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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5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45號上 訴 人 李妃

王翊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被 上訴 人 富麗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玉玲被 上訴人 勝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 彬被 上訴 人 楊庭禎

崔懋森范慶泓上 五 人 顏光嵐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十分之七由上訴人李妃負擔,餘由上訴人王翊全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李妃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48萬0,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精神慰撫金為200萬元,並變更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98萬0,83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勝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興公司」)為房屋新建工程,於民國104年間拆除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老舊公寓,並將拆除工程交由被上訴人富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麗公司」)承攬。被上訴人楊庭禎為富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范慶泓為富麗公司之工地主任,而新建工程之設計及監造部份則交由被上訴人崔懋森負責之建築師事務所承攬。李妃與其夫王梓州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冠倫頂客大樓(下稱「系爭大樓」)5樓之5及5樓之6,與被拆除之新北市○○區○○路○○○號公寓(下稱「系爭237號公寓」)間,為不具共同壁之相鄰建物,棟距約為32公分。詎被上訴人拆除系爭237號公寓前,違反建築法第63條及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4條、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先於系爭大樓與237號公寓間設置防護措施,即拆系爭大樓與237號公寓相鄰側,自系爭大樓5樓前端5樓之2延伸至5樓之6、之7間的5樓外牆面架設之釘掛鐵絲柵欄網(下稱「系爭鐵絲網」),經拆除後上訴人住處即5樓之6房屋作為陽台使用處,呈現懸空、無圍籬或其他防護設施之開口狀態,致王梓洲於104年9月17日6時許,不慎自該陽台開口處墜落工地死亡。被上訴人等之過失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李妃為王梓州之配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喪葬費20萬元、扶養費278萬0,83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498萬0,837元之損害。上訴人王翊全則為王梓州之子,亦受有精神慰撫金2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李妃498萬0,837元、王翊全250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超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妃498萬0,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翊全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李妃前以被上訴人等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等罪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妃聲請交付審判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駁回確定。被上訴人於本件新建及拆除工程之設計或施工,並無違反現行法令之情事。系爭鐵絲網係設於系爭237號公寓4樓頂樓平台上方,與系爭大樓間並無共同壁,僅需以拔除原固定鎖釘之方式,即可與系爭大樓外牆面分離,系爭鐵絲網並未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大樓之重要成分,而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鐵絲網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拆除系爭鐵絲網。被上訴人雖就拆除工程之施作,負有安全防護措施之義務,然上訴人住處係以二次施工之違法方式,將原本之陽台牆面打出一扇門,實難苛求被上訴人就王梓州之死亡結果有何預見可能性,更難認被上訴人負法律上之防止或注意義務。且被上訴人並未逾越拆照圖之指示施工,自難認王梓州之死亡結果與本件拆除工程有何因果關係。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請求喪葬費部份,迄未提出任何單據,亦未舉證證明李妃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得受扶養要件,且所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勝興公司於104年間因房屋新建工程,拆除系爭237號公寓,

並將拆除工程交由富麗公司承攬,楊庭禎為富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范慶泓為富麗公司之工地主任,新建工程之設計及監造部份則交由崔懋森負責之建築師事務所承攬。

㈡上訴人與王梓州共同居住於系爭大樓5樓之5及5樓之6,與系

爭237號公寓,為不具共同壁之相鄰建物,兩棟建物棟距約為32公分。

㈢富麗公司執行系爭237號公寓拆除工程,拆除系爭鐵絲網後

,上訴人住處即系爭大樓5樓之6原作為陽台使用處,呈現懸空、無圍籬或其他防護設施之開口狀態;嗣王梓洲於104年9月17日6時許,自該陽台開口處墜落,因全身多處鈍挫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㈣李妃前以被上訴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

,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李妃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並追加告訴後,仍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106年度偵字第17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妃不服,聲請交付審判,仍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16號駁回聲請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絲網已附合為系爭大樓之重要成分,而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被上訴人誤拆系爭鐵絲網,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鐵絲網未因附合而為系爭大樓之重要成分,其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經查:

