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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10號上 訴 人 田臨文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林旭暉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素雲訴訟代理人 熊南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沈維新(即伊配偶徐峰珠與其前夫之子)間有多起訴訟,為免牽連伊獨資經營並任負責人之台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盛投管公司)及台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盛建經公司),遂聽從被上訴人之弟即訴外人林東慶之建議,於民國97年9月10日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成立越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越通公司),將台盛投管公司、台盛建經公司原有人員及業務均移往越通公司,延續原有運作,以提高上開人員於新達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達公司)與沈維新之訴訟中證詞之可信度,並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安排借名登記之適當人選。經伊同意借用訴外人劉昆霖、洪欽國名義登記為股東(出資額分別登記為800萬元、200萬元),由劉昆霖兼負責人,同時授權被上訴人代理伊與劉昆霖、洪欽國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手續。而伊除挹注資金,維持越通公司基本運作外,亦參與越通公司大方針營運及財務規劃。嗣劉昆霖、洪欽國先後離職而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於99年1月19日將劉昆霖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郭美玲各400萬元,由郭美玲兼負責人,99年3月8日又將郭美玲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為兼負責人,104年10月15日再將洪欽國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登記為越通公司唯一股東兼負責人,無權代理或自己代理伊與郭美玲、被上訴人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同時為承認被上訴人無權代理之通知,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於99年1月19日、99年3月8日、104年10月15日先後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又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登記為越通公司1000萬元出資額所有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第179條規定,於原審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越通公司出資額1000萬元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越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1000萬元移轉登記於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著眼於都更之開發利益,但對公共工程及都市更新一竅不通,遂與伊及林東慶合作都更案,約定由上訴人出資成立越通公司,林東慶擔任實際負責人,負責承包公共工程等大型工程開發案之業務,主導越通公司事務,因伊係比丘尼,林東慶復不願登記為負責人,始約定由劉昆霖登記為負責人,嗣因劉昆霖、洪欽國陸續離職,而先後變更為郭美玲及伊名義,兩造與林東慶成立合夥,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越通公司於97年9月10日登記設立,資本總額1000萬元由上訴人實際出資,並匯入越通公司籌備處存款帳戶,股東為訴外人劉昆霖、洪欽國,登記出資額分別為800萬元、200萬元,並由劉昆霖擔任負責人。嗣於99年1月19日就劉昆霖部分變更股東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郭美玲,登記出資額各400萬元,並改由郭美玲擔任負責人。99年3月8日就郭美玲出資額部分變更登記由被上訴人出資,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登記出資額800萬元。104年10月15日就洪欽國出資額部分再變更登記由被上訴人出資,登記出資額1000萬元,自同日起,被上訴人為越通公司唯一股東兼負責人等情,有越通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另立案卷)、匯款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7至1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應堪信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實際經營越通公司,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越通公司股東兼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實際經營越通公司,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允就越通公司出資額為出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首就本件相關證人之證言臚列如下:⒈證人林東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於97年4月間到上

訴人公司協助處理個人糾紛,嗣上訴人向伊表示台盛投管公司、台盛建經公司公司生意漸差,想進行工程、都更業務,欲借重伊工程與都更之專長改造公司,因台盛投管公司、台盛建經公司人員對此較不熟悉,經上訴人與伊及被上訴人討論決定另成立公司,並於4、5個月後約97年9、10月成立越通公司,約定由上訴人出資1000萬元,伊負責管理、找工程、投標、計價、看圖、發包、監工等事務,為實際負責人,營業利益由上訴人與伊各五成,並各拿一成護持被上訴人任住持之正覺寺。因伊要拓展業務,不想當負責人,比較有談判空間,因與客戶談判時,有時須要思考一下,無法馬上回應,如伊任負責人,常須馬上決定,較無退路或空間,這是基於技術談判之策略,伊後來指定伊外甥劉昆霖登記為負責人。劉昆霖亦於越通公司工作,由伊指派業務,有時叫他去領標、有時去幫上訴人開車、有時做其他雜事,劉昆霖於98年離職,才由郭美玲登記為負責人。股份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是出家眾,伊欲藉由被上訴人光環使公司業績蒸蒸日上。上訴人與洪欽國原本不認識,因洪欽國前於建設公司任職,伊欲借重其人脈、專長,而找進公司掛總經理職位,拓展業務,如有帶業務過來,可分給20%稅後利益,故登記出資額20%,但屬借名,未實際出資。又伊與被上訴人老家在臺北市○○區○○街,有都更案在進行(下稱南港都更案),99年農曆年後,上訴人主動找伊說評估後要投資,向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馬建設)購買200坪,為使東馬建設知道越通公司是伊自己的公司,遂於99年將負責人換成被上訴人,之後越通公司停業,為了單純化,104年將股份全部掛在被上訴人名下。越通公司成立後承接之工程計有:三重高中、關渡水鳥公園、三玉國小等公共工程,及辦理靈光堂都更案、安和路都更工程等,另有私人之室內裝修,包括上訴人新居裝潢,上訴人對越通公司不熟悉,無法介入,被上訴人也不清楚越通公司的事,只是掛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5頁至第238頁)。

