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3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洪瑞鎂
吳欽鈴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林錫琨
石秀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郭運廣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蕭國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16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洪瑞鎂、吳欽鈴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蕭國堭應再給付洪瑞鎂、吳欽鈴各新臺幣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錫琨應再給付洪瑞鎂、吳欽鈴各新臺幣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石秀娥應再給付洪瑞鎂、吳欽鈴各新臺幣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蕭國堭、林錫琨、石秀娥之上訴及洪瑞鎂、吳欽鈴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洪瑞鎂、吳欽鈴上訴部分,由蕭國堭、林錫琨、石秀娥負擔百分之十,餘由洪瑞鎂、吳欽鈴負擔;關於蕭國堭、林錫琨、石秀娥上訴部分,由蕭國堭、林錫琨、石秀娥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訴勝訴,後位訴未受裁判,經
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訴生移審力,上訴審認先位訴無理由時,應就備位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72年度第 8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瑞鎂、吳欽鈴(下合稱洪瑞鎂等2 人,分則逕稱其名)於原審先位之訴主張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不得拆屋還地時,則備位主張給付償金,原審就洪瑞鎂等2 人之請求,依伊等先位聲明判決洪瑞鎂等2人勝訴,且認洪瑞鎂等2人上開備位聲明之條件未成就,無別為論斷之必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蕭國堭、林錫琨、石秀娥(下逕稱其名)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洪瑞鎂等2人復陳備位之訴並為移審(見本院卷第129頁),依上開說明,洪瑞鎂等2 人上開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本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即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洪瑞鎂等2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所有,應有部分各1/2 。蕭國堭、林錫琨、石秀娥則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號、5號建物(下稱系爭1號、3號、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詎系爭1 號、3號、5號建物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A、B-1、C地上物)分別占用如附表1 編號1、2、3所示面積之土地,卻未曾取得合法使用權源,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蕭國堭、林錫琨、石秀娥拆除系爭A、B-1、C 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交還伊等,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蕭國堭、林錫琨、石秀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88,253元、264,757元、58,8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5年5月11日起至拆除系爭A、B-1、C 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伊等2,460元、7,380元、1,640元。倘認系爭A、B-1、C地上物為越界建築,則備位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之規定,請求蕭國堭、林錫琨、石秀娥如數給付上開償金等語。
林錫琨、石秀娥則以:系爭B-1、C地上物均已與附合而為系爭
3號、5號建物之一部,與系爭3號、5號建物不可分離,且洪瑞鎂於103年5月15日聲請鑑界時,已知悉系爭B-1、C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而未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之規定,洪瑞鎂等2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B-1、C地上物後,返還占有土地,僅得請求支付償金。又洪瑞鎂等2人於鑑界當日已同意林錫琨、石秀娥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自不得再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系爭土地並無實際利用價值,洪瑞鎂等2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償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蕭國堭於原審除同林錫琨、石秀娥抗辯外,並於本院補充以:
願向洪瑞鎂等2人購買占有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經原審判決洪瑞鎂等2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
㈠蕭國堭應將系爭A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洪瑞鎂等2人。
㈡蕭國堭應給付洪瑞鎂等2 人各26,478元,及自105年5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洪瑞鎂等2人各738元。
㈢林錫琨應將系爭B-1 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洪瑞鎂等2人。
㈣林錫琨應給付洪瑞鎂等2 人各70,609元,及自105年5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洪瑞鎂等2人各1,968元。
