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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471號上 訴 人 李木成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陳姵妤律師被 上訴 人 凃銀再

凃鐘蓁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凃智博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凃鐘蓁花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萬肆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凃鐘蓁花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凃銀再、凃鐘蓁花為伊配偶即訴外人凃淑慧之父、母,凃鐘蓁花本有意將其名下中國大陸上海市○○區○○路000 號110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凃淑慧,惟擔心其餘子女爭執,乃約定改由伊以低於市價之人民幣200萬元(約折算新臺幣948 萬元)向凃鐘蓁花買受,伊與凃鐘蓁花乃依序於民國99年8 月2 日、8月3日、9月15日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辦理契約公證、移轉登記系爭房屋登記至伊名下,伊已付訖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960 萬元,付款時間、金額、對象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明知伊確有買受系爭房屋並付訖買賣價金,竟以凃銀再名義於中國大陸起訴請求確認伊與凃鐘蓁花間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經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凃鐘蓁花確定(下稱中國大陸另案),凃銀再、凃鐘蓁花分別受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260萬元、7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伊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凃鐘蓁花明知依中國大陸法律規定,須與凃銀再共同出售系爭房屋,竟單獨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有締約上過失,伊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支出公證費、系爭房屋契稅、房地產交易手續費、房地產轉讓登記費、仲介佣金、燃氣過戶費共計人民幣9 萬9,072 元(各項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折算新臺幣為46萬9,670 元),係因凃鐘蓁花締約上過失所受損害,伊得依民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凃鐘蓁花就該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又伊未受委任且無義務,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凃鐘蓁花支付一般營業稅(個人出售普通住房)、其他個人所得稅(非普通住房轉讓收入)、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房地產交易手續費共計人民幣19萬0,737 元(各項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折算新臺幣共約90萬4,097 元),伊亦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凃鐘蓁花償還。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凃銀再、凃鐘蓁花應分別給付伊260 萬元、837 萬3,76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一所示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與系爭買賣契約關於付款之約定不符,且其中編號1款項之匯款時間為系爭買賣契約簽訂4 個月前,編號2至4款項之匯款時間為99年9月15日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上訴人後逾1至2年之101年、102年間,顯然均與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給付無關;且附表一編號1匯款為「贍家匯款」,編號2、3之匯款為凃淑慧應支付凃銀再之租金收入,編號4之匯款則為凃鐘蓁花委託凃淑慧出售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新莊房地)之所得,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另凃鐘蓁花為日本教育國小學歷,不識普通話、簡體字,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公證、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由凃淑慧主導,凃鐘蓁花並無締約上過失,無庸就附表二所示上訴人締約、所有權移轉相關支出46萬9,670 元負賠償之責,如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因系爭房屋始終為凃鐘蓁花所有,上訴人所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應返還予凃鐘蓁花,爰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抵銷。附表三所示費用均由凃鐘蓁花出資支付,惟因凃淑慧陪同辦理,故收據正本由凃淑慧收執,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凃鐘蓁花給付附表三所示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凃銀再、凃鐘蓁花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60 萬元、837 萬3,76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凃銀再、凃鐘蓁花為上訴人配偶凃淑慧之父、母,系爭房屋登記為凃鐘蓁花所有,上訴人與凃鐘蓁花於99年8 月2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8月3日、9月15日依序辦理契約公證、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事宜。嗣凃銀再對上訴人及凃鐘蓁花提起中國大陸另案,經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凃鐘蓁花確定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上海市虹口公證處公證書、上海市房地產權證、民事訴狀、中國大陸另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士調字卷第24頁至第43頁、第60頁至第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凃銀再、凃鐘蓁花分別給付260萬元、700萬元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之,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受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因系爭買賣契約經中國大陸另案判決無效確定,被上訴人受領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乙情,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及其配偶凃淑慧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匯付附表一所示

款項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匯款單據4紙為證(原法院士調字卷第20頁至第2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頁)。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匯款目的係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支付買賣價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三「付款協議」之約定,上訴人支付

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人民幣200 萬元之時程、金額為:⑴簽約後於99年8 月1 日前支付全部房價款的2.5%計人民幣5萬元,作為定金,待支付尾款時抵作房價款;⑵99年8 月10日前支付人民幣190 萬元;⑶99年9 月30日前支付人民幣

