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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5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4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戴虎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複代理人 林士勛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謙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美榮上 訴 人 陳謙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伍徹輿律師

林佳瑩律師張志朋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琮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19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戴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謙慧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民國九十九年度、一百零一年度股東會議事錄供戴虎查閱或抄錄;㈡駁回戴虎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戴虎於原審之訴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謙慧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民國九十九年度至一百零五年度財務報表之現金流量表、損益變動表,及民國九十九年度至一百零六年度之營業報告書,供戴虎查閱或抄錄。

謙慧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陳謙中之上訴均駁回。

戴虎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戴虎上訴部分由謙慧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戴虎負擔;關於陳謙中上訴部分由陳謙中負擔;關於謙慧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戴虎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謙慧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戴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戴虎(下稱戴虎)於原審聲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謙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慧公司)於民國99年3 月1日上午10時於謙慧公司會議室即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之1 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關於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謙慧公司與上訴人陳謙中(下稱陳謙中)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謙慧公司於99年3 月1 日所召開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關於推選董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㈣確認謙慧公司於100 年7 月7日召開董事會(下稱7 月7 日董事會)之所有決議無效。㈤謙慧公司應將如附表「戴虎原審請求之簿冊」欄所示之議事錄及簿冊等提供予戴虎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見原審卷二第168 頁)。經原審判決:㈠確認謙慧公司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謙慧公司與陳謙中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謙慧公司系爭董事會之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㈣謙慧公司應將99年至101 年之股東會議事錄及106 年度之財務報表供戴虎查閱或抄錄;另駁回戴虎其餘之訴。謙慧公司、陳謙中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戴虎則對原審駁回其原審聲明㈣及聲明㈤如附表「戴虎原上訴範圍」欄所示之議事錄、簿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就原判決其餘對其不利部分(即駁回抄錄102 年至106 年度股東會議事錄及95年至105 年度財務報表中之「資產負債表」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嗣並就99年至106 年董事會議事錄、99年至105 年財務報表中綜合損益表、99年至106 年營利事業所得報告書(含401 表)、99年至106 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表冊減縮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193 頁)【戴虎未上訴暨上訴後減縮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戴虎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求為:確認謙慧公司100 年7 月7 日之董事會會議召開無效(見本院卷第193 頁、194 頁),業經謙慧公司、陳謙中同意(見本院卷第194 頁),與首揭規定無違,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戴虎主張:伊為持有謙慧公司50% 股份之股東且為董事,陳謙中則為謙慧公司監察人,其明知謙慧公司於99年3 月1 日並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竟製作不實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謙慧公司有於當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股東會,及作成改選陳謙中、伊、訴外人陳麗惠為董事及訴外人劉美榮為監察人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復偽造伊署名製作不實董事會議事錄,虛偽記載上開董事有於同日下午4 時召開系爭董事會,及由全體董事同意推選陳謙中為新任董事長之系爭董事會決議。陳謙中並持上開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並違法擔任謙慧公司之董事迄今,所為業經刑事判決偽造文書罪刑確定(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

