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90號上 訴 人 邱奕泰
邱顯清
邱定卉邱奕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被上訴人兼 下12人訴訟代理人 邱奕豊被上訴人 邱志寶
王邱美孃邱世瑄邱世宗邱鴻文
邱旻賢(即邱蘇月瑛之承受訴訟人)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邱明儀(即邱蘇月瑛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邱奕明(兼邱康貴珍之承受訴訟人)
邱勤(即邱康貴珍之承受訴訟人)
曾明德(即邱康貴珍之承受訴訟人)
曾秀玲(即邱康貴珍之承受訴訟人)
曾秀梅(即邱康貴珍之承受訴訟人)
曾秀珍(即邱康貴珍之承受訴訟人)兼上12人及下5人訴訟代理人 邱奕言(兼邱康貴珍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複代理人 蕭予馨律師邱奕言邱奕豊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被上訴人 邱徐秀蘭(邱奕隆之承當訴訟人)
鄭秀卿(即邱奕田之承受訴訟人)
邱子江(即邱奕田之承受訴訟人)
邱子慶(即邱奕田之承受訴訟人)
邱瑩鈺(即邱奕田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癸○○於民國107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宙○○、丙○○、丁○○、申○○,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7頁),並經宙○○、丙○○、丁○○、申○○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卯○○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7年12月17日,將其名下坐落桃園市大溪區三層坑段坑底小段249、249-1、249-2、267、269、29-1、270、275、276地號土地及同區烏塗窟段76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均移轉登記予其妻午○○○,午○○○具狀向本院聲請代卯○○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9頁),經兩造同意,核無不合,爰改列午○○○為被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邱連水之後代子孫,如附表所示10筆土地均為邱連水之遺產,邱連水於日據時代昭和17年2月24日死亡後,系爭土地本應由其子孫(不含已出養者)共六大房繼承,然當時僅由長子邱創順(已死亡)繼承取得,經被上訴人輾轉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因系爭土地上設有邱連水後代即第15、16、17世之祖墳,兩造每年均需祭祀,且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家族大老邱垂成(已死亡)保管,故系爭土地應為公產,不得僅由邱創順繼承。家族大老邱垂成曾於102年間召集邱連水派下六大房子孫一同處理公產移轉乙事,當時約定由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六大房各自指定之人(即伊等及邱峰琦、邱永銘共6人),被上訴人子○○、卯○○、庚○○、己○○、邱康貴珍、丑○○、癸○○、戊○○、酉○○、邱蘇月瑛、辰○○、甲○○○(下稱子○○等12人)則要求上訴人負擔用印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3000元,經邱垂成以公產帳戶支付該1萬元、3000元後,上訴人、邱峰琦及邱永銘(下稱邱峰琦等2人)、子○○等12人,均於102年2月25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移轉契約書)內簽名用印,由邱垂成委任地政士乙○○持向改制前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邱垂成為節稅之目的,指示乙○○以買賣作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足認上訴人、邱峰琦等2人及子○○等12人間已成立子○○等12人應無償返還公產之合意,性質上為具債務拘束效果之無名契約。詎辰○○於辦理土地登記期間,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異議,經該所要求辰○○補正未果後,即退回該次移轉登記申請,子○○等12人迄未依系爭移轉契約書之約定,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予伊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間合意無償返還公產之債務拘束契約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
二、被上訴人則以:邱連水在世時,仍為日據時期,除長子邱創順與其居住同一戶外,其餘兒子均已遷出另立戶籍,邱連水死亡後,即由長子邱創順依當時之「戶主相續」制度繼為戶長,且依當時之繼承習慣,單獨繼承邱連水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之遺產。伊等均為邱創順之後代子孫,因輾轉繼承之故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至上訴人為已分戶之他房後代子孫,本無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可知系爭土地並非邱連水所留下之公產甚明。又家族大老邱垂成先前召集兩造所協調者,乃是要求大房子孫將所繼承之系爭土地一部分,出售給其他五房子孫,買賣價金約定以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伊等因同意出售土地而簽立系爭申請書及移轉契約書,兩造合意大房部分要移轉給子○○之子邱峰琦,二房部分移轉予辛○○、三房部分移轉予寅○○、四房部分移轉予邱永銘、五房部分移轉予巳○○、六房部分移轉予戌○○,且約定於各房受指定移轉之人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伊等後,伊等才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惟上訴人迄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給伊等,伊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上訴人未依約付清買賣價金之前,伊等尚無庸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另辰○○並未授權其妻林寶玉代理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辰○○不承認該代理之行為,故系爭同意書對辰○○不生效力。