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97號上 訴 人 Parkin International Engineering Services Li
mited法定代理人 Kathryn Mumby訴訟代理人 何美蘭律師
康書懷律師被 上訴 人 順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SBL MACHINERY CO.,LTD)法定代理人 邱新發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第三人SBL Machinery UK Limited(下稱承租人)於西元2002年9月20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與系爭租約附表10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承租人有任何違約未付款情事發生時,將賠償伊所受之一切損害,並同意伊無需先行向承租人主張權利即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之。嗣承租人於西元2013年11月間在未通知伊之情形下逕行搬離租賃廠址,且未依約支付款項,已違反系爭租約,伊遂向英國法院(
The County Court at Northampton)對被上訴人提出索賠請求,開始訴訟之相關通知與文書業已於民國104年6月1日下午1時6分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抗辯,嗣英國法院於西元2015年12月18日判決被上訴人須給付伊英鎊396,105.05元(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復於西元2016年5月20日判決將系爭確定判決中之名稱由「The SBL Group」更正為被上訴人之英文名稱「SBL Machinery Co.,Ltd.」(下稱系爭更正判決),且系爭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情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兩造間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英鎊396,
105.05元」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確定判決經更正後之被告名稱雖與伊依貿易法登記之公司英文名稱相同,但並非伊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之公司英文名稱,不得作為公司專屬性之認定依據;且上訴人並未證明「The SBL Group」與「SBL Machinery Co,
Ltd.」為同一公司,伊自非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更正判決所列之被告。又系爭確定判決訴訟開始之文書、系爭確定判決、系爭更正判決均未合法送達於伊,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不應承認判決效力事由;且系爭確定判決並無誤寫誤繕,英國法院任意變更,顯屬偏頗並違反我國公序良俗,更遑論系爭確定判決以集團此等虛擬組織為被告,欠缺明確、一定、具體、可能而適於強制執行等要件,自不應准許得於我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間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英鎊396,105.05元」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與承租人SBL Machinery UK Limited簽訂系爭租約,並由SBL Group擔任保證人,嗣因承租人於未通知上訴人之情形下,逕行搬離且未向上訴人為任何給付,已違反系爭租約,上訴人遂向英國法院對系爭租約之保證人The
SBL Group提出索賠請求,經英國法院委託原審法院對The
SBL Group(地址:新北市○○區○○街○段000號)為訴訟文書之送達,送達證書如原審卷一第111頁原證3所示(下稱系爭送達證書);嗣系爭確定判決判命The SBL Group須給付上訴人英鎊396,105.05元,又經上訴人向英國法院聲請將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被告更正為「SBL Machinery Co.Ltd .」,英國法院並以系爭更正判決准許上訴人所請等情,有卷附之系爭租約、請求書、申請通知、系爭確定判決暨認證文件、系爭更正判決暨認證文件、中譯本、系爭送達證書等件(原審卷一第47至140、173至210、343至349頁)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4年度助字第4號囑託送達事件卷宗(下稱囑託送達卷)核閱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頁),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英鎊396,105.05元應准予在我國強制執行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析述如下:
㈠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
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外,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⒈依系爭確定判決、系爭更正判決之記載(原審卷一第119、1
23、203、349頁),「SBL MACHINERY CO.,LTD.」須給付上訴人英鎊396,105.05元,則「SBL MACHINERY CO.,LTD.」為系爭確定判決中敗訴之被告,堪以認定。而「SBL MACHINE-
RY CO.,LTD.」係被上訴人依貿易法第9條、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第7條之1規定而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之廠商英文名稱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1頁),且有廠商基本資料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41頁)。而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尚有其他公司對外使用「SBL MACHINERY CO.,LTD.」此一英文名稱之證明供本院參酌,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系爭更正判決中所記載之「SBL MACHINERY CO.,LTD.」即係被上訴人,自非無據。
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訴訟開始之文書送達業經合法送達予被上訴人云云,並舉系爭送達證書為證。然查:
⑴系爭送達證書送達之文件,係我國駐英國代表處檢呈英國外
交部代轉該國高等法院函請我國提供司法協助送達之民事訴訟文書,即上訴人於西元2014年6月30日向英國法院針對「
The SBL Group」索賠之相關訴訟文書,且原審法院係本於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之囑託而為送達等情,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104年5月15日條法字第10402031190號函、駐英國代表處104年5月6日英服字第10400001920號函及函附民事訴訟文書附於囑託送達卷即明(該卷第3至100頁)。觀諸上開2份函文囑託送達之對象,均係「財順集團(The SBL Group)」,而系爭送達證書上所記載之相對人,則係「達財順集團(
The SBL Group)」(原審卷一第111頁),與被上訴人之中文名稱,或其依貿易法登記之英文名稱,均不相符,已難認定系爭送達證書送達之文件,係向被上訴人為送達。
⑵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係使用「SBL Group」、「財順集團
公司」作為對外經商之名稱,「The SBL Group」即指被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86、87頁),並舉名片、被上訴人於西元2014年參加英國展覽會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9、121、191頁)。然「The SBL Group」係指「財順集團」,為上訴人所不爭,如同前述;而「The SBL Group」即財順集團下包含數家公司,除本件被上訴人外,尚有第三人財順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順機械公司)、東莞財順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網頁資料可證(原審卷一第35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財順機械公司和被上訴人都是