720 號、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下稱系爭刑案)。謙慧公司既未於99年3月1 日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則系爭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自屬不成立或無效,陳謙中與謙慧公司間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且陳謙中以董事長身分於100 年7 月7 日下午2 時所召開7 月7 日董事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之人召開,其召開及於該會中作成包括以超過謙慧公司實收股本40% 之金額投資陳謙中另行成立之哈佛翻譯社,及停止謙慧公司於廈門業務等全部決議(下稱7 月7 日董事會決議)亦為無效。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不成立、陳謙中與謙慧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7 月7 日董事會之召開暨所作成之7 月日董事會決議均無效。另伊既為謙慧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對於謙慧公司具有內部監察權,前已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謙慧公司交付如附表「戴虎本院請求簿冊」欄所示之股東會議事錄、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含1.資產負債表2.綜合損益表3.現金流量表4.權益變動表)、銀行存摺、會計帳戶、商業會計憑證供伊查閱或抄錄,但未獲置理,自亦得請謙慧公司將上開簿冊如數交付供伊查閱抄錄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戴虎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謙慧公司7月7 日董事會決議無效。㈢謙慧公司應將如附表「戴虎於本院請求簿冊」欄中「戴虎減縮後上訴範圍」項下所示之簿冊提供戴虎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追加之訴聲明:確認謙慧公司7 月7 日董事會議之召開無效。另對於謙慧公司、陳謙中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謙慧公司、陳謙中則以:戴虎自98年8 月15日起即擔任謙慧公司之董事,並於99年4 月23日授權其子即訴外人戴正平代理戴虎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表示對於謙慧公司更換董事長之變更作業知悉並同意,復又於100 年7 月7 日、同年8 月23日、9 月5 日親自出席或委託訴外人林本聰代理出席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均未爭執陳謙中與謙慧公司之委任關係,顯見戴虎確已承認陳謙中為謙慧公司之董事長。從而縱使謙慧公司因便宜行事未於99年3 月1 日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然此情既為全體股東所知悉並同意,戴虎復遲至105 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另謙慧公司雖曾於100 年7 月7 日召開董事會,然並無作成任何決議,亦無發生何法律關係,戴虎訴請確認7 月7 日董事會之召開及7 月7 日董事會決議均無效,顯無確認利益。再依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應供股東兼董事查閱或抄錄之簿冊範圍並未包含銀行存摺、會計帳簿及商業會計憑證在內,且除101 年度股東會因未曾召開,故無從提出議事錄外,謙慧公司已於本件訴訟中提出99年至100年度股東會議事錄,及99年至105 年度之財務報表,前亦有將財務報表寄予戴正平,供戴正平轉交戴虎,並於召開董事會時備置財務表冊供戴虎查閱,無再提出之必要。末依戴正平於另案(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民公上字第3 號民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97號行政訴訟案件)均主張其為謙慧公司股東,戴虎則非股東;則戴虎提起本件訴訟,應不具當事人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謙慧公司及陳謙中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戴虎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戴虎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首查戴虎主張:謙慧公司於99年3 月1 日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及謙慧公司與陳謙中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既為謙慧公司、陳謙中否認,揆諸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戴虎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及謙慧公司與陳謙中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又戴虎主張其為登記持有謙慧公司25萬股(占公司全部股數50%)之股東且自98年8 月15日起並兼任謙慧公司董事一節,業據提出謙慧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原審卷一第18頁背面、20頁、原審卷二第148 頁背面、153頁),並經本院調閱謙慧公司登記案卷可考。謙慧公司、陳謙中雖抗辯:戴虎業將股份讓與予訴外人林本聰,且其子戴正平亦於另案主張其始為謙慧公司股東,均足認戴虎並非謙慧公司之股東,則其提起本件訴訟乃不適格且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並提出股權轉讓過戶同意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100 年8 月23日以上訴人名義寄送之存證信函、及另案筆錄及書狀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8 頁、139 頁、190 頁至19

3 頁、311 頁至326 頁)。然謙慧公司及陳謙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曾一再抗辯:戴正平初係於98年6 月16日簽署入股協議書,約定由戴正平交付100 萬元以取得50%股權,惟因戴正平無力支付,故改由戴虎出資230 萬元,成為謙慧公司股東並擔任董事,且授權戴正平全權處理謙慧公司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75頁背面、167 頁背面、181 頁,本院卷第43頁),且提出入股協議書、協議書、謙慧公司98年8 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繳納股款明細表為憑(原審卷一第85頁、86頁、123 頁至127 頁)。則謙慧公司及陳謙中提出戴正平於另案即智財法院104 年民公上字第3 號言詞辯論筆錄及戴正平提出書狀中雖有戴正平陳述為謙慧公司股東之內容(原審卷一第313 頁、319 頁),無非戴正平於該案為卸免其被訴侵權賠償責任,故混淆實際出資關係所為抗辯,尚不足否認戴虎於謙慧公司股東資格。至於謙慧公司、陳謙中抗辯:戴虎已將股權移轉予林本聰乙節,縱認屬實,然依上開書證所載,戴虎轉讓予林本聰者僅有「名下持有謙慧公司50%股權中之90%」(見原審卷一第138 頁、190 頁),顯然其仍持有謙慧公司之股份,並具謙慧公司股東身分無疑,自有當事人適格,且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謙慧公司、陳謙中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四、次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倘董事會根本未召開,所作成之決議自不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 號判決同此意見)。經查:

㈠兩造均不爭執謙慧公司於99年3 月1 日並未實際召開系爭股

東會及董事會(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16頁)。且陳謙中因製作99年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謙慧公司於99年3 月1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改選陳謙中、訴外人陳麗惠及伊為董事,訴外人劉美榮為監察人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及製作99年度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上開董事於99年3 月1 日下午4 時召開系爭董事會,由全體董事同意推選陳謙中為新任董事長之系爭董事會決議,其並持上開會議紀錄辦理公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謙慧公司之董事長自99年3 月1 日起即登記為陳謙中;陳謙中前開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等情,已有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之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刑案歷審判決存卷可稽(原審卷二第

150 頁背面、151 頁、152 頁至153 頁,原審卷一第21頁至33頁、269 頁至271 頁),復據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明屬實,自堪認為實在。則依前揭說明,系爭股東會關於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關於推選陳謙中為董事長之系爭董事會決議,客觀上顯然不存在,是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自屬不成立。且因系爭股東會決議所生謙慧公司與陳謙中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亦因此失其所據而自始不存在。

㈡謙慧公司、陳謙中雖抗辯:謙慧公司雖因便宜行事,而未實

際召開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惟戴虎曾授權其子戴正平於99年4 月23日與陳謙中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曾於100 年7 月7日、同年8 月23日、9 月5 日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董事會,並曾於100 年8 月12日、同年11月21日寄送信函予陳謙中、謙慧公司,均承認陳謙中為謙慧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則其遲至105 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100 年8 月12日臨時股東會簽到簿、100 年9 月5 日董事會簽到簿暨會議記錄、100 年11月21日信函、戴正平於系爭刑案102 年6 月13日偵訊筆錄、100 年8 月12日存證信函等件為佐(見原審卷一第86頁、146 頁、151 頁至152 頁、153 頁、183 至18

4 頁、190 頁至192 頁)。然查: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雖有明文。然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

⒉觀諸系爭協議書固記載:「謙慧公司董事長更換為甲方(即

陳謙中),相關變更作業均為雙方知悉同意」等語(原審卷一第86頁)。然細繹系爭協議書簽訂日期為99年4 月23日,不僅已在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後,且依系爭協議書記載:「謙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慧公司)之權利義務乙方(即戴正平)表示能全權代理謙慧公司股東戴虎,經甲乙方協議,訂定條款如下…謙慧公司董事長更換為甲方(即陳謙中),相關變更作業均為雙方知悉同意」等語,然立約人欄則載為「甲方:陳謙中」、「乙方:戴正平」並經其二人簽名用印等情(原審卷一第86頁);併酌以戴正平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4 月間至公司發現負責人變更,陳謙中請伊說服伊父親不追究他變更負責人這件事,伊看陳謙中有誠意,就說會試著說服戴虎不要追究這件事;(問:系爭協議是你本人簽署還是代理戴虎簽署?)系爭協議書是伊本人簽署,內容是陳謙中打的,因伊等口頭講好,伊認為有把握說服戴虎同意變更負責人就當場簽了;伊係到100 年6 月間才將系爭協議書拿給戴虎看,他表示不同意等語,有系爭刑案103 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7 至

208 頁、第210 頁正、背面)。顯見系爭協議書乃由戴正平本人向陳謙中承諾,並非戴虎授權戴正平代理行使權利;系爭協議書之立約當事人乃為甲方陳謙中、乙方戴正平,戴虎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戴正平亦非以戴虎之代理人身分而為簽署甚明。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謙慧公司董事長更換為甲方(即陳謙中),相關變更作業均為雙方知悉同意」,自僅指戴正平知悉同意。況依系爭協議書所記內容,充其量僅係同意由陳謙中擔任董事長之約定,惟對於是否應實體召開會議及關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之效力等節則無約定,尚不能認為戴虎已同意可無庸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及由陳謙中擔任董事長至明。又戴虎既為謙慧公司股東兼任董事,本應出席股東會及董事會行使其權利。且戴虎既係於嗣後與謙慧公司涉訟,向主管機關調閱公司會議文件,始知陳謙中偽造文書上情,有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一第4 頁背面)。則戴虎雖曾於100 年7 月7 日、同年8 月23日、9 月5 日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董事會,並曾於

