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91號上 訴 人 黃勝義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何文雄律師被 上訴人 張文豪
簡馮志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張文豪應於上訴人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文豪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
三、被上訴人簡馮志芬應於上訴人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簡馮志芬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柒拾參萬參仟零肆拾陸元。
四、被上訴人張文豪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捌元。
五、被上訴人簡馮志芬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伍元。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張文豪負擔十分之三,被上訴人簡馮志芬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新臺幣參仟元為被上訴人張文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張文豪如分別以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五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新臺幣伍仟元為被上訴人簡馮志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簡馮志芬如分別以新臺幣玖佰柒拾參萬參仟零肆拾陸元、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張文豪(下單獨以姓名稱之)應於上訴人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文豪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6萬6,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簡馮志芬(下單獨以姓名稱之,併與張文豪合稱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簡馮志芬之同時,給付上訴人973萬3,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197萬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見原審卷第2頁)。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更正上開第㈢、㈣項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462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僅係更正其於原審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文豪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簡馮志芬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2,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之學校用地,並出示國立武陵高級中學(後改隸桃園市政府,下稱武陵高中)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日出具同意接受贈與之函文,稱可將系爭土地贈與武陵高中,以申請系爭土地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等語,伊遂於104年4月28日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1,629萬4,163元,由伊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定金,被上訴人保證系爭土地可作申請容積移轉使用,倘若無法辦理容積移轉時,被上訴人應將無法辦理容積移轉之土地面積以等值他筆土地更換,或無息退還買賣價金,兩造並於104年5月4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於104年5月21日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並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伊嗣向桃園市政府申辦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下稱使用分區證明書)時,發現其上新增註記「桃園市政府應俟該地區辦理市地重劃完竣後,始得准予建築使用」等語,致伊無法辦理系爭土地容積移轉,兩造遂於104年7月2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若兩造經向相關機關陳情處理,系爭土地得改認可辦理容積移轉時,被上訴人同意伊將系爭土地轉售第三人,如轉售價格低於104年度公告現值之126%時,應由被上訴人補償差額,高於公告現值之127%時,差額之3分之2歸伊,3分之1歸被上訴人,嗣經伊多方陳情,桃園市政府同意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開新增註記取消,伊乃於104年9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毓琇,並向黃毓琇保證系爭土地得辦理容積移轉,否則願以等值他筆土地更換或無息退還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則於104年9月9日給付伊轉售之差額169萬4,593元,然嗣經伊代理黃毓琇續行申辦系爭土地容積移轉事宜,教育部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於104年11月間均拒絕武陵高中受贈系爭土地,致伊無法辦理系爭土地容積移轉,伊遂於105年5月4日以等值土地向黃毓琇更換系爭土地。其後,伊多次與被上訴人協商換地或退款事宜,被上訴人僅要求伊續行申請系爭土地捐贈及容積移轉,拒不依約處理,伊業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退地還款,被上訴人亦置之不理,伊已於106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買賣價金,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133萬8,294元。又伊因系爭買賣契約支出稅費等8萬1,497元、行政作業費42萬元及勞務費用13萬353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及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張文豪應於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文豪之同時,給付上訴人486萬6,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簡馮志芬應於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簡馮志芬之同時,給付上訴人973萬3,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97萬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前經武陵高中以104年10月14日函同意受贈,且依教育部函可知武陵高中係考量系爭土地雖較大比例係位於學校圍牆外,然該部分土地亦係供學生、家長及附近民眾通行使用,具公共利益,且學校圍牆內使用之土地,如拆牆還地,需重建圍牆,並支付大筆拆除及回復經費,日後學校圍牆多折不平順,故有同意受贈之必要,僅因教育部意見不同,而遲無法完成辦理,然於107年1月1日武陵高中改隸屬桃園市政府後,系爭土地之捐贈毋庸經教育部同意,被上訴人無任何辦理容積移轉申請之送件,或遭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不同意受贈之情形,故無上訴人所述需地機關不同意受贈之事實。