㈤石秀娥應將系爭C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洪瑞鎂等2人。
㈥石秀娥應給付洪瑞鎂等2 人各17,653元,及自105年5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洪瑞鎂等2人各492元。
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洪瑞鎂等2 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均不服原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洪瑞鎂等2 人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蕭國煌應再給付洪瑞鎂等2 人35,297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洪瑞鎂等2人984元。⒉林錫琨應再給付洪瑞鎂等2人123,539元,及自10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洪瑞鎂等2人3,444元。⒊石秀娥應再給付洪瑞鎂等2人23,529 元,及自105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11日起至返還如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洪瑞鎂等2人
656 元。蕭國堭、林錫琨、石秀娥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蕭國堭、林錫琨、石秀娥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蕭國堭、林錫琨、石秀娥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洪瑞鎂等2 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洪瑞鎂等2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洪瑞鎂等2 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所有,蕭國堭、林錫琨、石
秀娥所有之系爭A、B-1、C地上物,分別占用如附表1編號1、2、3 號所示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頁、本院卷第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頁),復經原審赴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系爭A、B-1、C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實施測量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13 1至133、140、252至254頁、卷㈡第10、12頁),自堪信為真實。
洪瑞鎂等2 人主張蕭國堭、林錫琨、石秀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蕭國堭、林錫琨、石秀娥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A、B-1、C地上物非屬民法第796條之越界建築:⒈按民法第796 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牆垣、
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均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蕭國堭、林錫琨、石秀娥於系爭土地搭建系爭A、B-1、C 地
上物,係以水泥基礎建成圍牆,並加蓋屋頂、鐵捲門,現作為車庫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131頁),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見其等所興建者為於系爭1號、3號、5號建物本體外所設置之牆垣,非屬房屋之一部分甚明,是蕭國堭、林錫琨、石秀娥抗辯系爭A、B-1、C 地上物因附合為系爭1號、3號、5 號建物之重要成分,已屬房屋,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洪瑞鎂等2人不得請求其等移除系爭地上物云云,委無可採。
㈡系爭A、B-1、C 地上物非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2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之2亦有明文;而民法第796條之2之立法意旨為:依房屋以外建築物之價值亦有超越房屋情事,事所恆有。如對該等建築物之越界建築一律不予保障,亦有害於社會經濟。惟建築物之種類甚多,如一律加以保障,亦將侵害鄰地所有人之權益,故權衡輕重,以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例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始得準用前2 條之規定,爰增訂本條規定,以期周延。是房屋以外之建築物,須其價值與房屋相當,始有第796條之1規定之準用。
⒉經查,蕭國堭、林錫琨、石秀娥越界之系爭A、B-1、C 地上
物,雖現作為車庫使用,然僅係由水泥、鐵皮搭蓋,可知上開越界部分並非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需鉅額資金始得興建之建物;又蕭國堭、林錫琨、石秀娥抗辯稱系爭A、B-1、C地上物價值與房屋相當,然未提出任何有關該部分價值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其等僅空言該部分係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云云,自不足採。
㈢蕭國堭、林錫琨、石秀娥占用部分不得免為移去或變更: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此觀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又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而制定。
⒉蕭國堭、林錫琨、石秀娥雖以拆除系爭A 、B-1、C地上物成
本耗費甚鉅,且對系爭1 號、3號、5號建物結構亦影響重大為由,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系爭A、B-1、C地上物為系爭1號、3號、5號建物已興建完成後,另再越界施工搭建,與系爭1 號、3號、5號建顯非屬同一建築結構,要難認拆除系爭A、B-1、C 地上物將對系爭系爭1 號、3號、5號建物本體結構安全造成重大不利之影響。
