審,仍由上訴人獲選,故兩造於96年8月22日重行簽立系爭契約,並將被上訴人於92年8月20日公告之系爭申請須知列為附件8、上訴人提出之投資計畫書第7冊「營運計畫書」列為附件9,及被上訴人95年12月5日公告之系爭招商補充文件列為附件6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9至30頁);又上訴人為系爭ETC系統之建置營運公司,應負責辦理該系統之建置、營運及維護工作,其工作內容包括契約第4.2.2.5條約定之「電子收費車道逃欠費追補繳…」乙節,有系爭契約第4.2條約定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58頁反面至第259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頁)。審酌系爭ETC系統開始執行後,會發生用路人未繳納通行費之情形,或為有裝電子收費設備但其儲值不足或感應不成功致未扣繳通行費者,或為未安裝電子收費設備之用路人使用高速公路未繳納通行費者,不一而足,惟依前開說明,對該未繳納通行費之用路人追繳欠費之工作,均為上訴人應辦理之工作無疑。
⑵依系爭申請須知第7.9條第2項規定,系爭ETC案建置營運公
司應負責電子收費欠費追補繳的作業,於公路法第24條修訂後,相關子法未修訂前,建置營運公司處理收費違規、逃欠費追補繳作業所支出之手續費,高公局應給付予建置營運公司。於相關子法修訂後,建置營運公司依法收取處理逃欠費追補繳作業所支出之手續費,高公局不另支付;第8.1.3條則規定建置營運公司之運作包括人事、辦工房舍設備及用品、網路通訊、水電、維修、行政管理等費用,不包含簽約前之系統功能實測費用、車內設備單元成本及申裝費用、可由用路人吸收的帳務管理費用、延伸事業成本費用與履約保證金費用等節,有系爭申請須知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63、166頁),前開約定既經兩造合意列為系爭契約附件8,而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兩造均應受其拘束。
⑶承上,徵之公路法第24條修正(92年7月2日)、被上訴人公
告系爭招商文件(92年8月20日)、兩造締結舊契約(93年4月27日)、系爭徵收辦法制定發布(93年7月21日)、被上訴人發布系爭注意事項(94年12月1日)等事件發生之先後時序,可知被上訴人於公告系爭申請須知時,有鑑於公路法第24條第1、2項已為前述修正,惟交通部尚未依該法律授權制定收取通行費之相關子法,故在系爭申請須知第7.9條先為前述記載,供投標之廠商知悉,俟兩造成立「舊契約」時,相關子法仍未制定發布,兩造再以系爭申請須知列為契約附件8以供遵循,直至系爭徵收辦法制定發布後,就用路人補繳通行費所生之追繳作業費用應如何徵收乙節,當依前開辦法辦理。準此,國道一號、三號之全線收費站已於95年2月10日啟用大型車、小型車專用電子收費車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98頁),斯時系爭徵收辦法已制定發布,則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用路人欠繳通行費之補繳作業時,即應由徵收機關向該逃欠費之用路人追繳通行費及加收經核定之作業費用(含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在內)。縱兩造因第一次最優申請人評決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撤銷乙事,而經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5日公告「招商補充文件」,重新辦理第二階段甄審作業,惟由上訴人仍經評選為最優申請人,兩造亦於96年8月22日締約時,契約附件6之「招商補充文件」,並未修訂附件8即系爭申請須知第7.9條、第8.2條之規定,故系爭申請須知第7.9條、第8.1條約定仍然有效,有被上訴人95年12月5日業字第0950035994號函及前開招商補充文件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7至236頁)。可徵兩造確已合意就用路人逃欠費追補繳作業所生追繳作業費用之收取,應依系爭徵收辦法之規定辦理。
⑷上訴人為辦理「ETC系統」之建置營運事務,於94年11月15
日以總發字第09400345號函檢送其所擬「電子收費營運相關定價規劃書」關於「違規逃欠追補作業處理費」部分之單價分析予被上訴人審查,經被上訴人以「950208函」同意上訴人所為規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9至30頁)。觀之前開定價規劃書2.5.4.3「欠費通知補繳期(交易發生後4至17日內)」、2.5.4.4「違規補繳期(交易發生日後4至17日內)之單價分析,可知上訴人就其辦理前開欠費通知補繳、違規通知補繳作業部分之作業處理費,每件報價45元(含稅價),其中之通路代收服務費平均成本為每件8元,被上訴人並依此核定上訴人辦理「欠費通知補繳期作業處理費」、「違規補繳期作業處理費」事務之作業處理費,均為每件45元,此有前開定價規劃書單價分析及「第373號核定函」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61頁反面至第262頁、第265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核定上訴人於系爭ETC系統開始營運後,就其辦理通行費欠費追補繳作業時可收取之作業處理費每件45元中,確有包括通路代收服務費8元在內。
