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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成亮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複 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被 上訴人 吳玉崑

鍾世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瀛賓,於民國107年3月25日變更為成亮,有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7年4月30日函、上訴人會議紀錄及法人登記證書可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9、153至1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嗣於本院追加自106年11月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及連帶給付,經核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號建物(以下逕以建號稱之,合稱為系爭建物),均為百齡花園大廈社區之地下室,被上訴人吳玉崑(下呼其名)原為系爭建物共有人,其前將系爭建物規劃為百齡停車場出租收益,並於40615號建物設置管理室, 由被上訴人鍾世杰(下呼其名,與吳玉崑合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員,以該管理室作為百齡停車場管理中心,以收取租金,嗣伊於99年11月間因拍賣取得吳玉崑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詎吳玉崑已無所有權,竟與鍾世杰合意, 自99年12月1日至106年11月3日止由鍾世杰占有系爭建物,收取租金及管理費,並拒絕伊進入,已侵害伊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4061

4、40615號建物依伊之應有部分依序為萬分之3,775、 萬分之6,697,得使用至少各15、30個停車位, 以系爭建物平均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 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共收取83個月租金1,120萬5,000元(計算式:[ 15+30]X3,000X83=11,205,000,包含104年11月4日至106年11月3日止計算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324萬元、或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同上終止日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121萬5,000元,本院卷第212頁),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原審卷㈢第243頁),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及自106年11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禁止被上訴人再進入系爭建物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主張,則各為以下陳述及抗辯:㈠吳玉崑部分:伊並未出租系爭建物之停車位,僅於出售停車

位後向承買人收取清潔管理費,且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原屬伊之應有部分後,即脫離停車位管理關係,與鍾世杰間亦無僱傭關係,上訴人未證明伊有影響其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所為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非有理等語論辯。

㈡鍾世杰部分:伊係受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委託而管理系爭建

物,收取之租金均交付共有人,車道電子閘門亦非伊裝設,伊並無妨害上訴人行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假執行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20萬5,000元,及自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均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院卷第81、21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號建物 (即系

爭建物),均為百齡花園大廈社區之地下室。吳玉崑原為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共有人,其前將系爭建物規劃為百齡停車場,並於40615號建物設置管理室, 由鍾世杰擔任管理員,以該管理室作為百齡停車場管理中心並收取費用。

㈡上訴人自99年11月間因拍賣取得吳玉崑就系爭建物及坐落基

地之應有部分, 於100年3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1月14日), 就40614號建物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3,775、40615號建物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6,697。 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定拍單為憑(原審卷㈠第18至19、31頁)。

㈢鍾世杰於吳玉崑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遭拍賣後,仍繼續於系

爭建物之管理室管理部分停車位,並收取管理費用,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訪紀錄表、繳款證明單可稽(原審卷㈠第40、64頁、第178頁反面、222頁、卷㈡第140頁)。

㈣鍾世杰已於106年11月3日,在另案被訴竊佔案件刑事偵查程

序將系爭建物之遙控器及管理室之鑰匙交付予上訴人,並未再拒絕上訴人進入系爭建物(原審卷㈢第298、306頁)。

五、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建物共有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擅將系爭建物之停車位出租予他人並收取費用,應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7年3月2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82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吳玉崑部分:

上訴人主張吳玉崑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無非係以吳玉崑曾稱:系爭建物當初係由其規劃停車場,將50至60個停車位賣掉,成立一個管理中心,請鍾世杰打掃及維修,每一個共有人都有繳清潔管理費,由鍾世杰收取,並繳納系爭建物之水電費及維修費用,鍾世杰薪水由管理費支付等語為據(原審卷㈠第70頁反面),上訴人執此認吳玉崑與鍾世杰共同占有系爭建物(原審卷㈢第87頁)。惟,吳玉崑同日庭稱:伊沒有持份,現由幾個區分所有權人在管理,偶而會去看看等語(原審卷㈠第70頁反面),足認吳玉崑陳述之真意,應係指系爭建物原由其規劃為停車場,陸續將停車位出售予他人,並委由鍾世杰管理停車場,吳玉崑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遭拍賣後, 即未再管理系爭建物(本院卷第178至179、214頁),而吳玉崑已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人,鍾世杰僅受部分系爭建物共有人委託管理系爭建物,非自主占有而係占有輔助人(如後述)等情,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138號處分書卷內可考(本院卷第131至141頁),益證吳玉崑非占有人,自不得以無權占有相繩。上訴人雖以鍾世杰之書狀(原審卷㈠第187頁)、 筆錄(原審卷㈠第64頁)自稱受吳玉崑僱用管理系爭建物,吳玉崑方為占有人云云(本院卷第217、219頁)。惟該書狀固為如斯記載,惟未詳明時間為何(原審卷㈠第187頁), 而鍾世杰於警方查訪時稱吳玉崑為所有人(原審卷㈠第64頁、本院卷第219頁), 足見鍾世杰以吳玉崑為所有人時而為陳述,自不足認定系爭建物拍定後吳玉崑仍為占有人,上開書狀、筆錄洵非可為上訴人有利認定。另上訴人所提之原證25至27即訴外人李俊義、曾明陽出具之聲明書、吳淑玲之傳真回函及繳款證明單、鄭秀蓮之電子郵件等書證影本(原審卷㈢第7至13頁), 尚不足證實吳玉崑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拍定後, 自99年12月1日起仍占有系爭建物,上訴人尚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憑採。

⒉鍾世杰部分:上訴人復主張鍾世杰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云云,查:

①鍾世杰固於吳玉崑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遭拍賣後,仍繼續

於系爭建物之管理室就系爭建物為管理,並收取管理費用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訪紀錄表、繳款證明單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40、64頁),且為鍾世杰所不爭執 (原審卷㈠第178頁反面、第222頁、卷㈡第140頁),然鍾世杰抗辯:伊係部分共有人委託其收取出租停車位之租金,而管理系爭建物等語,並據鍾世杰出具訴外人即系爭建物共有人張瑞雲、呂葉秋香、吳崇瑋、黃福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為證(原審卷㈢第154、156、157、169頁), 其中吳崇瑋部分係由40615號建物原共有人鄭錦霞將40615號建物應有部分出售予吳崇瑋一節, 亦有鄭錦霞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為憑(原審卷㈢第96至100頁),上訴人雖主張依吳淑玲之傳真回函、李俊義及曾明陽出具之聲明書有自陳係向鍾世杰承租停車位云云(本院卷第221頁), 惟曾明陽、吳淑玲係由張瑞雲之夫呂萬德出租停車位予曾明陽,李俊義係由吳崇瑋出租其停車位等情,業據鍾世杰陳明在卷(原審卷㈢第150頁), 核與鍾世杰提出之所有權狀相符,堪認鍾世杰就上開車位收取租金,並因而為清潔維護,至少係受共有人張瑞雲、呂葉秋香、吳崇瑋、黃福益之指示為占有,為系爭建物之占有輔助人甚明。

②上訴人又主張40615號建物實際停放車輛多非該建物之共

有人所有,顯係非共有人所停放,應係由鍾世杰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云云, 惟上訴人亦自陳其曾向40615號建物之各共有人發函確認各共有人之停車位係位在何處,而各共有人並無回應等語(原審卷㈡第197頁), 由此可知上訴人就40615號建物之停車位配置情形, 已無法先行舉證究竟何者為共有人所使用,何者為非共有人使用,更未舉證鍾世杰有未受共有人指示而出租系爭建物收取租金之事實,尚無法僅以鍾世杰管理系爭建物之事實,逕認其居於直接占有人地位出租系爭建物之停車位而收益。至訴外人劉捷宇之母鄭秀蓮固曾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稱劉捷宇占用機車停車位係經原管理單位同意免費使用乙情,有上訴人提出該電子郵件為憑(原審卷㈢第13頁),惟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亦僅能說明劉捷宇使用機車停車位係「原管理單位」所同意,且參以鄭秀蓮於該電子郵件附加不動產(車位)買賣契約書檔案(原審卷㈢第13頁),可知劉捷宇使用40615號建物應係承繼訴外人劉豊田向吳玉崑購買而來 ,且劉豊田係於96年8月13日登記為40615號建物所有權人之一乙情,有該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原審卷㈡第274頁),是劉捷宇取得原管理單位之同意, 實有可能係吳玉崑仍為40615號建物共有人時所同意, 自無法執該電子郵件逕謂鍾世杰自居系爭建物之直接占有人進行管理。③上訴人復主張鍾世杰係基於直接占有人之地位向系爭建物