況辰○○事後已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撤銷其因錯誤或受詐欺所為移轉土地之意思表示,該同意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自已溯及失效。退步言之,縱辰○○所為撤銷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且鈞院認為系爭移轉契約書並非買賣契約,而係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者,因系爭土地並未完成移轉登記,伊等已先後以104年7月30日民事答辯狀繕本、106年3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通知;贈與契約既經撤銷,伊等自不負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各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邱連水於昭和17年2月24日死亡,兩造均為邱連水之子孫,被上訴人均為大房子孫。
(二)系爭土地均為邱連水之遺產,惟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三)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及後附系爭移轉契約書內簽名用印,原向地政機關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後因辰○○未依補正內容辦理,而經地政機關駁回該次申請,故該申請書內所載土地並未實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上訴人及訴外人邱峰琦、邱永銘均未就系爭土地給付任何買賣價金給被上訴人。
(五)邱連水及其兒子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確有記載邱連水之兒子於「昭和4年3月3日」已辦理分戶,及長男邱創順部分記載「前戶主死亡」、「戶主相續」(即戶主繼承)等內容。
(六)邱連水派下全員內容如原審卷一第91至98頁「派下全員系統表」所示。
(七)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4年7月30日民事答辯狀」內,載有「退萬步言,若兩造有贈與之法律關係,答辯人以本書狀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內容,該書狀繕本已送達於上訴人。
(八)卯○○於過世前之107年12月17日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妻午○○○名下。
五、兩造間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系爭移轉契約所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及訴外人邱峰琦、邱永銘之約定,是債務拘束契約,故其得依該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其等,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係土地買契約關係,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系爭土地為邱連水之遺產,依日治時期戶主繼承之習慣,由長子邱創順繼承,其後由被上訴人輾轉繼承取得應有部分。⒈查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因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
繼承分為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即戶主繼承,與所遺財產之繼承。關於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稱為「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承」或「家產繼承」,日據後期則改稱為「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位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其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家族,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此有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3條規定可按。
⒉經查:
⑴邱連水之次男邱創修、三男邱創榮、四男邱創印、五男邱創
屘、六男邱石信,均於昭和4年(民國18年)3月3日辦理分戶,長男邱創順則續留邱連水戶內,後邱連水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2月24日死亡乙節,有日據時代手抄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5至69頁)。依前開規定,邱連水因死亡而喪失戶主權,其名下財產之家產繼承乙事,係發生在臺灣光復以前之日據時期,依當時之家產繼承習慣,邱連水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為「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即以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依此,邱連水死亡時,與其為同戶家屬之第一順位男子直系卑親屬既僅有邱創順1人,邱連水之遺產應係由邱創順繼承。
⑵其後,邱創順於昭和18年(民國32年)10月16日死亡,依當
