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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3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95號上 訴 人 日商奧村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山本祐司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複代 理 人 柳慧謙律師被上 訴 人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振攀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8日將其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下稱捷運局)承攬之「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區段標-CG390B水電、環控工程及IGYX02共同管道機電工程」(以下依序分別簡稱系爭CG390B水電工程、系爭CG390B環控工程、系爭IGYX02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轉包與伊,兩造並簽有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伊於106年5月3日向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第24期工程估驗款時,上訴人竟以伊就系爭CG390B水電工程、系爭CG390B環控工程之前19期及系爭IGYX02工程之前4期之估驗款,並未協助其向業主捷運局進行PM計價作業為由,未經伊同意即依序擅自扣款651萬5,024元、539萬8,781元、47萬3,394元,合計1,238萬7,199元(系爭工程各扣款計算明細詳如原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所示)。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載明PM計價屬於伊應履行之合約項目,且伊之職員郭芳誌曾與上訴人之李靜之就此爭議開會,會議結論為由上訴人進行PM計價作業,事後係因上訴人之PM計價人員離職,更換專案負責人,始要求由伊接續處理,並非伊應負之契約履行義務,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扣款。況縱認上訴人得為扣款,上訴人事後接手進行PM計價作業之人員僅由1名人員負責,且依上訴人與業主捷運局間之承攬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相關計畫管理系統單價金額僅為34萬663元、32萬8,098元、6萬7,993元,上訴人竟扣款共1,238萬7,199元實屬過高,應以實際給付該計價人員薪資做為參考標準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85萬8,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超過1,185萬8,936元本息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依據系爭CG390B水電工程工程總表項次7「水電工程一般要求及規定」之單價分析表項次3「計畫管理系統」、系爭CG390B環控工程工程總表項次8「環控工程一般要求及規定」之單價分析表項次3「計畫管理系統」、系爭IGYX02工程工程總表項次2「一般規定」之單價分析表項次2「計畫管理系統」(下稱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之計畫管理系統),依序分別編列金額為1,131萬6,700元、937萬7,768元、165萬6,962元,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1310章「計畫管理及協調」中除第1.2.25「工程管理資訊系統」外,均已在其他各項計價,而比對業主之PM計價系統之英文文字「TheProject Management System」及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之計畫管理系統之英文文字「PROJECT MANAGEMENT SYSTEM」相同,且系爭施工規範第01310章其他內容在捷運局單價分析表均已另外計價,可知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之計畫管理系統之計價內容僅為系爭施工規範第01310章「計畫管理及協調」中第1.2.25「工程管理資訊系統」。準此,被上訴人依約負有協助進行PM計價作業。