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94號上 訴 人 沈海樹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被上訴人 陳彩茹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被上訴人 葉志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葉志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甲.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彩茹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與同小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8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9年9月27日與99年11月9日之買賣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乙.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513,646元,及自上訴人106年11月9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陳彩茹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葉志成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無聲明可供記載。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曾於96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葉志成借款200萬元,因此交付系爭不動產相關文件,由被上訴人葉志成以被上訴人陳彩茹為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96年5月25日起至98年5月24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伊於99年9月間復因資金需求,為向被上訴人葉志成借款,再度交付相關文件以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被上訴人葉志成明知伊與被上訴人陳彩茹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竟未經伊同意,擅執上開文件於99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至被上訴人陳彩茹名下(下稱第一次買賣契約),伊收到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時始知此情,伊要求返還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葉志成於同年11月9日要求被上訴人陳彩茹提供印鑑證明,再以買賣為原因回復登記予伊(下稱第二次買賣契約)。惟伊與被上訴人陳彩茹就第一、二次買賣契約及各自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合意,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自不成立。嗣伊於100年8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另出售予他人,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認定其持有系爭不動產時間未逾2年(即自99年11月9日受移轉至100年8月2日出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2,756,823元及裁處1倍稅額之罰鍰,伊將受有共計5,513,646元之稅款及罰鍰債務之負擔,第一、二次買賣契約行為與伊之前開負擔間具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葉志成以偽造文書之犯行侵害伊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另被上訴人陳彩茹為葉志成之前配偶,親自參與系爭不動產過戶流程,不得諉為不知,其明知均未與伊就系爭不動產具買賣關係,仍提供自身名義供被上訴人葉志成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主觀上具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促成實施行為,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伊係於收受臺北國稅局106年2月24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始知受有稅款負擔及罰鍰之損害,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
(二)縱認99年9月間伊係與被上訴人陳彩茹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陳彩茹,然雙方事後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應返還登記為伊所有;詎99年11月間被上訴人葉志成擅自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伊,堪認上開99年9月間之買賣關係已因解除而溯及消滅,且99年11月間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係履行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而無買賣之意思,伊與被上訴人陳彩茹間上開99年9月27日與99年11月9日之買賣關係及物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13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陳彩茹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9月27日與99年11月9日之買賣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513,646元,及自106年11月9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陳彩茹以:⒈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者,為過去已消滅之法律關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得提起確認訴訟。
⒉被上訴人葉志成為伊之前配偶,二人已於99年6月30日離
婚。伊不認識上訴人,僅知當時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葉志成借貸,因上訴人未能清償,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作價過戶予伊,但事後因上訴人認買賣金額過低而另尋買主,遂先清償債務而要求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上訴人,伊僅係出名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並未參與相關流程。上訴人既不否認自行交付印鑑與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葉志成,更表示係第二次向被上訴人葉志成借貸,則依民間借貸常態,由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葉志成,或成立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以爭取第二次融資機會等,不無可能。伊不認識上訴人,未參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志成間之消費借貸過程,難認伊與被上訴人葉志成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自承因與被上訴人葉志成不諳法令,致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回復登記,則遭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主因實為上訴人於100年8月2日再度出售系爭不動產所致,與伊無涉。第一、二次買賣契約與物權移轉之行為早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100年5月4日之公布日,第一、二次買賣契約與物權移轉行為時無該條例存在,上訴人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公布施行後於100年8月間自行出售系爭不動產,難謂伊有何故意過失,上訴人不得將依法應負擔稅捐之不利益歸咎於伊。另上訴人於100年8月2日出售系爭不動產,應於次日起30日內申報稅捐,本件侵權行為消滅時效已逾2年,上訴人起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葉志成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不動產於99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上訴人名下移轉所有權至被上訴人陳彩茹名下;同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再自被上訴人陳彩茹名下移轉所有權至上訴人名下。
(二)上開事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25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630873200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人沈海樹、義務人陳彩茹)、99年11月1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受人沈海樹、出賣人陳彩茹)、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及同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6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631258000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人陳彩茹、義務人沈海樹)、99年9月17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受人陳彩茹、出賣人沈海樹)等可證(見原審卷22-94、111-127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為:(一)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彩茹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第
一、二次買賣契約與物權移轉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二)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彩茹間之第一、二次買賣契約與物權移轉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於100年8月2日出售系爭不動產,遭臺北國稅局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與處罰鍰共5,513,646元,被上訴人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513,646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六、關於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彩茹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第一、二次買賣契約與物權移轉契約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必要,如非屬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則不得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雖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仍以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始得提起確認之訴。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陳彩茹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第一、二次買賣契約與物權移轉契約關係不存在,係為免除其遭臺北國稅局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裁處罰鍰之負擔,為上訴人所陳明(見原審卷136、276頁、本院卷263頁);而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徵及裁處罰鍰,屬公法上之納稅義務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並非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述說明,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志成未經伊同意,於99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至被上訴人陳彩茹名下;然系爭不動產已於同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再自被上訴人陳彩茹名下移轉所有權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嗣於100年8月2日復已將系爭不動產另出售予他人,足見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未受侵害,所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陳彩茹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及物權移轉契約關係已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依上述說明,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上訴人係為免除遭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與裁處罰鍰之負擔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非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陳彩茹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第一、二次買賣契約與物權移轉契約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遭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與裁處罰鍰共5,513,646元,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系爭不動產係於99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上訴人名下移轉所有權至被上訴人陳彩茹名下;同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再自被上訴人陳彩茹名下移轉所有權至上訴人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又上訴人陳明其係於100年8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見原審卷138頁背面),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38-50、68、86、93頁);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係於100年5月4日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上訴人於取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後自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致遭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並因未依規定申報致遭裁處罰款,此乃因上訴人本人之行為所致,難認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9月27日與99年11月9日(即第一、二次)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物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上訴人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513,646元,及自106年11月9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關於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關於備位之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