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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4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496號上 訴 人 張祐瑞被上訴人 李憲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107年5月31日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萬3,92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乃於107年8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年8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6、79-81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7年8月1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已於107年8月26日收受上開裁定,因未抗告業已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惟其仍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10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