5 萬元(原法院士調字卷第32頁),其給付時程、金額與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完全不符,則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金額係為給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云云,已有未合。且附表一編號1之匯款日期為99年3 月29日,為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日(99年8月2日)4 個月之前,其「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欄位更註記為「贍家匯款」(原法院士調字卷第20頁),益證其給付時間、給付目的,顯然均與斯時尚未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無涉。又系爭房屋於99年9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

四、所述),惟上訴人非但未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三之約定於99年9月30日前支付買賣價金完訖,反於逾1年後於101年2月間給付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於逾2年後於102年4月間給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亦與不動產買賣交易通常於移轉所有權登記時給付尾款或大部分款項完訖,以平衡買賣雙方權利義務之交易常情不符,遑論附表一總給付金額為960萬元,亦與上訴人自承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人民幣200萬元約折算為新臺幣948萬元之情(原法院士調字卷第7頁)不合。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以附表一所示匯款,給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予凃鐘蓁花完訖云云,即無可採。

⒉凃淑慧雖證稱:伊及上訴人於99年3月間即以電話與被上訴人談妥買受系爭房屋事宜,凃銀再並表示其即時需要錢,要求上訴人先給付頭期款,其餘款項則等到上訴人有錢時再給付,故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即先給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另待上訴人有錢後再給付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而付清買賣價金;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為有書面契約以辦理公證及過戶之用,故買賣雙方對於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內容(包括付款時程)均不在意,雙方甚至連契約都沒看;上訴人赴銀行辦理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告知銀行行員係為支付給岳父之房屋買賣價金,並依銀行行員之建議記載匯款目的為「贍家匯款」等語(原審卷一第345 頁至第352頁、本院卷一第232 頁至第236頁)。惟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伊與凃淑慧係為避免日後凃淑慧手足對於系爭房屋之處理方式有爭執,故凃淑慧未同意受贈系爭房屋,改由伊以低於市價之方式向凃鐘蓁花買受等語(原法院士調字卷第6頁至第7頁),則為徹底杜絕被上訴人其餘子女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爭議,上訴人與凃鐘蓁花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買賣價金之交付,當應審慎為之,並留存相關證據,以供被上訴人其餘子女查證,故如上訴人於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前即已先行給付高達260萬元之頭期款,洵無可能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完全未記載此情,反而另約定「於99年8月1日前給付人民幣5萬元作為定金」;更無可能以口頭隨意約定260萬元頭期款以外之餘款「等上訴人有錢時再給付」,並對於書面買賣契約約定內容全然未加關注,或對於付款時程、金額隨意為與買賣雙方本意不符之虛偽約定之理。且如上訴人明知其匯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予凃銀再之目的係為給付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並將該匯款目的告知銀行行員,殊難想像銀行行員會反於上訴人之陳述,建議上訴人於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欄填載目的完全不同之「贍家匯款」,更難想像上訴人會同意依銀行行員之建議填載與其實際匯款目的全然不符之「贍家匯款」,致日後未能以匯款目的之正確記載而留存其交付該部分買賣價金之證明,凃淑慧上開證詞,實與常情不合,未能信取。況凃淑慧為上訴人之配偶,且有代上訴人匯付款項之情(即附表一編號2),彼此間顯然互相信任、關係密切;被上訴人雖為凃淑慧之父母,惟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間對凃淑慧提起刑事背信及侵占罪之告訴,指稱系爭房屋之租金、凃銀再擔任董事長之上海寶菱公司股權、公司名下房屋之租金、被上訴人之存款遭凃淑慧侵占等情(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050號、105 偵續字第41號、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41號、106 年度調偵續二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329號、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028號,下稱偵查另案),有偵查另案歷次處分書在卷可徵(原法院士調字卷第48頁至第58頁、原審卷一第202 頁至第204頁、第313 頁至第333 頁、第371 頁至第385 頁),並經本院調閱偵查另案全卷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頁),足證凃淑慧與被上訴人另有爭訟而有利害衝突,更未能以其證詞,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又凃淑慧證稱:凃銀再贈與伊新莊房地,伊主動將新莊房

