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337號上 訴 人 瑞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暉宏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

處(即被繼承人陳國勛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林火土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曲良治,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變更為林火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同年10月24日輔人字第1070086779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原起訴請求金額中管理費報酬新臺幣(下除特別指明幣別者外,均同)50萬元本息部分,追加依民法第54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60頁),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主張受讓訴外人王緒添對陳國勛之債權,而依王緒添出具債權移轉聲明書與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國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3,424萬5,368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㈡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依上訴人主張皆係本於被繼承人陳國勛(法號「明乘」)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嗣後其中同小段O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小段O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新北山第一寺」道場(下稱系爭道場),委任他人進行土地整地、開發、維護、植樹及新建臨時道場等工作(下稱系爭工作)之基礎事實所生債權,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不甚妨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見本院卷二第361頁),惟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國勛於97年9月8日與訴外人吳月霞、鄭琇玲、王暉宏(下稱吳月霞等3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1億5,000萬元購買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並於97年9月22日、同年10月21日移轉登記所有權於陳國勛名下。嗣陳國勛為興建系爭道場,委託伊代覓相關廠商、人員進行系爭工作,伊為此支出:1.謝根林村長承包擋土牆等工程1,413萬9,400元;2.泥作工程238萬1,869元;3.建材費用124萬0,394元;4.鐵作工程234萬4,900元;5.裝修工程232萬0,305元;6.預拌混凝土108萬8,640元;7.代僱工工資

313 萬3,490元;8.其他費用579萬5,890元;9.應請領費用180萬0,480元,合計3,424萬5,368元。因陳國勛業於100年7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既為陳國勛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54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國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3,424萬5,368元,及自10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以受讓王緒添對陳國勛之委任債權,追加債權讓與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國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3,424萬5,368元,及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國勛若有委託他人進行系爭工作,理應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回覆並無相關資料。且系爭土地之開發、整地及維護係屬重大工程,上訴人資本額僅2,000萬元,應無違反公司治理常情,反替其代墊逾3,424萬5,368元,未曾開立發票向陳國勛請款或向其催款之書面資料。又上訴人所提付款單據最早為98年4月,至100年7月13日陳國勛死亡前,未見上訴人通知陳國勛完成委託工作,亦未見其依各工程項目、進度開立統一發票請款,顯見陳國勛所交付工作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非僅單純委託處理事務,應屬承攬契約。況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27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前案)係主張與陳國勛就系爭工作成立承攬契約,則無論依上訴人自陳於98年9月初大致完工時點,或於101年11月6日前案向伊請求之時點起算,均已逾2年之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自102年8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國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3,424萬5,368元,及自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依受讓王緒添對陳國勛之債權而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國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3,424萬5,368元,及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陳國勛於49年間在十普寺出家,法號「明乘」,於97年9月8日向吳月霞等3人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於97年9月22日、97年10月21日移轉登記於陳國勛名下,嗣陳國勛於100年7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依據兩岸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為陳國勛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上訴人已於申報債權期間內之102年8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報代墊工程款債權之書面文件,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地院101年度家聲字第715號民事裁定、民事債權申報書狀等件在卷可佐【見原法院106年度補字第56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5頁至第29頁、原審卷(下稱原審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第101頁至第106頁、本院卷二第149至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此觀之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陳國勛委託其代覓相關廠商、人員進行系爭工作,而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處理事務支出之代墊款、必要費用與報酬,為被上訴人否認,則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陳國勛係委任其辦理系爭工作,固據提出相關單

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至604頁),然以上開單據或係上訴人簽發支票或以上訴人為匯款人付款,或由上訴人為統一發票買受人,或由第三人出具請款單、送貨單或收款收據向上訴人請款,僅足證明上訴人有支出上開單據所載之相關費用,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工作係由陳國勛委任上訴人辦理。證人即原任職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李柏泉於前案審理中雖證稱:明乘長老即陳國勛自97年大約10月起,委託上訴人做系爭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至32頁)。然李柏泉亦證稱,伊基於上訴人總經理身分,曾擬定委任契約送給陳國勛,但陳國勛沒有簽回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頁),尚難認陳國勛即有與上訴人成立完成系爭工作之契約。

