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05號上 訴 人 賴莉莉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被 上訴人 王李翠吟
王瑜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王瑜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瑜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王瑜珊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王瑜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伊2人(以下單指被上訴人一人時逕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共同於民國96年12月4日簽發,到期日為97年3月3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99年3月15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288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於104年5月29日換發104年度司執字第6052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52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早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相關之貨款及借款債權債務是存在於王瑜珊擔任負責人之隆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美公司)與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香里豆咖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香里豆公司)間,與兩造個人無關。而伊2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共同連帶借用證書僅係作為以王李翠吟所有之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憑證,係兩造間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係王李翠吟以抵押不動產的剩餘價值清償隆美公司對於香里豆公司債務之無因管理行為,兩造間並無真實之10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且伊2人亦未承擔隆美公司之債務,則系爭本票之票據上債權並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且伊等對上訴人既無借貸債務存在,上訴人依票據利得返還請求權,反訴請求伊等返還390萬元,即屬無據。退而言之,即使如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則伊等實際上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等返還票據利得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後,曾於99年8月25日、101年3月26日、102年12月27日以隆美公司對香里豆公司之部分貨款債權,一部清償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務,自屬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之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並自102年12月28日重新起算3年,迄至105年12月27日始屆滿。從而,伊於104年5月2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再於105年12月1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自95年起至96年8月23日期間,陸續向伊借款共計1179萬6000元,而該借款係匯至隆美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內,並另於96年12月4日書立「共同連帶借用證書」(下稱系爭借用證書)表明確已收受系爭借款,並約定於97年3月3日清償系爭借款,及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以擔保返還系爭借款之用。故系爭借用證書之消費借貸與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確實是存在於伊與被上訴人個人之間,並非隆美公司對香里豆公司之債權。且因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伊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被上訴人亦曾自認與伊間有1000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尚餘865萬1932元未清償,其中745萬元為系爭本票所擔保未受償之本金債權,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至多只應撤銷超過745萬元及自票據到期日即9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等語,資為抗辯。又即使認為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惟被上訴人既然確實積欠伊借款745萬元,其中355萬元伊另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則伊於本件自得依票據利得返還請求權,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清償其餘之39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三、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執行)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對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主文第一項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0萬元及自原審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關於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4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書立系爭借用
證書記載「茲借到新台幣壹仟萬元正整。…右之金額債務人等共同連帶負責向債權人借用屬實…清償日期: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債權人賴莉莉。義務人兼債務人:王李翠吟。
共同連帶債務人:王瑜珊」等語,交付與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卷一第39頁、40頁之系爭借用證書、系爭本票)。
㈡嗣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為99年3月15日系爭本票
裁定,於99年5月24日裁定確定,嗣於104年5月29日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再於105年12月1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見原審卷一第6頁至9頁、第13頁至17頁、第41頁至56頁之民事聲請狀、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
五、兩造爭點及論斷: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依票據法第122條規定,固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惟該聲請事件並非起訴,僅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執票人如於聲請本票裁定後,未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於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縱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即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無
效果後由原法院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系爭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其票據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縱經法院許可強制執行而中斷,其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3年,無從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7年3月3日,原法院係於99年3月15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於99年5月24日確定,斯時雖得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上訴人並未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強制執行,則依上開說明,其時效即視為不中斷,仍應自原到期日97年3月3日起算3年消滅時效,至100年3月2日時效即已屆滿。嗣上訴人至104年5月22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見原審卷一第14頁至15頁),其已罹於時效消滅之票款請求權尚不因系爭債權憑證之換發而重行起算。則上訴人至105年12月13日復持罹於時效消滅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次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原審卷一第16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其得拒絕給付,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無據。
