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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5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541號上 訴 人 謙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美榮上 訴 人 陳謙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伍徹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戴虎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541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謙慧股份有限公司、陳謙中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又按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屬各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者,與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謙慧股份有限公司、陳謙中(合稱上訴人,各別即分別稱謙慧公司、陳謙中)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對本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541 號第二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㈠確認上訴人謙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慧公司)於99年3 月

1 日召開之股東會關於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謙慧公司與陳謙中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謙慧公司於99年3 月1 日所召開之董事會關於推選陳謙中為董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㈣謙慧公司應將①100 年股東會議事錄、②99年度至106 年度之營業報告書、③99年至105 年財務報表(含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106 年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供被上訴人戴虎查閱或抄錄;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見上訴人10

8 年1 月28日民事上訴三審狀及本院108 年2 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核上訴人不服上訴之前開㈠至㈣項,均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為主張,均應屬財產權訴訟,且均核無客觀交易價額,抗告人因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顯無法以金錢估算,應認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並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而以165 萬元定之。惟查上開第㈠㈢項所示之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其內容分別為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推選陳謙中為董事長;另第㈡項則係依第㈠㈢項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不成立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自經濟上觀之,與前揭㈠㈢項之訴訟目的一致,應屬相互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復與第㈠㈢項同為165 萬元,依首揭說明,自無庸另徵裁判費。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 萬元(計算式:第㈠項165 萬元+第㈢項165 萬元+第㈣項165 萬元=495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 萬5007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