時之臺灣繼承習慣,其同戶尚生存之家屬且為第一順位男子直系卑親屬者,係邱垂慶、邱新發、邱顯名3人,邱創順之子邱垂慶於51年4月3日死亡、次男邱新發於58年3月30日死亡、三男邱幼兒早於大正2年7月18日死亡而絕嗣、四男邱阿生已出養他人而無繼承權,後邱垂慶之長男於大正2年10月11日死亡而絕嗣、次男邱顯瑞於69年5月13日死亡,邱新發之長男邱顯桶於86年1月28日死亡、次男邱顯揚於90年7月19日死亡,四男邱顯聲於幼年死亡而絕嗣、五男邱顯財因出養而無繼承權,邱顯瑞之長男邱奕興於57年4月29日死亡、邱顯揚之次男邱奕智於84年11月24日死亡;故於92年11月5日所為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結果,除已拋棄繼承之邱顯名、黃邱秀、邱郭來春外,係由子○○等11人辦理繼承登記,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節,有大溪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8日溪地登字第1040011929號函檢送之收件號92年溪電字第180820號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不動產書狀遺失切結書、拋棄繼承聲明書、遺產稅逾核課稅開徵期間同意移轉證明書、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二第6至94頁)、大溪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0日溪地登字第1060004527號函及所附92年溪電字第10820號繼承登記案卷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21至238頁)可參。另邱奕宏於98年1月26日死亡,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配偶邱蘇月瑛繼承,邱蘇月瑛於104年8月7日死亡後,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子壬○○於105年9月30日為繼承登記;邱康秀珍於106年1月5日死亡,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未○、子○○、丑○○、未○繼承及由宇○○、亥○○、地○○、天○○代位繼承;癸○○於107年9月10日死亡,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宙○○、丙○○、丁○○、申○○繼承;卯○○則於107年12月17日將其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其妻午○○○等情,亦有104年5月13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邱蘇月瑛戶籍謄本、邱康秀珍及其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一第7至46頁、第90頁反面;卷三第118至180頁)、癸○○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7頁)、106年7月25日列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原審卷三第283至324頁)、107年12月19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卯○○夫妻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59頁、第178至179頁)可參;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均為邱創順派下之大房子孫(見本院卷二第122頁)。準此,足認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土地經邱創順繼承後,輾轉由伊等繼承,上訴人之先人邱創修、邱創榮、邱創印、邱創屘、邱石信於邱連水生前已分戶,均不得繼承邱連水之家產等語,應為可取。
⑶證人即地政士乙○○雖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具結證稱
:是邱垂成委託伊持兩造所簽系爭申請書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邱垂成說系爭土地屬於公產,所以要改登記給六大房各選出之代表,邱垂成說要用土地公告現值來計算買賣價金;伊記得邱垂成說過這個土地有部分作他們邱家的祖墳使用,其他的他沒有說明;邱垂成沒有跟伊說買賣雙方要不要支付買賣價金、要支付多少對價,伊是想說公產如果要回復給各房,應該是無償這樣才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0至13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4至63頁)。惟證人乙○○既係聽聞邱垂成之告知,始據以認知系爭土地為「公產」、「伊想說公產如果要回覆給各房,應該是無償這樣才對」等情,然其所認知「系爭土地為公產」乙事,核與系爭土地之繼承發生過程不符,參佐證人乙○○亦自陳並未自兩造當事人處聽聞彼等提及土地買賣價金要如何支付等情,則徒憑證人乙○○之證詞,尚無從推認兩造係以成立返還公產之合意而簽立系爭移轉契約書之事實。
⑷至辰○○之妻林寶玉以自己名義書立之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
一第188頁),係由林寶玉自行前往證人乙○○之事務所書立並提出乙節,經證人乙○○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堪認辰○○並未參與簽立同意書之過程,自難據此推認辰○○有何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林寶玉;況系爭同意書內亦未記載林寶玉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顯難以林寶玉曾前往乙○○之事務所內出具同意書給乙○○,而委由乙○○交給大溪地政事務所之行為,推認辰○○明知林寶玉曾於102年5月15日表示係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故本件應無民法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情形,自難認辰○○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依此,上訴人主張林寶玉代理辰○○出具之系爭同意書,係代理辰○○同意大溪地政事務所繼續辦理系爭移轉契約書之申請登記案件,亦可證明子○○等12人係同意以系爭土地作為公產返還給其等云云,自無可採。
⑸從而,依上訴人本件證據資料,既無從證明上訴人之先人邱
創修、邱創榮、邱創印、邱創屘、邱石信有得以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為邱連水死亡後留給派下所有子孫之公產,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公產,應分給六大房,邱創順派下之被上訴人應將其等繼承之系爭土地中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其等云云,應無理由。
(二)上訴人、邱峰琦等2人及子○○等12人所簽立之系爭移轉契約書,並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應係隱藏無償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部予上訴人之贈與契約合意;子○○等12人在系爭土地未經移轉交付予上訴人之前,已撤銷前開隱藏之贈與契約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負移轉交付贈與物予上訴人之義務。