又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後,另訂立系爭協議書,兩造已合意將債務內容由系爭土地「得辦理容積移轉」,具體化為「改善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則系爭協議書前言所稱無法辦理容積移轉係專指「無法獲改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而言,至於日後如非因無法改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致無法辦理容積移轉之情形,則不生系爭協議書所言退還價金之問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嗣經更正為公共設施用地後,上訴人旋將系爭土地轉賣黃毓琇,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退款169萬4,593元予上訴人,伊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義務完畢,上訴人自不得以事後與黃毓琇解約之結果,轉向伊請求解除契約。又上訴人與張文豪之LINE對話記錄,均係促請伊退款,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自不生催告效力,且該等訊息之對象均為張文豪,對簡馮志芬不生任何效力,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4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張文豪應於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文豪之同時,給付上訴人486萬6,524元。㈢簡馮志芬應於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簡馮志芬之同時,給付上訴人973萬3,046元。
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5萬144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4年4月28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總價金1,629萬4,163元,上訴人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定金,兩造並於104年5月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
㈡兩造於104年7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於104年9月1
日將系爭土地以總價金1,765萬3,492元出售予黃毓琇,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9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上訴人差額169萬4,593元。
㈢上訴人與黃毓琇於105年5月4日簽立換地協議書,由上訴人
提供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市區○○段○○○號土地換回系爭土地。
㈣上訴人於105年11月21日以桃園府前郵局1361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應以他筆等值土地更換或退還買賣價金,請被上訴人於5日與上訴人聯絡,將已收受之價金無息退還,並辦理土地回復登記等相關手續,經被上訴人收受。
㈤上訴人於106年8月16日以桃園慈文郵局1229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宜等語,張文豪、簡馮志芬分別於106年8月18日、106年8月21日收受。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經使用機關武陵高中、需地機關教育部明確表示拒絕受贈,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容積率移轉,經伊催告被上訴人依約提供其他等值土地更換或返還買賣價金,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伊已通知被上訴人退地還款,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買賣價金本息及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兩造於104年4月28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
1,629萬4,163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保證產權完整來歷清白,確無任何糾葛或設定他項權利及佔用物、障礙物等,且簽立本約日之前未與政府機關或其他第三人簽立協議價購契約,或提供通行使用等承諾;本買賣標的如有佔用,應於甲方(指上訴人,下同)告知後15日內由乙方負責排除,若佔用無法排除或『無法辦理容積移轉時』,乙方提供等值他筆土地更換之,或將無法使用之土地面積依甲方承購之買賣價金無息一次退還甲方,倘因而影響甲方權益,乙方應負責賠償責任,惟本買賣所產生之各項稅費、代書費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第8至9頁),仲介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證人王建國於本院證述:伊跟楊美麗、郭蔡雪桃一起仲介兩造買賣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在出賣系爭土地時有提出使用分區證明書,上面記載系爭土地可以作容積移轉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復有王建國申請查核之104年1月12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87頁)可按,佐以張文豪於出賣系爭土地之初,曾提出武陵高中104年3月2日武總字第1040000293號函記載該校同意張文豪捐贈系爭土地等節(見原審卷第5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已保證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且需地機關武陵高中同意受贈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可以辦理容積移轉,兩造始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約明系爭土地日後如無法辦理容積移轉,被上訴人應提供等值之他筆土地更換或將買賣價金退還等節甚明。
㈡被上訴人固辯以兩造嗣簽立系爭協議書為債之更改,更改後
