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06號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黃欣欣律師陳怡雯律師黃雍晶律師被 上訴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林國顯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複 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煖軒,嗣於民國108年4月2日變更為謝世謙,業據謝世謙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7頁),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8至82年間,陸續就登記編號B160、B161、B162、B163、B151、B164飛機共6架(下合稱系爭飛機)簽訂飛機租賃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於系爭飛機各19年6個月之租賃期間,給付39期租金之方式攤還被上訴人之購機本息,且於租賃期滿上訴人依約付清租金或提前付清購機本息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飛機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及收回系爭飛機之通知後,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於91年7月5日簽立民航局及華航終止飛機租賃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保留相關請求權,並要求被上訴人重新計算各期租金數額。且兩造依立法院之決議,兩造合意變更原系爭契約內容包括租金數額應依市場租金利率及殘值等因素重新調整,上訴人除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4號租金尾款案(下稱租金尾款案)確定判決認定抵銷成立之金額3億6,302萬7,179元外,尚有溢付系爭飛機租金12億4,317萬1,655元【計算方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2、3所示】。縱認兩造間無前揭變更系爭契約後之合意約定,惟因原系爭契約已因立法院決議要求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且由被上訴人收回系爭飛機,乃係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當時所無法預見之情事,又立法院決議已變更兩造間系爭契約原對價關係,而不許上訴人取得系爭飛機所有權,卻仍要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原約定數額給付租金,有顯失公平,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就租金為調整。縱認上訴人不得依前揭變更契約內容或情事變更原則為調整租金,惟被上訴人已無法於系爭契約終止時依約移轉系爭飛機所有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系爭契約變更後之合意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兩者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億4,317萬1,655元,及自9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億4,317萬1,655元,及自9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間租金差額訴訟之確定判決(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已確認系爭飛機租賃計算「各期未攤還本金應計利息之租金」第2個3年期之利率應為6.25%,依此計算自各架機租賃開始日至租約終止日,及自各架機自90年3月2日至租約終止日二個情形,上訴人實際上就系爭飛機全期短繳12億7,225萬123元,而自90年3月2日起算至各架飛機租約終止日止,上訴人全部短繳金額為3億609萬5,232元。上訴人於兩造間租金尾款訴訟中,自行製作提出系爭飛機租金調整後應付租金計算表,其「溢付租金」總額僅為4億3,212萬1,950元,上訴人更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而其溢付租金高達13億餘元,乃違反禁反言原則。況系爭契約內容包括租金利率及殘值,業經行政院86年4月23日台86交字第15972號函為最終之核定,包括系爭航空器於租賃期滿或視為合約期滿(於後者情形,上訴人須將尚未攤還完之本金餘額及其他費用一次全數付清)時移轉飛機所有權與上訴人之原條件改為租賃期滿後飛機仍歸國有,兩造均無爭議,並於91年7月5日簽訂民航局及華航終止飛機租賃契約協議書。故兩造就依行政院86年4月23日台86交字第15972號函(下稱系爭行政院函)核示變更部分契約條件後,別無其他契約變更或情事變更,自無須重新核算租金,或依誠信原則補充契約漏洞、依情事變更原則增減給付之餘地。又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約定不影響原租賃期間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當不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縱認上訴人有溢付租金而受有損害部分,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78至82年間就政府向美國購買之系爭飛機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分19年6個月,每6個月為1期,計39期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北簡字卷第13至17頁),嗣兩造於91年7月5日簽立民航局及華航終止飛機租賃契約協議書,並約定被上訴人租給上訴人系爭飛機,上訴人同意於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決標後依現況並符合招標文件公告標售標的及我國適航安全條件之現況交予得標廠商(人),並同意以被上訴人實際交機予得標廠商之日為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終止之日期,兩造並確認系爭契約之終止不影響原租賃期間雙方之權利義務(見原審北簡字卷第155至157頁)。