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鴻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尹博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被 上訴人 俞志信
俞韋廷俞淑蓉俞忠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複 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拆遷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俞志信、俞淑蓉、俞韋廷、俞忠信應依序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叁拾叁萬陸仟零貳拾柒元、陸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貳佰伍拾玖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貳佰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貳拾壹萬元、捌拾柒萬元、柒拾萬元依序為被上訴人俞志信、俞淑蓉、俞韋廷、俞忠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俞志信、俞淑蓉、俞韋廷、俞忠信如各以新臺幣肆佰叁拾叁萬陸仟零貳拾柒元、陸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貳佰伍拾玖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貳佰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6月、7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其等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而由伊出資,共同合作興建大樓,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5日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違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全部騰空點交予伊,分別受領拆遷補償及租金。嗣伊依法辦理相關合建程序,於102年7月31日取得拆除執照,詎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3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由伊代刻被上訴人印章使用權之同意書,又於103年2月27日就已點交之系爭建物門鎖逕行更換,並以鐵板、鐵條電銲銲死建物出入口,最外側再立起大型木塊棧板及置放數盆大型盆栽,惡意阻擋伊進行合建案工程。伊於106年3月23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惟被上訴人仍未履約,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以送達起訴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將受領之拆遷補償及租金返還予伊,如認系爭契約有效期限5年為一終期約定,則系爭契約至遲於103年7月16日已失效不存在,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受領之拆遷補償及租金。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拆遷補償及租金補貼款等語,聲明:俞志信應給付上訴人433萬6,027元、俞淑蓉應給付上訴人61萬1,246元、俞韋廷應給付上訴人259萬7,796元、俞忠信應給付上訴人200萬5,6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俞志信應給付上訴人433萬6,027元、俞淑蓉應給付上訴人61萬1,246元、俞韋廷應給付上訴人259萬7,796元、俞忠信應給付上訴人200萬5,6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約定可知在尚未簽署信託契約前,應由兩造依分配比例共列為起造人以申請建造執照,意在興建進度控制及設計是否變更等,應由公正之受託第三人控制,否則應由雙方共同決定。伊等因信任上訴人,乃簽署代刻印章同意書予上訴人用於申請合建契約相關用印事宜,詎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時,逕以其為單獨起造人,伊等於103年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於3日內更正,並撤銷代刻印章使用授權,上訴人於103年2月17日函覆因建照申請核准前難以計算伊等應分得之面積比例,故先登記為起造人,至建照核發後再依面積計算分配比例改列兩造為共同起造人;伊等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辦理變更起造人登記,並重申撤銷授權上訴人代刻及使用印章之意旨,未獲上訴人置理,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伊等先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條件,上訴人至遲應於103年2月17日即收受催告通知,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54條規定,上訴人於催告期滿後之103年2月20日仍未履行應負遲延責任,伊等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至106年3月間始要求繼續履約,並主張伊等違約而解約請求返還補償及租金,並無理由。另上訴人既主張本件係契約屆滿而非解除,則伊等保有拆遷補償即有合法權源,無不當得利可言,縱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規定伊應返還補償及租金,但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其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所得稅增加支出、租金收入損失、都更所失利益等損害,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與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上訴人提供資金,進行大樓合建案。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5日將系爭建物騰空點交上訴人,領取拆遷補償及租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2年7月31日核發102重拆字第132號拆除執照,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3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於文到後3日內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變更起造人,並撤銷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印章之權限;上訴人則於103年2月17日回函稱建照未核准前難以計算被上訴人應分得之面積比例,其申請建照時僅以自己為起造人未違反契約,另要求被上訴人履行提供辦理容積移轉所需公共設施地之義務。被上訴人嗣103年2月19日函知上訴人重申更改起造人及撤銷使用代刻印章之授權,並於103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而上訴人至103年8月26日領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重建字第487號建造執照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證明書、拆除執照、拆除執照附表、存證信函、建造執照等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61、69至70、141至1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將系爭建物騰空點交予伊,伊解除契約,且系爭契約有效期限為5年,至103年7月16日失效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已收受之拆遷補償及租金補貼款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建物騰空點交,構成違約
