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3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法定代理人 楊政信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鄭林雪瑛

林育如陳耀禮鄭瑞萍胡舉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複 代理 人 郭千華律師被 上訴 人 施幸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鄭林雪瑛等5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後開第二項之訴,㈡調整胡舉卿、陳耀禮、鄭林雪瑛、鄭瑞萍地上權年地租,㈢酌定林育如、施幸雲地上權年地租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至附表一「本院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欄所示之日。

上開廢棄㈡部分,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廢棄㈢部分,林育如、施幸雲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地上權,應給付予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之年地租,應定為如附表二編號2、5「每年地租」欄所示。

鄭林雪瑛、鄭瑞萍、胡舉卿、陳耀禮就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地上權,應給付予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之年地租,應定為如附表二編號1、3、4、6「每年地租」欄所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林育如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鄭林雪瑛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胡舉卿、陳耀禮、林育如各負擔百分之七、鄭瑞萍、施幸雲各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下稱祭祀公業楊六賽)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楊政信,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祭祀公業楊六賽於原審原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林雪瑛、胡舉卿、陳耀禮、鄭瑞萍(下合稱鄭林雪瑛等4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地上權應給付予祭祀公業楊六賽之年地租,自起訴繫屬於原審之日起,調整為每年依附表一編號

1、3、4、6「設定地上權之地號」欄所示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將鄭林雪瑛等4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地上權應給付予祭祀公業楊六賽之年地租,自起訴繫屬於原審之日起,定為每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核屬訴之追加。鄭林雪瑛等4人雖不同意,惟祭祀公業楊六賽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因林育如、施幸雲(下合稱林育如等2人)、鄭林雪瑛等4人(與林育如等2人下合稱鄭林雪瑛等6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分別坐落祭祀公業楊六賽所有之系爭土地,並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所生調整或酌定地租之爭執,二者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施幸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祭祀公業楊六賽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祭祀公業楊六賽主張:鄭林雪瑛等6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分別坐落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設定系爭地上權。因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自民國67年、74年設定迄今,已各逾38年、31年,系爭建物之使用年限將屆不堪使用之狀態,基於確保土地使用收益能達利益最大化及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考量,並斟酌鄭林雪瑛等6人使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時間已長達將近40年之久。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106年2月24日起算3年。

又系爭土地之價值於系爭地上權設定後迄今已大幅昇漲,伊每年均須繳納地價稅,伊與鄭林雪瑛等4人原約定地租為每戶每年新臺幣(下同)580元至880元不等,顯與系爭土地之價值不成比例,有失公平,自有調整地租之必要。林育如等2人與伊間無地租之約定,則請求以判決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數額,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加以調整或酌定地租,方屬公允。爰先位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將鄭林雪瑛等4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地上權應給付予祭祀公業楊六賽之年地租,自起訴繫屬於原審之日起,調整為每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並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將林育如等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地上權應給付予祭祀公業楊六賽之年地租,自起訴繫屬於原審之日起,定為每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另倘認鄭林雪瑛等4人與伊間無地租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請求將鄭林雪瑛等4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地上權應給付予祭祀公業楊六賽之年地租,自起訴繫屬於原審之日起,定為每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等語。(原審判決鄭林雪瑛等4人就如附表一編號

1、3、4、6所示地上權應給付予祭祀公業楊六賽之年地租應自106年起各調整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林育如等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地上權應給付予祭祀公業楊六賽之年地租自106年起定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而駁回祭祀公業楊六賽其餘之訴。祭祀公業楊六賽、鄭林雪瑛等4人及林育如(與鄭林雪瑛等4人下合稱鄭林雪瑛等5人)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祭祀公業楊六賽並就鄭林雪瑛等4人定年地租部分追加備位之訴。至祭祀公業楊六賽於原審先位請求調整林育如等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地上權年地租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甲、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祭祀公業楊六賽後開第㈡、㈢之⒈、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請鈞院准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為自106年2月24日起算3年。㈢⒈先位部分:胡舉卿、陳耀禮就祭祀公業楊六賽所有坐落於系爭000地號土地;鄭瑞萍就祭祀公業楊六賽所有坐落於系爭000地號、000地號土地;鄭林雪瑛就祭祀公業楊六賽所有坐落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分別如附表一編號4、6、3、1所示所示之地上權,應給付予祭祀公業楊六賽之年地租應自起訴繫屬於原審之日起,調整至每年依上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⒉備位部分:胡舉卿、陳耀禮就祭祀公業楊六賽所有坐落於系爭000地號土地;鄭瑞萍就祭祀公業楊六賽所有坐落於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鄭林雪瑛就祭祀公業楊六賽所有坐落於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分別如附表一編號4、