被上訴人所負擔債務內容為保證系爭土地「經改善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至於武陵高中或教育部不同意受贈而導致系爭土地不能辦理容積移轉,已非伊等保證履行之債務內容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前,證人王建國曾申請查核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情形,桃園市政府於104年1月12日出具之使用分區證明書,關於「都市計畫案名(發布實施日期)及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欄位記載為「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民國71年8月3日)學校用地」,而「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得方式及需地機關」欄位則記載為「屬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得方式為徵收,需地機關為教育部」,該使用分區證明書之有效期間為4個月,張文豪、王建國嗣於104年5月4日、同年5月27日分別再度申請查核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情形,桃園市政府於104年5月4日、同年5月27日出具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就「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得方式及需地機關」欄位之記載更改為「屬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得方式為徵收,需地機關為教育部,『桃園市政府應俟該地區辦理市地重劃完竣後,始得准予建築使用』」等語,有系爭土地歷次分區使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87至391頁)可稽,可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新增之前開註記內容,使系爭土地應俟該區市地重劃完竣後,始得准予建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法立即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使用之虞。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土地倘無法辦理容積移轉,原應由被上訴人退還買賣價金或提供等值他筆土地更換,然因兩造皆有意再向相關機關溝通、行文以尋求解決,乃簽立系爭協議書憑以解決,此觀系爭協議書約明:「茲因前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所出售之位於桃園市○○區○○段○○○○○○○○號等2筆桃市○○○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需可作為容積移轉申請之送出基地』,後因前提供之104.1.12桃園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分區證明書過期,於104.5.4補申請核發上有註記本土地需辦理市地重劃之但書,致相關單位認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無法作為容積移轉申請之用,依前104.5.4簽訂買賣契約書第4、16條規定,乙方應於得知後5日內退還款項,或提供等值他筆土地更換給予甲方(指上訴人,下同);前甲乙雙方皆有向內政部營建署及桃園市政府單位溝通、行文尋求解釋,皆未獲得可以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今甲乙雙方協議再行文及陳情相關單位,若獲得改以認定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時,乙方同意甲方轉售予第三者,其若買賣價低於今年度公告現值之126%時,乙方同意補予差額,高於127%者,差額2/3歸乙方,1/3歸甲方;另甲乙雙方同意向市府陳情亦無法更改使用分區證明函覆後40天之內,乙方應先退款原買賣價金1/2,計新台幣捌佰壹拾肆萬柒仟壹佰元整,而甲方無條件配合協助以公設保留地免增值稅或協助以回復方式過回乙方,餘尾款於完稅交齊所有產權移轉文件時付清,惟過回產生之各項稅費、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又證人王建國於本院證述: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過戶完成之後,伊申請新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面有但書記載「桃園市政府應俟該地區辦理市地重劃完竣後,始得准予建築使用」,加註該內容之後,要辦理容積移轉時,就要看承辦單位認為是否符合加註的條件才可以辦理容積移轉,兩造就向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爭取為何加了上開註記,使用分區證明書有前後記載內容不一致,還有向內政部陳情,後來兩造協議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是兩造協議擬好後,通知伊來見證,不是伊代擬的。因為使用分區證明書有上面的新增註記,日後到底能不能辦理容積移轉有疑問,所以約定如果可以辦理容積移轉,關於漲跌就依系爭協議書分配,如果使用分區證明書還是沒有辦法更改,就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半段約定,在40天之內被上訴人要先退還買賣價金的2分之1,上訴人無條件協助把土地過回被上訴人,這是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的精神,如果不能辦理容積移轉,被上訴人要在5日內無息退還價金,或在15日內提供等值他筆土地更換,系爭土地還是要可以辦理容積移轉,兩造當時簽立系爭協議書的處理方法主要有三種,一個是換地,一是如果可以辦理容積移轉,轉賣給第三人,價值有上升的話,利益共享,如果有差額,由賣方補貼,第三個方式就是解除契約,退還買賣價金。當時兩造都在努力跟主管機關溝通、陳情,希望能把使用分區證明書上面的新增註記拿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80至381頁)。佐以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後,系爭土地歷來使用分區證明書上均記載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用地」,未曾改變,僅因104年5月以後新增之上開註記內容,致系爭土地無法立即作為建築使用,不得作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使用,嗣經兩造向有關機關行文陳情後,桃園市政府同意取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開新增之註記內容,上訴人即將系爭土地轉售予第三人黃毓琇,被上訴人並補給上訴人差額169萬4,59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桃園市政府於106年3月7日核發之使用分區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5頁)可稽,堪認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用意在於解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之使用分區證明書新增註記「桃園市政府應俟該地區辦理市地重劃完竣後,始得准予建築使用」之記載,致系爭土地無從立即作為容積移轉申請之送出基地使用之爭議,核與系爭土地是否改善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無涉,是被上訴人所辯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合意將被上訴人原所負債務內容「保證系爭土地可辦理容積移轉」,變更為「系爭土地改善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云云,顯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㈢查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將系爭土地轉售予黃毓琇,並於104