事由,伊已解除系爭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收受之拆遷補償及租金云云。惟上訴人另案提起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點交上訴人拆除之履行契約訴訟,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認兩造約定以都市更新之方式辦理合建,系爭契約應屬都市更新契約,上訴人未以都市更新案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未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定「都市更新經政府核准」條件,上訴人不得依該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系爭建物交其拆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5至91頁)。是因上訴人未以都市更新案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違約,因之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點交,可見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乙方(即上訴人)取得建照後通知搬遷之日起二個月內搬遷完成,並騰空房屋交予甲方,…。」、「甲方應於簽訂本契約書同時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地上物拆除同意書等有關證件交付乙方,並應於乙方與本基地全部地主簽妥買賣或合建契約完成、都市更新經政府核准及領取建照後2個月內,將房地騰空點交予乙方拆除…。」,可知上訴人應於合建契約完成、都市更新經政府核准及領取建照後,始得要求被上訴人騰空搬遷,參以上訴人就本件合建案未向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申請為都市更新建案,即未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都市更新經政府核准之條件,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騰空交屋,亦經上開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於上訴人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定條件之前,被上訴人並無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2項騰空點交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之義務;另上訴人並未舉證有催告被上訴人因改用都更計劃而請求其等交付印章供其使用(上訴人之106年3月23日存證信函係催告被上訴人速將系爭建物點交予伊,見原審卷第92至94頁),則其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而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拆遷補償及租金,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逕以其為
單獨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伊等先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辦理變更起造人登記,並重申撤銷授權上訴人代刻及使用印章之意旨,上訴人至遲於103年2月17日收受催告通知,因未獲上訴人置理,遂以存證信函通知於催告期滿後之103年2月20日解除契約云云。然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係約定:「建造執照申請時以甲、乙雙方之分配比例列為起造人,或由受託之金融機構為起造人,由受託之金融機構依本約及信託契約逕為辦理土地及建物之合併、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見原審卷第17頁),依上開約定,申請建造執照時固應以甲、乙雙方之分配比例列為起造人,但亦可由受託之金融機構為起造人,而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係要求上訴人於3日內將單獨起造人改善,並撤銷代刻印章使用授權等(同上卷第139頁),而上訴人即於103年2月17日函覆「…因建照申請核准前難以計算伊等應分得之面積比例,故先登記為起造人,至建照核發後再依面積計算分配比例改列兩造為共同起造人…」(同上卷第141至143頁),是兩造就申請建造執照應以單獨或共同列為起造人一事,已有不同意見。雖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19日再次催告上訴人改善上開事項,並於同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同上卷第148至151頁),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申請建造時係單獨列上訴人為起造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之事證,故其上開催告及解約,難認有據;至於上訴人提出之103年7月24日核准、同年8月22日核發建造執照,顯是在被上訴人前揭催告信函之後,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催告前即有違反上開約定之事;故被上訴人稱其等已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54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不足取。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3條附則第項約定:本房屋合建契約書有效期限為五年(見本院卷第39頁),兩造於98年6月24日(俞志信)、98年7月4日(俞淑蓉、俞忠信)、98年7月16日(俞韋廷)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20、30、4
0、50頁),系爭契約至103年7月16日期滿失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系爭契約自因至103年7月16日期滿而失其效力。又被上訴人原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得受領拆遷補償及租金(見原審卷第14頁),而俞志信、俞淑蓉、俞韋廷、俞忠信已分別受領433萬6,027元、61萬1,246元、259萬7,796元、200萬5,651元之拆遷補償及租金,為其等所不爭執(同上卷第126頁),並有被上訴人出具之證明書可稽(同上卷第51至54頁),然系爭建物已於103年2月27日由被上訴人取回管理權,亦為其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被上訴人原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可得受領拆遷補償及租金之法律上原因,已因系爭契約期滿失效及系爭建物復由被上訴人取回而不存在,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拆遷補償及租金利益,自屬有據。
㈣雖被上訴人稱因上訴人未依約進行都更,有不完全給付情事
,應依債務不履行賠償伊所受損害,如伊等受有租金收入損失、未能都更所失利益、所得稅增加支出等,伊等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與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債權互相抵銷云云。
惟:
⑴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乙方取得
建照後通知搬遷之日起二個月內搬遷完成,並騰空房屋交予乙方(即上訴人),乙方自甲方所有房屋全部騰空交屋之日起,依甲方合法房屋產權之面積按每坪新台幣壹萬陸仟元之價金計算補償及租金。若甲方有違章建物,則依實地測量面積按每坪新台幣捌仟元之價金計算補償及租金,委由信託銀行全部合建人一次一起支付。(見原審卷第14頁),是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拆遷補償及租金係按系爭建物之面積計算,並以一次性給付方式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建物於102年7月25日騰空點交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4頁),嗣由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7日取回系爭建物之管理權,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是系爭建物已由被上訴人取回,被上訴人並無因系爭建物拆除、毀壞而受有損失之情形。雖被上訴人稱俞志信、俞韋廷、俞忠信受有每月租金各30,291元、25,406元、28,826元,至107年4月止共1,726,587元、1,448,142元、1,643,082元之租金損失云云,但系爭建物早於103年2月27日即為被上訴人取回管領,已如上述,且兩造約定給付拆遷補償及租金之計算,係以一次性給付為之,並非按月計算,而被上訴人提出10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同上卷第223至245頁),均無從證明其有每月租金收入之損失。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有何另行租屋使用之證據,而另購置新北市五股區之土地供廠房使用者,係被上訴人家族公司之俞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之個人支出,故均無從據此認被上訴人受有租金利益之損失。
⑵另系爭建物所有權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第236至2
43頁),可見被上訴人仍得於全部地主同意下,於3個月內取得簡易都更程序之建造執照,並取得全部都更利益,自無因系爭契約未履行而喪失都更利益;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已購公設用地相關資料文件,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驗收核算,自無可分配土地面積固定倍數4倍計算之建物面積,亦不可能發生相當於1倍坪數計算之損害;而被上訴人稱已將受領之拆遷補償及租金申報綜合所得稅,增加支出云云,惟被上訴人於返還本件不當得利後,自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認列交易損失扣除所得稅應納稅額,並不會產生所得稅增加支出之損失,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均不可取。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各有明定。兩造並未約定返還受領之拆遷補償及租金之給付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於106年5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8至101頁)翌日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所受領之拆遷補償及租金,即俞志信433萬6,027元、俞淑蓉61萬1,246元、俞韋廷259萬7,796元、俞忠信200萬5,651元予上訴人,及均自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