而系爭CG390B水電工程、系爭CG390B環控工程共有33期(第33期另包括保留款部分)請款計價,被上訴人就前19期並未協助進行PM計價作業,上訴人自得就系爭CG390B水電工程、系爭CG390B環控工程分別按其未履行PM計價作業期數之比例,扣款如附表1編號1、2所示;另系爭IGYX02工程共有15期請款計價,被上訴人就前4期並未協助進行PM計價作業,扣款如附表1編號3所示,再加計百分之10之管理利潤費,伊自得主張扣款1,359萬1,289元,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返還扣款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將其向捷運局承攬之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承造,兩造並於96年11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向業主捷運局辦理請領估驗款之PM(PROJECT MANAGEMENT)計價作業,關於系爭CG390B水電工程、系爭CG390B環控工程之前19期及系爭IGYX02工程之前4期,均係由上訴人自行辦理,其後始由被上訴人接續為之等情,有系爭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12-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5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伊請領系爭工程第24期工程估驗款時,以伊在系爭工程前19期或前4期,未代為辦理PM計價作業為由,扣款1,238萬7,199元,亦有上訴人所不爭之106年5月3日付款申請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0頁,此為上訴人實際扣款金額,上訴人另於審理中主張應行扣款總額為1,359萬1,289元),請求返還其中1,185萬8,936元等情,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上訴人依約是否有代上訴人向業主捷運局請款時辦理輸入相關PM計價作業資料之義務?㈠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代為向其業主捷運局請款時辦理輸

入相關PM計價作業資料之義務,無非係以系爭契約之工程總表所附之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之計畫管理系統項目中,分別編列單價金額為1,131萬6,700元、937萬7,768元、165萬6,962元(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第27頁背面),而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1310章「計畫管理及協調」中第1.2.25「工程管理資訊系統」亦載明「廠商得使用與捷運局相同之計畫軟體系統,並依需要將資料檔提送給捷運局。」(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19頁背面),而業主之PM計價系統之英文文字「The Project Management System」及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之計畫管理系統項目之英文文字「PROJECT MANAGEME NT SYSTEM」相同,因而主張被上訴人有提供專人代其向業主捷運局請款時辦理輸入相關PM計價作業資料之義務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之計畫管理系統項目雖編列有單價金額,另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1310章「計畫管理及協調」中第1.2.25「工程管理資訊系統」亦記載「廠商得使用與捷運局相同之計畫軟體系統,並依需要將資料檔提送給捷運局。」,但此僅係雙方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單價分析及施工技術規範之內容而已,並未明文記載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後,關於轉包前本應由上訴人自己辦理輸入相關PM計價作業資料,以憑向業主捷運局請款之工作,如何應由被上訴人提供專人代為輸入辦理之約定,上訴人主張此即係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有代上訴人向業主捷運局請款時辦理輸入相關PM計價作業資料義務之約定云云,已嫌乏據。

㈡另依捷運局107年1月3日北市中水環二字第10632930300號函

覆稱「有關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區段標CG390B子施工標及IGYX02子施工標契約工程價目單單價分析表內『計畫管理系統』(如附件)之應施作內容,經查係執行施工技術規範第01310章全部工作範圍內之『計畫管理及協調』,請查照。