又系爭A、B-1、C 地上物僅供蕭國堭、林錫琨、石秀娥私人使用,顯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要難認系爭A、B-1、C 地上物之保護有高於保護洪瑞鎂等2 人正當行使土地所有權之必要。至蕭國堭、林錫琨、石秀娥固自陳拆除費用過高云云,然並未陳報拆除費用之相關估價,本院無從斟酌蕭國堭、林錫琨、石秀娥拆除系爭A、B-1、C 地上物或免為拆除之利益,自難認拆除系爭A、B-1、C 地上物對當事人利益有何重大損害。因此,蕭國堭、林錫琨、石秀娥辯稱依民法第796 條之1規定,應免於除去或變更系爭A、B-1、C地上物云云,仍無可採。
㈣洪瑞鎂等2人得請求蕭國堭、林錫琨、石秀娥拆除系爭A、B-
1、C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洪瑞鎂等2 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蕭國堭、林錫琨、石秀
娥興建之系爭A、B-1、C 地上物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而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已如前述,而系系爭A、B-1、C地上物與房屋價值並非相當,且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免於移去或變更之情形,洪瑞鎂等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蕭國堭、林錫琨、石秀娥拆除占用部分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洵屬有據。蕭國堭抗辯稱願價購占用土地云云,則非有理由。
㈤有關洪瑞鎂等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蕭國堭、林錫琨、石秀娥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暨金額部分: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A、B-1、C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洪瑞鎂等2人於101年3 月23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頁),則洪瑞鎂等2人依不當得利法則,按伊等應有部分比例,各請求蕭國堭、林錫琨、石秀娥返還自101年3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蕭國堭、林錫琨、石秀娥雖辯稱103年5月15日鑑界時,洪瑞
鎂曾向其等表示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舉證人即石秀娥配偶陳金鼎為證。則查,證人陳金鼎於原審固證稱:103年5 月15日鑑界我跟蕭國堭、林錫琨、石秀娥均在場,測量後發現系爭A 、B-1、C地上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當我們在討論應如何處理此事時,洪瑞鎂過來說,你們放心,原來是怎麼使用你們就繼續使用不收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5 至
206 頁)。然證人陳金鼎係石秀娥之配偶,為迴護石秀娥之利益,其證詞不無偏頗之虞而不足以採信。參以,蕭國堭、林錫琨、石秀娥已一再辯稱洪瑞鎂等2 人係為達合建目的始購入系爭土地,衡諸常情,洪瑞鎂既為獲利而購入系爭土地,實無率爾同意蕭國堭、林錫琨、石秀娥無償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理。此外,其等復未能舉證證明洪瑞鎂等2 人曾同意其等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其等抗辯稱毋庸給付不當得利云云,實難採憑。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區○鄰○○○街商圈,商
業景況繁盛,倘以步行均約5 分鐘即可抵達捷運東門站、大安森林公園站,且附近另有大安森林公園、臺北市金華國民中學、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國民小學,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及居住品質皆極為良好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31 頁),及蕭國堭、林錫琨、石秀娥占用系爭土地作為車庫使用,並參以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地租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10% 為限等情狀,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作為計算蕭國堭、林錫琨、石秀娥應返還其等所受之利益基準為允當。洪瑞鎂等2 人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0% ,及蕭國堭、林錫琨、石秀娥辯稱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至4%做為計算基準云云,均非可採。準此,洪瑞鎂等2人於105年5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㈠卷第5頁法院收狀戳),而系爭A、B-1、C地上物各占有如附表1編號1、2、3號所示面積;系爭土地自101年起至105年,歷年土地申報地價詳如附表2 「申報地價」欄所示,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㈠卷第120 頁),則洪瑞鎂等2 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蕭國堭、林錫琨、石秀娥分別返還伊2人自101年3月23日起至105年5月10日止,各26,498元、70,664元、17,666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2所示);暨自105年5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分別給付738元、1,968元、492 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皆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洪瑞鎂等2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蕭