⒈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
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又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即成立贈與;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6條、第40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邱峰琦等2人及子○○等12人在系爭申請書及系爭移轉
契約書內簽名用印之目的,其形式上原因固均記載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均記載102年2月25日,買賣總價款則各為1404萬8448元、175萬6051元、175萬6056元乙節,有系爭申請書及系爭移轉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27頁);證人乙○○亦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兩造在系爭申請書內簽名用印時,沒有說到土地買賣價金要怎麼支付,不知道買賣雙方是何人出來洽談,伊只根據邱垂成交付的文件辦理,當時是叫到名字的人就到伊這邊來,在文件上簽名蓋章,叫到名字的人自己簽名,但印章會交給伊事務所的同事蓋在文件上,蓋完之後,印章就當場還給他們,伊不清楚本件兩造為何沒有簽一般買賣私契約,邱垂成說要用土地公告現值來計算買賣價金;邱垂成沒有跟伊說買賣雙方要不要支付買賣價金,伊不清楚;邱垂成都沒有講說要付多少對價,伊是想說公產如果要回復給各房,應該是無償這樣才對,至於邱垂成說要給一點錢,是要給多少伊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0-13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4至63頁)。茲審酌兩造間僅簽立約定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系爭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約),且系爭移轉契約書內僅以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計算其買賣價款總金額,而未就每位共有人因出賣土地可取得之買賣價金拆分比例及拆分方式、買受人應如何給付價金予出賣人、給付價金期限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詳為約定,兩造亦未簽立其他關於買賣交易契約要素之書面文件為憑,自難認子○○等12人及上訴人、邱峰琦等2人間係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
⑵此外,參佐上訴人戌○○、辛○○及巳○○於104年5月13日,以「1
02年間經宗親協調後,台端等同意將屬於公產之系爭10筆土地,無償平均過戶予六大房之代表各6分之1」為由,發存證信函通知辰○○等12人履行過戶之義務後,被上訴人辰○○僅代表其他出賣人於同年5月19日發存證信函答稱:「…系爭土地已登記由本人繼承,台端前以公產為名表示若不辦理過戶,將遭政府沒收,使本人誤認必須配合移轉登記,本人亦於民國102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前開2份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4至105頁、第107至108頁反面);足徵子○○等12人應係本於同意無償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及邱峰琦等2人之動機,始簽立簽立系爭移轉契約書。至系爭移轉契約書所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買賣價金,應係邱垂成基於節稅之目的,指示證人乙○○所為,縱子○○等12人同意系爭移轉契約書上買賣價金之記載內容,亦不能據此推認子○○等12人與上訴人、邱峰琦等2人間,係基於買賣契約之合意而簽立。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關係云云,應無可取。
⑶依上所述,子○○等12人既同意無償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予上訴人,且經上訴人及邱峰琦等2人承諾允受,雙方並簽立系爭移轉契約書,且系爭土地為邱創順繼承邱連水家產而得者,與上訴人主張之「公產」有別,業如前述;是以,彼等簽立系爭移轉契約書之真正法律行為,應為贈與契約關係,而非僅具債務拘束效果之無名契約甚明。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移轉契約書之約定,為契約雙方合意成立之債務拘束契約,子○○等12人依該債務拘束契約之約定,負有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義務云云,應屬無據。
⑷末查,系爭移轉契約書未經公證,其隱藏之贈與行為,亦非
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則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尚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於104年7月30日以載有「退萬步言,若兩造有贈與之法律關係,答辯人以本書狀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內容之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14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其已收到前開答辯狀繕本(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是以,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系爭移轉契約書隱藏之子○○等12人贈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業經贈與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子○○等12人已不負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移轉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予其等云云,應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移轉契約書之約定及債務拘束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予其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