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09號上 訴 人 周陳素
吳錦鳳賴黃秀娥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連星堯律師上 訴 人 蔡銘峰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被 上 訴人 新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陳信利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4月24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新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範圍。上訴人周陳素與吳錦鳳共有之新北市○○區○○街○○○ 巷○○號房屋(下稱70號房屋),其基地為新北市○○區○○段○○○○○號(下稱1108地號),惟越界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上訴人賴黃秀娥所有同巷68號房屋(下稱68號房屋),其基地為同段1109地號(下稱1109地號),惟越界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D、E、F所示;上訴人蔡銘峰所有同巷66號房屋(下稱66號房屋),其基地為同段1110地號(下稱1110地號),惟越界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G、H所示。因上訴人之前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重劃範圍土地,致伊無法順利將重劃土地騰空點交予受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嚴重妨礙重劃土地之分配,經伊依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簡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進行調處程序後,仍無法解決爭議,為此爰依同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拆除越界範圍之建物。
㈡ 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獎勵重劃辦法係基於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授權所制訂,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之文義,只要妨礙土地重劃分配或工程施工,即屬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並未區分拆遷標的之所有權人是否為重劃會員,亦不以拆遷標的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為限,向來實務均肯認為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得作為重劃會請求拆遷地上物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伊自得本於該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又伊章程第9條第3項已明定會員大會將地上物拆遷補償數額之權責授權由理事會辦理,關於本件拆遷補償數額自得由理事會依據會員大會之授權予以審議,並無上訴人所指「未經會員大會審議」之法定程序欠缺情事。又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本即不同,並無上訴人所稱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建物與基地同屬一人」之情形存在,且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情事者,重劃會經符合一定程序後即得訴請拆遷,即令土地改良物為合法建物或有地上權之建物亦均在拆除之列,毫無例外,是縱有所謂建物與基地同屬一人之情形,亦不妨礙伊請求拆除地上物之法律上權利。又上訴人所稱公用地役關係,僅多為不特定多數人有通行權利而已,並不包括在其上興建房屋加以占用之權利,又系爭建物最初為訴外人大業鐵工廠起造階梯狀建物之部分範圍,該階梯狀建物起造時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且原本以1108地號前方之同段1106地號(下稱1106地號)土地對外聯絡,惟嗣後該階梯狀建物分割為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5 間建物,又大幅擴建,占用1106地號土地作為房屋基地,進一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系爭建物越界占用重劃區範圍土地、使用系爭土地上仁愛街245 巷,完全是嗣後不法增建之結果,上訴人將原本可對外聯絡之道路自行阻斷,再以公用地役關係、袋地通行等為由拒絕拆遷,實屬無理之至。另上訴人係在原有建物外,另行擴張增建,拆除增建部分絕不致影響原有建物之結構安全,上訴人為伊權利濫用之抗辯,並非有據。
二、上訴人答辯以:依向來最高法院之見解,均認為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係基於集體私法契約關係而發生之權利,則重劃會依該規定所得行使請求權之對象,應僅限於重劃會員或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伊等並非系爭重劃區之會員、亦非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為其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訴請伊等拆除地上物。且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被上訴人於依同條第2 項提起訴訟前,應依同條第1 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之規定,就理事會查定之拆遷補償數額提交會員大會審議,惟被上訴人並未踐行「提交會員大會決議」之法定程序,則後續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辦理之理事會協調、主管機關調處及提起本件訴訟,其合法性亦均失所附麗,被上訴人自不得本於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伊等拆除地上物。又系爭建物於起造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葉陳時,系爭建物與鄰近各建物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記載之起造人雖有不同,然各該建物發照日均為62年2月8日,且為相同之設計、監造及承造廠商,足見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各該建物起造人,實際上均為葉陳時,僅其以家族不同名義人興建房屋,而有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土地及其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伊等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權占有。此外,系爭土地有部分範圍作為仁愛街245 巷道使用,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伊等建物之基地復為袋地,須利用仁愛街245 巷通行,如若拆除越界範圍建物,將造成伊等無道路可供進出,關於通行權問題,新北市政府亦曾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研擬妥處,又系爭建物越界範圍甚小,對鄰地所有人所生損害甚屬有限,如若拆除,卻將危及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及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民法第787條規定之意旨,被上訴人無視於伊等通行需要,執意請求拆除越界範圍之建物,實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593頁):
㈠ 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位處系爭重劃區範圍內。
⒉上訴人均非系爭重劃區範圍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
⒊上訴人周陳素、吳錦鳳共有之70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編號A、B所示;上訴人賴黃秀娥單獨所有之68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D、E、F所示;上訴人蔡銘峰單獨所有之66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G、H所示。
㈡ 爭執事項:⒈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是否得作為被上訴人
本件請求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⒉被上訴人是否已踐行上開規定所要求之法定先行程序?⒊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為占有權源之抗辯
,有無理由?⒋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是否屬權利濫用?