地之租金交給凃銀再作為孝親費;出售新莊房地得款1,300萬元,伊於102年4月12日將其中190萬元匯予凃鐘蓁花供其兌換人民幣之用,將其中220萬元交給上訴人供上訴人匯給凃鐘蓁花(即附表一編號4之匯款);伊書寫「媽告知餘款明年再贈與給他」、「尚欠媽420萬再給」之筆記,係因伊出售新莊房地後凃鐘蓁花表示其需要錢,伊除了陸續給付凃鐘蓁花一點小錢外,並同意於清償上開190萬元兌幣款、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款、伊對女兒李孟涵之欠款後,如有餘額且伊無他用,就給凃鐘蓁花;凃鐘蓁花曾因籌措其買受坐落於寧夏路房地之自備款而向伊借款並寫借條等語(原審卷一第348頁至第352頁);參以凃淑慧於偵查另案提出答辯狀略以:凃銀再於100 年11月間將ADT (即巨龍投資有限公司)之股權贈與凃淑慧後,因擬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供回臺定居使用,乃由凃淑慧以給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提供新臺幣供被上訴人使用,約定以被上訴人寄存於大陸銀行帳戶內之人民幣給付予凃淑慧作為對價等語(原審卷一第179 頁至第180 頁);暨上訴人與凃淑慧之女李孟涵於偵查另案中證稱:102 年4月之後,凃淑慧說凃鐘蓁花急需200 多萬元,叫伊匯款給凃鐘蓁花,伊就匯款200 多萬元給凃鐘蓁花等語(原審卷一第204 頁),可見上訴人、凃淑慧及其女李孟涵,與被上訴人夫妻間有頻繁之資金往來關係,且原因包括借貸、買賣、贈與、互易、扶養,益證兩造間匯款原因多端而複雜,自未能因上訴人、凃淑慧曾為附表一所示匯款,逕認上訴人有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情。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款項係為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

金,因系爭買賣契約經中國大陸另案判決無效確定,被上訴人受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原因嗣後已不存在而有不當得利云云,洵非可採。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盡舉證責任,如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舉證,或另有得推翻該不當得利之反證存在,應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並未能認定被上訴人受領附表一所示款項為不當得利,業如上㈡所述,自難認上訴人就本件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已盡舉證之責,當亦無從轉換改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並無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受領附表一所示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原因嗣後不存在,則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凃銀再、凃鐘蓁花分別給付260萬元、70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凃鐘蓁花給付締約過失損害賠償46萬9,670 元部分:

㈠按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

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不能給付為標的之契約,如當事人兩造皆明其不能給付,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其契約當然無效,損害賠償之問題,亦不發生(立法理由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公證

費、系爭房屋契稅、房地產交易手續費、房地產轉讓登記費、仲介佣金、燃氣過戶費,折算新臺幣46萬9,670 元之情,固據提出統一發票、繳費收據、佣金確認書等件為憑(原法院士調字卷第82頁至87頁),惟凃鐘蓁花否認其有何締約上過失,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簽訂過程均由凃淑慧主導,伊僅受日本小學教育,不識簡體字、未諳普通話,對於中國大陸法律亦不知悉等語。經查,凃鐘蓁花係受日本教育,國小畢業,先前做生意在路邊賣果菜時有學一點中文,多少會寫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9頁),可知凃鐘蓁花尚非屬高學歷知識分子,且其為20年11月2日生(原法院士調字卷第36頁公證書申請人年籍參照),於99年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將近80歲,縱曾於中國大陸居住,然是否有知悉中國大陸法律之能力,進而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不能而仍與上訴人締約,即非無疑。況上訴人與凃鐘蓁花均為臺灣籍人士,原難期待其等熟悉大陸地區不動產買賣相關法律,且系爭買賣契約復經上海市虹口公證處公證(原法院士調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公證人於公證時當應有注意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及契約內容形式上是否符合大陸地區法律規定,並對締約雙方加以說明,實難認凃鐘蓁花於訂約時即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另參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女婿,對於被上訴人間財產狀況應非全無瞭解,更未能認定僅有凃鐘蓁花單方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故意與未知其情之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㈢準此,上訴人未能證明凃鐘蓁花明知或可得而知須與凃銀再

