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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307號上 訴 人 鮑安洋被 上訴人 胡仁忠

趙先令彭成桂劉彥伶楊勝傑謝泓哲葉菽芬林新裕林麗芳前列6人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零參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零陸萬參仟柒佰捌拾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逾期未繳,則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在原審訴之聲明:㈠確認貿商新城管理委員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國(下同)101年度司促字第6953號支付命令所載對上訴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7,280元(100年7月至101年2月管理費)本息不存在。㈡被上訴人劉彥伶、楊勝傑、謝泓哲應將桃園市○○區○○段○○○○○號(下稱127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56,及其上同段1706建號(下稱1706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1萬5,000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㈡第42頁)。經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貿商新城管理委員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6953號支付命令所載對上訴人之債權7,280元本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劉彥伶、楊勝傑、謝泓哲應將1273地號及同段1273-1、1273-2地號(下各以地號稱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56,及1706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以上3筆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1萬5,000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查上訴人在原審訴之聲明及上訴聲明關於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確認債權金額核定之,關於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不動產價額核定之,上訴人未提出系爭不動產於105年8月19日起訴時交易價額證明文件,惟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48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3月21日以604萬1,000元拍定,已據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系爭不動產價額應核定為604萬1,000元。又系爭不動產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定拍賣底價為483萬元,1273-1、1273-2地號土地底價各為1萬5,000元、5,000元(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附拍賣公告),即1273-1、1273 -2地號土地底價共占全部底價0.41%〈計算式:(15,000+5,000)÷4,830,000=0.4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依此核計,1273-1、1273-2地號土地價額共為2萬4,768元(計算式:6,041,000×0.41%=24,76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1273地號土地及1706建號建物價額共計601萬6,232元(計算式:6,041,000-24,768=6,016,232)。

故上訴人於原審關於確認之訴(債權金額7,280元)、不動產移轉登記(1273地號土地及1706建號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損害賠償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3萬8,512元(計算式:7,280+6,016,232+7,015,000=13,038,512),上訴聲明關於確認之訴(債權金額7,780元)、不動產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及損害賠償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6萬3,780元(計算式:7,780+6041,000+7,015,000=13,063,780),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萬6,752元、第二審裁判費19萬52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9,597元(見原審卷㈠第2頁)、第二審裁判費17萬2,225元(見本院卷第25頁),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7,155元、第二審裁判費1萬8,299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