⑸又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即以直營門市提供免手續費之
欠費補繳服務,並以「970319函」向被上訴人說明其服務據點7-11便利超商預計自97年4月7日起新增無單查詢及補繳欠費、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售卡加值及OBU申購服務,且其與統一超商所簽定代收服務費中,約定由用路人給付通路代收手續費8元給超商,後於99年2月1日調降手續費為5元;後被上訴人以「0000000函」就上訴人送核「計程階段雙掛號通知補繳期作業處理費」案,核定作業處理費總金額為50元,其中「通路代收服務費」原報6元,參考現行用路人無單至超商以多媒體事務機繳通行費,其付予超商通行費為5元,再就用路人若於上訴人服務中心(直營)補繳通行費,無須繳交該項費用乙情而核定由6元減為4元,該核定金額自計程收費開始實施日起生效,及以「0000000函」告知上訴人其同意備查上訴人提送之「計程營運計畫書」第六版;其後,高速公路全線於103年1月2日開始實施計程電子收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30至32頁),並有兩造前開函文可佐(原審卷㈠第186頁正反面及卷㈡第293頁、本院卷㈡第395頁)。加以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後,與郵局、中油所約定之代收手續費為每件2.5元、與全家、來來超商、萊爾富所約定之代收手續費為每件5元、與遠傳電信則約定由遠傳電信給予用路人免收手續費之服務,再由上訴人每件補貼遠傳電信2元等情,有上訴人與郵局間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通行費繳費代收合作契約書、契約變更同意書(原審卷㈡第114至第127頁)、與中油所簽eTag服務合作契約書-增補協議書、與萊爾富所簽行銷活動協議書、與遠傳電信所簽合作契約書-增補協議書及行銷活動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28至151頁),及其與統一超商、全家、來來超商、萊爾富等通路簽立之代收費用服務契約書(見原審卷㈡第273至284頁)可參。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指示,於其寄給用路人之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重要訊息」欄內,載明關於繳款管道手續費及各手續費計算方式,有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91至394頁),可知被上訴人前所核定之「通路代收服務費」即為本件通路代收手續費。
⑹審酌系爭ETC系統已於95年2月10日開始營運,被上訴人就用
路人通行電子收費車道所發生之逃欠繳通行費事務,係以系爭契約委由上訴人辦理,而上訴人依約負有向欠費用路人追繳通行費之義務,且依系爭徵收辦法第15條規定(104年12月4日修正時移列為第14條),上訴人於辦理逃欠費追補繳工作時,所發生之追繳作業費用,係受徵收機關即被上訴人之委託,而向該補繳通行費之用路人收取。依此,上訴人為辦理前開追繳通行費作業,與通路商成立契約,約定用路人可至通路商補繳通行費及經被上訴人所核定之補繳作業費用50元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前開作業費用中之「通路代收手續費」支付給通路商,核其性質,應屬前開辦法規定之「繳款手續費」,自屬該條所稱「追繳作業費用」之範疇。由此益徵被上訴人確有核定系爭ETC系統全面計程收費後,應向受路人收取之通路代收手續費之情,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核定之結果,辦理追繳通行費作業,並由前往通路商補繳通行費之用路人負擔通路代收手續費,係有所本,應非濫行收取,該通路代收手續費自不應由上訴人吸收負擔。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通路代收手續費依法應由未繳納通行費之用路人負擔,不應由其負擔等語,應屬有據。
(二)系爭立法院決議不具法律位階之效力,縱該決議認為命用路人負擔通路代收手續費,係有不公,亦不能據此推認上訴人負有自行吸收該手續費之義務;被上訴人以系爭立法院決議為據,要求上訴人應自行吸收通路代收手續費,應無理由。⒈按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憲法第62條定有明文。立法
院為合議制之機關,依法定議事程序行使憲法賦予之職權,依憲法第63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此為立法院之法定決議,有拘束全國人民或有關機關之效力。惟任何國家機關之職權均應遵守憲法之界限,立法院之決議如逾越或牴觸憲法規定之職權範圍,則屬法定外之決議,不具有憲法上之拘束力,僅屬建議之性質(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9號解釋)。 又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預算案之責,立法院在不得為增加支出提議之前提下,則有審議預算案之權,此觀憲法第59條、第70條之規定即明。立法院審議預算所通過之法定決議,係對國家機關歲入、歲出之科目與金額做成刪減之法定決議,除此之外,立法院亦常就預算科目與金額以外之事項,於審議預算時做成各種附加決議,即預算之主決議與附帶決議,主決議乃立法院於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與法定預算同時做成決議,經三讀程序通過,並由總統公布者。 