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50號上 訴 人 林彭玉双輔 助 人 林義富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複 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被 上訴人 林修妃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經原審法院以101年5月31日101年度監宣字第116號裁定(下稱系爭輔助宣告裁定) 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被上訴人為輔助人,於同年0月0日生效,嗣於105年8月25日經原審地院以104年度輔宣字第51號裁定 (下稱系爭改定輔助人裁定)改定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林義富為輔助人等情, 有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106年度重司調字第41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18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720號卷(下稱原審卷)卷41-46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00-1頁)。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委任張麗真律師為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業經輔助人林義富同意,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 暨其上同區段1753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因伊於行為時無行為能力,應屬無效等情,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22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重登字第4819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之許諾,同時代理伊與被上訴人為前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規定及誠信原則, 該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等情,而為同一請求,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說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間因車禍致顱內出血,其後記憶日漸減退,100年8月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罹患中度失智症。
被上訴人明知伊之認知能力已有重大障礙, 竟取用伊於101年3月15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 於同年月30日以伊之代理人身分,將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己。 嗣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0日為伊聲請監護宣告,經原審法院於 同年5月31日以系爭輔助宣告裁定宣告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被上訴人為輔助人,於同年0月0日生效,105年8月25日原審法院以系爭改定輔助人裁定改定林義富為輔助人,林義富始知悉兩造前揭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因伊於行為時無意識能力,且伊未許諾被上訴人得同時任伊為贈與行為之代理人及受贈人,依民法第75條、第106條規定及誠信原則,前開行為應屬無效, 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22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經三重地政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重登字第4819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22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經三重地政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重登字第4819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林烽澤生前罹患膽囊癌,多次進出醫院,流連病榻之際幾由伊獨自照顧,上訴人因感念伊照顧伊父之情,遂於101年3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伊。上訴人於同年3月15日在其意識清楚狀態下, 親赴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下稱三重戶政)申請核發印鑑證明, 並於同年3月30日偕伊前往三重地政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其書寫不便,故由伊代理辦理相關手續。又伊因不諳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之法律要件差異,故於101年4月間為上訴人聲請監護宣告,嗣同年5、6月間經原審法院委由板橋中興醫院(下稱中興醫院)鑑定後,認上訴人之心神狀況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人。105年8月23日原審法院於系爭改定輔助人事件開庭時詢問上訴人,及兩造於同年12月27日通話時,上訴人仍有相當程度之意識能力,可徵上訴人之精神狀況雖較正常人減退,然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應為有效。另代理人倘經本人許諾或事後承認,非不得代理本人與自己為法律行為,上訴人既主動承諾贈與伊系爭房地,並與伊一同前往三重地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自應認伊已獲上訴人許諾,以雙方代理方式完成系爭房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30日以贈與之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9-2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以:伊因罹患中度失智症,無意識能力,且伊未許諾被上訴人得就系爭房地為其與伊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依民法第75條、第106條前段規定及誠信原則,前開行為應屬無效等情為由,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22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前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效,攸關上訴人之財產權益,足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上訴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是否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前者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後者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8月間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罹患
中度失智症,故伊於101年3月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行為,係在無意識狀態下所為,應為無效等情,並提出新北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為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諸前開鑑定表固記載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蔡佳芳醫師於100年8月17日鑑定後,判定其罹患中度失智症(見調字卷第8頁), 惟未記載上訴人之精神狀況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且相較於該鑑定表記載極重度、重度失智症乃記憶力極度、重度喪失、判斷力、自我照顧能力喪失,須完全依賴他人養護等情,上訴人之症狀僅為記憶中度喪失,近事記憶困難,判斷力障礙,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自我照顧能力缺損,且有明顯複雜性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部分依賴他人養護(見調字卷第13頁),依此尚難認上訴人斯時已達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又上訴人於101年3月15日由林義富陪同前往三重戶政申請印鑑證明,經承辦人員審核後予以核發等情,此有印鑑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5頁),若上訴人於100年8月間確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精神狀態已無從回復,衡情三重戶政承辦人員應無同意核發印鑑證明予上訴人之可能。另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宣告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審法院於同年5月21日開庭時詢問「妳叫什麼名字?」、 「妳哪0年生的?」、「妳有幾個小孩?」、 「妳拿100元買13元的東西要找多少錢?」等問題時,上訴人均能正確答覆,惟就法院詢問「現在是幾年?」時, 答稱:「48年5月,幾日我要想一下,5月21日」 (見原審101年度監宣字第116號卷第