⒉證人洪欽國於上訴人訴請越通公司清償借款事件〈即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3號,下稱第443號〉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於97年9月10日越通公司設立時掛名股東,沒有實際出資,101年3月底離開,期間掛名越通公司總經理。伊從國小校長退休後就到營造廠擔任副總,認識一些律師,知道一些訴訟程序,當時上訴人有很多訴訟,被上訴人找伊去協助上訴人,有在台盛建經公司掛總經理,也有領薪水,但當時該公司沒有甚麼工程在作,都是上訴人跟沈維新私人的訴訟,與工程無關,因上訴人在與沈維新的訴訟中,有請在上訴人配偶設立的新達公司工作的小姐作證,怕影響證人可信度,而與被上訴人及林東慶商量成立越通公司,找伊掛名登記為股東,並掛名擔任總經理,台盛建經公司、新達公司的員工都撥到越通公司,辦公地點相同,人員、資源共用,劉昆霖為被上訴人外甥,亦係掛名登記為股東與負責人,偶爾幫上訴人開車,約98年離開越通公司,當時大家感情很好,沒有特別作決定,但有講到郭美玲來接,至於被上訴人是出家人,完全是在越通公司掛名,開會什麼事情都沒有參與。伊進入台盛建經公司目的在找有無都更機會,而越通公司有一些生意,但很少,有公共整修工程、私人室內裝修、都更部分亦有評估,當時台盛建經公司、越通公司都在看有無機會找都更案來作,後來各自進行。南港都更案是林東慶家裡的案子,伊評估認為都更完成率很高,倘完成後購屋轉售,可再獲利,經伊與上訴人、林東慶討論後,決定買200坪,原本投資款9000萬元都要由上訴人出資,但上訴人覺得抓住林東慶後,林東慶會很積極進行案子,要林東慶出1000萬元等語(見第443號卷第182頁反面至第188頁反面,影卷另立案卷)。另於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偽造借據)之刑事案件(即士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74號,下稱第174號)審理時到庭作證時,就檢察官詢問:越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時,明確證述:林東慶雖未掛名,但如有工程事項,都是林東慶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⒊證人劉昆霖於上訴人訴請林東慶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

件(即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778號,下稱第778號)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上訴人係伊以前老闆,林東慶係伊舅舅,也是老闆。一開始是當上訴人的司機,沒有正式進公司,之後上訴人與林東慶設立越通公司,才到越通公司任職,擔任上訴人的司機,處理林東慶交代的事務,通常是去匯錢,有時給現金去轉帳,有時給支票去存,上訴人應該沒有叫他去匯過錢,通常是小姐去。伊不清楚上訴人與林東慶合作關係如何,稱上訴人為田總,原本稱林東慶為林總,但他不要,故伊與公司小姐都稱其林先生。伊有掛名越通公司負責人,但未實際出資,離開越通公司後即未再掛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72頁至第274頁反面)。