兩造就溢付租金爭議,曾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億2,991萬6,900元及自97年4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北簡字卷第34至152頁),嗣因被上訴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撤銷前揭仲裁判斷而確定(見原審北簡字卷第204至244頁);又兩造間就系爭飛機租金差額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8年度北訴字第6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迭經上訴及更審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㈢字第128號判決認兩造間有合意以行政院核示意見作為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有關租金利率應依行政院核示之意見為兩造約定之利率約定,且行政院以台86交字第15972號函核定第2個3年期租金利率按6.25%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架飛機第2個3年期租金差8億9,777萬3,283元及3架飛機預付款利息差額2億1,411萬7,430元,及其中8億9,777萬3,283元自8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25%計算之滯納金,而判決駁回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1億1,189萬913元,及其中8億9,777萬3,283元自8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5%計算之滯納金部分與該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86至93頁、本院卷二第404-11至404-20頁),上訴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另兩造間租金尾款訴訟,則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569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由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4號判決(下稱租金尾款案確定判決)認至系爭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尚積欠之租金3億6,199萬7,923元及滯納金102萬9,256元,合計3億6,302萬7,179元,上訴人主張以此返還溢付租金債權4億3,212萬1,950元與所負上開債務抵銷,抵銷成立金額為3億6,302萬7,179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資請求,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等情(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63至8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後之約定,租金之調整依據市場租金利率及殘值等因素重新調整,除上訴人於租金尾款案主張抵銷成立溢付金額3億6,302萬7,179元外,上訴人尚溢付租金12億4,317萬1,655元,縱認兩造間未有上開變更後合意調整租金之約定,本件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調整租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始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爭點效理論。易言之,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是以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㈡兩造於91年7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租予上訴
人之系爭飛機,上訴人同意於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決標後依現況並符合招標文件公告標售標的及我國適航安全條件之現況交付予得標廠商(人),且同意以被上訴人實際交機予得標廠商之日為甲乙方間系爭契約終止之日期,並確認系爭契約終止並不影響原租賃期間雙方之權利義務,有民航局及華航終止飛機租賃契約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北簡字第155至157頁)。系爭契約終止既不影響原租賃期間兩造之權利義務,則兩造間除另有合意之約定外,仍應受系爭契約約定之拘束。
㈢原系爭契約第3條第1、2、3款約定:「甲方(即本件被上