㈠按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倘不經毀損即輕易可與系爭房屋分離,而不失其獨立性,又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響者,自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可言。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又固定性或繼續性之有無,固屬一項客觀之判斷基準,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其有無獨立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絲網已附合為系爭大樓之重要成分,而為

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等語,固提出系爭鐵絲網拆除後殘存於系爭大樓外牆之孔痕照片(見本院卷第93-94頁),並以證人即鄰居姚亞洲、系爭237號公寓3樓住戶江范來富之證詞為證。惟系爭鐵絲網係自系爭大樓臨新北市○○區○○路側5樓之2外牆面開始架設,範圍自5樓之2往後延伸經過上訴人居住之5樓之6住處陽台外,固定在5樓之6與之7交界處外牆面處;臨中和路端係固定於系爭大樓5樓外牆面,並以斜撐支架連接系爭鐵絲網固定於系爭237號公寓4樓頂樓水泥平台地面;富麗公司於104年9月間由下包僱用訴外人楊慶豐駕駛怪手拆除系爭237號公寓時,一併拆除系爭鐵絲網等節,業據證人江仁忠(即系爭237號公寓2樓住戶)、江范來富(即系爭237號公寓3樓住戶)及楊慶豐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在卷,並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年7月24日(106)省土技字第北1071號函檢送之本新建工程鄰房現況鑑定(案號:北000-0000)報告書所附工地現況照片、鑑定標的物外觀照片、系爭大樓5樓之1、5樓之2、5樓之5、5樓之6、5樓之7建物現況調查紀錄表、示意圖及現況照片、104年5月18日所拍攝之系爭237號公寓4樓頂照片、104年7月拍攝之系爭大樓與系爭237號公寓相鄰面之GOOGLE街景照片,及104年11月2日拍攝之系爭237號公寓照片各1張附於偵查卷宗可參(見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570號卷第29頁,105年度偵續字第193號卷第100-102頁、第138-140頁、第144-148頁,106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卷三第7-40頁、第81頁反面-82頁),並為兩造於刑事案件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14頁,新北地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系爭鐵絲網底部基座原係固定於系爭237號公寓4樓屋頂水泥平台,僅以斜撐支架連接系爭鐵絲網固定於系爭大樓5樓外牆面,而於被上訴人拆除系爭237號公寓時,遭一併拆除。

㈢江仁忠於偵查中證稱:我是103中拆字第204號拆除執照起造

人之一,也是其中1位地主,拆除前我設籍在新北市○○區○○路○○○號,且居住在該址2樓,弟媳江范來富住在3樓,1樓後半段則是大嫂林美麗在住,4樓是大哥小孩江培源(已死亡)在住,4樓頂是我弟弟江益成(已死亡)加蓋一個鐵皮屋在使用,10年前江益成還住在4樓頂時,我會上去找他;又江益成有買隔壁大樓一間房子,打通後就跟237號4樓頂連在一起使用;系爭鐵絲網是我弟弟江益成當年做的,因為我們家是先蓋的,隔壁大樓是後來才蓋的,隔壁棟5樓會從他們家窗戶翻到我們家屋頂曬棉被或走來走去,我們不希望這樣,該鐵絲網是從大馬路側一直往後延伸做到江益成打通的那一戶,鐵絲網是固定在我們家屋頂上,照片上有一個水泥墩座,鐵絲網固定的地方是我們家的水泥平台等語(見106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卷三第81頁反面-82頁)。另江范來富亦證稱:系爭大樓5樓之7是我家套房,系爭公寓拆除前,我是住在237號3樓,公寓屋頂設置系爭鐵絲網,因為要防止對面241號的人從對面過來到我家屋頂上,不是為防止有人從陽台摔落而設;又系爭鐵絲網是沿屋頂邊緣架設,應該只是支撐的架子靠在241號大樓牆上,系爭鐵絲網是我先生江益成和公公在世時就做了,我不曉得何人來做的,系爭鐵絲網在拆房子的時候一起拆掉了等語(見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續字第193號卷第100-102頁),有本院調閱之刑事卷宗所附筆錄可稽(見上載頁數,以下均同)。互核江仁忠、江范來富對於系爭鐵絲網係由系爭237號公寓江范來富之夫江益成為防止系爭大樓住戶進入系爭237號公寓4樓頂樓平台所設置等節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或顯可信非真正之處,應認其等證詞均可採信。佐以欣倫公司董事長蔡偉立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經擔任過欣倫公司董事長或董事,不記得系爭大樓是否為欣倫公司起造,但欣倫公司有系爭大樓部分區分所有權,系爭大樓起造時沒有在5樓外牆面架設鐵絲柵欄網等語(見106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卷二第229頁正反面)。另曾任系爭大樓副主任委員林建賢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大樓是欣倫公司起造,欣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前是冠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後來冠倫開發就沒了,成立冠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我沒有看過系爭大樓5樓外牆面有架設鐵絲柵欄網,也不知道是何人、何時架設的,該鐵絲網是否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物,我也不知道;該鐵絲網拆除時,沒有告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所以管委會也不知道,王梓州同住的家人沒有針對鐵絲網之權利歸屬到管委會詢問過等語(見106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卷二第230頁正反面)。則系爭鐵絲網應非系爭大樓起造時為建設公司所架設,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亦未管理系爭鐵絲網。參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黃德治提出之系爭大樓5樓平面竣工圖及87中使132號使用執照現場會勘照片所示(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883號卷第83-84頁、第86-121頁),系爭大樓起造完成請領使用執照會勘時,系爭大樓5樓與系爭237號公寓相鄰面之外牆,並無系爭鐵絲網設置(見新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5883號卷第93頁、第95頁)。堪認系爭鐵絲網應非系爭大樓建造時即由建設公司所架設,應在系爭大樓建造完成後,由系爭237號公寓江范來富之夫江益成為防止系爭大樓住戶進入系爭237號公寓4樓頂所設置。