100 年8 月12日、同年11月21日寄送信函予陳謙中、謙慧公司,並於函中陳述陳謙中身分為董事長云云(原審卷一第19

2 頁),亦無從認為戴虎提起本件訴訟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從而戴虎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及謙慧公司與陳謙中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均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至於戴虎雖主張:陳謙中與謙慧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則由陳謙中所召開7 月7 日董事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伊自得訴請確認7 月7 日董事會之召開及所為決議均屬無效云云。然按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者,應以法律關係或證書之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已有明文。則戴虎於原審訴請確認7 月7 日董事會所作成之決議無效外,雖於本院另追加訴請確認7 月7 日董事會之召開無效,然針對7 月7 日董事會召開一事,應屬單純事實,非屬法律關係,亦非屬該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作成決議始屬之),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後段之確認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是其追加請求確認謙慧公司7 月7 日董事會之召開無效,難謂已合於上揭規定。再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謙慧公司抗辯:伊公司雖有召開7 月7 日董事會,但該次董事會並未作成任何決議等語;而戴虎亦自承並無該次董事會有作何決議之證明(見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174 頁),自無從認為謙慧公司於7 月7 日之董事會曾作成任何決議,並因該董事會決議而產生法律關係。縱該次會議曾經召開,亦無從認定已對戴虎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狀態,並有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利益存在。從而戴虎請確認7 月7 日董事會之召開及決議均無效,要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六、又戴虎主張:伊為謙慧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自得本於公司法第210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謙慧公司提供如附表「戴虎本院請求簿冊」欄所示之簿冊等語,為謙慧公司否認。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99年至101年度股東會議事錄:

⒈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

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公司法第210 條第1 、2 項已有明文。則戴虎請求謙慧公司交付99年至101 年度股東會議事錄,自非無據。⒉然查,謙慧公司抗辯:伊於訴訟中業經提出公司99年至100

年度股東會議事錄,另101 年度並無實際召開股東會,無該年度股東會議事錄可以提供等語。且戴虎於本院亦不否認謙慧公司於訴訟中已提出99年度股東會議事錄(即為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並表示:對謙慧公司陳稱未召開101 年度股東會乙節並無意見,謙慧公司可無庸再提出上開二年度之股東會議事錄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248 頁);是謙慧公司抗辯其無再提供99年、101 年股東會議事錄供戴虎查閱或抄錄之義務等語,堪認可採。至謙慧公司於本院固另提出100年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暨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

215 頁、217 頁),惟又表示:100 年8 月有召開臨時股東會,但因股東對議案爭吵不休,無法作成決議,伊所提出之議事錄僅為草稿等語(本院卷第248 頁),顯見其所提出者並非正式之股東會議事錄甚明。至會議當天與會股東是否通過任何決議,要與其應否製作議事錄及提供該議事錄供股東抄錄查閱等節無涉,自無從據此解免其此項義務。謙慧公司抗辯其無提出101 年度股東會議事錄之義務云云,即非可採。從而戴虎請求謙慧公司應交付100 年度股東會議事錄,應予准許,逾此則不能准許㈡關於附表編號3 、4 所載之99年至106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

⒈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前揭規定可知,股東可請求交付查

閱及抄錄者,應包括財務報表在內。又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⒈資產負債表。⒉綜合損益表。⒊現金流量表。⒋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亦有明文。另參諸經濟部經商字第09202076190 號函釋亦說明:「公司法第210 條之規定,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而『財務報表』依本部91年1 月7 日經商字第09002270580 號函釋說明回歸商業會計法第28條及第29條之規定;另依商業會計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應將各項決算報表備置於本機構』,所稱『各項決算報表』係指商業會計法第66條規定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是以,本法第210 條規定之財務報表係指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依本法第228 條規定編造者。」(本院卷第163 頁)。則參諸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既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堪認股東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1 、2 項可得請求查閱抄錄之財務報表應包含1.資產負債表、2.綜合損益表、3.現金流量表、4.權益變動表,以及營業報告書在內至明。

