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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15號上 訴 人 香波皇家城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翠軒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孫繼奉被 上訴人 李詩鈴

鴻富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健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更一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8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1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判決於民國105年8月30日確定,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2號卷第8頁),而上訴人主張其於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於106年8月16日審理時,始知再審之理由,並於同年9 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同上卷第6 頁反面),未逾法定再審期間,依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曾因確認通行權事件,經原確定判決

判決確定。原確定判決係依據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於105年4月13日桃建施第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之內容,認定伊之通行權僅6 公尺而非10公尺。然證人袁倫和在另案於106年8月16日審理時,已證稱系爭函文有誤等語,是系爭函文錯誤之內容係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顯利於伊,並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關於系爭函文係存在前訴訟程序之卷宗一事,

為兩造皆已明知,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斟酌並在理由欄中論述,故系爭函文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經原審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㈢第2 項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鴻富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富城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段○○○ ○號(面積127平方公尺、下稱335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李詩鈴所有桃園市○○段○○○○○○號(面積19平方公尺、下稱335地號土地)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㈣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禁止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確定判決於主文欄僅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李詩鈴所有335-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鴻富城公司所有335地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D、G、H所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禁止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而漏未於主文中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為裁判之脫漏,應另由原法院補充判決)。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若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均難認為有上開條款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前審已於105年3 月15日向建管處函詢有關日捷建設有限公司當初申請私設道路之面寬以及修法前私設道路面寬之法令,經建管處於105年4月13日以系爭函文回覆一事,有原法院105年3 月15日桃院豪民仁102訴812字第1050005912號函文,及系爭函文附於前訴訟程序卷宗可參(見前審卷㈠第260、268頁),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且於判決中詳述取捨之理由(見前審卷㈡第46頁反面、47頁反面),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依上開說明,即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有間。則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無足取。

次按不同之再審理由,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其所應遵守之不變

期間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3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 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是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或當事人收受判決正本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遲至107年4月26日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追加主張依上證3 之建管處107年4月10日桃建照第0000000000號函文,亦可證明系爭函文內容有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建築法第

30、32、70、71條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該部分再審之訴,自原確定判決105年8月30日確定時起至上訴人追加時止,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及依上證3函文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理由,均已逾30日不變期間,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至其主張系爭函文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