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496號上 訴 人 張祐瑞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憲宇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玖佰貳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借名登記協議書之移轉登記及違約金約定,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30130分之6026,及同段807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林崐正。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5,000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參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合約書價金(見原審卷第272頁),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60萬元;至於被上訴人違約金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萬3,92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7年8月1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駁回,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