㈡而證人即負責設計系爭道場中「白聖長老紀念台」之建築師

張國洋則證稱:因伊做過許多寺廟,師父即明乘長老叫王緒添找人來設計寺廟,所以王緒添來找伊,要伊先設計白聖長老紀念台,師父是請王緒添來處理蓋寺廟及紀念堂事宜,王緒添說因伊有許多關於新北山設計的諮詢,要聘伊當建築方面諮詢顧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7至228頁);證人即施作土木工程之謝根林證稱:是王緒添請伊到石碇區員子山小段來施工的,工程進度都是王緒添在負責的,紀念堂是陳國勛想要蓋的,陳國勛請王緒添處理,圖也是王緒添交給伊的,伊提出估價單後王緒添有跟伊議價,工程是分段分次告訴伊要怎麼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0至232頁);證人即陳國勛之徒弟林清吉(即釋悟成)證稱:伊師父是明乘長老,伊等是委託王緒添處理新北山第一寺跟紀念堂的事情,伊、王緒添、明乘長老3人有討論過委託王緒添來搭蓋新北山第一寺和紀念堂的事情,就是討論如何購地、如何建造、如何申請等事項,明乘長老請王緒添好好完成寺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第236至237頁);證人即在系爭道場進行挖土工作之挖土車司機陳嚴義證稱:伊於97至10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整地、種樹及疊大石頭,是王緒添叫伊在這裡工作,除了伊之外還有吳水鏡也在現場開挖土機,伊是跟吳水鏡和王緒添接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頁),可認係由王緒添分別指示現場僱工或相關專業顧問從事系爭工作。另參照王緒添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74號買賣價金事件(下稱另案)中提出與陳國勛於98年5月12日簽定委託書載明:「委託人陳國勛(法號釋明乘)所有坐落臺北縣OO鄉OOO段OOO小段O、OOO、

OOO、OO、0000、0000等計6筆土地,自即日起委由王緒添先生全權代為管理維護、施作,所有一切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王緒添於另案參加訴訟時並自陳:因陳國勛向伊表示擬興建佛寺宣揚佛法,伊遂為陳國勛覓得系爭土地擬興建新北山第一寺,嗣並協助規劃開路、清除通行障礙、購置系爭土地等事宜,且為協助陳國勛完成心願,同意代墊相關資金進行整地及興建籌備處,並受陳國勛所託進行整地、興建施作、管理維護等工作,以完成陳國勛心願為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44頁);伊為興建新北山第一寺興建施作工程之相關費用支出,確係被繼承人(即陳國勛)委託伊施作,並應陳國勛要求代墊資金支出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39頁),足認陳國勛係委任王緒添為其處理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道場相關事宜,尚非委任上訴人為處理,亦非與王緒添約定完成一定工作後給付報酬,應認陳國勛係與王緒添間成立處理系爭工作之委任契約。