國堭、林錫琨、石秀娥各自拆除系爭A、B-1、C地上物 ,返還附表1所示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各請求蕭國堭、石秀娥分別給付26,498元、17,666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見原審卷㈠第25、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各請求林錫琨給付70,664元,及自105年5月21日(見原審卷㈠第2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各請求蕭國堭、林錫琨、石秀娥自105年5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738元、1968元、49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預備訴之合併,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是本院毋庸再就洪瑞鎂等2人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2項備位之訴予以審酌及判決。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蕭國堭、林錫琨、石秀娥應分別給付洪瑞鎂等2 人各20元、55元、13元本息部分,為洪瑞鎂等2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洪瑞鎂等2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洪瑞鎂等2 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洪瑞鎂等2 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伊等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蕭國堭、林錫琨、石秀娥之上訴、洪瑞鎂等2 人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洪瑞鎂等2 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蕭國堭、林錫琨、石秀娥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錫琨、石秀娥、蕭國堭合併利益額如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編號│附圖編號 │簡稱 │土地面積│占用人 ││ │ │ │(平方公│ ││ │ │ │尺) │ │├──┼──────┼─────┼────┼─────┤│1 │附圖1編號A │系爭A土地 │3 │蕭國堭 │├──┼──────┼─────┼────┼─────┤│2 │附圖1編號B扣│系爭B-1土 │8 │林錫琨 ││ │除附圖2編號A│地 │ │ │├──┼──────┼─────┼────┼─────┤│3 │附圖1編號C │系爭C土地 │2 │石秀娥 │└──┴──────┴─────┴────┴─────┘附表2:
┌───┬────┬────┬─────────────┬───┬───────────┐│占用人│占用土地│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元/ 平公尺) │年息 │洪瑞鎂、吳欽鈴各得請求││ │ │(平方公│ │ │金額(元,元以下四捨五││ │ │尺) │ │ │入) │├───┼────┼────┼────────┬────┼───┼───────────┤│蕭國堭│系爭A土 │3 │101年3月23日至10│61,600元│6% │4,324元(61,600×3×6%││ │地 │ │1年12月31日(共 │ │ │×0.78/2=4,324) ││ │ │ │0.78年) │ │ │ ││ │ │ ├────────┼────┤ ├───────────┤│ │ │ │102年1月1日至104│70,320元│ │18,986元(70,320×3×6││ │ │ │年12月31日(共3 │ │ │%×3/2=18,986) ││ │ │ │年) │ │ │ ││ │ │ ├────────┼────┤ ├───────────┤│ │ │ │105年1月1日至105│98,400元│ │3,188元(98,400×3×6 ││ │ │ │年5月10日(共0.3│ │ │%×0.36/2=3,188) ││ │ │ │6年) │ │ │ │├───┴────┴────┴────────┴────┴───┼───────────┤│ 合計 │26,498元 │├───┬────┬────┬────────┬────┬───┼───────────┤│林錫琨│系爭B-1 │8 │101年3月23日至10│61,600元│6% │11,532元(61,600×8×6││ │土地 │ │1年12月31日(共 │ │ │%×0.78/2=11,532) ││ │ │ │0.78年) │ │ │ ││ │ │ ├────────┼────┤ ├───────────┤│ │ │ │102年1月1日至104│70,320元│ │50,630元(70,320×8×6││ │ │ │年12月31日(共3 │ │ │%×3/2=50,630) ││ │ │ │年) │ │ │ ││ │ │ ├────────┼────┤ ├───────────┤│ │ │ │105年1月1日至105│98,400元│ │8,502元(98,400×8×6 ││ │ │ │年5月10日(共0.3│ │ │%×0.36/2=8,502) ││ │ │ │6年) │ │ │ │├───┴────┴────┴────────┴────┴───┼───────────┤│ 合計 │70,664元 │├───┬────┬────┬────────┬────┬───┼───────────┤│石秀娥│系爭C土 │2 │101年3月23日至10│61,600元│6% │2,883元(61,600×2×6%││ │地 │ │1年12月31日(共 │ │ │×0.78/2=2,883) ││ │ │ │0.78年) │ │ │ ││ │ │ ├────────┼────┤ ├───────────┤│ │ │ │102年1月1日至104│70,320元│ │12,658元(70,320×2×6││ │ │ │年12月31日(共3 │ │ │%×3/2=12,658) ││ │ │ │年) │ │ │ ││ │ │ ├────────┼────┤ ├───────────┤│ │ │ │105年1月1日至105│98,400元│ │2,125元(98,400×2×6 ││ │ │ │年5月10日(共0.3│ │ │%×0.36/2=2,125) ││ │ │ │6年) │ │ │ │├───┴────┴────┴────────┴────┴───┼───────────┤│ 合計 │17,666元 │└───────────────────────────────┴───────────┘附表3:
┌───┬──────┬─────┬──────┬───┬────────┐│占用人│占用土地 │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元│年息 │洪瑞鎂、吳欽鈴各││ │ │平方公尺)│/平公尺) │ │得請求金額(元,││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蕭國堭│系爭A土地 │3 │98,400元 │6% │738元(98,400×3││ │ │ │ │ │×6%/12/2=738) │├───┼──────┼─────┤ │ ├────────┤│林錫琨│系爭B-1土地 │8 │ │ │1,968元(98,400 ││ │ │ │ │ │×8×6%/12/2=1,9││ │ │ │ │ │68) │├───┼──────┼─────┤ │ ├────────┤│石秀娥│系爭C 土地 │2 │ │ │492元(98,400×2││ │ │ │ │ │×6%/12/2=49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