6、3、1所示之地上權,其年地租自起訴繫屬於原審之日起,定為每年依上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㈣林育如就祭祀公業楊六賽所有坐落於系爭000地號土地;施幸雲就祭祀公業楊六賽所有坐落於系爭000地號、000地號土地,設定分別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地上權,應給付上訴人地上權租金,其年地租應自起訴繫屬於原審之日起,定至每年依上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乙、答辯聲明:鄭林雪瑛等5人之上訴駁回。

二、鄭林雪瑛等5人則以: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記載為「空白」,應指永久存續,與未定有期限不同,祭祀公業楊六賽不能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定其存續期間。縱系爭地上權為未定期限,然系爭地上權係以興建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伊等所有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結構、管理維護良好,無不堪使用之情況,並未妨礙土地之經濟利用,反而促進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無定存續期間之必要,亦不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規範之目的性裁量要件。且鄭林雪瑛等4人並未與祭祀公業楊六賽約定地上權之地租,此由系爭地上權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關於地租欄均記載「空白」即明,祭祀公業楊六賽亦未向伊等收取過地租,其請求調整鄭林雪瑛等4人之地租並無理由。兩造設定系爭地上權時既已約定永久存續且無地租,祭祀公業楊六賽應可預料並已同意概括承受系爭土地未來地價之起落及稅賦之昇跌,伊等基於信賴祭祀公業楊六賽不收取地租之意思而同意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其請求酌定地租有違誠信原則。如認應調整或酌定地租,亦應以地價稅增漲稅額作為調整或酌定之標準,考量伊等之建物面積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不大,就地價稅增漲稅額之10%範圍內由伊等負擔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祭祀公業楊六賽之上訴駁回。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鄭林雪瑛等5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祭祀公業楊六賽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施幸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所述,均與鄭林雪瑛等5人前開答辯內容相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祭祀公業楊六賽為系爭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106年度板司調字第15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17頁】。

㈡系爭建物坐落祭祀公業楊六賽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除存

續期間外,並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1-26頁、卷一第125-131頁、第483-511頁)。

㈢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中關於存續期間及地租之記載均登記為「空白」。

㈣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手抄土地登記簿上就地上權設定之

原因,於65年2月6日登記時係記載為「法院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

五、祭祀公業楊六賽主張鄭林雪瑛等6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並設定系爭地上權,因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設定迄今鄭林雪瑛等6人已使用系爭土地長達將近40年,系爭建物之使用年限將屆不堪使用之狀態,伊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並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及類推適用同法第442條規定,先位請求調整鄭林雪瑛等4人、酌定林育如等2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酌定鄭林雪瑛等4人系爭地上權之地租,自起訴繫屬於原審之日起為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等語,為鄭林雪瑛等6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地上權係未定有期限或定有「永久存續」期限?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8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就地上權所合意存續期間,應依上開規定登記,始具有物權效力。⒉查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或移轉時,其土地登記謄本中關於存續

期間之記載均登記為「空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調字卷第11-17頁)。且胡舉卿於105年8月15日向訴外人楊學文買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時,楊學文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原取得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亦係登載為「空白」,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5-131頁)。是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既未記載「永久」等文字,依其文義,難認屬永久存續之地上權。

⒊有關地上權存續期間登載為空白,及設定地上權時,存續期

間應如何登記相關法規等疑義,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曾以106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64077452號函覆另案即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1號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略以:

「二、查35年10月2日制定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規定:『聲請為地上權設定或移轉之登記時,聲請書內應記明地上權之設定及範圍,其登記原因定有存續期間或地租並付租時期者,亦同。』...嗣為簡化申請書格式,避免重複書寫,上開規定於69年1月修正時已刪除...復為配合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32條、第836條至第836條之2、第838條等規定,當事人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經登記後,已為地上權等之內容,方能發生物權效力,始足以對抗第三人,爰依上開規定及配合實務作業而增訂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之1第1項有關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登記機關應依約定記明存續期間等事項之規定」、「三、…參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存續期間係依當事人雙方間之約定,倘當事人未約定,且向登記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案附申請書或契約書皆未載明存續期間,登記簿之存續期間欄位則未予登載而有空白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可知自35年10月2日制定公布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以後,當事人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有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且載明於登記申請書者,土地登記簿或土地登記謄本上方會有存續期間之記載,倘當事人未約定,且未於所檢附之地上權設定申請書中記載有存續期間之約定者,則土地登記簿之存續期間欄位將登載為「空白」。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限既登記為「空白」,且兩造不爭執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係在使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而系爭建物不可能永久存續,堪認系爭地上權係屬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是祭祀公業楊六賽主張系爭地上權為「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應屬可採。

⒋鄭林雪瑛等6人固辯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記載為空白,即指

永久存續地上權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為據。惟細繹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引據之事實,乃該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存續期間為「無期」,地政機關將土地登記簿之資訊轉載至電子謄本時,登載為「空白」,此與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自始未有系爭地上權約定期限之記載,兩者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鄭林雪瑛等6人就系爭地上權期限係約定永久存續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等執前詞所辯,尚難憑採。

㈡祭祀公業楊六賽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有無理由?如有理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何?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且按同日修正公布增訂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⒉查系爭地上權係由鄭林雪瑛等6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設定取

得,其中系爭000地號土地最初係於67年6月3日、系爭000地號土地最初係於67年1月23日、系爭000地號土地最初係於74年4月3日設定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已如前述,且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係分別於67年9月1日(案號:67使字第2378號)、74年12月28日(案號:74使字第2414號)核發,有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7-229頁),足見系爭建物確係因系爭地上權設定而興建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權自登記之日起迄祭祀公業楊六賽106年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各存續逾38、31餘年,揆諸前開說明,祭祀公業楊六賽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屬有據。

⒊鄭林雪瑛等6人雖辯稱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以興建系爭建物為

目的,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使用迄今仍結構良好、機能完善,更促進系爭土地經濟利用價值,其目的仍存在,不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之目的性裁量要件,自無酌定存續期間之必要,且地上權與所有權同屬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應不得任意終止而剝奪之云云。然民法第833條之1係規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當事人即得請求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故僅需合乎上述要件之一,祭祀公業楊六賽即得請求法院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且民法新增第833條之1規定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得訴請酌定存續期間,即為調和、補充、修正、兼顧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之權益,因此,系爭地上權既已因系爭建物之興建而存續相當期間,祭祀公業楊六賽起訴行使權利,並由法院依前述各情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自難謂係任意終止而剝奪鄭林雪瑛等6人之財產權,鄭林雪瑛等6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⒋又系爭建物係四層樓之鋼筋混凝土構造物,建物門牌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使用執照字號67使2378號)、○○街00巷0號(使用執照字號74使2414號)建物,竣工日期分別為67年8月14日、74年12月15日,用途為住宅使用等情,有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建物現場照片、Google網路地圖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27-229頁、卷二第95-105頁)。本件經送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街00巷0號總使用壽命(t)59.8年,自108年1月3日試驗日後之安全使用年限為18.2年(即18年2個月),○○街00巷0號總使用壽命(t)68.25年,自108年1月3日試驗日後之安全使用年限為34.05年(即34年又15日)」等語,有建築師公會109年2月19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49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1-14頁)在卷可稽。參以系爭鑑定報告係以「本件標的物即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構造物,其使用壽命與其材料鋼筋腐蝕及混凝土中氯離子、二氧化碳有關,鋼筋混凝土構造物其殘餘壽命預測法係先進行混凝土檢測,藉以取得混凝土深度、抗壓強度及混凝土中性化深度及保護層厚度等相關數據。檢測前並先進行鑽心取樣,取樣避開鋼筋位置,各樓層取樣數量各2至3個,藉以進行鑽心抗壓強度試驗、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混凝土中性化深度試驗,另進行鋼筋探測試驗。」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可知鑑定機關確有針對系爭建物進行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以求了解建築物結構體現況,依此計算推估使用年限,其上開鑑定結果,堪認可採。則綜合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系爭建物種類、性質、利用狀況,及系爭地上權因系爭建物之興建迄今存續分別達38年、31年之久,多年來已影響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楊六賽之使用、收益權利,暨系爭鑑定報告所評估系爭建物之總使用壽命及自108年1月3日試驗日後之安全使用年限,爰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其中○○街00巷0號應至126年3月3日止(計算式:108年1月3日+18年2個月),○○街00巷0號應至142年1月18日止(計算式:108年1月3日+34年又15日),以妥適衡平地上權人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⒌祭祀公業楊六賽雖主張建築師公會以誘發期(ti)基本公式(B