訴人,下同)購置該飛機之預付款應至起租日之前一日止,按實際支付期間,以年息3%計算之利息,併同第一期租金,自乙方(指本件上訴人,下同)支付甲方。甲方購置該飛機價款本金新台幣31億4,688萬503元,自起租日起,由乙方分十九年六個月,每六個月一期,計三十九期,以給付租金方式平均攤還全部機價,另按3%年息逐期依未攤還購機價款計息,併入各期租金內給付之。前款利率應於民國82年4月1日起改以4%年息計算繳付;以後每屆滿3年之日依市場利率及乙方財務負擔能力並以民航事業作業基金所負擔之購機利息不虧損為原則檢討調整乙次」(見原審北簡字卷第14頁至反面)。且參諸監察院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飛機出租予上訴人一事,於84年1月20日第2屆第27次會議審查通過對交通部及被上訴人之糾正案,認被上訴人歷年來利用公帑購買飛機,以超低利率租予上訴人使用,及對國有財產任為移轉處分,違失嚴重,而交通部對所屬疏於監督,亦有未當,應予糾正。被上訴人因此通知上訴人表示其欲將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內容修訂為於租期屆滿飛機所有權歸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則於84年6月26日以84中財統發字第374號函覆被上訴人如將上開租約內容修訂為於租期屆滿後,系爭飛機所有權歸於被上訴人,則關於系爭飛機之租機費率應扣除殘值後重新計算調整。行政院於86年4月23日以系爭行政院函示:「…本案飛機租期19年半屆滿,依國有財產法規定,飛機所有權歸於民航局所有,由民航局調整飛機租賃合約…」(見原審卷一第97至99頁)。又依行政院於86年以系爭行政院函:「…本案購機租予華航使用,以提供華航汰換機隊之旨意,有關租金收入應不低於國庫購機負擔之原則,其處理方式之計算,商議如次:1.本案計算基礎為飛機19年半租期屆滿仍為國有,殘值為4.88%…4.按本院核示之利率及依機價減除4.88%殘值計算…華航應繳租金…」,足見行政院同意扣除飛機殘值調整上訴人承租系爭飛機所應繳付之租金,而該函文亦經被上訴人轉知上訴人,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就該函文所示調整租金計算方式亦未為反對之表示,此為被上訴人於租金尾款案所自認,應認被上訴人亦同意依上開方式調整租金等情,有租金尾款案確定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5至85頁),並經本院調閱租金尾款案卷宗查核屬實。則關於兩造間有無合意調整系爭飛機租金乙節,亦經前揭租金尾款案確定判決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為充分攻擊防禦,而為前述認定,且該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令,再者,兩造當事人於本件均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之判斷,則租金尾款案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已合意依系爭行政院函調整上訴人就系爭飛機應給付之租金,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及本院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無調整租金之合意,不用調整租金云云,委不足採。足認兩造間系爭飛機租金之調整計算,兩造已合意改依系爭行政院函所示,即關於原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分19年半共39期攤還之租金部分(即購機款本金及購機款利息),應依行政院核定利率及扣除飛機殘值4.88%為調整。被上訴人雖抗辯:依國際慣例,並無依購機款本金計算之購機款利息應再扣除殘值4.88%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㈣觀諸租金差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前,
由上訴人於76年9月15日向交通部提出訂購飛機計畫,上訴人原擬自行訂購飛機,購機總價款約美金15至16億元,並請交通部指定銀行貸款按本金19.5年攤還,年息按3%計算。雖交通部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計畫原則支持,然行政院嗣於76年10月24日函覆交通部核示,仍循往例由交通部民航作業基金編列預算購置轉租上訴人,租金按19年半攤還本金及利息,利率以年息3%計算,以後每3年依市場利率及上訴人財務負擔能力檢討調整一次。雖行政院76年10月24日函之受文者為交通部,發文者、受文者均非兩造,然從交通部76年9月29日函係針對上訴人同年9月15日提出購機計畫所為答覆,該函受文者包括兩造及行政院等,另交通部嗣於同年10月30日亦檢附前開行政院76年10月24日函副本予兩造,通知兩造依行政院核示辦理,由此系爭飛機之租賃契約成立過程觀之,上訴人提出自購飛機計畫後,經行政院核示改由被上訴人購置轉租上訴人,兩造即按該行政院函示內容辦理系爭飛機租賃,參諸兩造嗣就系爭飛機租賃事宜,俱依該行政院函示處理,上訴人均無異議,顯見上訴人知悉系爭契約之成立應經行政院核定,兩造確有以被上訴人上級機關行政院核示意見,作為系爭飛機租賃契約內容之合意。另參酌飛機交機後,兩造逐架簽訂正式合約,並依前開行政院76年10月24日函核示內容,於合約內約定租金利率以後每2年依市場利率及上訴人財務負擔能力檢討調整,合約應由被上訴人報交通部核准後生效,有正式合約可憑(見租金差額案原審卷一第65至73頁),雖該正式合約嗣未經行政院核准而不生效力,惟兩造確實同意簽立該正式合約,益見上訴人對於飛機租賃契約必要之點,須經被上訴人上級機關行政院核定,已然了解,並同意。而租金利率於系爭飛機之租賃契約誠屬必要之點,自應由行政院核定。再就飛機租賃期間長達19年半,倘第2個3年期以後之租金利率,每3年均須由兩造依市場利率及上訴人財務負擔能力檢討調整,再行合意,必造成履約之困擾,顯非兩造締約時所希。另衡諸一般租賃契約多由出租人決定各期租金,約定第2個3年期以後之租金利率,每3年由被上訴人上級機關行政院依市場利率及上訴人財務負擔能力原則檢討調整核定,應為兩造締約當時之真意。是則第2個3年期以後租金,其利率每3年由行政院依市場及上訴人財務負擔能力調整決定之內容,既為上訴人於訂立正式合約時知悉而同意成立契約,則兩造就第2個3年期以後之租金,其利率應由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行政院核定乙節,已互相一致同意,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同受其拘束。