參以預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者,從其所定。但該條件或期限為法律所不許者,不在此限」,足認以法定預算之條件、期限為附加內容之主決議,因與法定預算同其成立程序,性質上與法定預算亦顯不可分,為法定預算之一部分,而屬憲法規範之立法院職權範圍,具有強令行政機關遵守之法律上拘束力。至立法院就預算案為其他條款、事項之附加,縱以主決議形式為之,性質上仍屬就預算科目與金額以外之事項所為之決議,非憲法規範之立法院職權範圍,仍應評價為「法定外決議」,僅具建議性質。附帶決議則係立法院於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以附帶決議方式,要求行政機關依照辦理,而未經三讀程序,亦未隨同法定預算由總統公布,其效力依預算法第52條第2項規定,對行政部門僅有事實上之拘束力,而屬建議性質。
⒉查系爭立法院決議經過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有總統
府公報中華民國103年度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修訂本)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司重簡調字第666號卷〈下稱重簡卷〉第6至9頁反面),依上開說明,可認其性質為主決議甚明;惟徵諸其決議內容,僅為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議103年度交通部主管項目之預算時另行通過之決議,其所指稱:「…遠通電收公司依據合約收取委辦服務費代為收取通行費用,但對於未安裝eTag之用路人而言,必先有繳費通知方有繳費可言,因此寄發繳費通知自始即屬收取通行費用之一部,現在交通部卻圖利遠通電收公司,對於寄發繳費通知之成本負擔改由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支出,遠通電收公司完全不用負擔任何帳務費用。對於如此圖利財團之行為,交通部亦應立即停止」(見重簡卷第9頁),並未對交通部編列之預算予以凍結,要求交通部停止以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支出繳費通知帳務費用後,始得動支,核其性質並非將法定預算內容之實際執行與否,繫於將來成就與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或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而係以「條件」或「期限」以外之「負擔」形式課予交通部義務,自非屬預算法第52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或期限,僅屬建議性質,不具法律上之拘束力。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履行,尚不得執系爭立法院決議拒絕通路代收手續費。上訴人是項抗辯,亦非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立法院決議要求其自行負擔通路代收手續費,合於系爭契約第21.1條約定之就系爭契約個案之法令變更情事,致其受損害,其得依同條第21.3.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483萬8387元本息等語,應有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21.1約定:「本契約所稱法令變更,係指因契約
簽訂時所無法預見之法令或政府政策之變更,致對乙方(按指上訴人,下同)建置或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者。」、第21.2.1條約定:「於發生法令變更之情形時,任何一方均得以書面通知他方下列事項:1.本契約之(甲方、乙方或雙方)工作範圍是否應配合變動。2.本契約內容是否應配合修改。3.本契約相關期日是否應配合展延。
4.因法令變更所致之損害。」、第21.3.1條約定:「倘係針對本契約個案之法令變更,甲方(按指被上訴人)應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及第21.3.2條約定:「倘係非針對本契約個案之通案法令變更,雙方同意協商補救方案,該方案之內容及程度應以足以彌補乙方之損害為原則。」,有系爭契約第21.1、21.2、21.3條之約定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76頁反面)。可知兩造於締約時,就上訴人因個案或通案法令變更,致受有損害時,其應如何主張並行使契約上權利之情形,業已明定,並就法令變更是否針對系爭契約個案所為,區分上訴人就其損害請求救濟之方式,以供兩造履約時有所依循。
⒉經查:
⑴系爭立法院決議乃針對上訴人營運系爭ETC系統期間,未安
