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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03號上 訴 人 蘇履泰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被 上訴人 孫中榮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楊鎮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 月10日以上訴人及訴外人孫旭安、孫蘭英、蘇孫中慧即上訴人之配偶(下各稱其姓名,合稱孫旭安等3 人)、蘇榮輝、蘇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後(案列:該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6 號,下稱第136 號假扣押裁定),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案列:該院96年度執全字第251 號,下稱第25

1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嗣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24日對上訴人、孫旭安等3 人及訴外人陳博川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列:士林地院96度重訴字第138 號,下稱本案訴訟)。本案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再以同一理由,於97年4 月25日向士林地院對上訴人、孫蘭英、蘇孫中慧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後(案列:該院97年度全字第30號,下稱第30號假扣押裁定,與第136 號假扣押裁定合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上訴人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上訴人財產(案列:該院97年度執全字第565 號,下稱第565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與第251 號假扣押執行合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惟本案訴訟已於105 年11月2 日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另經上訴人向士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案列:該院106 年度全聲字第4 號、第5 號)。被上訴人明知兩造業以88年10月4 日、7 日之傳真函文(下稱系爭傳真函),就本案訴訟中被上訴人所指帳戶內款項(下稱系爭本案款項)完成結算,竟故意以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匯至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新加坡幣帳戶(下稱合庫商銀高雄分行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美金帳戶(下稱兆豐商銀新興分行帳戶)內款項等不實資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致上訴人無法及時領取如附表一「財產內容」欄所示款項,受有如附表一「受損金額」欄所示利息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298萬0368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1298萬0368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委請上訴人及蘇孫中慧等人代為處理系爭本案款項,兩造未結算前,上訴人竟稱部分代伊管理之款項係其酬庸、分紅,伊本於其等所為涉犯侵占之主觀確信,經釋明後,向士林地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係本於對權利存在有正當理由之確信而為,並非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當無侵權行為可言。嗣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委任、消費寄託等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賠償損害及返還系爭本案款項,均屬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不法。本案訴訟歷經近10年審理,伊所為顯非毫無根據,縱受敗訴判決確定,尚難逕認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係故意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98萬0368元,及自106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56 、257 頁,並由本院依案卷資料調整其內容):

(一)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24日對上訴人及孫旭安等3 人、陳博川、蘇榮輝、蘇珊提起本案訴訟。

(二)上訴人持士林地院93年度裁全字第1455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孫潤本為假扣押執行(案號:同院92年度執全1422號、93年度執全字第682 號)。嗣孫潤本於99年11月17日提出現金2968萬0430元清償債權及執行費後,士林地院於100 年5 月23日將其中2946萬9490元辦理提存(同院100 年度存字第551 號,即附表一編號1 之財產內容)。

(三)上訴人在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860萬元(士林地院95年度存字第2170號,即附表一編號3 之財產內容),經被上訴人以第251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予以假扣押,同院提存所於97年3 月5 日回函同意扣押。

(四)上訴人另案訴請孫潤本給付借款利息(請求借款本金部分即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278 號),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134 號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持以聲請士林地院10

1 年度司執字第31688 號執行程序,孫潤本於101 年9 月14日清償201 萬5957元,經被上訴人以第565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予以扣押(即附表一編號2 之財產內容)。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57 至258 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例如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是。非謂假扣押之原因不存在,而債權人仍聲請假扣押者,當然構成侵權行為(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同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以不實資訊向士林地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一節,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有利事項為舉證。經查:

1.上訴人於95年間向士林地院另案起訴主張孫潤本於87年5月間向其借款新加坡幣103 萬6000元,並於87年5 月5 日、6 月11日自上訴人合庫商銀大順分行帳戶匯款予孫潤本等語,孫潤本則抗辯其係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再委託蘇孫中慧將被上訴人託管款項出借予孫潤本,被上訴人為此於該案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輔助孫潤本而參加訴訟,有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278 號判決書之記載可明(詳本院卷第99、101 、102 頁)。佐以上訴人及蘇孫中慧於96年10月12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另案侵占案件偵查中,均稱:借貸孫潤本之款項,是其協助被上訴人在臺灣跑業務,被上訴人承諾給付之酬庸等語,業經被上訴人當場否認並陳述:87年間孫潤本向伊借款,伊打電話給蘇孫中慧,請她從伊委託她代管的錢,在87年5 、