」(見原審卷第160頁),惟上訴人與捷運局間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1310章「計畫管理及協調」之全部工作範圍,計有1.2.1至1.2.25共25 項之工作範圍(見原審卷第100-107頁、第112-119頁),上訴人指單價分析表之計畫管理系統項目僅有第1.2.25「工程管理資訊系統」之單獨一項工作而已,其他均已另行編列費用云云,已有未合。而捷運局就系爭工程,係委託訴外人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鼎公司)辦理預算編列工作,萬鼎公司負責本件預算編列之估價工程師即證人陳宜吟已到庭證稱:「在投標標單內已經有單價分析表,單價分析表是捷運局發包文件,我們為捷運局製作工程預算時,就已經在預算書內製作單價分析表,是我們為業主製作發包文件時就已經製作出單價分析表,業主與承攬廠商簽約時就會用那份單價分析表簽約。單價分析表會給承包商參考使用,投標時廠商直接寫總價,廠商投標時不一定每個項目都會填數字。本案就是以總價來投標,單價分析表是捷運局給投標廠商參考,做為投標下單價格基礎用的,只是參考文件,但是廠商最後在簽約時還是會把單價分析表重新更正,填列新的數字。」、「(問:提示原審卷第161-162頁單價分析表,上面有蓋奧村騎縫章,這是投標後,你們提供給業主的金額,還是廠商投標後填列的金額?)這是我們公司當初製作的版面,金額已經調整過,是屬於得標後的契約價格,但是由廠商自行填載上去,這個價格是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授權我們調整,我記得當初奧村投標的總價是70億多,所以我們有按照金額的折扣百分比,捷運局授權我們調整過後的簽約金額,而且應該也經過捷運局審核過。」、「(問:單價分析表上面工作項目記載一般規定,是指什麼?)工程基本的要求,例如完工可能要送竣工圖說給業主,範圍包含開工前的前置作業,開工注意基本事項,還有竣工後要製作的竣工圖說,都可列為一般規定內的範圍,比較類似工程管理的範圍。」、「(問:上面項次二計畫管理系統是指什麼?)有一個對應的施工技術規範,01310章計畫管理及協調,施工範圍有交代工程應該注意事項與必須完成的事項,為了完成這個工作相關額外的要求都會在這裡面。」、「(問:提示原審卷第111-119頁,是否為這份施工技術規範?)是的。」、「(問:計畫管理系統就是01310章計畫管理及協調事項之費用?)裡面有特別交代必須注意的事項,可能額外增加一些管理費用都會列在這個項目內。主要工程管理費用在契約總價都會含,施工項目有特別指明某個計畫項目,有額外產生的費用就會列在這裡顯示。但主要的管理費還是在契約總價的稅什費裡面,這是有特別指出廠商要特別注意遵循而增加的管理費用。」、「(問:標案之計畫管理系統有關共同管道機電工程只有列複價為6萬7,993元,該金額是如何得出?)這金額從一般要求來看,是在一般機電單價分析表裡面,編列會直接用直接工程費3%的比例去當作一般要求的費用的上限,通常我在編的時候不會編到上限3%,一般我會編到百分之2點多。這個費用是比較沒有辦法具體量化,而是用一定的比例去算,松山線三個區段標都是用這個方式去編列。」、「(問:提示原審卷第119頁背面施工技術規範1.2.25工程管理資訊系統,1.2.25工程管理資訊系統是指什麼項目?)業主在做整個工程案計畫管理需要的電腦軟體工具,是為了幫捷運局管理整個工程工作工時所用的系統。只要提供能夠與捷運局相容的軟體,捷運局可以讀得到輸出的檔案即可,主要是可以跟捷運工程局的電腦軟體相容即可。」、「(問:1.2.25的工程管理資訊系統可以直接對應到單價分析表計畫管理系統裡面得出一定的費用百分比?)沒辦法,工程管理是完成工程服務其中應做的工作,系統管理是統籌25項的管理工作,可能無法量化。工程管理是為了要做工程工作必要做的服務動作,基本上主要的工程管理費已經含在契約總價內,不是單純指哪一項的費用。」、「(問:1.2.25工程管理資訊系統對應到單價分析表之計畫管理費用,只有單純指人事管理之費用,還是指建置電腦軟體的費用?)比較偏向管理的費用,因為要操作這個軟體之前還要做很多前置協調管理工作,才能做好這項工作,操作軟體是輸出的作業,要把資料輸出給捷運工程局審核,應該不是建置軟體的費用,而是偏向管理的費用。建置這個工作之前,有一些前置作業,要開會或與外單位做溝通協調的工作。」、「(問:請求提示原審卷第161頁單價分析表,該表下面計畫管理系統下面還有好幾個工項,包括施工及廠制圖、竣工圖,這在鈞院剛剛提示01310章施工技術規範1.2.23也有竣工文件,1.2.24也有竣工紀錄圖說、竣工圖,二邊是否有編列重複?)在01310講的施工圖、竣工圖也都是在做,並不是直接編列給他費用,而是做好施工圖、竣工圖所必須做的計畫或前置作業或溝通協調的工作,這是施工圖、竣工圖的直接費用沒錯,但還有直接對應的施工技術規範,會有一個章節是專門針對施工圖、竣工圖,二個是做有關係的事,單價分析表所列的這些施工圖、竣工圖費用是指為了製作圖說實體所需如印刷、紙張之雜項費用。」、「(問:施工技術規範所提到的竣工圖、施工圖是指什麼?)主要是為了做好竣工圖、施工圖的工作所需計畫管理統籌協調之費用。」、「(問:請求提示施工技術規範01310章1.2.23、1.2.24,這邊哪裡顯示出來是計畫管理的工作?)所提送的文件檔案內包括文件名稱、對應檔案名稱等,同時需檢附該清單電腦文件檔等,都是製作檔案需注意事項,都是計畫管理的範圍內,為了提送竣工文件所提供的文件需符合他們的要求,文字檔需要有什麼詳細規定與格式,在這邊做比較詳細的解釋。不是指竣工圖與施工圖直接實體的費用,而是要作成這些圖說所需要影像檔、文字檔或文件掃描解析度所產生週邊費用,才能符合送審文件的需求所產生的費用。」