行政院於83年5月10日以台83交16601號函復交通部,核示「一有關利率調整日期,應依本院台八十二交字第二四0四四號函示,第一次檢討調整日期為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次檢討調整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後仍每三年檢討調整一次。二有關利率調整標準,衡酌市場利率及華航財務負擔能力,國內銀行中長期放款利率,七十九年底為九%至三十%之間,八十二年下半年為二.七五%,以此減碼幅度換算,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次調整不應低於六.二五%,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次調整不應低於五%,往後利率調整,請會商財政部、本院主計處後,本於權責自行核處。三有關改由華航自行購買之三架機,其預付款利息利率調整日期及標準,除B-152號機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華航還款日止利息之計算,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息外,應比照上述有關利率調整日期及標準辦理」等情(見租金差額案一審卷一第24至26頁),可見行政院核示第2個3年期、第3個3年期租金利率最低標準,並授權第4個3年期以後租金利率調整由交通部自行核處。且上訴人再三申復,至86年4月13日行政院正式以系爭行政院函核定第2個3年期租金利率按6.25%計算,據以計算租金差額,責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繳系爭飛機租金差額。又兩造就系爭飛機租賃之租金利率原約定由行政院核定,行政院既授權第4個3年期以後,即自85年10月24日起之租金利率由交通部自行核定,並無不可,交通部於85年8月24日召集行政院主計處、財政部等單位開會討論,決定該期利率由第3個3年期之5%調整為5.4375 %後,被上訴人依交通部指示已於同年9月9日檢送該會議記錄予上訴人,上訴人另以86年10月3日(八六)中財管發字第1612號函同意遵照辦理,並據此繳納第4個3年期之租金等情,亦有本院97年度上更㈢字第128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4 -11至404-20頁),並經本院調閱租金差額案卷宗查核無訛。則前揭租金差額尾款案已將系爭飛機租金利率之計算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為充分攻擊防禦,又該確定判決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兩造當事人於本件均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之判斷,是兩造及本院當應受該確定判決理由中就兩造已合意依行政院核定之利率(即第2個3年期租金利率按6.25 %計算,第3個3年期利率則依5.4375 %計算)計算系爭飛機租金數額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
㈤上訴人主張除租金尾款案其已主張抵銷成立之溢付租金金額
3億6,302萬7,179元外,其尚有溢付租金合計12億4,317萬1,655元(計算方式詳如原判決附表1、2、3所示),是上訴人就租金尾款案之抵銷抗辯而言,其於前案租金尾款案僅須提出「至少」與被上訴人該案請求相當之金額足堪抵銷其請求即可,且前揭租金尾款案確定判決時,兩造間關於租金差額案就各期未攤還本金應計利息之利率部分尚未判決確定,有租金尾款案確定判決可參(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81頁)。又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租金調整之計算方式,顯與租金尾款案其所執抵銷金額之計算方式有下列三個不同之處,即:(1)第2個3年期利率應依調整前利率3%、4%或調整後利率6.25%計算?(2)「購機款利息」之計息本金是否應減除4.88%殘值?(3)「預付款利息」是否應予扣除?(詳如原判決附件兩造計算方式差異比較表所示),故上訴人於租金尾款案所提抵銷抗辯之計算方式只求該金額得與被上訴人於該案所請求給付之租金相互抵銷即足,均未於租金尾款案審理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時經兩造為充分攻防,故本件上訴人究有無超過租金尾款案確定判決之抵銷既判力範圍之溢付租金情形,自應就上訴人實際上依兩造變更契約後租金調整之約定計算方式,計算其應給付系爭飛機全部租金之總額,扣除其已繳付租金總額後之差額,始俾以確認上訴人全部溢付之金額是否有超過前揭租金尾款案抵銷既判力範圍之金額3億6,302萬7,179元?若超過,則就超過部分,當無受租金尾款案確定判決抵銷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則上訴人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超過部分之金額;若未超過,則兩造自應受租金尾款案確定判決抵銷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則無本件所主張之溢付金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雖主張因契約變更後,其應給付系爭飛機租金之計算方式,如其所提出附表1、2、3、4所示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交機前預付款利息不應由其支付,故不應列入其應支付之租金總額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