㈣又系爭鐵絲網遭拆除後,雖在系爭大樓5樓外牆面遺留拆除

系爭鐵絲網孔釘之痕跡,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惟觀諸系爭鐵絲網拆除前之固定方式及拆除後之情形,可知被上訴人採取將系爭鐵絲網從系爭大樓外牆面拔除原固定鎖釘之方式,即可將固定之系爭鐵絲網及鐵條,與系爭大樓外牆面分離,並非需毀損或變更系爭鐵絲網或系爭大樓方可分離,足認系爭鐵絲網與系爭大樓外牆面之結合,於社會經濟觀念上並不具固定性、繼續性,各自均不失其獨立性,應無上訴人主張動產(即系爭鐵絲網)附著於不動產(即系爭大樓)已達不能分離之狀態,核與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附合之要件不符,自難認系爭鐵絲網已附合為系爭大樓之重要成分,而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物。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絲網已附合為系爭大樓之重要成分,而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等語,即非可採。

㈤又系爭鐵絲網既為系爭237號公寓原住戶所架設,並未因附

合為系爭大樓之重要成分,而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物,則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絲網,即非損壞上訴人所有之物,自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大樓所有之系爭鐵絲網,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應無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絲網前後,未設置安全防護措施,違反法令規定之保護或注意義務,致王梓洲不慎自系爭大樓5樓之6陽台開口處墜落工地死亡,而涉有侵權行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依法不負有保護或注意義務,對於王梓州之死亡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始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