、「問:所謂的計價作業與01310章第25項工程管理資訊系統有無關係?)是有關係的,是必須送審的資料,送審資料都合格才能進一步做計價請款。這個計價軟體必須與捷運局是相容的。」(見本院卷第140-145頁)。可見,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之計畫管理系統項目所編列單價金額,固係與施工技術規範第01310章「計畫管理及協調」之全部1.2.1至1.2.25共25項之相對應工作範圍項目,但其並非主要工程項目中另行編列之管理費用或稅什費,而係就一般工程基本上,額外應注意要求之前置作業、協調管理工作所生之類似管理費用,如開工前注意基本事項,施工圖、竣工圖作業前或完成後所必須進行之計畫或前置作業或溝通協調等之間接管理費用,並非直接之工程費用。故其單價分析表上「計畫管理系統」項目之預算金額乃係按直接工程費一定比例即一式計價方式編列,尚無從按施工技術規範第01310章「計畫管理及協調」之1.2.1至1.2.25共25項之工作項目內容,析分其中單獨某一項工作項目之實際預算金額為多少。而證人陳宜吟已供稱依規定所編列費用上限為直接工程費之3%,本件伊係按百分之2點多編列等情,已如前述,核與捷運局107年9月14日北市二區環一字第1076003736號函覆本院稱:旨揭「計畫管理系統」工項之預算編列係依「一般要求及規定」10%編列,而「一般要求及規定」係依不超過「施工費」3%為原則編列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05頁)。是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之計畫管理系統項目所編列之單價金額,乃係以直接工程費3%為上限即一式計價之前置作業或溝通、協調等之類似雜項之間接管理費用,並非直接成本費用,更無從析分施工技術規範第01310章「計畫管理及協調」之1.2.1至1.2.25共25項之工作項目內容中,其中單獨某一項工作項目之實際預算金額或比例為多少。而本件上訴人所主張扣款之事由乃係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前19期或前4期估驗款中,並未指派專人代上訴人向業主捷運局請款時辦理輸入相關PM計價作業資料,而係由上訴人自行為之,則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有義務指派專人代為辦理輸入相關PM計價作業資料乙節,依其性質,乃係僱用專人辦理輸入PM計價作業資料所需之直接成本費用即人力薪資支出,並非間接之管理費用,準此,上訴人所主張援引之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之計畫管理系統項目所編列單價金額及施工技術規範第01310章「計畫管理及協調」之第1.2.25「工程管理資訊系統」工作項目,既屬雜項之間接管理費用性質,並非直接工程費用及項目,顯非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僱用專人代為辦理輸入PM計價作業資料所需之直接成本費用有何關連可言,上訴人據之作為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有代為辦理輸入PM計價作業之義務之約定基礎云云,顯非可採。至該第1.2.25「工程管理資訊系統」所記載之「廠商得使用與捷運局相同之計畫軟體系統,並依需要將資料檔提送給捷運局。」,不過係表明廠商得使用與捷運局相同之計畫軟體系統,俾供資料檔提送予捷運局時得相容使用,以供審核而已,業經證人陳宜吟供稱該1.2.25工程管理資訊系統為「業主在做整個工程案計畫管理需要的電腦軟體工具,是為了幫捷運局管理整個工程工作工時所用的系統。只要提供能夠與捷運局相容的軟體,捷運局可以讀得到輸出的檔案即可,主要是可以跟捷運工程局的電腦軟體相容即可」,已如前述,並非謂被上訴人有代為辦理輸入PM計價作業資料可言。況依上揭捷運局107年1月3日北市中水環二字第10632930300號函覆之上訴人與業主捷運局間之承攬契約中,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之計畫管理系統項目所編列單價金額僅為34萬663元、32萬8,098元、6萬7,993元(見原審卷第161-162頁),而與兩造間轉包之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之計畫管理系統項目,其項次內容均相同,但卻分別編列單價金額高達1,131萬6,700元、937萬7,768元、165萬6,962元(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第27頁背面),二者高低差異甚巨,衡情一般工程轉包,上包業者自不可能以高於原有單價方式轉包予下包,而致自己陷於虧損之可能,可見兩造間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之計畫管理系統項目所編列之單價金額明顯失衡,顯非實在,上訴人據以主張按該單價金額比例扣款亦屬無據。

㈢從而,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之計畫管理系統項目所編列單價

金額及施工技術規範第01310章「計畫管理及協調」之第1.

