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312號上 訴 人 葉家翔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振偉等三人間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1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叄佰伍拾陸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對本院命其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占用之部分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其上訴利益之計算應以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返還占有部分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欲達成之訴訟上目的同一,而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性質上係返還占有部分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規定, 均不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上開不動產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06年6月間,附近一年內相類似建物型態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347頁),則以上開不動產之建物總面積588.68平方公尺計算(原審卷第59頁),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核定為4,356萬元(計算式:74,000元×588.68㎡),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9萬2,99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均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