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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34號上 訴 人 張福敏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張家茹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崇慶

張台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展源

張如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兩造父親張祖耀因軍人身分具有以優惠條件承購國宅之資格,民國81年間伊與父親張祖耀約定借用張祖耀名義購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價格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因張祖耀領有建華新村眷舍分配款,故系爭不動產自備款由上開分配款支付,貸款230萬元為伊及配偶鄭添財按月支付本息,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亦均為伊所繳納,系爭不動產水費、電費、瓦斯費、均由伊所繳付,是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借名登記在張祖耀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詎張祖耀105年10月15日逝世後,被上訴人張台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共同繼承伊與張祖耀間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等情,爰以起訴狀繕本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本於繼承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張崇慶、張台安、張如英則以:張祖耀於81年9月24日承購系爭不動產總價為389萬5,811元,張祖耀自81年起至100年之退休金高達518萬2,260元,足以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繳納貸款,至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張祖耀之退休金存款與兒女奉養之現金贈與所支付,上訴人不得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與張耀祖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張展源則陳稱:張祖耀因無力負擔購屋費用,因此約定由上訴人出資以張祖耀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與父母親同住,照顧父母終老。伊、張崇慶、張台安及張如英均未支付房屋貸款。張祖耀多次對伊表示系爭不動產是上訴人的,希望名下的房子過世後再過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張祖耀於81年9月24日與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簽訂系爭不動產之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價金157萬3,532元),並於82年3月10日簽訂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價金232萬2,279元),且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並辦理貸款230萬元。張祖耀於105年10月15日逝世,繼承人為兩造5名子女,每人應繼分為五分之一,張台安於同年11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情,有上開契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證(見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503號卷第143至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借名登記與被繼承人張祖耀,嗣被上訴人張台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張祖耀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張崇慶、張台安、張如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上訴人張展源則承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與張祖耀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關係?茲析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張祖耀名下云云,為被上訴人張崇慶、張台安、張如英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明文規定。查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上訴人主張伊終止兩造共同繼承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是本件訴訟標的於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又被上訴人張展源陳稱:係上訴人出資以張祖耀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上訴人支付房屋貸款,張祖耀多次對伊表示系爭不動產是上訴人所有等語,核屬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依上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經查,張祖耀於81年9月24日購入系爭不動產之前,因張祖耀

原居住和平東路建華新村所在地改建大安森林公園而由政府徵收拆除,張祖耀得補償金243萬1,686元,且具有購置系爭不動產之資格,此有張祖耀於81年9月10日以其為大安七號公園軍方列管建華新村眷戶,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領得243萬1,686元之眷舍分配權益領款通知單可證(見原審卷㈠133頁)。復查,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合計389萬5,811元,經臺北市政府通知系爭不動產之房地自備款159萬5,811元、產權移轉登記費1萬5,190元、收3個月管理維護費1,500元、代辦投保火險費9,192元,合計162萬1,693元,亦有臺北市政府出售國民住宅繳款通知單可證(見原審卷㈠132頁)。故購入系爭不動產時所需之價金及費用合計392萬1,693元(計算式:3,895,811+15,190+1,500+9,192=3,921,693元)。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及所有費用應一次繳清合計162萬1,693元之部分,均係由張祖耀所繳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見,購入系爭不動產所應支付之價金及費用,其中達41%之比例係由張祖耀於81年間購入給付,洵堪認定。