停車位使用人收取管理費云云,雖訴外人即系爭建物共有人郭文隆稱:地下室水電由鍾世杰處理,不知道鍾世杰薪水怎算等語(原審卷㈠第179頁反面), 並有訴外人即共有人劉金泉、林月紗、李炫昌、陳美蓮、江蕙讌、吳淑惠、劉豊田均表示同郭文隆之陳述 (原審卷㈠第179頁反面至180頁), 上訴人並據以主張共有人均不知悉鍾世杰為何人聘僱,不知其薪水何人支付,鍾世杰抗辯由現在使用停車位之共有人委託其管理等語為不可採云云。惟,郭文隆、劉金泉、林月紗、李炫昌、陳美蓮、江蕙讌、吳淑惠、劉豊田均有自陳其等車位係向吳玉崑或其前手係向吳玉崑所購買等語(原審卷㈠第180頁反面), 而吳玉崑亦陳明:鍾世杰須負責打掃、維修及安全,管理費須用以繳納水電費、維修費等語(原審卷㈠第70頁反面),核與郭文隆陳述水電由鍾世杰處理乙情相符,足認系爭建物共有人繳交管理費予鍾世杰,至少就系爭建物水電費支出、維修費用(如電燈燈管汰換等)及清潔維護係由鍾世杰所負責等情,應有認識,否則,系爭建物共有人自可拒絕繳交管理費,亦得另尋他人管理系爭建物,是以前開共有人雖表示不知鍾世杰薪水何人支付,或係何人聘僱,而不足認定鍾世杰與前開共有人成立相關法律關係,惟其等繳納管理費係交由鍾世杰用以支付水電費、維修費用及清潔維護系爭建物之事實以觀,已足推認鍾世杰與系爭建物共有人間成立類似僱傭或委任關係,鍾世杰收取管理費係受繳交管理費之共有人指示而為管理系爭建物,縱鍾世杰占有位在40615號建物之管理室, 亦係基於管理系爭建物而為占有,應屬占有輔助人,而前揭處分書亦認定鍾世杰為占有輔助人,益明鍾世杰非直接或間接占有人。則上訴人主張鍾世杰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為無權占有云云,自屬無據。④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建物並無存在分管契約,自無可能由其

他共有人委託鍾世杰管理系爭建物云云。然,本件固無系爭建物共有人間明示成立之分管契約,惟系爭建物經吳玉崑規劃為停車位,並由其將停車位即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含坐落土地)出售予他人,已如前述,且各共有人就系爭建物之停車位使用並無爭議一節,業據共有人郭文隆、劉金泉、林月紗、李炫昌、陳美蓮、江蕙讌、吳淑惠、劉豊田陳明在卷(原審卷㈠第180頁反面), 足認各共有人對於其現使用系爭建物之停車位,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顯見系爭建物各共有人就劃分停車位使用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以,鍾世杰依各共有人繳交之管理費而為管理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各停車位占有人仍係各共有人,鍾世杰僅為占有輔助人。上訴人另以其就40615號建物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選任為40615號建物之管理人,主張得以排除鍾世杰不法占用云云,並提出會議紀錄為憑(原審卷㈡第182頁),然上訴人即使依法選任為40615號建物之管理人,上訴人亦僅能與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間處理或協調系爭建物停車位使用、收益之事宜,尚無法僅以鍾世杰為系爭建物之管理員,遽認鍾世杰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上訴人又依106年3月2日錄音譯文, 足證其侵害上訴人之停車空間,除阻止上訴人進入,並提供外車停車收費云云,惟該譯文及光碟(本院卷第57至65頁),係上訴人所屬人員欲入系爭建物,鍾世杰自稱受所有權人之請在此管理,因搖控器故障磁卡不靈,未讓上訴人等進入之對話內容,與上訴人主張鍾世杰侵害其45個車位之收益有間,尚非可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⑤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之電費帳單及電信帳單收件人均為