裝eTag裝置之用路人前往超商通路繳納通行費時,應否負擔通路代收手續費之具體個案內容,作成不具法律位階之「主決議」,惟並非附加預算案之「條件」或「期限」,縱以「主決議」形式為之,性質上應評價為法定外決議,僅具建議性質;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徵收辦法第15條(修法後移列為第14條)規定,應向未繳通行費之用路人收取通行費及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僅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代其執行辦理此部分補繳作業而已,業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於系爭立法院決議經總統公布後,除於103年2月20日召開「研商立法院決議超商補繳手續費及平信作業費由遠通負擔會議」,要求與會之上訴人最晚必須於103年3月31日後開始執行系爭立法院決議外,並以「0000000函」重申前開會議結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32頁)。後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起,即提供用路人前往中油、遠傳、郵局、萊爾富、來來超商等通路補繳通行費免手續費之服務,亦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9至120頁),可知上訴人所收取通路代收手續費,本係由用路人繳納後先由上訴人收取,再由上訴人支付給通路商,並非由上訴人自行賺取牟利。審酌現代社會活動日新月異,民眾為因應其工作及家庭事務之繁忙,舉凡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三餐飲食或飲料零食、繳納水電瓦斯費、電信費用、信用卡費、學費等費用、購買高鐵、火車、客運等大眾運輸工具車票、購買遊樂區或演唱會、音樂會票券、送洗衣物、代收民間郵件或包裹、影印文件或沖洗照片、使用超商附設自動櫃員機領款,無不廣泛利用街頭巷尾林立之各家超商,此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本無庸舉證。考民眾利用超商之頻繁程度,除偏重於大部分超商均經營至深夜或為24小時營運,可供民眾隨時前往購物、繳費或使用超商提供之各種服務,以追求生活之便利外;在民眾利用超商代收水電瓦斯費、電信費用、信用卡費或學費之情形下,亦可降低民眾因工作繁忙無暇分身致遲誤繳費所衍生之違約處罰機率;另用路人使用設置地點普遍之郵局、中油補繳通行費時,亦有取其便利之效果。是以,上訴人除設立直營門市供使用系爭ETC系統之用路人前往儲值、補繳通行費外,慮及會有民眾不便在直營門市經營期間使用前開服務,而與本件通路商異業合作,由其支付代收服務費予通路商,委由通路商提供用路人加值、繳費之服務,使因應國家交通政策而裝設電子收費設備之用路人,或雖未裝設該設備惟已通行高速公路而應繳納通行費之用路人,便於繳納通行費,不僅可提升民眾對使用系爭ETC系統之信賴度,亦可間接提高被上訴人執行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政策之執行績效;參佐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9日起在其機關網頁刊登「計程收費政策說明」,亦載有「國道實施ETC計程收費後,原計次階段收費暫將全面撤除,針對部分未申裝eTag用路人,高公局規劃其繳費方式比照ETC用路人之繳款模式,即使用高速公路後有自動補繳期,用路人可透過便利商店多媒體機器、網路及客服專線等方式得之通行費應繳金額,並於各通路進行繳費,當逾自動補繳期時,再以平信及雙掛號兩次郵寄方式寄送補繳通知單。」之內容,有105年3月28日網頁列印資料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33頁正反面)。堪認系爭ETC系統結合通路商提供用路人繳納通行費之服務方式,確為被上訴人所認可,上訴人為使欠繳通行費之用路人能便於補繳通行費或加值,實有利用市區鄉鎮街頭上為數眾多之前述通路商代收通行費之必要。
⑵細繹系爭立法院決議內容,顯係就系爭契約個案之指摘,而
被上訴人為行政院所屬交通部之下級機關,憚於系爭立法院決議之事實上拘束力或影響力,乃否定其於系爭立法院決議作成前,原採取應由其向補繳通行費之用路人收取通路代收手續費之政策立場,轉而以「0000000函」指示上訴人應配合執行系爭立法院決議,不得再向用路人收取該手續費之情,足認被上訴人就高路公路電子收費政策關於追繳作業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之政策有所變更。蓋上訴人本可藉由向前往通路商補繳通行費之用路人收取通路代收手續費之方式,用於填補其為廣增繳費通路而委由通路商代收所支出之代收手續費,然因前開政策變更之故,上訴人無從取得用路人繳納之通路代收手續費,用於填補其須持續支付給通路商之費用,藉以平衡收支,對上訴人實屬不利,衡情確已對上訴人就系爭ETC系統之營運及其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之影響,合於系爭契約第21.1條所約定「法令變更」之範疇。依契約第
21.3.1條約定,上訴人如因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契約個案之法令變更,致受有損害者,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準此,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月份,就未向用路人收取通路代收手續費之部分,先後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給郵局、中油、遠傳電信、來來超商、萊爾富等通路商,惟其無法取得用路人所繳納之通路代收作業費,以填補其應支付給通路商之費用,致受有新增支出2483萬8387元之財產上損害,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1.3.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應有理由。