2.25「工程管理資訊系統」工作項目,均屬按直接工程費一定比例之一式計價之類似雜項之間接管理費用,已如前述。而一般工程上之一式計價項目,係因該工項雖實際上為工程所需,但因項目繁雜細瑣,客觀上難以提出計算之單價金額,因而改按直接工程費之一定比例推估計算。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於伊向業主捷運局請款時,有指派專人代為辦理輸入相關PM計價作業資料之義務,惟該PM計價作業人力支出之費用,客觀上乃得以一定工作期間按固定薪資計算該人力支出費用之單價金額,並據以編列為直接工程成本費用,並無以一式計價編列為間接管理費用之必要。可見該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之計畫管理系統項目所編列單價金額及施工技術規範第01310章「計畫管理及協調」之第1.2.25「工程管理資訊系統」工作項目,既為一式計價工項,顯然均尚與僱請專人辦理輸入PM計價作業資料所需人力之直接成本費用無關。上訴人徒以此即據以主張推論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有代為辦理輸入PM計價作業資料之義務云云,自屬不能證明。其於本院復主張被上訴人亦未完成施工技術規範第01310章「計畫管理及協調」之第1.2.25工項以外之其餘1.2.1至1.2.24之24項工項,伊亦得主張扣款云云,更屬無稽。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在承攬另件臺北捷運新莊線CK57C區段標時,亦有代上包辦理輸入PM計價作業資料之情事云云,惟被上訴人已抗辯係因該臺北捷運新莊線CK57C區段標案,在契約補充說明書中已明文約定被上訴人須提送熟悉操作PM人員名單,伊始依約辦理等情,並據提出該案工程契約及契約補充說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0、134頁),上訴人又自承兩造契約中並無記載應由被上訴人提送熟悉操作PM人員名單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46頁),其既不能提出其他契約文件足以證明兩造間曾有上開約定之合意,則基於債務相對性原則,自不得以其他第三人契約約定,即據為本件約定之基礎。上訴人又不能證明所謂下包有代上包辦理PM計價作業之工程慣例存在之事實,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至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曾於106年7月19日發函予上訴人,僅表明:第1.2.25工程管理資訊系統(屬PM計價系統項目)之項目扣款金額比例明顯不合理,本公司(即被上訴人)認為扣款金額應為49萬2,261元方為合理,煩請貴分處召開協調會討論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而指被上訴人業已承認兩造間確有代為辦理PM計價作業之合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早於103年1月13日以(102)燦字第0005號致函上訴人,表明「相關PM計價非屬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應負責工項,且該公司(即上訴人)於本案開工迄102.12.16皆由敦化分處辦理執行PM計價事宜,但因該分處承辦該PM計價人員離職,始要求本公司協助辦理PM計價事宜迄今,相關責任及工作歸屬尚未釐清。凡此,在在均待該公司訂期協商,……」(見原審卷第136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3年間早已否認有代為辦理PM計價作業之義務,並請求就此爭議為協商,被上訴人前開106年7月19日函文於文末亦表明請求召開協調會討論相關事宜等語,衡情該函文所指扣款金額應為49萬2,261元方為合理等語,應僅係相關協商方案之提出而已,尚難據以認被上訴人有默示或承認兩造間有何代為辦理PM計價作業之合意存在之事實可言,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況上訴人對其關於系爭CG390B水電工程、系爭CG390B環控工程之前19期及系爭IGYX02工程之前4期之PM計價作業,均係由上訴人自行辦理之事實既不爭執,苟兩造間確有由被上訴人代為辦理PM計價作業之合意,何以自始卻由上訴人自行為之,上訴人空言謂係因當初承辦人員對契約內容並不瞭解清楚云云,已難採信。而嗣後雖由被上訴人接手續行辦理PM計價作業,但被上訴人已辯稱係因上訴人承辦該PM計價人員離職,始要求伊協助辦理PM計價事宜,否則無法請領估驗款,伊為求能順利請款,始不得不中途接手為之等情,衡情上訴人苟係因誤認契約內容而先行自己辦理PM計價作業,上訴人自應於嗣後查覺而由被上訴人接手辦理時,即應立即主張違約扣款,何以遲至106年5月3日被上訴人第24期請款時,始出而指稱被上訴人在前19期及前4期未代為辦理PM計價作業,並要求扣款?再參酌兩造當時就本件工程曾另有其他爭議而生訴訟(見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主張自不足取,被上訴人所辯衡情應堪採信。上訴人自不得以此即謂被上訴人嗣後接手辦理PM計價作業即係默示或承認有代為辦理PM計價作業之合意,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系爭工程,兩造間如何有被上訴人應代為向業主捷運局辦理PM計價作業之合意存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辦理系爭CG390B水電工程、系爭CG390B環控工程之前19期及系爭IGYX02工程之前4期之PM計價作業,所請領之第24期工程款依約應予扣款1,185萬8,936元云云,尚不足採,自應如數給付該承攬報酬。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報酬請求權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85萬8,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63頁)即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