吳玉崑,私人信件亦投遞至此,可見吳玉崑及鍾世杰於伊取得系爭建物遙控器及鑰匙以前,有無權占有及管理系爭建物情形云云,惟吳玉崑既曾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並曾規劃停車位予以出售而為管理,前已述及,則吳玉崑於其管理時期以其名義申辦用電、電信及通訊地址等事宜,於吳玉崑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遭拍賣後,鍾世杰持收取之管理費繼續繳納而未再聲請變更電費、電信費用之帳單名義人,自以原申辦人為收件人,通訊方式亦同。是尚難僅憑帳單名義人及私人信件仍為吳玉崑,即可認定吳玉崑及鍾世杰為系爭建物占有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⑥另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2月14日始取得40615號建物全部

管理使用權,其後百齡大廈召開共有人會議, 於106年12月26日確認40615號建物之車位使用位置,40614號建物則於107年3月6日開會確認停車位置, 並提出停車位配置圖(本院卷第121、123頁)為證,以證實被上訴人侵害其所有權云云。惟上訴人固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但非特定位置之車位,其後與共有人間達成如何配置之車位使用,係其事後分管之協議,不溯及其前已存之默示分管協定,是以在上訴人未證實被上訴人侵害其既定車位使用權前,即謂被上訴人侵害其所有權或超額使用上訴人之車位,尚有未合,既鍾世杰受部分共有人委託而管理系爭建物之一部分,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並不能證實鍾世杰已超出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而管理使用系爭建物,或鍾世杰確已使用上訴人之特定車位,則上訴人直指鍾世杰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即有不足。

⑦基上,鍾世杰係基於系爭建物繳交管理費之共有人指示而

管理系爭建物,為占有輔助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鍾世杰為系爭建物直接或間接占有人,其主張鍾世杰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云云,難認有據。

⒊總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人,尚非可採。

㈡如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其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之範圍為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依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 至少可使用40614號建物15個停車位、40615號建物30個停車位, 以系爭建物平均每月租金3,000元,自99年12月1日至106年11月3日止,共83個月,無法使用系爭建物,即受有1,120萬5,000元之損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或返還云云。惟:

①吳玉崑非占有人、鍾世杰為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非無權占

有系爭建物,前已論及,自無侵害上訴人所有權可言,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及追加連帶給付部分,即非有理。

又實際使用停車位之人,可能係系爭建物共有人同意使用,或出租由他人使用,原因多端,自無法僅以有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使用系爭建物停車位,逕論為鍾世杰出租收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未經系爭建物共有人之授權或同意,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占有系爭建物擅自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云云,即非可採。

②上訴人又主張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可使用之停車位就4061

4號建物部分為15個、40615號建物部分為30個,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致伊無法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云云,然系爭建物固作為停車空間使用,惟上訴人經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時,拍賣公告業已明載本件係拍賣不動產應有部分,查無債務人即吳玉崑現實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等情,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11月16日士院景99司執吉字第35711號通知在卷可稽 (原審卷㈠第100至101頁反面),足見上訴人並非係因拍賣而取得特定「停車位」,至上訴人如何使用系爭建物之停車位,本應與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進行協調、商議,重新訂立分管契約,如前揭停車位配置圖(本院卷第121、123頁),自不得僅以鍾世杰擔任系爭建物之管理員,即認其就上訴人無法使用停車位部分擅自為使用收益。另鍾世杰受共有人之託管理系爭建物,並收取管理費係用以支付系爭建物之水電費、維修費,及清潔維護,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難認鍾世杰收取管理費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或故意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準此,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擅將系爭建物之停車位超出45個出租予他人或逾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而擅自收益使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或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0萬5,000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追加自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連帶給付部分,暨追加之訴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失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