㈢次查,張祖耀以建華新村補償金243萬1,686元給付上開自備

款及應一次繳清費用162萬1,693元後,仍有80萬9,993元(計算式:2,431,686-1,621,693=809,993)。且張祖耀每年可取得退除給與及驗退役俸合計為23萬9,256元(計算式:119,628元+119,628元=239,256元),每月為1萬9, 938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1日儲字第1060067617號函及所附張祖耀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見原審卷㈠182至193頁)。則以前開貸款約定期限為20年,因利率調整關係,81年10月至82年9月每月合計1萬7,758元。82年10月至85年9月每月合計1萬7,363元。85年10月至86年9月每月合計1萬7,192元。86年10月至89年9月每月合計1萬7,110元。89年10月至90年8月每月合計1萬6,990元。90年9月至91年5月每月合計1萬6,512元。91年6月至91年7月每月合計1萬5, 817元。91年8月至92年1月每月合計1萬5,481元。92年2月為1萬4,650元。92年3月至92年7月每月合計1萬4,437元。92年8月至92年11月每月合計1萬4,134元。93年1月為1萬4,323元。93年2月為1萬4,325元。93年3月至94年9月為1萬4,318元。94年10月至95年6月每月合計1萬4,513元。此後款項則均合計約1萬4千多元,此亦有前開貸款收據可證(見北司調字卷12至124頁)。由上可知,依張祖耀前開尚有眷舍分配權益款80萬9,993元,且張祖耀每退休俸入上開郵局帳戶,未幾即遭提領9、10萬元左右不等後,每月退休金平均額度均高於每月應繳納之貸款數額,張祖耀於98年10月12日定存戶尚有63萬9,026元,而105年7月1日郵局存簿儲金餘額仍有29萬7,725元(見北司調字卷275至279頁),以及張祖耀尚可為后述(七)所述之贈與等情,可見張祖耀實有相當資力而可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

㈣承上所述,張祖耀實有資力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上訴人

資力不足認有資力負擔貸款。而上訴人與張祖耀間並無簽訂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書面契約,且張祖耀並未就其遺產以遺囑為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鄭添財雖證述: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於81年間購買,張祖耀具有購買國宅之權利,但年紀已經很大,沒有能力購買國宅,問上訴人要不要購買,上訴人跟我商量是否購買,我說好,張祖耀贊助上訴人頭期款,貸款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繳納並繳清等語(見原審卷㈡8頁背面),並提出其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臺北銀行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臺北富邦銀行國宅帳卡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31至84頁),惟查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及費用162萬1,693元係張祖耀所支出如前所述,而證人鄭添財固稱該部分款項係張祖耀贊助,惟其陳述與張展源所述:張祖耀因無力負擔購屋費用,因此約定由上訴人出資以張祖耀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張祖耀多次對伊表示系爭不動產是上訴人的,希望名下的房子過世後再過戶等語,即有未合。況鄭添財為上訴人之配偶,自有偏頗之虞,已難採信。張祖耀既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主張係伊借用張祖耀名義,自無可採。而嗣後雖鄭添財帳戶與系爭不動產貸款支付經過大致若合,惟此僅足證明鄭添財曾經手系爭不動產貸款繳納之流程,而徵諸鄭添財繳納貸款前有相若現金存款,而上訴人、鄭添財與張祖耀共同生活,則上訴人以鄭添財存款代為繳納貸款,原因多端,尚不足以之為上訴人與張祖燿有系爭借名登記之憑據。

㈤再者,上訴人於79年6月25日起即領取臺北市低收入戶,此有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製發之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輔導戶)卡可證(見原審卷㈡56頁)。而上訴人擔任看護及保姆之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於81年間,上訴人與鄭添財需扶養三位未成年子女,年齡最大約為15歲,分別就讀高職、國中、國小等情,此經證人鄭添財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㈡12頁),亦有上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所載家屬狀況欄位可徵。可見上訴人於張祖耀具系爭不動產購買資格當時,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非良好,始具低收入戶資格而取得申請免費醫療、優待借住平價住宅、子女助學金、免費托兒、年節慰問金、自強貸款等福利(見原審卷㈡56頁)。則上訴人及其配偶鄭添財等家庭收入,除負擔家庭生活及子女就學、養育費用等支出外,不具資力負擔系爭貸款。證人鄭添財雖證:於75年至81年間在陽明山白雲山莊幫人家開車,公司薪水3萬6,000元;下班後開計程車所得2萬多元至3萬元。於81年至100年間,任職至美工商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剛開始每月薪水4萬元,至退休時調整至5萬1,000元;該期間計程車收入每月約3萬元。因鄭添財具自耕農及開計程車身分,薪水均領取現金等語。然證人鄭添財上開證述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認其實際薪水及收入之數額。上訴人固提出鄭添財具個人經營小客車出租業營業執照、汽車行車執照、自耕能力證明書及身分證職業註記欄等為證。惟上開營業執照與自耕能力證明書等至多僅能證明鄭添財具有前開營業資格或身分,尚無從據以認定實際收入情況。再者,鄭添財嗣於87年8月15日購買坐落在臺北縣蘆洲市民族路之房地,總價金為390萬元,鄭添財於87年9月23日即以貸款方式全數給付,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可查(見原審卷㈡57至62頁),亦為證人鄭添財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12頁背面、第13頁)。從而,依上訴人與鄭添財當時之收入情況,及負擔臺北縣蘆洲市民族路之貸款,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實不足認上訴人得以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而與張祖耀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至鄭添財雖自81年起至101年7月止任職於美工商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鄭添財並於104年從該公司領取退休金100萬元等情,在職證明書及收據等可佐(分見原審卷㈠17

