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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0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郁翔

王金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潘美嘉訴訟代理人 鍾孟杰律師

詹振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判命:㈠上訴人林郁翔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

1、3所示之遲延利息;㈡上訴人王金庭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遲延利息部分,及各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部分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郁翔負擔百分之三

十三、上訴人王金庭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潘美嘉(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0日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郁翔、王金庭(下各稱其姓名,合則稱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圳子頭坑小段238-2、238、242-

58、243-2、241-4地號等土地5筆,及同小段8545建號建物1幢(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340萬元,並於當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付款完畢(其中林郁翔已收價金25,614,895元、王金庭已收價金51,547,105元,其餘價金5,838,000元則存入信託財產專戶),上訴人則於104年6月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房地之公共設施施作及取得雜項執照之核准,惟至105年4月7日止,上訴人均未完成,兩造遂於105年4月7日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補充協議書乙份(下稱系爭補充協議),並於第2條、第3條分別約定:上訴人須於105年7月31日前完成山坡地審查、水土保持計劃及雜項執照核准,否則因契約目的無法達成,兩造同意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須回復原狀,上訴人則須退還伊已付價金。且上訴人於105年7月31日前若未完成系爭房地雜項執照之核准,應認伊已於105年4月7日催告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5年7月31日合意解除,上訴人應於105年8月15日前返還伊已給付之全部價金,逾期未還,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本件上訴人並未於105年7月31日前完成系爭房地雜項執照之核准,遲至106年4月6日方取得雜項執照,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於105年7月31日即已合意解除。然上訴人拒不依約返還伊已付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爰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求為命:㈠林郁翔應給付被上訴人25,614,895元,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王金庭應給付被上訴人51,547,105元,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取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5,838,000元,及林郁翔應給付其中1,958,000元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王金庭應給付其中3,880,000元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之山坡地審查、水土保持計劃及雜項執照核准等作業雖經伊盡力向主管機關催辦,仍無法於105年7月31日前完成,伊於前開期日屆至後,欲依系爭補充協議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將買賣價金返還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陳明志表示瞭解伊確已盡力履行,希望再等待前開作業程序之進行,並同意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不予解除,故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予伊,且被上訴人嗣後仍與伊每月最少開過一次會議,追蹤其進度。是兩造就山坡地審查、水土保持計劃及雜項執照核准等作業期限,確已自105年7月31日起再次展延無疑。被上訴人雖於106年5月15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第000175號存證信函(下稱106年5月15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伊亦於106年5月23日以鶯歌永昌郵局第000067號存證信函(下稱106年5月23日存證信函)回覆,尊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決定,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被上訴人配合辦理土地返還作業等語。嗣又於106年7月19日委請王東山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下稱106年7月19日律師函)再次表示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準此,系爭買賣契約合意解除日應以106年5月23日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即106年5月24日為準。且伊已於106年5月23日存證信函中表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伊於是時即已免除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林郁翔於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郁翔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㈡王金庭於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王金庭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㈢林郁翔、王金庭於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郁翔、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王金庭同時,應同意被上訴人取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5,838,000元,及林郁翔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遲延利息;王金庭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遲延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同時履行部分均廢棄。㈡林郁翔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附帶上訴聲明請求命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欄編號1、3所示之遲延利息。㈢王金庭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附帶上訴聲明請求命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欄編號

2、4所示之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㈠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上

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前完成公共設施施作(施坐公共設施所衍生之行政及施用等費用均由乙方負擔),倘因政府法令政策變更或非可歸責乙方因素致公共設施無法如期完成時,造成之延宕非屬乙方違約,但乙方應盡力並義務直至完成。若有特殊情況,可予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另行協商處理。」等語,被上訴人並已給付價金8,300萬元予上訴人完畢,上訴人則於104年6月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兩造於105年4月7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約定「本補充協

議書之內容係為補充甲乙雙方(按即兩造)所簽104年3月10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而訂定,約定之內容如不一致,本補充協議優於上開各項文件。」、「原契約書第九條『乙方(按即上訴人)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完成公共設施施作……非可歸責乙方因素致公共設施無法如期完成時……』,今經雙方協議後,乙方須於民國105年7月31日前完成山坡地審查、水土保持計劃及雜項執照(下稱本件雜項執照)核准,否則因契約目的無法達成,雙方均同意無條件解除本買賣契約,甲方(按即被上訴人)須回復原狀,乙方須退還甲方已付價金(總金額新臺幣捌仟參佰萬元整,方式詳如附表),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之價金信託契約之價金即由甲乙雙方共同向銀行解約取回歸還甲方。」、「若於105年7月31日前未完成本件雜項執照之核准,則乙方確認甲方已經於105年4月7日催告,屆時105年7月31日即合意解除契約。乙方其後應於105年8月15日前返還甲方所給付之全部價金。逾期未返還,就未還之數額,乙方同意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系爭補充協議另附以「返還土地款明細表」。