㈢上訴人雖辯稱王緒添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係為上訴人處

理有關陳國勛所委任上訴人之事務云云,並提出王緒添聲明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請款單、李柏泉離職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卷二第195至215頁)。然依王緒添於另案陳述及前揭委託書記載,其係以個人名義受陳國勛委託處理系爭工作,參以陳國勛於99年1月21日與「財團法人環保文教基金會」負責人游以德簽訂「新北山第一寺/臺北縣石碇鄉宗教用地開發執行計畫委託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6頁),辦理系爭道場之整體規劃,其後陳國勛與游以德就上開開發執行企劃於99年3月8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切結書,及於99年7月22日終止該契約,均由王緒添載明代表陳國勛之旨與游以德簽立,有協議書、切結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167頁),游以德並將所收到訴外人呂芳欽簽發、經陳國勛、王緒添背書,用以支付基地變更費用之支票交還王緒添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堪認王緒添均以個人名義或以個人名義表明為陳國勛處理與系爭工作相關事宜,非表明其為上訴人代表人為之,縱認王緒添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亦難認王緒添係代表上訴人受陳國勛委任進行系爭工作,則王緒添事後於107年10月8日出具聲明書表示其係為上訴人執行受任工作云云,顯與其於98年5月12日簽署委託書及其後進行工作不合,自難採信。況系爭工作縱實際由上訴人辦理,及由上訴人支出、代墊相關款項,然上訴人願為陳國勛支付系爭工作款項原因多端,尚不能因上訴人有支出款項,即認其與陳國勛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準此,系爭工作既係陳國勛委託王緒添辦理,則上訴人主張基於其與陳國勛間委任契約約定,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追加同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國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3,424萬5,368元,及自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又主張王緒添已進行系爭工作,及將因執行系爭工作所生對陳國勛之權利讓與上訴人行使等語,並提出聲明書、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及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卷二第33至55頁、原審卷一第43至604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提出單據真正,但以系爭道場於99年7月間尚處於規劃設計階段,並無委任王緒添代覓廠商施作系爭工作之情,若王緒添確有受委任支出費用,王緒添受委任時間為98年5月間,應限於98年5月以後發生之支出始得請求,並以陳國勛於99年9月8日以前交付王緒添之款項為抵銷。經查:

㈠依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自98年以來現場照片及地上物現況照

片觀之,陳國勛曾親至系爭土地視察施作現場,系爭土地並經整地、施作擋土牆、開拓道路及新建地上物等工程,系爭土地上現有經整修完整之道路、平整之擋土牆及作為新北山第一寺臨時籌備處之新建臨時道場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7至56頁、本院卷二第33至55頁),核與王緒添於另案之陳述及證人李柏泉、謝根林、林清吉、陳嚴義證稱於98至10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道場而施作土木工程、挖土工作等情相符,堪認王緒添確有受陳國勛委託僱工於系爭土地上整地、開拓道路與新建臨時道場,而與陳國勛成立委任契約,故被上訴人抗辯其等間成立者為承攬契約,已因超逾2年時效期間不得再請求給付款項云云,即無可採。

㈡又上訴人自承王緒添於陳國勛購買系爭土地前即已僱人在該

處施作整地、除草等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45頁),王緒添並因修建道路行為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遭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9至99頁)。而陳國勛於97年9月8日向吳月霞等3人購買系爭土地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明:「…有關抵押權之塗銷及所有工程未付款均由乙方(即吳月霞等3人)授權之王緒添先生負完全責任,與甲方(即陳國勛)無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頁),顯見陳國勛不願負擔購買系爭土地前所發生之相關工程費用;而陳國勛於98年5月12日與王緒添簽立委託書,將系爭土地上之管理維護、施作、所有一切事宜「自即日起」委由王緒添全權代為處理(見本院卷一第71頁),證人謝根林並證稱:陳國勛施工過程前段沒有常來,後段大概98、99年間陳國勛就比較常來,大約1個星期就會來工地看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1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陳國勛於97年9月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至其於98年5月12日與王緒添簽立委託書時期間,陳國勛有委任王緒添處理相關事務並同意由其負擔費用等情,應認陳國勛係自98年5月12日起始委任王緒添處理系爭土地上整地、開拓道路、新建道場等工作,在此之前則係王緒添自行施作,故自98年5月12日後所發生之系爭工作相關費用,始應由陳國勛負擔。