「甲方(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購置該飛機之預付款應至起租日之前一日止,按實際支付期間,以年息3%計算之利息,併同第一期租金,自乙方(指本件上訴人,下同)支付甲方」,且系爭行政院函第3點明揭:「本案華航按39期攤還給民航局購機款之本金及利息,其計算基礎並未涵蓋民航局支付購機預付款之利息,故本案民航局向華航收取之購機預付款利息,應屬華航租機所攤還租金以外應須另行支付部分」(見原審卷一第98頁)。足認交機前之「預付款利息」與交機後各期攤還「購機款本金」及「購機款利息」,應分別視之。又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內容為系爭飛機所有權於租期屆滿或終止時歸被上訴人所有及租金計算方式,兩造合意依系爭行政院函所示為調整租金,兩造成立之系爭協議書既約定系爭契約之終止不影響原租賃期間兩造之權利義務,則上訴人應給付預付款利息之義務亦不受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而計入應付租金數額。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乃不足採。⒉兩造既合意約定之租金調整方式,重新核算上訴人應給付系
爭飛機租金之金額,即應依租金差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第2個3年期以利率6.25%計算利息、第3個3年期以利率5.4375%計算利息;並依租金尾款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就系爭飛機之租金合意應依系爭行政院函調整上訴人就系爭飛機應給付之租金數額,即分19年半即39期攤還之「購機款本金」及「購機款利息」之本金均應減除4.88 %殘值;至於預付款利息,已如前述,仍應計入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總額;又計算上訴人已給付租金總額,應將租金差額案確定後上訴人已給付尾期租金金額一併計算在內,俾將系爭契約變更後影響應付「租金」之所有因素一併結算明瞭,基此,本院認定本件依兩造合意約定調整租金之內容,上訴人應繳租金之計算及預付款利息如原判決附表7所示計算方式(計算式詳如附表7所示)。故依變更後之協議約定,上訴人全部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飛機租金及預付款利息合計209億4,523萬3,342元(2,721,931,403+3,315,640,389+3,715,052,852+3,713,241,766+3,818,074,797+3,661,292,135)。而上訴人所提附表1、2之計算方式並未計入尾期租金、預付款利息,以調整前利率計算,且附表4計算方式並未計入預付款利息,均難認可採。至上訴人所提附表3另以各期溢付租金按各期利率、天數加計利息(見北簡卷第195至201頁),並爭執租金尾款案誤以93年1月8日為起息日,應自各期分別起算溢付利息,故應以附表3為正確云云(見北簡卷第10頁),然如前所述,附表7計算方式既係以租賃期間全期計算各期應付租金及利息,各期均已按利率、天數加計利息,故回算上訴人溢付金額時,已包含上訴人於各期溢付之利息在內,自不應再重複加計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3所示利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⒊上訴人全部應給付租金及預付款利息總額為209億4,523萬3,
342元,而上訴人已給付203億553萬3,089元、及前案租金差額案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又繳尾期租金8億9,777萬3,28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實際上溢付租金(含利息)金額為2億5,807萬3,030元(計算式:20,305,533,089+897,773,283-20,945,233,342=258,073,030)。因上訴人已於租金尾款案中行使抵銷3億6,302萬7,179元,其並無溢付租金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溢付租金12億4,317萬1,655元云云,難認可採。
㈥上訴人雖另主張因立法院突決議要求終止系爭契約,變更原
契約之對價關係,而不許上訴人取得系爭飛機所有權,卻仍要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原約定數額給付租金,有顯失公平,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請求法院就系爭租金為調整云云。然上訴人主張其有溢付租金部分係基於變更契約後之約定與情事變更原則依選擇合併關係為請求,本院既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租金調整方式已有合意約定,且依約定之調整方式計算後,上訴人並無其所主張除租金尾款案抵銷既判力範圍外,尚有溢付租金之情事,業如前述,故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而調整租金之適用。
六、如前所述,依前揭兩造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及約定調整租金內容重新計算上訴人就系爭飛機全部應給付之租金總額及預付款利息,扣除其已給付之金額及抵銷之金額後,上訴人並無溢付租金12億4,317萬1,655元之情事,被上訴人未受利益,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億4,317萬1,655元,乃於法無據。
七、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契約原約定移轉系爭飛機所有權,已陷於給付不能,致其所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同意變更約定系爭飛機所有權歸屬於被上訴人,由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標售,被上訴人即無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可言。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變更後之合意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億4,317萬1,655元,及自9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侯雅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