)計算之建物剩餘壽命結果,遠高於系爭建物之耐用年數50年,其所認定年限應屬過高,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自106年2月24日起算3年云云。然查,依建築師公會於109年5月15日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96號函函覆本院有關其所採用計算誘發期(ti)之基本公式說明內容:「誘發期(ti)基本公式

(A)係依據混凝土中性化等數據計算,誘發期(ti)基本公式

(B)依據混凝土氯離子鋼筋腐蝕期等數據計算,而一般建物在不變更原用途正常使用下,鋼筋混凝土建造耐用年數為50年,故認定基本公式(A)所得之誘發期不合理,因而改用基本公式(B)計算。」(見本院卷第379頁),可知須以基本公式(B)計算所得之誘發期始為合理。且建築師公會係依其取樣檢驗之數據為基礎,而計算得出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應可採信乙節,已如前述,是祭祀公業楊六賽以系爭鑑定報告結果逾耐用年數50年為由,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年限應屬過高,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自106年2月24日起算3年云云,自不足取。

⒍綜上,祭祀公業楊六賽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有

理由,且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節,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如附表一「本院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欄所示,即○○街00巷0號應至126年3月3日止,○○街00巷0號應至142年1月18日止。

㈢祭祀公業楊六賽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

及類推適用第442條規定,先位請求調整鄭林雪瑛等4人系爭地上權每年之地租,有無理由?⒈按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

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地上權之成立,不以支付地租為要件,地租既非地上權之必要內容,則關於地租之約定,其經登記者,始為地上權之內容,而有物權效力。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表現其內容,而有公示與公信力,是登記之內容,自應特定、明確。可知有關地上權地租之調整,必以原有約定地租為前提,而地租之約定應經登記,始有物權之效力。查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或移轉時,其土地登記謄本中關於地租之記載均登記為「空白」乙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調字卷第11-17頁),足見兩造並未就系爭地上權為地租之約定及登記。系爭地上權既未約定及登記地租,不生物權效力,祭祀公業楊六賽自無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就原地租為增減之餘地。

⒉祭祀公業楊六賽雖主張其與鄭林雪瑛等4人間有約定地租云云

,並以鄭林雪瑛、陳耀禮、鄭瑞萍曾就系爭地上權為其提存地租,及胡舉卿之前手楊學文通知將繳付租金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1-202頁、第211頁、第215-216頁、調字卷第27頁)。然查,鄭林雪瑛於104年、106年間提存101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以每年880元計算之地租、陳耀禮於106年間提存98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以每年700元計算之地租、鄭瑞萍於104年、105年間提存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98年至104年間,以每年704元計算之地租等情,固有提存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1-202頁、第211頁、第215-216頁)。然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或移轉時,其土地登記謄本中關於地租之記載均登記為「空白」,已如前述,其上均無任何有關地上權約定租金數額之記載。況鄭林雪瑛等4人供稱:以為辦理提存地租,即不會被告,地租金額如何決定,是與其他住戶討論,提存租金之計算是依60幾年其餘住戶與祭祀公業楊六賽間之租賃契約約定的租金來做提存租金之依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75頁、第177頁),足證祭祀公業楊六賽於本件起訴前,確未曾向鄭林雪瑛等4人或其等前手收取系爭地上權之租金,則鄭林雪瑛、陳耀禮、鄭瑞萍依其等住戶間討論之結果所提存有關系爭地上權之租金數額,自難採為兩造間有約定地租之證明。再依上開提存書記載辦理提存之原因,係祭祀公業楊六賽拒收該等租金乙節觀之,祭祀公業楊六賽既拒收地租,顯然兩造間並無以每戶每年580元至880元不等計算系爭地上權租金之合意。另訴外人楊學文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祭祀公業楊六賽其將繳付地租之事,有板橋民族路郵局第153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7頁)。然胡舉卿於105年8月15日向訴外人楊學文買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時,楊學文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原取得之地上權之地租欄亦係登載為「空白」,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5-131頁),其上亦無任何有關地上權約定租金數額之記載。是祭祀公業楊六賽主張系爭地上權有地租之約定云云,實不足取。則祭祀公業楊六賽先位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及類推適用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系爭地上權每年之地租,自屬無據。