㈡建築法第63條規定,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

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另內政部拆除施工規範第4條亦規定施工前承攬營造業應分別依建築物拆除施工方式,包含防護設備等,擬具拆除工程施工計畫書,並經相關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可施工;同規範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明訂拆除工程應以適當方法為之,避免造成鄰近構造物或須保留之部分既有構造物等設施之損壞,並不得危及鄰近第三人生命財產安全,必要時應支撐加固或設臨時隔牆,防護柵及拒馬等設施,有損壞情形者,應予修復(見原審卷第22頁)。本件被上訴人拆除系爭237號公寓之拆除工程,已領有拆除執照,並提出拆除計畫書等情,有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拆除施工計畫書、拆除執照等件存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續字第193號卷第28-61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員工黃德治於偵查中亦證稱:新北市○○區○○路○○○○○○○號建築物,與上訴人住處大樓並未有共同壁,是二棟獨立之建築物,被上訴人施工處係在自己之土地上,施工前有進行鄰房調查;依據目前建築法相關規則,並無對共同壁之鄰房於基地外施作安全防護措施之強制作為等語(見新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5883號卷第67頁反面)。可見系爭237號公寓與系爭大樓間並無共同壁,係兩棟獨立之建物,被上訴人於拆除工程施工前,有進行鄰房調查,並依法取得拆除執照,且於建築基地內施作拆除工程,尚難認被上訴人就基地外無共同壁之鄰房,於通常情形未損壞鄰近構造物或須保留之既有構造物等設施時,仍負有安全防護義務。且新北地檢署曾就被上訴人對於基地外之鄰房有無安全防護義務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該局於105年10月27日以新北工施字第1052050652號函覆稱:「又查目前所行建築法相關法令規則尚無對無共同壁之鄰房於基地外施作安全防護措施之強制作為或罰則」(見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續字第193號卷第110頁反面)。新北地檢署亦就被上訴人執行拆除工程,拆除系爭鐵絲網時,有無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或措施之義務,如未設置是否即不得拆除等節,函詢內政部營建署,該署以106年7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1060041923號函覆:「四、按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8點第1款:『拆除、拆解工作應以適當方法為之,避免造成鄰近構造物、人行道、鋪面、樹木、景觀、須保留之部分既有構造物等設施之位移、沉陷或損壞,並不得危及鄰近第三人生命財產安全。必要時,應支撐加固或設臨時隔牆、防護柵及拒馬等設施。有損壞情形者,應予修復。』,其所指應為一般性防護設施,是承攬營造業、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等如有預見其拆除行為將危及鄰近第三人生命財產安全時,應有相應之防護設施,惟其現場是否能設置防護設施,或需配合施工行為而另有處置,仍應由該案承攬營造業、專業技師或建築師依權責辦理」(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卷二第169頁正反面)。新北地檢再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絲網時,是否應於拆除前及拆除後發現上訴人陽台呈現開口狀時,臨時設置隔牆或防護柵等設施等節,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6年10月23日以新北工施字第1062040205號函覆:「二、承拆人應否適用本局訂定『新北市政府辦理拆除執照申請及管理作業要點第7點』一節,依該點規定:『建築物拆除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內容尚無課予承拆人應於基地外施作安全防護設施之強制作為義務。三、至承拆人於開始拆除前業已預見相鄰建築物大樓5樓外牆面鐵絲骨架柵欄遭拆除後,將致相鄰建物大樓5樓外牆面同側,原係外露樑而經開口設置門,並由鐵絲骨架柵欄圍住作為陽台使用處呈現懸空,無圍籬或其他防護設施之狀態時,承拆人可本敦親睦鄰原則,取得相鄰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後,參具前開規定採取防護措施,以避免造成鄰近第三人生命財產安全」(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卷三第124-125頁正反面)。可見承拆人對於拆除工程基地內,依據現行建築法規,固負有安全防護義務,但並未課予承拆人應於基地外設置安全防護設施之作為義務,亦未對於基地外無共同壁之鄰房設置安全防護措施有不作為之罰則,雖基於敦親睦鄰原則,承拆人可於鄰地建物所有權人同意後,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或措施,再進行拆除工程,但尚難認承拆人就基地外無共同壁之鄰房建物,依據目前建築法規亦負有法定安全防護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絲網時,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或措施,違反建築法第63條及內政部拆除施工規範第4條、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保護及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等語,尚非可採。

㈢再依系爭大樓5樓平面竣工圖所示,上訴人住處即系爭大樓5

樓之6作為陽台使用處,原應為外露樑,竣工圖原陽台處,則作為廚房使用(見新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5883號卷第81頁),佐以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會勘照片可知(見新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5883號卷第111頁),系爭大樓原陽台與外露樑處設有牆面及窗戶,並無通往外露樑之開口,一般通常使用該房屋之人應不致於自外露樑處墜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員工黃德治於偵查中亦證稱:上訴人住處之陽台部分是外露樑,目前之廚房就是竣工圖之陽台,以竣工圖判斷係違建,依據使用執照核發前會勘之照片,陽台應該有圍牆,並未有通往外露樑之開口等語(見新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5883號卷第67頁反面)。可見上訴人住處即系爭大樓5樓之6作為陽台處,原為外露樑,與原陽台間本有牆面及窗戶,並無開口,係因二次施工外推而成為開口。上訴人系爭大樓7樓之9鄰居姚亞洲雖於偵查中陳稱被上訴人拆除建物的順序,沒有在系爭大樓中公告等語(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卷三第119頁反面)。然李妃已於偵查中陳稱:王梓州有跟工地主任聯繫,王梓州說剛開始工地主任說應該是我們自己要去做防護措施;我們家已經請人作鐵窗,工人也有來我家量