㈢本件雜項執照於106年4月6日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㈣上訴人於106年7月19日委託王東山聯合法律事務所寄發被證四之律師函,於106年7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以總價8,34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房地之公共設施作及取得雜項執照之核准,惟至105年4月7日止,上訴人均未完成,兩造遂於105年4月7日再簽訂系爭補充協議,並於第2條、第3條分別約定:上訴人須於105年7月31日前完成山坡地審查、水土保持計劃及雜項執照核准,否則兩造同意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上訴人並應於105年8月15日前返還伊已給付之全部價金,逾期未還,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惟上訴人並未於105年7月31日前完成系爭房地雜項執照之核准,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於105年7月31日合意解除,上訴人拒不依約返還伊已付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爰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於105年7月31日合意解除?若否,系爭買賣契約於何時合意解除?㈡上訴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於105年7月31日合意解除?若否,系爭

買賣契約於何時合意解除?按民法第258條第1項,係就契約有法定之解除原因,而行使其解除權之情形所為規定,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00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兩造於104年3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給付

全部價金8,3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04年6月9日將系爭房地有權移轉登記予潘美嘉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退還土地款明細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51頁、第59頁、第137頁至第142頁、第295頁至第311頁、第397頁、第403頁、第410頁、第417頁、第423頁、第4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嗣兩造於105年4月7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觀諸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本補充協議書之內容係為補充甲乙雙方(按即甲方為潘美嘉、乙方為上訴人)所簽104年3月10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而訂定,約定之內容如不一致,本補充協議之優於上開各項文件(按即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原契約書第九條『乙方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完成公共設施施作……非可歸責乙方因素致公共設施無法如期完成時……。』,今經雙方協議後,乙方須於民國105年7月31日前完成山坡地審查、水土保持計劃及雜項執照核准,否則因契約目的無法達成,雙方均同意無條件解除本買賣契約,甲方須回復原狀,乙方須退還甲方已付價金(總金額新臺幣捌仟參佰萬元整,方式詳如附表),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之價金信託契約之價金即由甲乙雙方共同向銀行解約取回歸還甲方。」、第3條約定:「若於105年7月31日前未完成本件雜項執照之核准,則乙方確認甲方已經於105年4月7日催告,屆時105年7月31日即合意解除契約。乙方其後應於105年8月15日前返還甲方所給付之全部價金。逾期未返還,就未還之數額,乙方同意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9頁)可知,兩造於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上訴人若於105年7月31日前未本件雜項執照之核准,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已於105年4月7日進行催告,被上訴人無須再次對上訴人為催告之通知,兩造同意系爭買賣契約於105年7月31日合意解除。顯見兩造係以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3條之約定,作為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即該解除條件一經成就,系爭買賣契約即當然失其效力,並無須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31日之後再對上訴人為催告之通知。⑵本件雜項執照係於106年4月6日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

乙節,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雜項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上訴人既未於105年7月31日前取得本件雜項執照,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即因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3條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失其效力,自無待被上訴人另為解除權之行使,亦無須兩造再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於105年7月31日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解除之情,堪以認定。至被上訴人雖以106年5月15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因並不能使已失效力之系爭買賣契約回復效力,故再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不生法律效果之解除表示,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於105年7月31日解除條件成就後,被上訴人以106年5月15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伊以106年5月23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故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日應以被上訴人收受106年5月23日存證信函之日即106年5月24日為準云云,尚非可採。