⑶參佐被上訴人前以「0000000函」向上訴人要求計程後至少
應開放服務中心(全國120家)供無預儲帳戶之非ETC用路人申請交易紙本;上訴人於103年1月時所設服務中心為119個,迄本件辯論終結前,所設服務中心已達130個乙節,有被上訴人「0000000函」及103年3月11日總發字第1030000359號函所附103年1月營運月報之eTag服務據點表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95頁;卷㈢第51至5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顯見上訴人於高速公路全面計程收費後,迄本件辯論終結前,所設直營門市之數量,已超過被上訴人前開發函要求設置之數量,符合被上訴人之要求,自不得謂其不積極提供直營門市予民眾利用。又依上訴人於96年8月2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財務計畫書,其內「電子收費業務十八年四個月預估營運費用表」內,雖未針對其單獨設置一個直營門市所需成本如何予以分析計算(見本院卷㈢第57至58頁),然依該財務計畫書內所附「廠商報價單彙總表-其他設備」,可知上訴人成立一個直營門市,將可能支出裝修費用、附屬設備、電力費用等(見本院卷㈢第59至60頁),衡情亦通常會新增人事成本、庶務、水電開銷等支出,自不得謂其不積極提供直營門市供民眾利用;加以上訴人確有繼續利用現有包含郵局、中油、遠傳電信、超商等類型之通路商,提供用路人補繳通行費之必要,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仍繼續提供用路人前往通路商補繳通行費之服務,目的非在減少自己設置直營門市之成本等語,並非無據。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廣設免收代收手續費之直營商,使用路人可前往其直營商繳納通行費,而不是委由通路商代收,以節省其設置直營門市本應支出之人事、辦公房舍設備及用品、網路通訊、水電、維修、行政管理等營運成本云云,應無可取。
⑷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既允諾用路人前往通路商加值所產
生之加值手續費,免由用路人負擔,及有裝設0元eTag設備之服務,所以即使系爭契約並未明示上訴人應負擔通路代收手續費,亦不代表該手續費應由用路人或被上訴人負擔,此本屬上訴人依約所應負擔之通路成本,不待上訴人另行承諾,本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3至184頁)。惟查,依上訴人於96年7月間提出修正後投資計畫書第8冊財務計畫書,以第1.1.4.2節「電子收費業務營運費用分析」中將「加值手續費」列為營運成本費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30頁);前開財務計畫書所載營運成本費用,係影響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委辦服務費之費率計算因素,有系爭申請須知第8.1.3條規定(原審卷㈠第240頁),及前開財務計畫書、電子收費業務96年5月至113年4月20年預估損益表(見原審卷㈡第239至250頁)。審酌系爭ETC系統採預付方式扣款,鼓勵用路人裝設電子收費設備,並以儲值方式使其於行駛高速公路時,能順利扣款,而無庸再經自動補繳、發平信或掛號信催促其繳納之程序,亦屬提高被上訴人就高速公路採用電子收費系統營運績效之方式之一,則上訴人既已將「加值手續費」列入營運成本費用,供兩造議定、調整委辦服務費時斟酌計算,堪認上訴人已不可藉由向被上訴人收取委辦服務費用部分,相對填補其應給付通路商之加值手續支出,其乃同意以免收加值手續費方式提供系爭ETC服務,自非不可。同理,如兩造締約時,上訴人已將通路代收手續費之支出,列入營運成本費用,供兩造議定、調整委辦服務費時斟酌計算,上訴人即可考量免向用路人收取通路代收手續費,且以調整委辦服務費數額之方式來填補其應給付通路商之代收手續費支出,使其在營運系爭ETC系統期間之財務收支不致發生重大影響。然查,上訴人之財務計算書內,並未將通路代收手續費列入營運成本費用,則兩造於議約階段應無可能將用路人至通路商補繳通行費所產生之通路代收手續費部分,一併列入上訴人營運成本費用內考量。依此,上訴人就通路代收手續費部分,因前述政策變更因素,無法向用路人收取,致其營運及財務上受有重大影響,則其主張應可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再由被上訴人依法向用路人徵收,亦非不許。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將加值手續費列為營運成本費用,自己吸收該手續費,本件通路代收手續費當然亦為營運成本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云云,尚非可採。
⑸被上訴人復抗辯:本件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中之「①用路人
於平信寄發通知前至遠傳電信、中油、郵局、來來超商及萊爾富超商自行繳納通行費之手續費」、「②用路人收受平信通知後,於平信通知期限內至前開通路商繳費之手續費」、「③用路人收受平信通知後,未依平信通知期限繳費,至前開據點之多媒體事務機取得繳費單至超商櫃臺繳費之手續費」3者,均為上訴人在其所提「投資計畫書」第7冊第13章「表13.2-3」內,已承諾不收取之費用,且前開3項費用均未向其申請核定,上訴人不得向用路人收取該三項費用,而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3至215頁)。