9、204、228頁)。然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於100年3月24日即已屆期並繳納完畢,則鄭添財領得上開退休金100萬元,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具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資力。

㈥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水費、電費、

瓦斯費、電信費、有線電視費等,均為其所繳納,且提出相關繳費單據等為證。惟查,上訴人於張祖耀購入系爭不動產後,於81年10月15日即已遷入該址,與張祖耀等共同居住,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北司調字卷154頁)。則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與張祖耀等共同居住而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與張祖耀對系爭不動產同有居住利用之實益,縱約定由共同居住人之一方負擔繳付稅捐及水電、瓦斯等生活費用,亦無從認定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予張祖耀。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㈦上訴人又主張張祖耀常以匯款方式贈與大陸地區之親人金錢

及物品,並屢次捐款興學及同鄉會等,張祖耀已無資力可得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負擔房貸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張祖耀與大陸地區人士之信件內容,張祖耀贈與大陸地區之親人金錢及物品,部分係於80年(西元1991)、76年(西元1987)、79年(西元1990)、81年(西元1992)、78年(西元1989)等購入系爭不動產之前(見原審卷㈠88至111頁)。且張祖耀於89年因探親支出而匯出18萬5,760元(見原審卷㈠105頁)、83年匯款建校基金美金200元(見原審卷㈠107頁)、94年捐款同鄉會1,000元(見原審卷㈠109頁)、張祖耀分別於95年1月26日、96年4月16日、97年1月2日各繳納中國國民黨黨費收據200元(見原審卷㈠110至111頁)等情,合計為18萬7,360元、美金200元,依支出金額仍不致影響張祖耀憑藉前開證據資料所示之資力狀況償還系爭不動產貸款之能力。此外,張祖耀於86年8月28日匯款張台安美金400元,係因禮金支出,有該收據可考(見原審卷㈠87頁),亦無從憑認張祖耀因此即無資力繳納貸款。至上訴人另提出張台安向張祖耀借款之憑證(見原審卷㈠202至203頁)、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通知及張祖耀手寫文件(見原審卷㈡86至88頁)等,然觀之該文書內容,並無載明借款金額,與地政事務所處理該事係於79年10月間,顯與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亦無直接關聯,自亦不得依此認定張祖耀並無資力購置系爭不動產。另,張祖耀於96年3月3日得匯款張如英100萬元一節(見原審卷㈠86頁)。況衡酌該時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業已償還約15年之本金及利息,未償還餘額各為47萬6,305元、41萬3,607元(分見北司調字卷82頁、原審卷㈠76頁),依前開張祖耀資力情況,仍不足因該非常態支出而認張祖耀並無資力購置系爭不動產,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理由,不足為採。

㈧上訴人另主張張祖耀除日常生活開銷,亦支出酒、成藥、藥

酒、假牙、購買擺飾及家族聚餐等情,並提出張祖耀生前之家居生活照片、支出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㈠144至171頁),惟此僅屬張祖耀個人日常生活開銷之情,亦無從佐證張祖耀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再衡諸張祖耀為已退休之人員,若非有相當資力,豈可能為上開贈與及餘裕生活支出而影響其經濟及生活,益見上訴人主張張祖耀無資力云云,要不足採。又,臺北市松山區自強里辦公處出具關於上訴人於81年起至105年間照護張祖耀之照顧事實證明,亦僅能認定上訴人與張祖耀共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期間,上訴人確實照顧張祖耀之事實,仍無從認定上訴人與張祖耀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張祖耀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以張祖耀死亡後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婕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