共同出售系爭房屋而單獨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故其依民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凃鐘蓁花賠償46萬9,670 元,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則凃鐘蓁花主張上訴人所收取

系爭房屋之租金應返還予凃鐘蓁花,並以該租金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抵銷部分(本院卷二第206頁),即無庸審酌。

七、上訴人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凃鐘蓁花給付90萬4,097 元部分: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凃鐘蓁花自始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支付一

般營業稅(個人出售普通住房)、其他個人所得稅(非普通住房轉讓收入)、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房地產交易手續費,伊並無義務、未受委任而為凃鐘蓁花支付上開費用共計人民幣19萬0,737 元(折算新臺幣為90萬4,097 元,如附表三所示)之情,業於原審106 年3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繳款書及繳款收據等件正本為證,凃鐘蓁花亦不爭執上訴人持有上開單據正本(原審卷一第119頁正反面),並有影本附卷可稽(原法院士調字卷第78頁至第81頁),已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凃鐘蓁花雖辯稱:附表三所示費用均由伊出資繳納並列其為繳款人,惟因係凃淑慧陪同其辦理而由凃淑慧持有單據正本云云,然依一般社會通念,繳納費用之單據正本通常係由收款人於收款後出具並交付予實際付款人收執,作為證明付款事實之憑證,故持有繳款憑據正本者通常應為實際支付款項之人,凃鐘蓁花既表示其曾親自到場辦理,而非委由他人辦理,則凃鐘蓁花於繳納款項完訖、取得單據正本後,當應自行保存單據正本,始符常情。準此,上訴人既持有單據正本,則其主張有代凃鐘蓁花支付附表三所示款項,且其支付有利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凃鐘蓁花等情,即無不合。又凃鐘蓁花形式上既為附表三所示費用之繳款義務人,則單據正本記載其為繳款人,亦無違常,未能據以認定實際繳款人為凃鐘蓁花。凃鐘蓁花復未能證明上開單據正本係因凃淑慧陪同其辦理而持有,則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凃鐘蓁花給付90萬4,097 元(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依99年8月18日匯率1:4.744元計算,附表一編號4部分,依99年8月29日匯率1:4.7505元計算,原法院士調字卷第16頁、第17頁參照),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凃鐘蓁花給付90萬元4,0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31日(送達證書見原法院士調字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判決命凃鐘蓁花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凃鐘蓁花不得上訴第三審,故尚無依兩造聲請,就命凃鐘蓁花給付部分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支付買賣價金部分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付對象 證據 1 上訴人 99.3.29 260萬元 凃銀再 臺灣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士調卷第20頁) 2 凃淑慧 101.2.14 260萬元 凃鐘蓁花 臺灣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士調卷第21頁) 3 上訴人 101.2.20 220萬元 凃鐘蓁花 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 士調卷第22頁) 4 上訴人 102.4.16 220萬元 凃鐘蓁花 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 士調卷第23頁) 小 計 960萬元附表二:上訴人主張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支出費用部分編號 項目 繳款日期 金額(人民幣) 單據索引 1 契約公證費 99.8.3 5,250元 士調卷第82頁 2 契約公證費 99.8.20 320元 士調卷第83頁 3 契稅 99.8.19 8萬1,000元 士調卷第84頁 4 房地產交易手續費 99.8.29 412元 士調卷第85頁 5 房地產轉讓登記費 99.8.29 80元 士調卷第86頁 6 燃氣過戶費 99.8.29 10元 士調卷第86頁 7 仲介佣金 99.8.29 1萬2,000元 士調卷第87頁 小 計 9萬9,072元附表三:上訴人主張代墊費用部分編號 項目 繳款日期 金額(人民幣) 單據索引 1 一般營業稅(個人出 售普通住房) 99.8.18 13萬5,000元 士調卷第78頁 2 其他個人所得稅(非 普通住房轉讓收入) 99.8.18 5萬4,000元 士調卷第79頁 3 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 理費 99.8.18 1,350元 士調卷第80頁 4 房地產交易手續費 99.8.29 387元 士調卷第81頁 小 計 19萬0,737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維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