6 月從臺灣匯款給孫潤本,直到95年12月間,上訴人訴請孫潤本返還借款之訴訟時,伊才知道這筆款項遭上訴人夫婦侵占等語,有偵查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59 、260 頁),堪信被上訴人斯時主觀上認為前開以上訴人名義匯款予孫潤本之新加坡幣103 萬6000元,乃被上訴人託管款項而遭上訴人夫婦侵占。

2.對照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中主張伊自84年間起陸續匯款至上訴人合庫商銀高雄分行帳戶共新加坡幣346 萬9862.38元及兆豐商銀新興分行帳戶共美金95萬8706.68 元,及84年3 月8 日以其在新加坡開設獨資商號CHIENENTERPRISE企業(下稱建業企業)之名義匯款新加坡幣45萬1655元,由上訴人至兆豐銀行高雄分行領取現款,是委任上訴人及蘇孫中慧為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股票買賣、孳息賺取及銀行庶務事宜,上訴人及蘇孫中慧僅返還部分款項,尚餘新加坡幣225 萬8787.4元、美金23萬3395.68 元未返還,亦未為結算,有本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2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記載可明(原審卷第252 頁)。而上訴人在本案訴訟中,於96年6 月25日所提答辯狀尚陳述:被上訴人以建業企業名義,於86年2 月17日、86年7 月17日、86年11月14日先後匯款新加坡幣100 萬2065.28 元、20萬5216元及美金18萬5210元予上訴人,並非均作為被上訴人委託保管寄託之用,部分款項是作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孫蘭英勞務酬庸之用(見原審卷第257 頁);上訴人復於士林地檢署另案侵占案件偵查中陳稱:印象中未收到被上訴人以建業企業名義匯款之新加坡幣45萬1655元等語(原審卷第

265 頁),然據兆豐商銀高雄分行函覆乃上訴人臨櫃親領(原審卷第266 頁)。交互參照雙方所述,明顯歧異,而上訴人前開所辯酬庸或未領取款項,顯然不在上訴人或蘇孫中慧所辯已返還款項之範圍,堪信被上訴人於96、97年間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主觀上認為伊託管款項有遭上訴人夫婦侵占等情事,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及第30號假扣押裁定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1至19頁,本院卷第215 至

227 頁),尚非全然無據。

3.上訴人固主張依88年10月4 日、7 日傳真函文,被上訴人明知兩造業已結算完畢等語。然細繹前開兩份傳真(原審卷第219 至221 頁),其中88年10月4 日傳真均無隻字片語提及「結算」或類似用語,僅在第1 頁下方記載「…之前FAX 給妳其中一筆87.1.16 日的150 萬是(二姐借用轉帳一張支票),這筆錢不是你的(是陳董借用帳號的),另外,我明天去匯美金給弟$36,211- (美金餘47200 定存),餘的要進哪裡帳號,或要如何,請回我?新幣二萬我也會匯過去(兩家銀行)…」等語,第2 頁則詳列87年

1 月16日、87年1 月23日、87年7 月6 日、87年7 月31日、87年8 月14日、87年9 月28日、88年3 月10日、88年4月14日、88年8 月14日各次匯款帳戶、金額、對象。88年10月7 日傳真則記載「…我匯了USD36,211 給弟,剩餘USD12,500 ,我匯到你土銀士林分行US戶口去了,另外把剩餘的新幣20,400匯去新加坡我名下的戶口,請查看,…」等語,通篇均未計入前述第2 點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上訴人所辯報酬金額或臨櫃親領款項,僅說明資金流向、處理情形及請示被上訴人剩餘款項如何處理等情,是以,前開傳真函文是否出於兩造進行結算之意,文義尚非明確。況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委任、消費寄託等法律關係所提之本案訴訟,先後經士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25 號審理,經斟酌前開傳真函文及其他證據調查結果後,認尚未結算完成,判決被上訴人主張為部分有理由,有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3 、180 、185 頁,另詳附表二),因此,單憑前開傳真函文,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隱瞞結算之事實,並以不實資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

