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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438號上 訴 人 達陸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逢培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被上訴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超視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邱創儀被上訴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揚偉被上訴人 鴻富泰精密電子(煙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逸松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璋律師被上訴人 立康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育修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被上訴人 鑫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Nutron International

Co. Ltd)

Bun Road,Kwun Tong,Kowloon,Hong Kong.法定代理人 賀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鑫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創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台銘,於民國108年7月1日變更為劉揚偉,有鴻海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並於109年4月14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449至4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9年11月3日為解散登記,經全體股東選任陳逢培為清算人,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可查(見本院卷二227至233頁),本件應以陳逢培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四、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20條、第25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由法院綜合考量與契約有關之各種因素,例如契約締結地、履行地、當事人國籍及住所、標的所在地及爭議發生地等,並因而尋出與契約具最密切關連之國家之法律。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前段、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英屬開曼群島商超視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超視堺公司)係外國法人在台灣設立之分公司、鑫創公司係依英屬維京群島(BVI即British Virgin Islands)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被上訴人鴻富泰精密電子(煙台)有限公司(下稱鴻富泰公司)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有超視堺公司設立登記表、鑫創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鴻富泰公司營業執照、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山東省煙台市公證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96、161頁、本院卷一461頁、卷二147至157頁),故本件具有涉外、兩岸人民因素,屬涉外及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上訴人主張伊法定代理人陳逢培(下逕稱其姓名)於103年10月1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稅捐稽徵處開會(下稱系爭會議)時受鴻海公司承辦人員即訴外人簡淑慈(下逕稱其姓名)之詐欺而代表伊簽立如原判決附件一、二、三所示之協議書(下依序稱退貨協議、六方協議、三方協議),及交付原判決附件四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65萬8,575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立康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康公司,原名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退貨協議、六方協議、三方協議及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後訴請確認退貨協議、六方協議、三方協議無效及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規定,請求立康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及系爭支票予伊,足見本件係因債之關係及侵權行為而涉訟,上訴人主張被詐欺之地點為新北市新莊區新莊稅捐稽徵處,上開協議書當事人均無約定或明示應適用之法律,依涉民法第20條第2項、第25條規定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48條第1項、第50條規定,本件應以關係最切之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鑫創公司承辦人即訴外人王培倫(下逕稱其姓名)於102年1月請求伊進口藍光光碟播放機(下稱系爭光碟機),轉賣給立康公司,伊乃就鴻富泰公司製造,依序出售予鴻海公司、鑫創公司之系爭光碟機進口9,900台,進口報價為每台美金41.5元,進口價格因有稅費等因素,實際單價為1,570元。系爭光碟機進口後均無瑕疵問題,簡淑慈竟於103年10月1日與陳逢培、王培倫、立康公司代表即訴外人吳瓊米(下逕稱其姓名)等於系爭會議中誆稱系爭光碟機有授權瑕疵,不能在台灣銷售,須將剩餘7,500台進行退貨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與超視堺公司、立康公司、鑫創公司、鴻海公司、鴻富泰公司簽立退貨協議,復於104年3月底簽訂六方協議、三方協議,伊因此給付立康公司165萬8,575元(即系爭款項),並開立面額8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立康公司。嗣陳逢培於104年4月中整理文件始發現鴻海集團於103年9月間誤傳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並於詢問經銷商賴俊榮後,知悉系爭光碟機並無瑕疵,僅係因銷售不佳為改銷往日本而要求伊簽署上開協議,始知受騙。伊遂於104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退貨協議、六方協議、三方協議及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上開協議自始無效,立康公司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並返還系爭款項及系爭支票予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13條、第114條,請求確認上開協議無效及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立康公司交付系爭支票、給付系爭款項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退貨協議、六方協議、三方協議無效。㈢確認立康公司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㈣立康公司應交付上訴人系爭支票。㈤立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超視堺公司、鴻海公司及鴻富泰公司(下合稱超視堺公司等3