年9月21日代理黃毓琇向桃園市政府都發局申請容積移轉,該局於104年11月4日依「桃園縣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作業流程」,函請系爭土地之需地機關即教育部查核是否同意受贈,教育部於同年11月10日回覆稱案經評估,桃園市國中端畢業學生人數呈逐年下降之趨勢,依武陵高中現有校舍空間應得容納安置鄰近地區國中畢業生,且該校近年亦未申請新建校舍工程,本案暫無需求等語,有容移申請函、教育部函、桃園市政府都發局函(見原審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191、193頁)可參。嗣上訴人代理黃毓琇聲請複丈系爭土地,確定系爭土地一部位於武陵高中圍牆內,為該校使用中,武陵高中亦去函教育部稱系爭土地雖少部分位在該校圍牆內,餘較大比例土地係校區旁供學生、家長及○○○區○○○○道路之用,具公共利益,系爭土地捐贈予該校,可維持現況免拆圍牆,節省拆除及復建費用,維持圍牆平整及校地完整,故同意受贈系爭土地,並建請教育部同意受贈等語,有複丈成果圖、武陵高中函(見本院卷第195至199、211頁)可證,惟教育部於105年5月9日發函指示武陵高中說明受贈系爭土地之使用效益,並具體檢討、考量調整校地管理範圍或評估其他更佳處理方案等語,有教育部函(見本院卷第213頁)可佐。上訴人乃向教育部長陳情,教育局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於105年8月18日與上訴人、桃園市政府都發局、武陵高中等舉行實地會勘協調會,然未達成決議,僅建議由武陵高中、當地居民與教職員工取得共識後,如武陵高中有用地需求,再擬具土地使用計畫書函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辦理等情,有陳情書、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開會通知單、教育部函、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函(見本院卷第215至219、223頁)可按。上訴人再陳情桃園市都發局及教育局請求辦理徵收、協議價購或同意容積移轉,亦均未獲同意,有陳情函、詢問函、桃園市教育局函(見本院卷第225至233頁)為憑。又黃毓琇因系爭土地始終未能獲教育部同意贈與,無法申請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使用,要求上訴人依約處理,上訴人乃提出同市區○○段○○○○○○○○○○○○號及同市區○○段○○○號等土地更換,並於105年5月4日簽立換地協議書等節,有變更暨核准函申請書、換地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可憑,上訴人即於105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應以等值他筆土地更換或退還買賣價金,請被上訴人於5日內與上訴人聯絡處理,將已收受買賣價金退還上訴人,復於106年5月15日申請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請求被上訴人退地還款及賠償相關費用,兩造於106年6月13日、同年月27日調解均未有結果,上訴人復於106年8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張文豪、簡馮志芬分別於106年8月18日、同年月21日收受通知等情,有存證信函、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存卷可按,足見於106年8月21日之前,系爭土地確未經需地機關教育部同意受贈,致無從向桃園市政府都發局申請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至屬灼然。另武陵高中於106年6月3日雖曾函覆上訴人稱系爭土地位在學校圍牆內部分同意受贈,圍牆外部分不同意受贈等語,有武陵高中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可稽,惟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前就武陵高中受贈系爭土地乙節曾召開實地會勘協調會,建議由武陵高中、當地居民與教職員工取得共識後,如武陵高中有用地需求,再擬具土地使用計畫書函報教育部辦理,但始終未見武陵高中提具土地使用計畫書送教育部,教育部亦未就系爭土地位在武陵高中圍牆內部分表示同意受贈,則被上訴人所辯就系爭土地位於武陵高中圍牆內部分已得作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使用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㈣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者,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人。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民法第208條、第2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容積移轉時,被上訴人提供等值他筆土地更換或將買賣價金退還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頁),即於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容積移轉時,被上訴人得選擇以等值他筆土地更換或退還買賣價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7頁),且該選擇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則105年8月18日教育部召開實地會勘協調會,建議由武陵高中、當地居民與教職員工取得共識後,如武陵高中有用地需求,再擬具土地使用計畫書函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辦理,但其後系爭土地仍無法辦理容積移轉,則上訴人於105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以等值他筆土地更換或退還買賣價金,請被上訴人於5日內與上訴人聯絡處理,將已收受買賣價金退還上訴人,應認上訴人已限期催告被上訴人行使選擇權,惟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行使,選擇權應移屬於上訴人,則上訴人於106年5月15日申請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請求被上訴人退地還款及賠償相關費用,可認上訴人已行使選擇權,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各自回復原狀,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雖上訴人未提出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將申請調解意旨送達被上訴人之證明,但兩造先後於106年6月13日、同年月6月16日調解,均因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可認至遲於106年6月13日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行使選擇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各自回復原狀,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則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6年6月13日因上訴人行使約定解除權而解除,上訴人嗣於106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僅有重申解約之效果,並非斯時系爭買賣契約始告解除。