⒋證人郭美玲於第778號事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原在上訴

人太太(即徐峰珠)的公司工作,上訴人與徐峰珠結婚後,一直延續下來,也在上訴人的公司擔任會計,同時有新達公司、台盛投管公司、台盛建經公司等。上訴人於97年間與客戶有一些糾紛,經常有人在門口叫囂或電話騷擾,上訴人請林東慶進公司幫忙調解,上訴人在辦公室,林東慶到門口談判。林東慶沒有職位,伊稱呼他林先生,他要跟客戶接觸,都在外面。從伊這邊出去的帳,沒有林東慶的薪水,林東慶也沒有說他薪水多少,沒有幫林東慶投保勞、健保等語(見第778號卷㈡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影卷另立案卷)。又於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與林東慶涉嫌詐欺之刑事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305號(下稱第6305號)〉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伊前於台盛公司(指台盛投管公司、台盛建經公司)擔任會計,上訴人有請林東慶到公司,有客戶來鬧,林東慶就會報警,有時幫忙協調財務。97或98年台盛公司暫停營業,上訴人指示伊、江憶萱、卓麗娥到越通公司,同一個辦公室,老闆不同,林東慶之獨立辦公室在原告辦公室旁邊,洪欽國、林東慶都是越通公司的人。越通公司主要業務是公共工程、都更,在公司指示伊做事的是洪欽國,如果有都更案,林東慶會去跟地主談,上訴人沒有參與越通公司等語(見第6305號卷第96至98頁,影卷另立案卷)。

㈡、由證人林東慶、洪欽國、劉昆霖、郭美玲上開證言,參以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被上訴人與林東慶於97年間提議設立公司,承包公共工程,賺取之利潤可供護持正覺寺,亦為上訴人投資獲利,經兩造、林東慶、洪欽國共同討論後,由上訴人出資1000萬元成立越通公司,委由劉昆霖擔任越通公司登記負責人,以免上訴人與沈維新間之訴訟牽連越通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至6頁),可知林東慶、洪欽國原在台盛建經公司協助上訴人處理客戶糾紛及與沈維新之私人訴訟,為提高新達公司員工於上訴人與沈維新之訴訟中證詞可信度,同時尋找都更機會,經兩造與林東慶、洪欽國共同討論,決定成立越通公司,且為免越通公司受上訴人與沈維新間訴訟之累,遂借用劉昆霖、洪欽國名義登記為股東,以劉昆霖為負責人,並有以越通公司之利潤護持正覺寺之共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東慶為合作都更案而共同成立越通公司,即非無據。

㈢、又依負責靈光堂都更案建築設計之建築師即證人高志揚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所屬張中卓建築師事務所有一個和平東路基督教信義會靈光堂都更案,應靈光堂教會邀請競圖,乃透過洪欽國與越通公司合作,並引進訴外人劉志剛邀同揚昇集團組成都更團隊,洪欽國另提供台盛建經公司、裕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計畫書表列團隊。伊事務所負責設計及與教會溝通,其他建設、後續營建由越通公司主導,但後來案子沒有成功。與伊接觸業務之人係洪欽國與林東慶,給越通公司名片,洪欽國說越通公司是上訴人與洪欽國、林東慶3人合作成立。伊到越通公司內湖瑞光路辦公室討論時有遇過上訴人,但討論時上訴人均不在場,基本上沒有接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0頁反面至第292頁反面)。而負責南港都更案之證人陳錦文於他字案偵查中證稱:當初林東慶與伊接洽,說有2個房子跟1個地上權在土地上,看能否投資。因訴外人林清松與伊一起開發此建案,將來有權利可以分配房子,伊建議林東慶可洽購林清松之權利,但須經東馬建設董事長同意,之後有簽立「房屋所有權協議書」,錢都有支付,由伊代收轉交林清松,伊沒聽過上訴人名字等語(第6305號卷第128頁反面),參以被上訴人所提財團法人台灣中國基督教信義會「靈光大樓暨靈光堂都市更新」服務計畫書(另存卷),及越通公司、林清松、東馬建設三方簽定之房屋所有權協議書明確記載越通公司以9000萬元購買林清松於南港都更案可獲配之房屋200坪及相應土地持分之情(見原審卷㈠第45頁),及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之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度關渡自然公園自然中心辛樂克及薔蜜颱風災害防漏維修工程」工程採購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北市士林區三玉國小「九十八年度操場側校舍外牆磁磚剝落整修工程」工程合約、投標書,國立三重高級中學「環校道路排水系統改善工程」採購案契約書、決標公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訴外人金志康室內整修工程匯款紀錄、上訴人住家室內裝潢工程匯款紀錄影本,及上訴人所提越通公司工程請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98至233頁、第261至297頁、第302頁),並與證人林東慶、洪欽國、劉昆霖、郭美玲上開證言互核,堪認越通公司承作之工程均由林東慶出面接洽、簽約、施作,靈光堂、南港都更案亦由林東慶、洪欽國評估決定並代表越通公司接洽、簽約,上訴人從未出面洽談,至越通公司之員工劉昆霖聽命林東慶,郭美玲則遵洪欽國或林東慶指示,上訴人亦未實際管理越通公司業務,堪認越通公司非由上訴人實際經營管理甚明。