4.上訴人復主張其與孫潤本間清償借款之另案訴訟(即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278 號),被上訴人有參加訴訟,為實質當事人,另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係上訴人以自己金錢借款予孫潤本,並否定是被上訴人指示匯款予孫潤本,暨認定被上訴人當時已無任何款項在上訴人帳戶,即認定兩造當時業已結算完畢,故前開另案確定判決所為判斷於本案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因此,被上訴人於本案抗辯上訴人至少還有新加坡幣150 萬元(含前述孫潤本借款之新加坡幣

103 萬6000元及45萬1655元)尚未結算,應受前開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等語(本院卷第264 、265 、274 頁)。然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係於另案訴訟之第二審訴訟程序始為輔助孫潤本而參加訴訟,有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9頁),被上訴人既非另案訴訟之當事人,依前開說明,即無爭點效之適用。又通觀另案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之記載(本院卷第102 至12

1 頁),僅認定上訴人與孫潤本間有新加坡幣103 萬6000元之借貸關係,並非以被上訴人之金錢匯款予孫潤本,自始未提及兩造間是否已結算完畢一事。況孫潤本前於他案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業已主張其係向上訴人借款新加坡幣103 萬6000元,並為前開另案確定判決所採認(見本院卷第106 頁),此情係發生在被上訴人參加訴訟之前,已非被上訴人於參加訴訟之程度所得變更,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前開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5.雖上訴人對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2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819 號判決就命上訴人、蘇孫中慧連帶給付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理後以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2號判決認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際,兩造感情甚篤,上訴人未詳實紀錄或留存相關資金往來資料,無法提出完整依被上訴人指示移轉或匯回金額之紀錄,非悖於常理,且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之事務包含處理買賣股票、賺取孳息、處理銀行庶務(即轉帳作業)、金錢保管、投資(即到澳洲出國考察、去高雄看房子)等,並非單一,難以逐一提出證據而為報告,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舉證原則,難免失衡,因而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縱上訴人未能提出與匯入款項金額相當之返還金錢證明,仍足認定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交付款項,均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辦理或移轉匯回予被上訴人,有判決書可憑(原審卷第254 、255 頁)。換言之,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中,仍未能提出與被上訴人匯入款項金額相當之返還金錢證明,經減輕舉證責任,暨斟酌其他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抗辯業已返還受託保管款項為真,因而判決被上訴人之本案訴訟請求敗訴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可憑(原審卷第255 頁)。綜合本案訴訟之歷審判決結果,兩造互有勝敗(詳附表二所載),最終因減輕上訴人舉證責任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惟被上訴人自始主觀上均本於債權存在之確信,依法定程序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乃係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主張其權利,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依上開說明,不得僅以本案訴訟之結果為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確定,率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所受財產損害合計新臺幣1298萬0368元,及自106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內容┌─┬─────────────┬──────┬──────┬────────┐│編│ 