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328號上 訴 人 德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華康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錢家錡被 上 訴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與第二審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萬4,748元。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且上開裁定書正本已於107年7月18日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錢家錡並於107年7月22日前往該派出所領取上開裁定,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該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47、49頁)。次查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3、45頁)。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