⒉又謙慧公司雖於本件訴訟中提出99年至105 年度財務報表(

原審卷二第69頁至86頁、179 頁至182 頁),然公司法第21

0 條第1 、2 項規定之財務報表應包含1.資產負債表、2.綜合損益表、3.現金流量表、4.權益變動表一節,業已於前述,且戴虎主張:上開95年至105 年度財務報表,僅有1.資產負債表、2.綜合損益表,但未包含3.現金流量表、4.權益變動表等語,核與上開財務報表內容相符。謙慧公司亦表示:因時間太久無法確定有無此二份報表等語(本院卷第248 頁),顯見其提出之財務報告並未包括3.現金流量表、4.權益變動表至明。從而戴虎請求謙慧公司應再提出99年至105 年度財務報表中之3.現金流量表、4.權益變動表等件,自屬有據。另就106 年度財務報表及99年至106 年度營業報告書,謙慧公司既自承已依規定製作完成,並得提出等語(本院卷第72頁、176 頁),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見其提出,則戴虎訴請其應一併提出等情,既與公司法第210 規定相合,亦應准許。

㈢關於附表編號6 、7 、8 所示之99年至106 年度之銀行存摺、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戴虎固陳稱: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可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相關簿冊之人乃包括公司董事;又董事為行使內部監察權,則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之簿冊自應包含公司之銀行存摺、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云云。惟董事身分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可得查閱之章程及簿冊,要不因請求人係基於股東或董事身分而有所不同。且按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所稱之「簿冊」,尚不包括財務業務契約在內,亦有經濟部81年12月8 日商字第232851號函釋可參(本院卷第139 頁);另前揭經濟部經商字第09202076190 號函釋亦說明:「㈡…另本法第218 條係監察人適用之規定,其他股東或利害關係人者,當依第210條之規定辦理。」(本院卷第163 頁)。又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考量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眾多,無法由所有股東參與公司經營,多數股東亦無意願參與公司經營(即所有與經營分離原則),於公司經營上,由股東選任董事組成公司之經營機關(董事會),再由股東選任監察人監督董事會執行職務,是於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中,係賦予公司監察人對於股份有限公司有內部監察權限,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而為避免監察人與董事間相處日久後,恐無法善盡監督之責,另特別設置檢查人制度,保障一定持股股數之股東,得透過法院選任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查核公司財務狀況,以維護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由上開立法目的可知,在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中,股東原則上係無法直接行使對於公司之財務狀況查核權限,而應透過監察人、檢查人間接行使該等權限,則在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財務報表」、同條第2 項「簿冊」之解釋上,實無從認尚包含銀行存摺、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等公司內部重要商業會計帳簿、憑證等,否則形同架空監察人、檢查人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狀況監察權,並造成經營者經營上之紊亂。是以戴虎主張:公司法第210 條第1 、2 項之簿冊應包括銀行存摺、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洵屬無據。其訴請謙慧公司應交付該等簿冊憑證供伊查閱抄錄云云,自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戴虎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不成立、陳謙中與謙慧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謙慧公司提供100 年股東會議事錄、99年至106 年度營業報告書、99年至105 年財務報表中之3.現金流量表及4.權益變動表、106 年財務報表(含1.資產負債表、2.綜合損益表、3.現金流量表、4.權益變動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命謙慧公司提出附表一編號1 中之99年及

101 年度股東會議事錄供抄錄或查閱部分),為謙慧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謙慧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就戴虎請求應准許部分(即命謙慧公司提供99年至10

6 年度營業報告書、99年至105 年度財務報表中之3.現金流量表及4.權益變動表等部分),原審為戴虎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戴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確認7 月7 日董事會決議無效、命謙慧公司提供附表1 中之99年及101 年股東會決議暨附表6 、7 、8所示簿冊等部分),原審為戴虎敗訴之判決;及就其餘應准許部分(即確認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不成立、確認陳謙中與謙慧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謙慧公司應提供100 年股東會議事錄、106 年財務報表),為陳謙中、謙慧公司敗訴判決,均無違誤。戴虎、陳謙中、謙慧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對渠等各自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戴虎於本件追加請求確認7 月7 日董事會之召集無效部分,因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戴虎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謙慧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謙中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