人)部分:超視堺公司於101年間欲向鴻富泰公司訂購系爭光碟機,然因當時超視堺公司無法自行報關進口,且販售系爭光碟機尚有購買藍光專利權授權之問題,致超視堺公司無法直接向鴻富泰公司訂購,鑫創公司知悉後,乃向超視堺公司表示其能取得藍光專利權之授權,並能向鴻富泰公司訂購系爭光碟機,超視堺公司、鴻富泰公司與鑫創公司乃於102年1月1日簽立「生產、授權、包銷三方合約書」(下稱生產等三方合約書),並協議系爭光碟機於鴻富泰公司製造後之相關進口稅費均由超視堺公司負擔,鑫創公司僅負責辦理進口貨物,且約定依鴻海公司、鑫創公司、超視堺公司之順序銷售,超視堺公司則付貨款予鑫創公司。嗣超視堺公司於買受後發現生產等三方合約書缺少ONE-BLUE標籤,認系爭光碟機有授權不足之瑕疵而停止販售。嗣有日本廠商欲購買系爭光碟機,超視堺公司乃決定退回剩餘之7,500台並請鴻富泰公司取得ONE-BLUE授權,此時伊始知銷售流程中尚牽涉上訴人及立康公司,乃通知兩造召開系爭會議並簽立退貨協議同意超視堺公司退貨,並依原銷售流程退回系爭光碟機,嗣於六方協議確認104年3月間系爭光碟機已退回至鴻富泰公司,並同意鴻海公司於退回貨款時,由超視堺公司代為收受。另超視堺公司與上訴人、立康公司簽立三方協議載明上訴人及立康公司應於收受退款後,依序退還貨款予超視堺公司,並確認退回系爭光碟機為7,500台,超視堺公司同意先行代墊965萬8,575元退貨款項暫時交由上訴人及立康公司先行辦理退還營業稅之事宜。然超視堺公司匯款965萬8,575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旋即將800萬元扣留不還,僅退還系爭款項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立康公司,並謊稱超視堺公司已同意伊以系爭支票代付800萬元退貨款項。又依系爭電子郵件可知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光碟機欲重工銷售至日本,且簡淑慈於系爭會議中已表明系爭光碟機有授權瑕疵,上訴人簽立退貨協議、三方協議及六方協議,自非受詐欺所致。又依鴻海公司所簽立之「藍光播放器及(或)記錄器製造商及品牌所有者之註冊協議書」均有ONE-BLUE標籤相關之記載可知,系爭光碟機確有授權不足,再者上訴人稱其於104年4月方知悉受騙,然卻早於同年3月30日將800萬元匯出至他人帳戶而不歸還,顯見其提起本件訴訟係為掩飾其違約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立康公司部分:系爭會議中兩造均同意以銷貨退回方式簽立

退貨協議,並依六方協議約定銷貨退回後之退款事宜,按銷售之相反順序亦即依鴻富泰公司、鴻海公司、鑫創公司、上訴人、立康公司、超視堺公司之順序退款,惟鑫創公司同意其自鴻海公司應收及應支付予上訴人之退款,委由超視堺公司代收代付。然上訴人收受超視堺公司退款後,竟未支付全數款項,僅於104年3月31日匯系爭款項及交付系爭支票予伊,系爭支票則因存款不足於同年11月2日退票。而上訴人未舉證上開協議有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縱上開協議無效,實際受損害者為支付款項之超視堺公司而非上訴人,且伊已將系爭款項於104年4月7日支付予超視堺公司,對上訴人無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㈢鑫創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415頁、卷二345頁):鴻富泰公司生產系爭光碟機9,900台後,依序銷售予鴻海公司、鑫創公司、上訴人、立康公司、超視堺公司,並由上訴人負責進口報關,嗣於103年10月間,鴻海公司提出將系爭光碟機7,500台以原貨退回方式辦理退貨至鴻富泰公司,並以相反順序退款,兩造於103年10月1日簽立退貨協議,另於104年3月27日簽立六方協議,上訴人、超視堺公司及立康公司另簽立三方協議。依退貨協議,立康公司於103年10月1日開立折讓證明單(下稱系爭折讓證明單),超視堺公司於104年3月30日匯款965萬8,575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匯款165萬8,575元至立康公司帳戶並另簽發系爭支票予立康公司,系爭支票於同年11月2日退票等情,有退貨協議、三方協議、六方協議、系爭支票、系爭折讓證明單、上訴人帳戶存摺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167至172、18至27、77頁)。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遭簡淑慈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立退貨協議、三方協議及六方協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04年6月29日為撤銷前開協議及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退貨協議、六方協議、三方協議無效及確認立康公司對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規定,請求立康公司應交付上訴人系爭支票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為超視堺公司等3人及立康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言。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簡淑慈明知系爭光碟機將另行販售至日本始有退貨需求,卻誆稱系爭光碟機有瑕疵,不能在台銷售,只能退貨等語,致其不知退貨真實目的且誤以為確有瑕疵,因而陷於錯誤簽立退貨協議、六方協議、三方協議云云,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簡淑慈對其施用詐術一節負舉證責任。㈡證人王培倫證稱:富士康公司當時在推大尺寸電視,要搭配