㈢上訴人提出相關單據,其中附件⒎代僱工工資第1項98年5月8

日石碇4月份工資18萬5,000元、第2項98年4月6日至4月20日除草工資11萬6,950元(見原審卷一第309至319頁);附件⒏其他費用第1項於97年9月30日支付高萬子補償金15萬元、第2項於97年9月30日支付高萬子補償金5萬元、第4項於97年12月12日至97年12月29日支付李崇輝石碇雜項費用申請-97年12月1萬9,090元、第5項李崇輝石碇雜項費用申請-98年1月2萬8,642元、第8項98年3月4日至4月30日白聖長老紀念堂臨籌備雜項費用33萬5,092元(見原審一第416至418頁、第420至421頁、第424至428頁)及附件⒐應請領費用180萬0,480元(見原審卷一第577至604頁),合計268萬5,614元(計算式:185,000+116,950+150,000+50,000+19,090+28,642+335,092+1,800,840=2,685,614),均發生於00年0月00日前,被上訴人抗辯應以扣除,即非無據。又附件⒎代僱工工資第7項4月至6月工資12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09頁、第325至327頁),其中4月工資4萬元,及5月工資計算至11日為1萬4,194元(計算式:4,000元×11/31=14,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5萬4,194元,亦發生於00年0月00日前,被上訴人抗辯亦應扣除,亦非無據。再附件⒌裝修工程第2項水電部分借款4萬元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借據、支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6頁),然並無支出工程款之相關記載,上訴人主張非單純借款,然未能舉證支出原因,自難認有支出此部分水電工程款,被上訴人抗辯應予扣除,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以附件⒍預拌混凝土第5項泰荃107米擋土牆用22萬4,700元(見原審卷一第253頁),與附件⒈謝根林村長承包擋土牆等工程項目重複,應予扣除云云,然王緒添就此支出22萬4,700元,有匯款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57頁),且附件⒈謝根林村長承包擋土牆等工程並無此預拌混凝土之費用,被上訴人抗辯扣除,尚難採信。基上,王緒添支出工程款3,424萬5,368元,扣除上開應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後為3,146萬5,560元(計算式:3,424萬5,368元-268萬5,614元-5萬4,194元-4萬=3,146萬5,560元),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

㈣末按民法第34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參照)。查陳國勛購入系爭土地後,陸續給付王緒添1億8,252萬元,為另案判決所是認(見上開判決第6頁倒數第5行),且有王緒添會計鄭雲玲製作之收支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證人鄭雲玲於另案證稱:伊是領王緒添的薪水,較像王緒添助理性質,收支明細表是王緒添要伊做的,王緒添說要提供給師父(即陳國勛)對帳用的,有的是有憑據寫上去,有的是王緒添跟伊講再紀錄下來,表格所載「長老入款」沒單據,這些有些是交付人民幣,可能是王緒添與師父個人往來款項,「長老」就是師父,「石碇支付款明細」都不是公司帳,師父委託王緒添就石碇土地做開發及興建道場,這是王緒添告訴伊的,所以王緒添成立瑞澤公司,因為瑞澤公司是王緒添負責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33頁),王緒添於另案亦證稱:陳國勛陸續交付上開款項中有4,000多萬元(收支明細表記載為4,752萬元)是整地、開道場、整修道路的錢,與土地買賣價金無關;伊所提出收支明細表第一項所載「長老入款」即係陳國勛用以償還伊為系爭土地上之整地、開路、興建施作等支出之相關費用,並作為後續施作之資金;實則累積到99年8月31日伊已代墊整地、施作等工程相關費用高達3,600餘萬元,但陳國勛於99年8月31日前僅陸續交付1,287萬元,經伊向陳國勛反應後,陳國勛又於99年8月31日交付人民幣750萬元,折合為3,465萬元,以償還伊代墊之工程款等相關費用,並用於後續施工、維護及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第245頁),可認陳國勛為委任王緒添處理系爭工作支出代墊費用而交付款項,故被上訴人以陳國勛交付王緒添款項中3,252萬元債權,與上訴人受讓王緒添債權為抵銷後已無餘額,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24萬5,368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國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424萬5,368元及自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就前開請求中管理費報酬50萬元本息部分,追加依民法第54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為相同聲明,及依受讓王緒添與陳國勛間委任契約所生債權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國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424萬5,368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㈡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