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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98號上 訴 人 曾高基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局法定代理人 林素琴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垕君律師康賢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金河,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素琴,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管理之國有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並搭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之鐵皮建物(含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0萬7,068元,並加計自106年5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118元。(原審就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超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早期為河川地,經改制前之台北縣政府於72年間出租予訴外人陳水塗,陳水塗於79年間將河川公地使用權讓渡予訴外人王良;嗣王良將河川公地使用權讓渡予訴外人蘇枝榮,再由蘇枝榮於82年7月30日讓渡予上訴人。系爭建物並經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編定門牌,基於占有連鎖,上訴人自得本於所受讓之占有,對被上訴人主張具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再者,被上訴人於欲收回系爭土地前,已長達數十年一直保持系爭土地及鄰近河川地之使用現狀,其於92年間即取得管理權,直至102年始欲收回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顯屬默示同意上訴人繼續耕作或為其他使用,上訴人可合理信賴被上訴人不會行使其民法上所規定之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信賴原則,亦有權利濫用。又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於99年間委由訴外人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查估金額為1,987萬6,290元,被上訴人當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進行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發放,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補償前即逕自要求搬遷,其行為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號,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16⑴部分面積

638.36平方公尺之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㈢原審會同兩造於106年12月1日至系爭土地履勘並囑託測量,

並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3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74071083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

㈣被上訴人就北台客家文創園區一期工程所屬用地已完成土地

救濟補償費、建築物拆除查估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發放。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者,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9頁),則被上訴人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應屬適法。

㈡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316⑴部分面積638.36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29頁),復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75、76、115、117頁)。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其辯稱:系爭土地為陳水塗於79年間將河川公地使用權讓渡予王良;嗣王良將河川公地使用權讓渡予訴外人蘇枝榮,上訴人係於82年7月30日取得上開河川公地使用權等語,固據提出讓渡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68、169頁;本院卷第43至49頁),並經證人蘇枝榮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2頁),惟依證人蘇枝榮另證稱:「(請問您是否認識上訴人曾高基?怎麼認識的?)認識,因為大漢溪築堤防,所以該土地沒有行水,農民就去開墾,水利局有給許可證,是由農民去申請的,但我不是第一手,第一手陳水塗有付錢給水利局,水利局在76年12月31日就沒有再收錢,所以我承受的時候去種植就沒有再收錢」「我耕作的期間台北縣政府並沒有告知不可以耕作,只有在水利局於81年間曾經有做過清查,清查時並沒有講到別的事情。」「(問:王良將土地使用權讓渡給您的時候,是否提過他為何會有該土地的使用權利?有無給您看過什麼文件?)其實我本來就知道,因為王良住在我隔壁,陳水塗住比較遠,也老了無法耕作,所以陳水塗把土地讓給王良,而王良是因為在做生意沒時間,所以就讓給我。當時我有看過許可證,王良有把許可證原本交給我,我讓渡時也有交給上訴人。」「(問:陳水塗有無跟您說過他為何會有該土地的使用權利?有無給您看過什麼文件?)許可證上是記載為陳水塗,他說他有向水利局申請,所以核發許可證,許可證過期後,台北縣政府沒有換發,也沒有告訴耕作的人任何事情,大家還是繼續耕作。」等語(本院卷第162、163、164頁),足見證人蘇枝榮係知悉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利,需向水利局單位申請許可,且其所稱許可證業已過期,臺北縣水利局前於76年12月31日起未收取費用,其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自無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上訴人可言。且依台北縣政府79年5月24日79年北府工水字第124624號函記載,為配合臺北地區防洪第三期實施計畫工程執行及依據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4條規定,因河川管理上之必要一概不再受理申請」,有新北巿政府水利局107年7月25日新北水政字第1071368802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故臺北縣政府自79年5月24日起已不再受理申請系爭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且依新北市政府107年10月31新北府水政字第1072075222號函覆:「二、○○○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隆恩埔段505地號土地)自始非位於已公告河川區域範圍內,故非水利法河川管制適用之範疇。有關臺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北府建四公字第7024號(61)年清查(耕地第80號)文件一節,因年代久遠本府檔案資料已無法查考,且尚難由耕地號確囑認實際所在位置…四、另依經濟部65年6月16日水15913號函示(詳附件),河川公地使用許可屬公法上之單方行為,與雙方立於平等地位之私法上租賃行為不同,即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並非雙方之租賃關係。故本案民眾保有前臺北縣政府時期所申請之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自許可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本院卷第143頁),上訴人既未提出臺北縣政府水利局與陳水塗間之臺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北府建四公字第7024號( 61)年清查(耕地第80號)之臺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且未提出申請展延之使用許可。況系爭土地非位於公告之河川區域範圍內,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巿政府)自無給予河川公地種植許可。又依水利法第91條之2第1項第9款:

「依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或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請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核准或許可:…九、轉讓他人使用或未依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者。」河川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河川區域之許可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期滿欲繼續使用者,除種植植物、圍築魚塭、插、吊蚵使用者外,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三十日內以新案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者,其許可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而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書第4條亦載明:「使用人不得將本許可之河川公地出租或轉讓他人使用,亦不得荒廢河川公地或假名矇請許可。」第6條:「使用人如違反本許可書第三、四、五條或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不論何時得命令其暫行停止使用或撤銷許可權。」(見本院卷第83頁)。故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應係主管機關依據水利法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所為許可使用河川公地之高權行為,與民法規範之租賃關係之性質有異,應為主管機關許可最初申請人陳水塗使用河川公地之行政處分,上訴人辯稱臺北縣政府於72年間出租系爭土地予陳水塗等語,應無可採。另河川公地之使用,並非私人間得以讓與,河川公地之使用需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故上訴人無法透過陳水塗等人之輾轉受讓方式,自前手蘇枝榮取得合法占用權利,其不具合法正當之權源。上訴人既未證明最初占用系爭土地之陳水塗及其自前手占用人蘇枝榮受讓取得占有均係有正當權源,則其上訴人辯稱其有占有連鎖之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等語,應無可採。準此,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16⑴部分,屬無權占有,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至於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另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本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92年間即取得管理權,直至102年始欲收回系爭土地,顯屬默示同意上訴人繼續耕作或為其他使用,上訴人可合理信賴被上訴人不會行使其民法上所規定之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信賴原則,亦有權利濫用等語。惟上訴人無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其迄未證明被上訴人究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默示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管理系爭土地後,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縱未加異議,僅單純沉默而未為制止或請求排除妨害,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且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作為或不作為之外觀,以致使其等信賴被上訴人不會行使其民法上所規定之權利。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維護規劃客家文化園區景觀綠美化用地及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因而提起本訴,僅係本諸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並非出於損害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合乎公共利益,難謂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權利等語,要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對其未進行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

勵金之發放,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補償前即逕自要求搬遷,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而被上訴人就北台客家文創園區一期工程所屬用地已完成土地救濟補償費、建築物拆除查估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發放,為其所不爭。惟關於自動搬遷獎勵金部分,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共工程用地內應拆除之其他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期限內自動搬遷者,得比照合法建築物之現住戶,發給人口遷移費。」「前項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並得依下列規定發給建築物所有權人自動搬遷獎勵金: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三十。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十。」被上訴人曾召開說明會、協調會,並給予上訴人限期於106年4月21日前自動搬遷,即可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59萬4,535元等情,有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1、92頁),但上訴人未於上開期限前自動搬遷,已不符合上開新北巿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3條2項規定「於期限內自動搬遷者」之要件。關於救濟金部分,參諸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地上物,包括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其他建築物、農作改良物、畜產及水產養殖物、農業機具、工廠設備、水井及墳墓。」「前條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二、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四、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前,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且其主要構造及位置,均按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五、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建造者;及該辦法未指定應申領建築執照地區,於北區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建造者。」故系爭建物非合法建築改良物,乃該規定之「其他建築物」。又上開自治條例第12條1項規定:「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救濟金:…」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救濟金發放與否,機關具有裁量權,得視其機關財力、預算等情酌情發放等語,並非無稽。準此以觀,系爭建物是否符合補償(自動搬遷獎勵金及補償費)要件,本係由被上訴人依法處理,要屬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難謂有何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16⑴部分,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16⑴部分面積638.36平方公尺,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承前所述,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16⑴部分,為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該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系爭土地於102年至104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105年、106年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頁、第94至9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再者,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再審共同被告林鍇吉收取租金等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76、101至10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綜上各情,原審認上訴人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16⑴部分面積638.36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依101年至104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計算、105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則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638.36平方公尺,自101年5月5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0萬7,0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止,每月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1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職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7,068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6,118元,於法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從而,被上訴人就起訴前已發生之5年不當得利30萬7,068元,一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16⑴部分面積638.3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30萬7,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118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郭顏毓附表: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即101年5月5日 ││ 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01 年5 月5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 ││ 申報地價2,000 元×占用面積638.36平方公尺×5 %×(3 +24││ 1/365 )=233,657元 ││2.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 ││ 申報地價2,300 元×占用面積638.36平方公尺×5 %×1 =73,4││ 11元 ││總計:307,068元(計算式:233,657元+73,411元=307,068元)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土地之 ││ 日止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 申報地價2,300 元×占用面積638.36平方公尺×5 %÷12月=││ 6,118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