20、21頁),經在場之鑑定人即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上訴人溝通、記憶力尚可、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不佳,現在性格特徵為輕度失智症,日常生活起居需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尚可,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經原審法院認上訴人之心神狀況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被上訴人聲請宣告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法未合,而依職權宣告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輔助人等情,此有系爭輔助宣告裁定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1-43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00-1頁)。 另經本院函詢中興醫院關於認定上訴人無經濟活動能力之依據為何,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病歷說明表記載:「問其有買東西嗎?回答沒有,故其沒有經濟活動」,有中興醫院108年3月19日板中醫行字第108030號函及病歷說明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209頁), 依此亦難認上訴人斯時對於事物正常認識即能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效果之意思能力已達喪失或全然不具備之程度。 另林義富於104年10月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改定上訴人之輔助人,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開庭時陳稱: 伊目前是與聲請人(即林義富)一起住,聲請人幫伊請外勞負責照顧伊,都是聲請人負責伊的健保費、看護費用,及帶伊去看醫生,對於聲請人聲請改定聲請人為伊之輔助人,伊沒有意見等語, 於同年8月23日開庭時則陳稱:伊的印章是由伊自己保管,需要用身分證時,林義富會給伊,伊有存錢,伊需要時還有錢用,被上訴人錢不夠用時,有向伊借錢,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曾向伊借款15萬元,伊自己都忘了,借了就變成她的,有沒有還伊,伊也忘記了等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改定輔助人事件卷宗核閱無核(見本院卷第100-1頁), 上訴人既能清楚陳述其與林義富同住,平時由林義富偕其就醫,及負擔其健保費、看護費用,其印章平時由其自行保管,身分證則由林義富保管,其需用身分證時再向林義富取回,及其尚有存款可供己花用,且表示對於改定林義富為輔助人之事沒有意見,足徵上訴人斯時尚有相當程度之識別、判斷能力,雖其就被上訴人是否曾向其借款乙節已不復記憶,惟僅係就該事件之記憶模糊,難認上訴人斯時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再者,參諸兩造於105年12月27日之通話內容為: 「(上訴人):我說蘆洲,啊那個中華路房子(即系爭房地)來賣掉好不好?(被上訴人)不要,就跟妳講說不缺錢,妳幹嘛要賣房子?(上訴人):唉,義富缺錢捏。(被上訴人):缺錢他有其他,他有別的房子可以賣啊!(上訴人):喔,妳拿到東西就是變妳的唷!我們以後也會給妳,現在是比較急著用啦!…(被上訴人):他房子這麼多間,奇怪耶,怎麼會打到,怎麼會打主意到那間?(上訴人):那是我的,是阿婆給我的,我是可憐妳說,妳對妳爸這麼孝順,那一個賠補,不然我怎麼會給你啊。(被上訴人):啊對啊,就是啊。(上訴人):那個賠補,你現在拿出來,等到他有工作的時候,或我有收入的時候就給他啊,就賺回去啦。…沒關係啦,我告訴妳,這次賣掉以後,以後賠妳啦。」等語,有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49頁),核與被上訴人抗辯:
伊父林烽澤生前罹患膽囊癌,幾由伊獨自照顧,上訴人因感念伊照顧伊父之情,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伊等情相符,則上訴人於斯時既能陳述其係因感念被上訴人對父親林烽澤生前照顧之情,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且在要求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以所得款項資助林義富,遭被上訴人拒絕時,尚一再試圖說服被上訴人,亦難認其斯時已無意識能力或陷於精神錯亂之狀態。依上所陳,上訴人雖於100年8月間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罹患中度失智症,惟未經醫院判定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 其後上訴人於101年3月15日尚能親自前往三重戶政申請印鑑證明, 且於系爭輔助宣告事件101年5月21日開庭、 系爭改定輔助人事件105年4月20日、同年8月23日開庭時,亦能清楚為前開之答覆,兩造於105年12月27日通話時, 上訴人亦能就前開內容與被上訴人對談,其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1年3月間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其已達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則其前開主張,實難以憑採。至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證人蔡佳芳醫師、馮德誠醫師到庭,及鑑定前開錄音光碟之內容是否曾遭剪接,惟蔡佳芳醫師、馮德誠醫師就其等於100年8月17日、101年5月21日就上訴人精神狀況之鑑定意見,均已載明於前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精神鑑定報告書,又中興醫院108年3月19日板中醫行字第108030號函所檢附、由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病歷說明表復載明:「101年3月非本人鑑定範圍,無法判定」(見本院卷第209頁), 另參諸前開光碟譯文所載兩造於105年12月27日之通話內容前後連貫, 並無遭剪接而前後不連貫之情形,是上訴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違反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及誠信原則,有無理由:
㈠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民法第106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文書內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
㈡依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固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
託林修妃(即被上訴人)代理」等語(見調字卷第24頁),惟上訴人曾表示其因感念被上訴人對父親林烽澤生前照顧之情,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 此有兩造於105年12月27日之通話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佐以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調字卷第28、31頁)上均蓋用上訴人之印文,上訴人不爭執該印文與其印鑑章相符(見本院卷第242頁), 至其雖另抗辯:伊聲請印鑑證明,係因被上訴人表示其因另案遺產分割訴訟之需,要求林烽澤全體繼承人提供印鑑證明,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將該印鑑章蓋用在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云云,並聲請通知林義富到庭證明其因另案遺產分割訴訟之需而申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49頁),惟縱使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係為另案遺產分割訴訟之需,然憑此無從遽認被上訴人有盜用上訴人印章蓋用於前開文件之行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印章遭被上訴人盜用之事實,其是項主張尚難以憑採。則上訴人既曾表示因感念被上訴人對父親林烽澤生前照顧之情,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且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均蓋用上訴人之印文,堪認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乃獲得上訴人之許諾,是上訴人執前詞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違反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尚非有據。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之意識表達能力不合乎正常狀況,竟利用伊之精神狀況完成本件贈與行為,贈與完畢未幾即聲請監護宣告,不符合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42頁), 惟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1年3月間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並未達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非有據。
七、綜上,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既未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前開行為亦未違反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及誠信原則, 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22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經三重地政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重登字第4819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