鑫創公司的藍光機銷售,富士康公司沒有生產藍光機的權限,因需要有完整的專利授權才可購買藍光機元件,交易過程是鑫創公司賣關鍵零組件給鴻富泰公司,鴻富泰生產製造藍光機給鑫創公司,由鑫創公司請上訴人代理進口,交由立康公司賣給超視堺公司,由超視堺公司去做市場銷售;當時生產了1 萬多台,約有9,900台是進口到臺灣,伊找上訴人負責空運進口、報關、商品運送交付;簡淑慈大約是在系爭會議2、3 天前跟伊提及要退貨;系爭會議邀請上訴人、立康公司、鑫創公司及簡淑慈所代表的超視堺公司等3人在國稅局協議,系爭會議中簡淑慈說系爭光碟機有專利不足、授權不足的問題,沒有辦法在臺灣銷售,希望能夠拿到大陸銷售,伊說在臺灣銷售是沒有問題,但還是代表鑫創公司簽退貨協議、六方協議;在國稅局協談結論就是退貨協議及六方協議;系爭會議協談時,當時在場的人(包括上訴人)都同意要辦理退貨,因為商品在協談期間已經在報關行了,至於上訴人會因此產生的支出及獲利部分要如何處理需要再協商,才進行系爭會議;在103年10月1日協談前、後,簡淑慈有提到退貨到大陸;系爭光碟機確實沒有貼ONE-BLUE標籤;上訴人及簡淑慈對於差額的退費應該如何處理還有爭執等語(見原審卷一250至258頁)。另觀之系爭會議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一239至243頁)可知簡淑慈表示:因為事實上系爭光碟機因為liscens 的問題,有不合法的問題情況,根本不能在台灣銷售,那原來製造商就要把貨物收回。實際上是這部分會有侵權的問題等語。上訴人之代表人陳逢培當時雖有質疑如系爭光碟機不能賣,為何只剩7,000多台,但隨後即表示該事不重要,並同意協同辦理退貨7,000多台,且討論因此產生價差、必要費用應如何負擔等語,且王培倫亦表示:不在臺灣賣的原因,簡淑慈已提及大陸已有新的處理管道,所以會從大陸那邊處理,今年再不處理,以後就沒有機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242至243頁)。足見簡淑慈於系爭會議確有提到系爭光碟機有專利授權不足的問題,系爭光碟機確實沒有貼ONE-BLUE標籤,故將系爭光碟機以退貨方式送到鴻富泰公司重工後,再轉售他人之情,益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光碟機有專利授權不足、系爭光碟機欲退回鴻富泰公司重工後另行處理轉賣,及因此產生之賦稅等費用等事宜,了然於胸。參以超視堺公司、鴻富泰公司與鑫創公司於102年1月1日簽立生產等三方合約書時,載明已取得授權之項目並不包括藍光ONE-BLUE,鴻海公司嗣於104年7月1日始與索尼公司、ONE-BLUE,LCC三方簽立「藍光播放器及(或)記錄器製造商及品牌所有者之註冊協議書」,有該合約書之附加聲明及該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164頁、卷二19至85頁),足徵系爭光碟機於交貨時,確無ONE-BLUE標籤,簡淑慈就系爭光碟機之授權問題並無對上訴人有何不實之陳述。則上訴人主張簡淑慈未告知系爭光碟機係為另行轉賣而退貨,僅詐稱系爭光碟機不合法只能退貨,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立退貨協議、六方協議、三方協議云云,即不足取。㈢上訴人自承其法定代理人陳逢培於103年9月23日上午10時51