㈣祭祀公業楊六賽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林育如等2人及備位請求酌定鄭林雪瑛等4人系爭地上權每年之地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祭祀公業楊六賽主張每年之地租為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有無理由?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又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民法第835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亦係基於情事變更法則,有立法理由可參。可見地上權地租於契約成立後如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如聲請法院變更原有效果,尚非法所不許。

⒉本件系爭建物係坐落系爭土地,並設定系爭地上權,而系爭

地上權未約定地租,已如前述。觀系爭土地自74年起至106年止,其土地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1萬6,000元增加至15萬8,000元,其公告地價由每平方公尺1萬6,000元增加至3萬2,200元,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之104年度地價稅分別為8萬9,138元、5萬252元、4萬1,876元,105年度地價稅則分別為12萬5,329元、7萬655元、5萬8,879元等情,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資料、104年、105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5-70頁、調字卷第38-39頁)。祭祀公業楊六賽雖負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然自74年起,其所負擔之稅額已明顯增加。祭祀公業楊六賽長期負擔地價稅,而系爭地上權人即鄭林雪瑛等6人不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不需繳納地租,亦無庸繳納地價稅,仍可本於系爭地上權就系爭建物繼續使用、收益,就祭祀公業楊六賽而言,顯失公平,應非成立系爭地上權契約時所能預料,是祭祀公業楊六賽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變更原有效果而酌定地租,自屬有據。鄭林雪瑛等6人辯稱兩造間未約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祭祀公業楊六賽應可預料並已同意概括承受系爭土地未來地價之起落及稅賦之昇跌,其請求酌定地租,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並不足取。