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戴虎原審請求簿│原審准、駁 │戴虎原上訴範│戴虎本院請求簿冊 │本院准、駁 ││號│冊 │ │圍 │ │ │├─┼───────┼──────┼──────┼──────────┼────────┤│1 │99至106 年度股│准許99至101 │ │謙慧公司上訴範圍: │謙慧公司上訴一部││ │東會議事錄 │年度股東會議│ │99年至101 年股東會議│有理由、一部無理││ │ │事錄 │ │事錄 │由(應交付100 年││ │ │ │ │ │度股東會議事錄,││ │ │ │ │ │無庸交付99年及10││ │ │ │ │ │1 年度股會議事錄││ │ │ │ │ │) ││ │ ├──────┼──────┼──────────┼────────┤│ │ │駁回102 年至│未上訴 │戴虎未上訴 │ ││ │ │106 年度股東│ │ │ ││ │ │會議事錄 │ │ │ │├─┼───────┼──────┼──────┼──────────┼────────┤│2 │99至106 年度董│全部駁回 │全部上訴 │戴虎上訴後全部減縮 │ ││ │監事會議紀錄 │ │ │ │ │├─┼───────┼──────┼──────┼──────────┼────────┤│3 │99至106 年度營│全部駁回 │全部上訴 │戴虎減縮後上訴範圍:│戴虎上訴全部有理││ │業報告書 │ │ │99至106 年度營業報告│由 ││ │ │ │ │書 │ │├─┼───────┼──────┼──────┼──────────┼────────┤│4 │99至106 年度財│准許106 年度│ │謙慧公司上訴範圍: │謙慧公司上訴全部││ │務報表 │財務報表(含│ │106 年度財務報表包含│無理由 ││ │ │1.資產負債表│ │1.資產負債表2.綜合損│ ││ │ │2.綜合損益表│ │益表3.現金流量表4.權│ ││ │ │3.現金流量表│ │益變動表 │ ││ │ │4.權益變動表│ │ │ ││ │ │) │ │ │ ││ │ ├──────┼──────┼──────────┼────────┤│ │ │駁回99至105 │99至105 年度│戴虎減縮後上訴範圍:│戴虎上訴全部有理││ │ │年度財務報表│財務報表中之│99至105 年度財務報表│由 ││ │ │ │2.綜合損益表│中之3.現金流量表4.權│ ││ │ │ │3.現金流量表│益變動表 │ ││ │ │ │4.權益變動表│ │ │├─┼───────┼──────┼──────┼──────────┼────────┤│5 │99至106 年度營│全部駁回 │全部上訴 │戴虎上訴後均減縮 │ ││ │利事業所得資料│ │ │ │ ││ │(含401 表) │ │ │ │ │├─┼───────┼──────┼──────┼──────────┼────────┤│6 │99至106 年度銀│全部駁回 │全部上訴 │戴虎減縮後上訴範圍:│戴虎上訴全部無理││ │行存摺 │ │ │99至106 年度銀行存摺│由 │├─┼───────┼──────┼──────┼──────────┼────────┤│7 │99至106 年度會│全部駁回 │全部上訴 │戴虎減縮後上訴範圍:│戴虎上訴全部無理││ │計帳簿 │ │ │99至106 年度會計帳簿│由 │├─┼───────┼──────┼──────┼──────────┼────────┤│8 │99至106 年度商│全部駁回 │全部上訴 │戴虎減縮後上訴範圍:│戴虎上訴全部無理││ │業會計憑證(含│ │ │99至106 年度商業會計│由 ││ │原始憑證及記帳│ │ │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記│ ││ │憑證) │ │ │帳憑證) │ │├─┼───────┼──────┼──────┼──────────┼────────┤│9 │99至106 年度盈│全部駁回 │全部上訴 │戴虎上訴後全部減縮 │ ││ │餘分派或虧損撥│ │ │ │ ││ │補議案表冊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