經查:前述①屬用路人於自動補繳期內之補繳行為、②為用路人於收到平信通知之繳納期限內支補繳行為、③為用路人於收到平信通知後未在期限內繳費,而前往通路商使用多媒體事務機取得繳費單之補繳行為,其共同之處均為「用路人係前往通路商補繳通行費」,然上訴人於94年11月15日發函提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收費營運相關定價規劃書」內,係規劃欠費客戶於欠費自動補繳期(交易發生後第1至3日)親至上訴人之服務區直營店補繳通行費時,因不發生通路代收費用,故該「自動補繳期」之作業處理費內,自不包含通路代收費;而上訴人就「欠費通知補繳期(交易發生後4至10日內)」、「違規補繳期(交易發生日後4日至17日內)部分,係規劃欠費用路人可至代收通路或服務區直營店內繳交,故該二階段即會發生通路代收手續費,故其作業處理費45元內始包含「通路代收服務費8元」在內等情,有前開定價規劃書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60頁反面至第262頁),依其文意,可知上訴人於94年間規劃「自動補繳期」內不收取「通路代收服務費」之情形,係限於用路人於自動補繳期前往其直營店補繳乙事,而不包括用路人於自動補繳期前往通路商補繳之情形在內。又被上訴人於96年6月4日修訂發布之系爭注意事項第14點,就「作業處理費用」之種類規定「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違規作業處理費」3者;於97年7月18日修訂發布之系爭注意事項第14條則修正前述「作業處理費用」之種類為「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2者,然於104年7月27日修訂發布之系爭注意事項則刪除前開「自動補繳」或「通知補繳」相類之用語,而僅以前述第13點規定「追繳作業費用」之定義,有系爭注意事項修訂前後條文可按(見原審卷㈢第14至19頁)。足認至遲於104年7月27日起,上訴人前開定價規劃書「表13.2-3」之規劃內容已不合時宜,且前述①、②、③所示情形,均為用路人前往通路商補繳通行費者,核與上訴人在前開定價規劃書內所規劃用路人前往其直營店自動補繳之流程不同,當不得逕以上訴人在前開定價規劃書關於「自動補繳期」之繳費流程中,未將「通路代收服務費」列入其作業處理費用之平均成本內乙事,遽為推論上訴人已承諾要自行吸收用路人於自動補繳期內前往通路商補繳通行費所生通路代收手續費。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認無據。
⒊綜上,兩造於締約時,既已就關於系爭契約具體之政策變更
情形,以系爭契約第21.3.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則上訴人就其因無法收取用路人所繳納之通路代收手續費,仍要支出該等費用予通路商共2483萬8387元,致其受有損害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為有理由。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483萬8387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期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既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於附表所示月份已支出
共2483萬8387元所生之損害,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就其支出之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均已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附表「給付期限」欄所示期限前確答是否給付,惟均經被上訴人函覆表示拒絕給付等情,有兩造函文及上訴人隨函檢附之收據、統一發票可佐(見重簡卷第46至54頁反面、原審卷㈠第34至139頁及卷㈢第81至117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均應加付自催告期滿翌日(即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末查,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3.1條約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認為可採,業如前述,則其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等,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部分,爰不另為論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3.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83萬8387元,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