⒊按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因

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點言之,二者實相類似。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鄰地租金等項以為決定,並非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多寡為酌定之唯一標準。再按租賃未定期限,其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該租賃物價值之昇 (降) ,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 (起訴請求)增 (減) 其租金,其未於起訴前向被告為增高租金之意思表示,法院如認其訴為有理由,即應判決宣示自原告起訴時起增高租金(最高法院7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鄰近台北捷運中和新蘆線頂溪站及商圈,步行約5至10分鐘即可到達,且附近有莊敬高職學校、商家、辦公大樓林立,與臺北市市區僅一橋之隔,鄰近土地之租金每坪為824元(即每平方公尺為249.26元),以系爭土地面積換算每月租金約7萬5,525元等情,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建物現場照片、Google網路地圖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91-10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用途為住宅使用,鄭林雪瑛等6人利用系爭建物之可能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付地租為適當,並應按其等地上權權利範圍計算。原審遽依系爭地上權範圍應負擔之地價稅計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即當年度祭祀公業楊六賽名下土地合併課稅應納稅額×5%×鄭林雪瑛等6人各自占系爭地上權比例為計算租金之標準,顯屬過低。鄭林雪瑛等6人辯稱民法第835條之1有關地上權地租之酌定,應僅得以系爭土地價值之升降,亦即以地價稅增漲稅額作為酌定地租之標準依據,其餘因素如基地位置、繁榮程度、交通及生活機能等等,均非條文規範可得納入酌定地租之斟酌依據,故僅需按地價稅額漲幅之10%計算系爭地上權之地租云云,亦不足採。另祭祀公業楊六賽並未主張曾於本件起訴前向鄭林雪瑛等6人為酌定地上權地租之意思表示,而祭祀公業楊六賽係於106年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收狀戳可證(見原審調字卷第3頁),是祭祀公業楊六賽請求鄭林雪瑛等6人自起訴繫屬於原審之日即106年2月24日起,就系爭地上權按年給付如附表二「每年地租」欄所示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祭祀公業楊六賽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如附表一「本院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欄所示,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林育如等2人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如附表二編號25「每年地租」欄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其中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部分,為祭祀公業楊六賽敗訴之判決,其中酌定地上權地租部分,僅酌定林育如等2人之地租數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均有未洽。祭祀公業楊六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惟法院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酌定地租之爭訟事件,就應酌定之地租數額,屬法院裁量權行使之範疇,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由本院予以全部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又原審判命調整鄭林雪瑛等4人之地上權地租部分,亦有未洽。鄭林雪瑛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上開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林育如等2人地上權地租不應准許及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祭祀公業楊六賽、林育如等2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祭祀公業楊六賽、林育如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祭祀公業楊六賽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鄭林雪瑛等4人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如附表二編號1、3、4、6「每年地租」欄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鄭林雪瑛等4人之上訴雖有理由,林育如之上訴固無理由,然酌量其等上訴部分,與祭祀公業楊六賽上訴、追加之訴之目的均係就系爭土地應否調整或酌定地上權地租及數額多寡之爭執,本院業已就此部分判命祭祀公業楊六賽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認就訴訟費用應為整體之酌量,並依鄭林雪瑛等6人所占系爭地上權之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八項所示,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祭祀公業楊六賽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鄭林雪瑛等4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林育如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祭祀公業楊六賽、鄭林雪瑛(其餘當事人需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權利人 建物建號暨門牌號碼 設定地上權之地號 地上權 登記日期 地上權 權利範圍 本院定地上權存續期間 1 鄭林雪瑛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系爭000地號 74年4月3日 1/2 142年1月18日 系爭000地號 67年1月23日 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同段000、000地號 系爭000地號 74年4月3日 1/2 142年1月18日 系爭000地號 67年1月23日 同段000建號建物即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0樓 同段000地號 67年6月3日 1/4 126年3月3日 2 施幸雲 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同段000、000地號 94年1月21日 1/4 142年1月18日 3 鄭瑞萍 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同段000、000地號 82年11月8日 1/4 142年1月18日 4 胡舉卿 同段000建號建物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同段000地號 105年10月5日 1/4 126年3月3日 5 林育如 同段000建號建物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同段000地號 99年8月30日 1/4 126年3月3日 6 陳耀禮 同段000建號建物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同段000地號 77年10月19日 1/4 126年3月3日附表二:

編號 權利人 建物建號暨門牌號碼 調整後每年地租之起算日 每年地租 1 鄭林雪瑛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106年2月24日 附表一編號1所示設定地上權土地之當年度申報地價×各地號面積×年息8%×地上權權利範圍 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同上 附表一編號1所示設定地上權土地之當年度申報地價×各地號面積×年息8%×地上權權利範圍 同段000建號建物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同上 附表一編號1所示設定地上權土地之當年度申報地價×各地號面積×年息8%×地上權權利範圍 2 施幸雲 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同上 附表一編號2所示設定地上權土地之當年度申報地價×各地號面積×年息8%×地上權權利範圍 3 鄭瑞萍 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同上 附表一編號3所示設定地上權土地之當年度申報地價×各地號面積×年息8%×地上權權利範圍 4 胡舉卿 同段000建號建物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同上 附表一編號4所示設定地上權土地之當年度申報地價×各地號面積×年息8%×地上權權利範圍 5 林育如 同段000建號建物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同上 附表一編號5所示設定地上權土地之當年度申報地價×各地號面積×年息8%×地上權權利範圍 6 陳耀禮 同段000建號建物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同上 附表一編號6所示設定地上權土地之當年度申報地價×各地號面積×年息8%×地上權權利範圍

裁判案由:地上權存續期間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