⒊上訴人另辯稱隆美公司曾先後於99年8月25日、101年3月26
日、102年12月27日以該公司經銷訴外人奇安贈品有限公司(下稱奇安公司)之雪印奶油球業務,對於香里豆公司取得之部分貨款債權,一部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應視為對債務之承認而生數次中斷時效之效果,則其時效應自102年12月28日重新起算,並未罹於時效消滅云云。而被上訴人則主張上開貨款債權僅係一部抵償隆美公司以前積欠香里豆公司之債務,並非清償並不存在之系爭票據債權,不生一部清償中斷時效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頁至156頁、本院卷一第264頁至265頁),並提出隆美公司與奇安公司共同書立之備忘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另上訴人聲明之證人即奇安公司負責人楊榮強於原審證稱「…雪印代理權原來是屬於隆美公司的,因為隆美的債務問題把雪印代理權轉讓給奇安贈品公司,隆美就變成處理奇安贈品公司的內銷業務,隆美就出售雪印奶油球給香里豆協商還款…等於是隆美支付積欠香里豆的欠款…」等語(卷一第236頁反面),亦明指上述貨款債權抵償係就隆美公司與香里豆公司間之債務關係而言,與上訴人所稱係抵償系爭本票債權,並不相符。況且,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係指因時效受利益之債務人,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則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既非因時效受利益之人,自無從代債務人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隆美公司確係以其對香里豆公司之貨款債權,一部抵償系爭本票債權,係屬第三人為債務人為部分清償等情縱然屬實,亦無從發生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效力,則上訴人所辯,自非可採。
⒋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其票款請求權於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票款,既如前述,則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王瑜珊返還390萬元本息之票據利得;至其請求王李翠吟返還票據利得部分,則非有據:
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
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本條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執票人於其票據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時,必須舉證證明發票人或承兌人於授受票據之實質關係上,現實獲得對價之利益,始得請求其償還該得利。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即使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確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被上訴人亦因此受有利益,而反訴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返還所受390萬元本息之得利。而被上訴人則辯稱伊固不否認隆美公司尚積欠香里豆公司確有745萬元之債務未清償,但伊等與上訴人個人之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無票據利得可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第212頁、本院卷二第19頁)。
⒊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借款予被上訴人2人之事實,固提出
前述被上訴人2人所書立記載其2人借得1000萬元之系爭借用證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頁),惟上訴人並不否認所稱之1000萬元借款,並非96年12月4日出具系爭借用證書當時所借得,並稱係就以往陸續多次之借款為結算後,始書立該借用證及簽發系爭本票,而王李翠吟依該借用證是承擔王瑜珊之債務(見本院卷一第266頁、卷二第18頁)等語。亦即縱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2人並非直接因出具該借用證而借得1000萬元款項,而係就王瑜珊前此先後多次向上訴人借款所為結算,王李翠吟則係就王瑜珊之債務為承擔。則就王李翠吟部分,其自始既非向上訴人借款之人,僅係事後與王瑜珊共同具名書立借用證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承擔債務。即使其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惟其並未於原因關係上取得任何對價之實質利益,即無實際上之得利可言,應堪認定。則上訴人本於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反訴請求王李翠吟償還390萬元本息,顯非有據,無從准許。
⒋次就王瑜珊部分,雖其堅稱係伊擔任負責人之隆美公司積欠
香里豆公司745萬元之債務,與伊個人無關云云,惟查王瑜珊於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事件中,曾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並未否認其自己確有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僅稱借款金額剩餘865萬1932元,而非票載金額10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則其事後於本件辯稱全係隆美公司所欠,而非其個人之欠款,已難採信。且如王瑜珊個人並未向上訴人之借款,則系爭借用證書,依常理即應以隆美公司名義書立,而不應記載為其個人借款。雖王瑜珊辯稱系爭借用證書及系爭本票,係因王李翠吟同意以其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僅係作為抵押權設定之憑證云云,惟王李翠吟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隆美公司之債務,得逕以隆美公司為擔保債務人,並無同時由王瑜珊於債權憑證擔任共同債務人之必要,是其所辯尚非合理。至於王瑜珊另辯稱系爭借用證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以抵押不動產之剩餘價值為隆美公司清償債務之無因管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頁),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本票及系爭借用證書之目的如僅係作為王李翠吟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憑證,則上訴人根本不必與被上訴人刻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王瑜珊所辯,顯有違常理,更難採信。
⒌至於王瑜珊另提出隆美公司對香里豆公司之97年1月22日欠
款攤還計畫、97年1月4日咖啡生豆訂購明細、隆美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借還款明細表、王瑜珊與上訴人會算不動產處分還款明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4頁至132頁、第178頁、第190頁),惟查上開借還款明細表並未記載借款人係隆美公司而非王瑜珊(見原審卷一第190頁);而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雖顯示戶名係隆美公司,惟王瑜珊既為隆美公司之負責人,則其向上訴人所借款項,指定匯入隆美公司之帳戶,並非違常,尚難據此逕認係隆美公司之欠缺,與王瑜珊無關。至於隆美公司於97年1月4日所寫之咖啡生豆訂購明細中,記載咖啡豆應退金額385萬4400元,另夏威夷豆14萬元及欠款104萬元,總計503萬4400元,再以手寫加註另有612萬元之款項,合計為1115萬4400元(見原審卷一第94頁反面)。而上述款項中之503萬4400元,則另以97年1月22日之欠款攤還計畫列載分4年攤還(見原審卷第94頁),嗣於處分王李翠吟之抵押不動產後,再由王瑜珊與上訴人就上開還款計畫中所列之503萬4400元債務會算還款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78頁)。依上述兩造間之債務會算明細及欠款攤還計畫可知,上開97年1月4日咖啡生豆訂購明細所列總債務1115萬4400元中,僅503萬4400元列入後續隆美公司對香里豆公司之攤還計畫,則至少就其餘之612萬元,即應非隆美公司對香里豆公司之債務,而為王瑜珊之個人借款,應堪認定,否則當無不列入上述隆美公司攤還計畫之理。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及隆美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往來對帳單均顯示匯款名義人為上訴人自己,而非香里豆公司(見原審卷一第68頁至73頁),以及96年12月4日雙方結算債務後王瑜珊出具系爭借用證承認係其自己對上訴人個人之借款等事證,足見上訴人主張本件王瑜珊係向其個人借款,應堪採信。職是,本件王瑜珊既然係因金錢借貸之原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且已實際取得借款,則上訴人主張王瑜珊因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而受有原因關係上390萬元之利益,而依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於原審反訴請求王瑜珊返還390萬元本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於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以及上訴人反訴請求王瑜珊應償還票據利得39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7日起(見原審卷一第8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反訴請求王李翠吟連帶償還390萬元票據利得部分,則無理由。從而,原審就本訴及上訴人反訴請求王李翠吟給付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就王李翠吟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就上訴人反訴請求王瑜珊給付有理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