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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450號上 訴 人 林彭玉双輔 助 人 林義富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修妃間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柒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對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5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1753建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算,即新臺幣(下同)650萬13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81.36平方公尺×106年起訴時系爭房屋鄰近不動產 每平方公尺交易價額7萬9892元=650萬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106年度重司調字第419號卷第20頁之建物登記謄本、 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720號卷第11頁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8173元。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均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