㈣、另上訴人前於102年6月19日以受被上訴人與林東慶詐騙,陸續出借9025萬元予越通公司,向臺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與林東慶提出詐欺告訴(即第6305號案件),並於該案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問:你在越通公司出資多少?)前後有2、3千萬,是借錢給他們(即被上訴人與林東慶),並非出資等語,有告訴狀、訊問筆錄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47頁至同頁反面、第149頁)。又沈維新前對上訴人與林東慶提出偽造買賣契約刑事告訴(即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382號),上訴人於該案102年10月7日偵查時向檢察官陳稱:越通公司不是伊掌控,伊借錢給越通公司,負責人是劉昆霖,他們串通把錢領走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3頁)。上訴人復於第443號事件主張越通公司向其借款8000萬元,於104年10月16日審理時陳稱:越通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係伊出的,是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成立越通公司等語,並於104年11月12日具狀為相同主張,陳稱:因上訴人認為越通公司係被上訴人成立,亦由被上訴人負責營運,故未追問為何登記劉昆霖為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6頁至同頁反面、第262頁反面)依此觀之,上訴人於102年至104年間各次訴訟均主張未掌控越通公司,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設立越通公司,顯見斯時上訴人並未認其為越通公司實際經營者,則其於105年1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改稱越通公司由其實際經營,主張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越通公司股東云云,而就同一事實為相反之主張,自難憑信。

㈤、雖上訴人主張:越通公司係上訴人考量其與沈維新間訴訟敗訴所生風險而設,以便延續台盛投管公司、台盛建經公司原有及預定開展之業務,台盛投管公司、台盛建經公司及新達公司原有人員洪欽國、劉昆霖、江憶萱、卓麗娥及郭美玲等人,均分別於97年10至11月間轉至越通公司加保勞工保險,上訴人並於98年8月挹注600萬元供越通公司基本運作所需,則越通公司與台盛投管、台盛建經公司既同為上訴人出資,並由上訴人挹注資金,股權自歸上訴人所有,林東慶係與台盛投管公司、台盛建經公司成立合作關係,依個案貢獻度談利潤分配,於越通公司設立後,依循相同合作模式,代越通公司尋求都更機會,如越通公司獲利,再分配利潤,難認被上訴人與林東慶得與上訴人共享股權云云,並舉證人洪欽國於第443號事件審理時之證言(見第443號卷第188頁反面),及600萬元匯款及勞健保投保資料為佐(見原審卷㈠第31頁、第276至277頁)。惟查:

⒈上訴人於本院107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自承:洪欽國在越通

公司成立前一個月到台盛建經公司掛名總經理,台盛建經公司當時沒有任何業務,是為了勞健保,實際上是幫伊看與沈維新的訴訟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洪欽國亦為相同證述如前,郭美玲更證稱上訴人於97年間請林東慶進公司係協調上訴人與客戶之糾紛、與客戶談判、報警,顯見台盛投管公司、台盛建經公司於越通公司成立前本無業務,洪欽國之工作僅處理上訴人私人訴訟,林東慶之工作亦僅協調上訴人之糾紛,難認斯時台盛投管公司、台盛建經公司與林東慶間有何種合作關係,自無延續原有及預定開展業務需求之必要。又上訴人於起訴時原主張98年8月10月匯入越通公司之600萬元係南港投資案之投資款(見原審卷㈠第12頁起訴狀、第31頁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嗣又改稱該筆款項係越通公司基本運作所需,則上訴人上開匯款之原因究竟為何,已難辨實情;況洪欽國、劉昆霖、江憶萱、卓麗娥及郭美玲等人原為台盛投管公司、台盛建經公司或新達公司之員工,上訴人為提高上開人員於與沈維新之訴訟中證詞之可信度,遂將全部人員轉入越通公司任職,是該等人員之薪資或相關費用,本屬上訴人經營之台盛投管公司、台盛建經公司或新達公司應負擔之費用,雖該等公司與越通公司共用辦公室、員工、資源,復未計算各公司應分攤之比例,仍難以上訴人支付上開人員之薪資或費用,即認有經營越通公司之實。另洪欽國於第443號事件審理時固證稱:因為公司辦公地點、人員、資源重疊共用,大家都認為越通公司就是上訴人的公司等語,惟亦證稱:伊不清楚越通公司實際金流、更換負責人之事,也不清楚上訴人與林東慶如何分配利潤等語(見第443號卷第188頁反面),足見洪欽國係因越通公司由上訴人出資,人員、資源共用,而認越通公司即為上訴人之公司,並非明瞭兩造、林東慶於越通公司之內部關係,仍無法據以推認上訴人實際經營越通公司,而得單獨享有全部股權之利益。

⒉再依前述,越通公司成立後,林東慶確於98年、99年間承作

多件公共工程或裝潢工程,已與上訴人所稱林東慶僅代越通公司尋求都更機會之主張不符;而上訴人自承林東慶並未支薪,亦未投保勞健保,林東慶復於原審證稱從未領得任何薪資或利潤(見原審卷㈠第236頁反面),則林東慶於該段期間雖未完成都更案,但為越通公司承攬多件工程,卻未收取任何報酬或配得利潤,顯與上訴人主張與林東慶間屬委任或居間關係,採各案合作,分配利潤之模式相悖。又上訴人主張就南港都更案出資8000萬元,先後於99年3月12日、3月25日、4月15日自台盛投管公司帳戶轉帳2000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至越通公司帳戶等情,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取款及存款憑條影本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7至44頁,卷㈡第50頁),而洪欽國明確證稱上開投資款9000萬元原由上訴人出資,因上訴人認為抓住林東慶後,林東慶會很積極進行案子,遂要求林東慶出資1000萬元等語,陳錦文亦證稱代收投資款後已轉交林清松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南港都更案之投資款由上訴人出資8000萬元,林東慶出資1000萬元之情,應堪信實。則上訴人為使林東慶克盡全力進行南港都更案,要求林東慶出資1000萬元,林東慶復以越通公司名義向林清松購買南港都更案可獲配之房屋200坪及相應土地持分,益徵林東慶非僅實際經營管理越通公司,亦得分配越通公司投資之獲利。參以上訴人於第174號被訴偽造文書(偽造借據)第一審刑事案件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60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時,一再抗辯:被上訴人只是越通公司掛名負責人,林東慶才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反面、第323頁),仍主張林東慶為越通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上訴人主張出資設立越通公司並挹注資金,股權均歸上訴人所有,林東慶與上訴人間無合作關係,而係與越通公司間存有合作關係云云,自難採信。

㈥、另依證人林東慶、洪欽國、劉昆霖、郭美玲上開證言,可知林東慶固未登記為越通公司股東或負責人,並拒絕總經理之稱謂,員工均稱其「林先生」,惟其可詳敘歷次股東、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緣由,且越通公司成立初期各方仍屬融洽,曾就以郭美玲登記為負責人一事討論,最終仍由林東慶主導辦理登記,堪認關於越通公司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均由林東慶決定。準此,上訴人雖出資設立越通公司,但未實際經營管理越通公司;被上訴人雖登記為越通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但未出資,亦從未參與越通公司事務;而林東慶固未以金錢出資,惟實際經營管理越通公司、決定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就越通公司之獲利並得分潤,顯見林東慶與上訴人就越通公司之成立、營運有一定之合作關係,上訴人非當然得享有全部股權之利益。被上訴人雖僅為名義登記人,亦可能係受林東慶之託出名登記,尚不能僅以上訴人為出資之人,遽認其就出資額當然與出名之被上訴人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則其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自難採信。

㈦、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有實際經營管理越通公司之事實,亦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或委任代覓借名人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其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越通公司出資額1000萬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越通公司出資額1000萬元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