SBL Group集團底下的公司(本院卷第141、142頁),故尚難認「The SBL Group」即專指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所舉甘榮華(Hank Kan)之名片,其正面英文記載「SBL GROUP、
SBL MACHINERY CO.,LTD.」、「Manager MarketingDepartment」,背面中文相對應之位置記載「財順集團、財順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順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行銷部副理」(本院卷第191頁左側),對照該名片之中英文記載,顯不足認「The SBL Group」係專指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主張上開甘榮華之名片係其於103年3月在英國展覽會送達債務給付請求書予被上訴人時,由被上訴人之行銷部副理甘榮華親自交付予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80頁),被上訴人對於甘榮華於103年3月間擔任其行銷部副理一事固不爭執(本院卷第275、276頁),然縱認上訴人所主張甘榮華名片取得來源為真實,甘榮華上開名片亦僅在表彰其係擔任財順集團下被上訴人之行銷部副理而已,仍無從據以認定「The
SBL Group」即指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所舉江新財之名片,其正面除有SBL GROUP之記載外,另有「財順集團公司SBLMACHINERY GROUP.CO.,LTD總經理江新財」等文字,背面則列出數家公司之中、英文名、地址、電話,包含「財順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TSAIR SHUENN MACHINERY IND.CO.,LTD.」、「順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SBL MACHINERY CO.,LTD.」及鑫財順機械(深圳)有限公司、楨順實業有限公司等(本院卷第191頁右側);而上訴人主張江新財之名片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8月間向承租人取得等語(本院卷第180頁);被上訴人對於江新財一直以來均係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復不爭執(本院卷第275頁)。則依上開名片記載觀之,除可證明財順集團(The SBL Group)係由被上訴人、財順機械公司等數家公司所組成,而被上訴人之英文名稱為「SBL MACHINERY CO.,LTD.」外,僅能表彰江新財係擔任財順集團之總經理,仍未能證明「The SBL Group」係被上訴人對外專用之英文名稱。至於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參加英國展覽會時,縱於會場中懸掛「SBL GROUP」之品牌名稱(本院卷第121頁照片),然被上訴人本為財順集團旗下公司之一,其於展場顯現「The SBL Group」名稱,合乎商業習慣,不足以認定「The SBL Group」即專指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The SBL Group」即係專指被上訴人云云,自無足採。
⑶復查,系爭送達證書送達之地址係「新北市○○區○○街○
段000號」,送達時間係104年6月1日下午1時許,而因未獲會晤本人,故係將送達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系爭送達證書上並有「蕭大展代」之簽名字跡,並蓋用「財順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發章,收發章上並有「新北市○○區○○街○段000號」之地址,此參系爭送達證書內容即明(原審卷一第111頁),以上開內容觀之,應係自稱「蕭大展」之人,以位於新北市○○區○○街○段000號之財順機械公司之受僱人身分,代為收受送達文書。
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新北市○○區○○街○段000號」係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日時之營業場所,且蕭大展係保全公司當時指派的大門警衛等情(本院卷第141、274頁),但亦主張上開柑園街址係被上訴人與財順機械公司共用之廠區等語(本院卷第255頁);佐以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柑園街地址之照片(原審卷一第353頁),其門口懸掛「SBL財順集團」之招牌,系爭送達證書上之收發章上亦顯示財順機械公司位於該址;則被上訴人主張財順機械公司之廠區亦位於該址等語,應非子虛。雖被上訴人亦有於上開柑園街地址營業之事實,然蕭大展並非本於為被上訴人收受之意思代其收受文書,而係本於為財順機械公司收受之意思收受訴訟文書而於系爭送達證書上簽名蓋印;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蕭大展明知該訴訟文書欲送達之對象係被上訴人,而本於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身份為被上訴人代收文件,自難因蕭大展已收受送達訴訟文書,即認被上訴人已收受系爭確定判決訴訟開始之文書。上訴人雖主張係被上訴人交付蕭大展「財順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收發章,且同意蕭大展作為被上訴人之收受章使用,故系爭送達證書上雖蓋用財順機械公司名義的收發章,亦不影響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之效力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⑷從而,原審法院受囑託送達文書之對象為「The SBL Group
」即財順集團,姑不論原審法院將送達對象中文誤載為「達財順集團」,是否已生錯誤;然無論是「The SBL Group」、「財順集團」、「達財順集團」,均非專指被上訴人,如同前述;復無證據證明實際收受訴訟文書之蕭大展,係代被上訴人收受;而被上訴人否認蕭大展收受送達訴訟文書後,有將之交付予被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278頁),上訴人迄今亦未能證明蕭大展已將所收受之訴訟文書交付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舉系爭送達證書,欲證明系爭確定判決訴訟開始之文書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自無可採。
⑸上訴人另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曾於103年3月份在英國展覽會上
親自交付由英國律師撰擬之債務請求給付書予被上訴人,另英國律師亦曾委由臺灣之鴻邦法律事務所陳郁婷律師,於103年4月30日以郵局掛號之方式寄送債務請求給付書(FORMAL
LEGAL DEMAND FOR MONIES OWED)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債務請求給付書、陳郁婷律師寄送之確認信及附件及中譯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87至289頁)。然除被上訴人否認曾於103年3月間在英國收受上開債務請求給付書外,上訴人委由陳郁婷律師透過郵局掛號方式於103年4月30日寄送至新北市○○區○○街○○號(即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地址,本院卷第227至235頁)之上開債務請求給付書,亦非系爭確定判決訴訟開始之文書,且上開送達日期均在西元2014年6月30日上訴人向英國法院針對「The SBL Group」提出索賠請求之前(原審卷一第109頁右上角日期),自與被上訴人收受系爭確定判決訴訟開始文書與否,毫無關聯。
⒊末查,卷內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
有前往應訴之證明,堪認被上訴人並無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程序前往應訴。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確定判決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程序權顯未受到保障,無從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既未應訴,復無同項但書之情形,系爭確定判決應不認其效力。
㈢系爭確定判決既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許可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強制執行,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英鎊396,105.05元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