分收受之電子郵件,主旨為:「回信:回信:回信:藍光DV

D 銷退回煙台再次重工出貨日程【銷貨折讓證明單】」即係因系爭光碟機退貨事項之聯繫;內容載明:煙台廠區目前工作進程如下:1.9/24日文軟體&說明書提交客戶、2.9/25彩盒/ 標籤&ONE-BLUE標籤,有上訴人書狀、系爭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13、29頁),足見系爭光碟機將退貨至鴻富泰公司重工並貼製One-blue標籤再另行出貨。觀之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併表明「今日上午11點左右接到陳總(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逢培)來電告知出貨必須先聯繫配合會計師(張會計師),經過聯繫,現需請Lisa協助提供【銷貨折讓證明單】,如附件。以利後續出貨安排,謝謝您的協助! !(((銷貨折讓證明單上日期必須早於時機出貨日期,請特別注意)))」(見原審卷一28至33頁),足見上訴人於103年9月23日已與鴻海集團取得聯繫,迨其等聯繫張會計師後請簡淑慈協助提供「銷貨折讓證明單」,可徵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前之103年9月23日收到系爭電子郵件後業已知悉系爭光碟機要退回重工,並貼製one-blue標籤再另行出貨至日本。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電子郵件係誤傳給上訴人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參酌鴻海集團退貨須上訴人配合,及上述上訴人嗣後於同年10月1日以系爭會議與簡淑慈等人就系爭光碟機退貨原因、目的、成本分擔等事宜協商後,仍同意與被上訴人簽立退貨協議、三方及六方協議等情,益證上訴人並無何受詐欺而陷於錯誤而簽立上開協議書之情事。上訴人另主張陳逢培遲至104年4月中旬始開啟系爭電子郵件,始悉上情云云,然系爭電子郵件主旨明確記載與系爭光碟機退貨事宜相關,時值兩造正在討論系爭光碟機退貨期間,上訴人主張其未開啟系爭電子郵件云云,難認與常情相符,再參酌上㈡所述,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商議時即知悉退貨目的、原因及將來由大陸地區另行出貨處理之情,則其主張於104年4月始知受詐欺情事云云,亦非可採。㈣至上訴人主張倘系爭光碟機授權不足情形,何以能夠在台銷

售500台云云,並舉證人賴俊榮即東菱國際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系爭光碟機是王培倫介紹伊跟紘績公司買500台,在103年年底伊有對外銷售,但有一些不良品、機械壞掉;伊不清楚系爭光碟機是否有專利不足問題,就算專利不足也不會影響消費者使用,所以伊等不會察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26號偵查卷9至10頁),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261頁)。惟賴俊榮既已說明其不會察覺有無授權不足之問題,是上訴人以系爭光碟機曾在台銷售500台為由,執此主張系爭光碟機並無專利授權不足問題云云,尚難可採。又專利授權不足屬權利瑕疵,亦屬瑕疵之一種,超視堺公司等3人既考量系爭光碟機無ONE-BLUE授權,恐不合法而需重工並貼製ONE-BLUE標籤再另行出貨,即認系爭光碟機有權利瑕疵,難認有何詐欺上訴人可言,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光碟機並無瑕疵,其遭詐欺誤以為有瑕疵致同意退貨云云,亦難採信。況依上㈡所述兩造於系爭會議之商談經過,可知上訴人已先質疑系爭光碟機在臺銷售500台,應無瑕疵或不能銷售之問題,惟嗣復表示有無瑕疵不重要而仍同意退貨,益徵瑕疵之有無,與上訴人簽署退貨協議、六方協議、三方協議均無關涉,尤難認上訴人係遭詐欺而簽署上開協議、簽發系爭支票甚明。