⑶上訴人另抗辯稱:兩造於105年7月31日之後,仍每月最少

開過一次會議,追蹤本件雜項執照核發之進度,故系爭買賣契約效力已因兩造合意展延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已因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3條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而經兩造於105年7月31日合意解除等情,已如前述,自無從使已失效力之系爭買賣契約再經兩造合意往後展延之情。且證人即厚誼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厚誼公司)前副總經理林國智於原審證稱:伊是負責執行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的人,兩造於105年4月7日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時伊在場,當天是要退全部的價金,但是因為上訴人表示雜項執照很快會下來,所以願意補償被上訴人,並當場開立7張各15萬元的支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答應了,當場由李進成律師擬系爭補充協議書內文,雙方對內容沒有意見就簽名,嗣於105年8月間,伊和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明志(即厚誼公司法定代理人)、厚誼公司會計又去林郁翔位於新北市鶯歌區的木材廠請求返還價金,因為林郁翔說雜項執照快下來了,被上訴人與陳明志也沒有表示什麼,但也沒有說不用依照系爭補充協議履行,之後被上訴人跟陳明志仍舊指示伊繼續執行請求返還價金,後來林郁翔又有跟伊報告核發本件雜項執照進度,都是伊去開會,每次開會林郁翔都只是報告進度,伊會後回報給陳明志,陳明志的想法都是想要請求返還價金,到106年1月間,陳明志當時命令很明確要請求返還價金,所以都是跟林郁翔說直接返還價金,但林郁翔說給他時間,看他如何補償,伊收到的指示都是請求返還價金,開會時伊沒有權限做任何決定,就伊所知,兩造都沒有說過無庸依照系爭補充協議履行等語(見原審卷第321頁至第325頁)。顯見證人林國智雖代表被上訴人出席林郁翔報告申請系爭房地雜項執照進度之會議,惟其並未獲被上訴人授權與上訴人合意展延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㈡上訴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於105年7月31日解除條件成就後,已然發生解除之效力,則兩造自契約解除之日起,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被上訴人負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則負有將被上訴人已繳全部價金8,300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是本件兩造既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回復原狀義務本於同一買賣契約及同一補充協議而發生,立於互相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則上訴人抗辯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尚屬有據。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應於105年8月15日前返還伊告給付之全部價金,伊所負回復原狀義務即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予上訴人則無約定履行期,故上訴人應有先為給付義務;且系爭買賣契約於105年7月31日解除後,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上訴人僅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與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並不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云云。然觀諸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內容,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須先返還價金後,被上訴人才須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需以上訴人先行返還價金為先決條件。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尚乏依據;上訴人辯稱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尚堪採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約定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復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7年9月25日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觀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所討論案例為:「甲向乙買受土地一筆,雙方約定甲應於106年1月1日交付買賣價金300萬元,乙並應同時辦理土地有所權移轉登記,嗣清償期屆至時,甲僅給付100萬元,其餘200萬元經乙催告仍未給付,乙遂拒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訴請甲給付200萬元,及自催告期間屆滿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甲於訴訟中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甲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是否因而溯及免除?」可知,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所謂「於債務人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當係指債務人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已發生之遲延責任,因債務人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溯及免除。且未就遲延責任是否僅限定為法定遲延責任始有適用,解釋上自應包括約定遲延責任在內。而關於債務人是否合法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使已發生之遲延責任得溯及免除乙節,於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致系爭買賣契約於105年7月31日解除,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所生之遲延責任,於其合法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後,是否使已發生之遲延責任得溯及免除,應為相同之解釋。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兩造依約履行完成,與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所討論案例之基本事實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且溯及免除遲延責任,應指法定遲延責任云云,尚難憑採。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於105年7月31日解除後,上訴人未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於105年8月15日前將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全部價金8,30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固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給付予被上訴人,惟若上訴人合法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則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經查:

⒈上訴人雖辯稱:伊於106年5月23日存證信函中,業已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觀上訴人提出之106年5月23日存證信函內容,僅有提及「又或臺端選擇了解除合約,我方亦予尊重,並配合辦理返還之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3頁),除未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字句外,亦未表明於潘美嘉為回復原狀之給付前,拒絕自己返還價金之給付之意。則縱上訴人主觀上有待被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再返還買賣價款予被上訴人之意思,然上訴人此一主觀意思並未表明於前揭存證信函中,而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尚難謂上訴人於106年5月23日存證信函中,業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⒉又上訴人以106年7月19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函文中載明

:「接受潘美嘉女士解除契約之約定,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潘美嘉女士配合辦理土地返還作業」等語,該律師函並於106年7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有前開律師函及回執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4頁),堪認上訴人已於106年7月20日向被上訴人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上訴人於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前之遲延責任,即應溯及免除。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伊購買系爭土地係供厚誼公司建廠使用,並