上訴人固辯以武陵高中自107年1月1日起改隸桃園市政府,自斯時起系爭土地捐贈武陵高中免經教育部同意乙節,雖屬實情,惟上訴人早於106年6月13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後武陵高中雖改隸桃園市政府,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效力,況武陵高中迄至本院審理中猶稱系爭土地位在該校圍牆內部分同意受贈,圍牆外大部分比例土地係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該校無法負擔管理之責,不同意受贈等語,有該校107年11月27日武高總字第1070010864號函(見本院卷第253頁)可參,桃園市政府亦未曾為同意受贈之表示,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位在武陵高中圍牆內部分非不能辦理容積移轉,上訴人不得解除全部買賣契約云云,要非可取。
㈤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將所受領之買賣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共1,629萬4,163元,以張文豪、簡馮志芬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3分之2計,張文豪、簡馮志芬各得買賣價金543萬1,388元(計算式:16,294,163×1/3=5,431,3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86萬2,775元(計算式:16,294,163×2/3=10,862,775)。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前已退還上訴人買賣價金169萬4,593元,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即張文豪、簡馮志芬各給付上訴人56萬4,864元(計算式:1,694,593×1/3=564,864)、112萬9,729元(計算式:1,694,593×2/3=1,129,729),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於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3分之2分別移轉登記予張文豪、簡馮志芬之同時,張文豪、簡馮志芬各應返還上訴人買賣價金486萬6,524元(計算式:5,431,388-564,864=4,866,524)、973萬3,046元(計算式:10,862,775-1,129,729=9,733,046),應屬有據。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無法辦理容積移轉時,乙方提供等值他筆土地更換之,或將無法使用之土地面積依甲方承購之買賣價金無息一次退還甲方,倘因而影響甲方權益,乙方應負賠償責任,惟本買賣所產生之各項稅費、代書費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第9頁),即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容積移轉,且被上訴人經催告未行使選擇權,上訴人依該條約定,固然得行使約定解除權而解除契約,惟該條明定被上訴人退還買賣價金予上訴人無須附加利息,即明示排除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得請求附加自受領時起利息之適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買賣價金附加自受領時起22個月之利息云云,即屬無據。再查,上訴人主張其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支付印花稅1萬3,035元、登記及書狀費1,798元、代書費6,000元、謄本費40元、使用分區證明書費120元,共2萬993元,有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規費徵收聯單、收據、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可稽,上開支出顯然係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主張支出鑑界費8,000元、鑑界申請代辦費3,000元、測量費1萬元,雖據提出規費徵收聯單、收據、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77頁反面)為證,然此部分支出均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轉售予黃毓琇,上訴人代黃毓琇申辦系爭土地容積移轉所支出,非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支出,不能准許。又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土地轉售黃毓琇,其後因系爭土地不能辦理容積移轉,伊另以他筆土地更換,因轉售及更換土地而支出相關稅費、代書費各為2萬2,111元、2萬4,089元乙節,固有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規費徵收聯單、收據(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為證,然此部分支出係上訴人轉售系爭土地所支出,非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支出,亦非可取。另上訴人主張為辦理系爭土地容積移轉,耗費人力代辦,被上訴人應依實務慣例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計算勞務費用13萬353元云云,固據提出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61至267頁)以為佐證,然細繹該請款單係上訴人開立予第三者代辦容積移轉之請款明細,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無涉,亦不能證明為實務收費慣例,此外,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土地不能辦理容積移轉受有上開勞務費用之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同無可取。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共計2萬993元,以張文豪、簡馮志芬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3分之2計算,張文豪、簡馮志芬各應負擔6,998元(計算式:20,993×1/3=6,998)、1萬3,995元(計算式:20,993×2/3=13,995)。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張文豪應於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文豪之同時給付上訴人486萬6,524元;簡馮志芬應於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簡馮志芬之同時,給付上訴人973萬3,046元,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張文豪給付上訴人6,998元,簡馮志芬給付上訴人1萬3,9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