㈤參以退貨協議載明:兩造確認將系爭光碟機依銷售流程依序退

回鴻富泰公司處理,並約定超視堺公司同意負擔有關之進口關稅及運費,並同意擇期再討論必要費用等語;六方協議載明兩造已確認系爭光碟機已退回至鴻富泰公司,兩造同意貨款依序退回超視堺公司,鑫創公司並同意鴻海公司退回其之貨款時由超視堺公司代收代付等語。另因營業稅退稅程序時需有賣方之退款證明,超視堺公司、上訴人及立康公司乃簽立三方協議,確認退回之藍光播放器數量為7,500台,上訴人、立康公司應於各自收受退款時之3日内依序退還貨款予立康公司、超視堺公司,前開退貨之關稅與貨物稅均由超視堺公司負擔及全權處理,不再要求上訴人、立康公司支付;營業稅各自負擔;超視堺公司尚未收取退款部分,同意另行簽立補充協議,有退貨協議、六方協議、三方協議可稽(見原審卷一167至172頁),足見前揭協議書已詳載關稅、貨物稅及運費均由超視堺公司負擔及全權處理,不再要求上訴人及立康公司支付,且鑫創公司同意其自鴻海公司應收款且應支付上訴人之前述退款,委由超視堺公司代收代付,超視堺公司尚未收取退款部分,超視堺公司、上訴人、立康公司同意另行共同簽訂補充協議處理價差費用等節,且系爭光碟機7,500 台以前開退貨流程處理所產生之相關費用計算基準,亦有計算表(見外放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773號影卷8

9、90頁、原審卷一165頁)可憑,即鴻富泰公司、鴻海公司之銷貨以一台美金41元計價即41×7,500=307,500US(折合新臺幣965萬8,575元),而立康公司自上訴人進貨買受之價金為1,236萬3,750元(含5%營業稅)、銷貨予超視堺公司之價金為1,260萬元(含5%營業稅),如以上述退貨流程將系爭光碟機退回鴻富泰公司,有價差234萬1,425元,此價差明細為貨物稅81萬8,196元(目前在爭取海關核准退稅)、進口稅77萬2,926元(由超視堺公司承擔,增訂勞務協議付款),及必要成本(利潤)即立康公司22萬5,000元(希望立康公司能部份讓利給超視堺公司)、上訴人52萬5,303元(希望上訴人能部份讓利給超視堺公司),核與退貨協議、六方協議、三方協議及系爭折讓證明單之內容相合,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光碟機退回處理之相關退款、稅負、費用及貨物處理流程,且就前揭價差應另行處理等節,知之甚詳,但仍同意簽立前揭協議書,顯見係基於其本身之商業考量,並無有何陷於錯誤而簽立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不知退貨退款之真正原因,被詐欺而陷於錯誤簽立協議及支付系爭款項及簽發系爭支票予立康公司云云,顯與上開證據資料不合,自難憑信。

㈥綜合上情,足見上訴人知悉系爭光碟機退貨之原因、退款相關賦稅、費用及價差情形,而仍同意簽署退貨協議、六方協議、三方協議,其於收受超視堺公司代鑫創公司支付之退款965萬8,575元後,簽發交付予立康公司之系爭支票、交付予立康公司之系爭款項,亦係為履行上開協議所約定之依序退款義務,顯見上訴人並無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遭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簽立上開協議及支付系爭款項、開立系爭支票予立康公司等情,則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退貨協議、六方協議、三方協議及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均非有據,其據此請求確認退貨協議、六方協議、三方協議無效,及確認立康公司對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規定,請求立康公司交付系爭款項及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退貨協議、六方協議、三方協議無效,及確認立康公司對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暨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規定,請求立康公司交付系爭款項及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