非以投資不動產賺取價差獲利為業。如無法供厚誼公司使用,以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多為丙種建築用地、丁種建築用地而言,伊雖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無法使用收益,且需繳納相關稅金及支付貸款,伊毫無獲利,與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所採肯定說,旨在避免他方產生雙重獲利之情形不同,故本件無前開最高法院決議之適用云云。然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已給付全部價金8,3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04年6月9日將系爭房地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所載,系爭242-5

8、243-2、238地號土地均為丁種建築用地,且為公共設施用地,兩造同意公共設施用地日後均無償提供與系爭買賣契約基地內全部共有人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見原審卷第25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242-

58、243-2、238地號土地本無使用收益之權利。另系爭238-2地號、241-4地號土地分別為丁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系爭8545建號建物則為住家用(見原審卷第25頁)。且系爭85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並坐落於系爭241-4地號土地上,此有系爭241-4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系爭8545建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38頁)。則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9日登記取得系爭8545建號建物及系爭241-4地號土地、系爭238-2地號土地後,自得加以管理、使用,而享有建物及土地使用收益之利益,且系爭8545建號建物及系爭241-4地號土地既作為住家使用,自不得轉供厚誼公司作工廠使用。至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是否係供厚誼公司建廠使用,此為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就系爭8545建號建物及系爭241-

4、238-2地號土地所為之管理、使用,其管理、使用方法本可由被上訴人自由決定,甚至可使用而不作任何使用,亦與本件上訴人無涉。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㈣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既因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之

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林郁翔、王金庭分別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買賣價金合計77,162,000元(計算式:25,614,895+51,547,105=77,162,000),及同意被上訴人取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價金5,83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時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5年7月31日合意解除,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林郁翔、王金庭分別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買賣價金25,614,895元、51,547,105元,及同意被上訴人取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價金5,83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時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㈠林郁翔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遲延利息;㈡王金庭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林郁翔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附帶上訴聲明請求命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欄編號1、3所示之遲延利息部分,王金庭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附帶上訴聲明請求命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欄編號2、4所示之遲延利息部分,及判命同時履行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末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訴請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遲延利息部分,及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等2人應分別返還被上訴人買賣價金、遲延利息,提起上訴部分,依前開規定,遲延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均無須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是本院雖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部分為有理由,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兩造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遲延利息部分既無庸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則返還買賣價金部分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本院認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號 │ │B土地及建物 ││ │ │ │├───┼─────┼─────────────────────────┤│一 │林郁翔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 │範圍:14471/100000) ││ │ │ │├───┼─────┼─────────────────────────┤│二 │王金庭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 ││ │ │範圍:全部)、同小段2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471/1││ │ │00000)、同小段24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471/1000││ │ │00)、同小段24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 ││ │ │小段854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 │ │└───┴─────┴─────────────────────────┘附表二┌─────────────────────────────────────────────────────────────────────┐│附表二: │├──┬──────────────────────────────────────────────────────────────────┤│請求│ 遲延利息計算表(幣別:新臺幣) ││項目│ │├──┼──┬─────┬──────┬─────┬─────┬───────────┬──┬─────────┬──────┬──────┤│請求│編號│應給付遲延│本金 │ 起始日 │ 終止日 │ 給付基數 │年息│ 遲延利息 │擔保金額 │反擔保金額 ││項目│ │利息及提出│ │(YYYMMDD) │(YYYMMDD)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 │ │ ││: │ │反擔保金額│ │ │ │ │ │ │ │ ││本金│ │之上訴人 │ │ │ │ │ │ │ │ ││及遲├──┼─────┼──────┼─────┼─────┼───────────┼──┼─────────┼──────┼──────┤│延利│ 1 │林郁翔 │25,614,895元│105/8/16 │106/07/20 │ (138/366+201/365) │20% │ 4,752,762元 │10,120,000元│30,367,657元││息 │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2 │王金庭 │51,547,105元│105/8/16 │106/07/20 │ (138/366+201/365) │20% │ 9,564,402 元 │20,370,000元│61,111,507元││ │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3 │林郁翔 │ 1,958,000元│105/8/16 │106/07/20 │ (138/366+201/365) │20% │ 363,301元 │773,000元 │ 2,321,301元││ │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4 │王金庭 │3,880,000元 │105/8/16 │106/07/20 │ (138/366+201/365) │20% │ 719,922元 │1,530,000元 │4,599,922元 ││ │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備註: ││ │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