四、經查:
㈠ 爭點⒈⒉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欠缺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及未踐行法定程序部分:
⒈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
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又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而獎勵重劃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訂定,為獎勵重劃辦法第1條所明定。是立法者以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針對重劃會之職權、重劃業務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制訂法規命令,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法律之明確授權,而具有訂定獎勵重劃辦法之裁量權,本可基於政策上之考量,在合理範圍內,針對重劃會之職權,規定其可行使之權利。參酌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106年7月27日修正理由記載「實務上,重劃會於將補償費提存後,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仍拒不拆遷亦不願提出訴訟時,重劃會亦無權逕予拆遷,為避免影響後續重劃作業進行,爰修正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等語,足見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乃為加速達成市地重劃之公共利益,而規定重劃會為完成重劃作業之進行,得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方式,處理重劃範圍土地改良物之拆遷事宜,因此賦予重劃會提起民事訴訟行使私法上請求權之權利。本於上開修正意旨,應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係中央主管機關本於法律之授權,明定為重劃會得行使之民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上開規定明定重劃會請求對象為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地亦不以上開對象屬重劃會員或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為限,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不得依據上開規定訴請拆除地上物云云,難謂有據。
⒉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在理事會查定拆遷補償數額後,未
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踐行「會員大會決議」之法定程序,自不得逕依同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所定會員大會之權責,除該項第1款至第4 款(第1款為通過或修改章程、第2款為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第3款為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第4款為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及第8 款(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此觀修正前同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項規定即明。而拆遷補償數額之審議係屬同條第2項第9款所定「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非同條第2項第1款至第4款、第8款所定事項,揆諸同條第4 項規定,自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被上訴人章程於第9條第3項亦明定會員大會將地上物拆遷補償數額授權理事會辦理,有被上訴人章程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4頁),本件被上訴人理事會自得本於會員大會之授權,進行拆遷補償數額之審議。被上訴人理事會於完成拆遷補償數額查定後,另基於會員大會之授權,召開理監事會議為拆遷補償數額之審議,有調查表、補償清冊,及理監事會議資料可稽(原審卷㈠第53至64頁、卷㈢第87至127 頁、本院卷第297至298頁),即無法定程序欠缺之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進行會員大會決議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未踐行起訴前之法定先行程序云云,亦難採憑。
⒊查70號房屋為上訴人周陳素、吳錦鳳所共有、68號房屋屬上
訴人賴黃秀娥所有、66號房屋屬上訴人蔡銘峰所有,因越界建築而占有屬重劃區範圍之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⒈點、第⒊點),而前開地上物占有情形,自客觀而言,自影響於被上訴人分配重劃土地作業之順利進行。被上訴人因此於完成拆遷補償數額之審議後,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2 項規定與上訴人進行104年8月14日及105年9月1日、9月13日之拆遷補償協調會,惟上訴人均拒絕拆遷補償,被上訴人乃報請新北市政府調處,經105年10月1
8 日調處程序,兩造仍無法就拆遷補償達成合意,其後新北市政府通知進行105 年12月21日、106年1月12日之調處程序,上訴人即未再出席,新北市政府乃通知當事人就建物拆遷部分循司法訴訟程序辦理等情,有被上訴人函附協調會紀錄、新北市函附調處會議紀錄等件可稽(原審卷㈠第77至100頁、第119至144頁),則被上訴人於踐行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所定先行程序後,因仍無法解決與上訴人間拆除地上物之爭議,而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範圍之建物,應認於法有據。
㈢ 爭點⒊被上訴人為占有權源抗辯部分: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為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雖以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實質上均為葉陳時為由,抗辯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正當占有權源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所述,系爭建物起造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已然不同。上訴人雖謂系爭建物與鄰近建物均為相同之設計、監造、承造廠商云云,並舉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為據(原審卷㈡第71至80頁)。然依一般常情,建物各起造人委請相同設計、監造、承造廠商進行建築工程,不必然係出於建物與土地同屬一人之原因,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土地所有權人葉陳時利用家族不同名義人興建建物乙節,洵難採憑,則上訴人以「土地及建物原屬同一人所有」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為占有權源之抗辯,自嫌無據。
㈣ 爭點⒋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屬權利濫用抗辯部分: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部分範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且其等有袋地通行需求,又越界範圍面積甚小,對鄰地所有人損害有限,如拆除將影響建物結構為由,抗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關於公用地役權之解釋意旨及民法第796條之1、第787 條有關越界建築、袋地通行權等規範意旨,被上訴人之請求屬損人不利己之權利濫用行為云云(上訴人表明所援引之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法條規定,均僅作為抗辯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之說明,見本院卷第593 頁)。然查,縱令系爭土地部分範圍存在上訴人所稱之公用地役關係,亦僅土地所有權人負有容忍公眾通行之義務而已,與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關涉。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原本為整棟階梯狀建物之部分範圍,且得利用1106地號土地通行等情,乃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圖為據(原審卷㈠第43至52頁、卷㈡第179至18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函附地籍圖資料可稽(原審卷㈡第99頁);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階梯狀建物於起造完成後另行分割為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5間建物,並進行增建,占用原供通行之1106 地號土地並擴建及至系爭土地等情,亦有戶政事務所因廠房另分隔
4 間而增編門牌之通知函文、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安全評估鑑定報告所附建物現況調查記錄表,及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可佐(原審卷㈠第304至305頁、第473頁、卷㈡第207頁)。足認系爭建物基地即上訴人所有11
08、1109、1110地號土地原本均得利用1106地號土地通行,僅因建物擴建占用原供通行之道路並進而占用系爭土地,始造成目前必須利用系爭土地上仁愛街245 巷通行之情況,上訴人如果拆除擴建部分,即無其所稱無法通行之問題存在。又本件上訴人越界占用重劃範圍土地,致被上訴人無從順利執行重劃土地分配作業,拖延市地重劃進度,已有損於市地重劃之公益目的,而針對上訴人抗辯拆除越界範圍之建物將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乙節,前經被上訴人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乃認拆除越界範圍之建物,對原有建築物結構安全並無影響等情,亦有該公會出具之安全評估鑑定報告可稽(原審卷㈠第287至291頁)。上訴人抗辯越界範圍之建物並無拆除實益、或拆除將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云云,亦均嫌無據。本件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重劃範圍土地,既如前述,被上訴人本於重劃會之職權,訴請上訴人拆除越界範圍之建築物,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所為權利濫用之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