財產內容 │ 扣押日 │ 領回日 │ 受損金額 ││號│ │ │ │(以年息5%計算)│├─┼─────────────┼──────┼──────┼────────┤│ 1│孫潤本另案【上訴人以士林地│99年11月17日│106年8月17日│847 萬2478元 ││ │院93年度裁全字第1455號、93│ │ │ ││ │年度執全字第682 號、本院96│ │ │ ││ │年度重上字第278 號確定判決│ │ │ ││ │執行孫潤本財產】清償之2946│ │ │ ││ │萬9490元(第565 號假扣押執│ │ │ ││ │行) │ │ │ │├─┼─────────────┼──────┼──────┼────────┤│ 2│孫潤本另案【上訴人依本院10│101年9月14日│106年8月14日│49萬4557元 ││ │0 年度重上字第134 號確定判│ │ │ ││ │決為執行名義、士林地院101 │ │ │ ││ │年度司執字第31688 號本案執│ │ │ ││ │行】清償之201 萬1757元(第│ │ │ ││ │565 號假扣押執行) │ │ │ │├─┼─────────────┼──────┼──────┼────────┤│ 3│上訴人對孫潤本提出之另案假│計算始日97年│106 年8 月17│401 萬3333元 ││ │扣押擔保金860 萬元(95年度│4 月5 日(實│日 │ ││ │存字第2170號,即第251 號假│際扣押日為97│ │ ││ │扣押執行程序) │年3 月5 日)│ │ │├─┴─────────────┴──────┴──────┴────────┤│ 合計:1298萬0368元 │└──────────────────────────────────────┘附表二:本案訴訟之歷審判決明細┌─┬────────┬────────────┬───────┬───────┐│編│ 判決法院與案號 │ 相關主文內容 │ 判決日期 │ 備註 ││號│ │ │ │ │├─┼────────┼────────────┼───────┼───────┤│1 │士林地院96年度重│蘇履泰應給付孫中榮新加坡│ 98年8月31日 │原審卷第143至 ││ │訴字第138 號 │幣346 萬9,862.38元、美金│ │179 頁。 ││ │ │46萬3,120.58元暨法定遲延│ │(嗣經編號2 判││ │ │利息 │ │決廢棄發回) │├─┼────────┼────────────┼───────┼───────┤│2 │本院98年度重上字│原判決廢棄,發回士林地院│99年1月29日 │本院卷第71至74││ │第686號 │。 │ │頁。 │├─┼────────┼────────────┼───────┼───────┤│3 │士林地院99年度重│①孫蘭英應給付蘇履泰233 │101年6月28日 │原審卷第39至49││ │訴更㈠字第1 號 │ 萬8,225元及法定遲延利 │ │頁。 ││ │ │ 息。 │ │ ││ │ │②蘇孫中慧應給付蘇履泰21│ │ ││ │ │ 萬94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 ││ │ │ 。 │ │ ││ │ │③孫蘭英應給付蘇履泰193 │ │ ││ │ │ 萬49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 ││ │ │ 。 │ │ │├─┼────────┼────────────┼───────┼───────┤│4 │本院101年度重上 │①蘇履泰、蘇孫中慧應連帶│102年12月31日 │原審卷第180至 ││ │字第625號 │ 給付孫中榮新加坡幣225 │ │195 頁。 ││ │ │ 萬8,787.4 元、美金23萬│ │ ││ │ │ 3,395.68元暨法定遲延利│ │ ││ │ │ 息。 │ │ ││ │ │②原判決命孫蘭英給付超過│ │ ││ │ │ 新臺幣6 萬974 元暨法定│ │ ││ │ │ 遲延利息部分廢棄。 │ │ ││ │ │③孫中榮、孫蘭英其餘上訴│ │ ││ │ │ 均駁回。 │ │ │├─┼────────┼────────────┼───────┼───────┤│5 │最高法院104 年度│①編號4 判決關於命蘇履泰│ 104年5月7日 │原審卷第50至53││ │台上字第819 號 │ 、蘇孫中慧連帶給付部分│ │頁。 ││ │ │ 廢棄發回。 │ │編號4 判決孫蘭││ │ │②孫中榮就孫蘭英之上訴駁│ │英應給付孫中榮││ │ │ 回。 │ │部分已確定。 │├─┼────────┼────────────┼───────┼───────┤│6 │本院104年度重上 │孫中榮之上訴駁回。 │105年2月24日 │原審卷第54至64││ │更㈠字第72號 │ │ │頁。 │├─┼────────┼────────────┼───────┼───────┤│7 │最高法院105 年度│孫中榮之上訴駁回。 │105年11月2日 │原審卷第65至67││ │台上字第1903號 │ │ │頁。 ││ │ │ │ │本案訴訟判決全││ │ │ │ │部確定。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