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450號上 訴 人 林義富(即林彭玉双承受訴訟人)
林修如(即林彭玉双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林修妃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義富、林修如為上訴人林彭玉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死亡後,承受訴訟限於由同一造之繼承人為之,對造當事人即使為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被繼承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但其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最高法院63年8月27日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要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林彭玉双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對本院108年6月26日107年度重上字第45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林彭玉双於同年7月26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09頁之死亡證明書),是本件上訴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林彭玉双之法定繼承人為林義富、林修如及被上訴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317頁),上開繼承人均未於知悉其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319頁之家事事件 (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亦未聲明承受訴訟。查前揭繼承人中,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為對立之他造當事人,依上說明,其即無從承受訴訟,應由其餘繼承人即林義富、林修如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林義富、林修如為林彭玉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