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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2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A09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複代 理 人 林明煌律師被上 訴 人即上 訴 人 A01

A02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A03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A04(兼A05之承受訴訟人)被上 訴 人即上 訴 人 A06(即A05之承受訴訟人)

A07(即A05之承受訴訟人)A08(即A05之承受訴訟人)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敏玲律師

魏雯祈律師徐慧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 年10月22日所為之判決,依聲請及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2日所為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A04、A06、A07、A08應於繼承A05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A09新臺幣(下同)5,068 萬6,710 元本息部分,如於A09供擔保1,690 萬元後得假執行,但A04、A06、A07、A08如以5,068 萬6,710 元為A09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A09備位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94條定有明文。

二、A09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提辯論意旨狀上訴聲明欄雖漏載假執行之聲請,但民國107 年4 月23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備位上訴聲明第3 項已載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裁判,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8年10月22日宣示判決在案,惟本件兩造曾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7、117 頁),核無不合,本院前揭判決就此部分漏未於主文記載,爰依A09之聲請及依職權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至A09備位之訴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94 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