4、5次等語(見新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5883號卷第38頁正反面)。另鐵工廖水來亦於偵查中證稱:系爭237號公寓4樓頂樓平台和系爭大樓5樓是我姊姊江范來富的房子,該兩間房子有相通,我姊姊說她舊房子拆掉後,該大樓5樓的房子有一個窗戶要趕快圍起來;因為我是做鐵工的,我姊姊叫我幫她做鐵窗,就從4樓頂的鐵皮屋內把原本跟隔壁大樓相通的洞用鐵窗封起來,當時4樓頂還沒拆;王梓州跟我姊姊是同一層的隔壁住戶,我有去過王梓州家,他看到我在施作姊姊家的鐵窗時,就叫我順便幫他做鐵窗,但說一說就沒有下文了;我有幫他丈量,丈量時我姊姊家的鐵窗已經裝好了;我去了兩次,第一次去的時候我姊姊237號4樓頂水泥平台還沒拆除,且洗衣機旁有一個網子,是我姊姊那邊圍起來的;第二次去的時候大樓隔壁的透天厝已經拆掉了,走出去就是空空的,我只大概跟他拉一下繩子;王梓州說要固定到比較下面一點,我跟他說如果舊房子拆掉,我鐵窗沒辦法裝;後來因為王梓州沒有確定要做,就沒有做鐵窗等語(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卷一第101反面-103頁)。另工地主任即被上訴人范慶泓亦於偵查中陳稱:鄰房鑑定後,隔壁5樓之7有個空橋搭到隔壁建築物,5樓之7說要作鐵窗,當時有要跟王先生一起做,但是後來不知道王先生為何不要做等語(見新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5883號卷第38頁)。工地建築師即被上訴人崔懋森亦於偵查中陳稱:拆除過程中,富麗公司有反映拆除237號、241號鄰房有呈現上開外推陽台懸空的情況,他們也說有通知鄰房有這些情形住戶要趕快自行做防護措施,大部分的住戶都有做,好像只有這戶沒有做,原因我不清楚等語(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卷三第53頁)。可見被上訴人於拆除237號公寓時,應有告知王梓州需於系爭大樓5樓之6外露樑作為陽台處,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或措施,且王梓州因已預見拆除系爭237號公寓時,會一併拆除系爭鐵絲網,致其住處5樓之6陽台呈現懸空狀態,曾委請廖水來前來丈量,欲自行裝設鐵窗等防護設施。則被上訴人對於基地外無共同壁之鄰房建物既無法定安全防護義務,上訴人住處外露樑作為陽台使用處,亦屬二次施工之建物,被上訴人已告知王梓州需於陽台加裝安全防護設施或措施,王梓州亦曾詢問丈量裝設鐵窗之問題,其鄰居鐵窗防護措施亦已完成,衡情應於系爭鐵絲網拆除後,隨即加裝鐵窗,以維護自身安全,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鐵絲網拆除後,上訴人住處5樓之6原外露樑作為陽台處會呈現開口狀態,致王梓州墜樓死亡等節,有預見及注意之可能性。

㈣又王梓州墜樓後,經員警勘查上訴人住處5樓之6作為陽台使

用處,查知該處地上擺放1台洗衣機,並無圍牆及鐵窗等防護設施,地板前方僅有1片長型鐵片,鐵片右側立起,左側則有外翻情形,經丈量陽台門離洗衣機約110公分,外翻鐵片至陽台外側約50公分,陽台地板寬度約80公分,王梓州墜落位置與陽台開口下方差距不遠,且陽台下方牆上掛有王梓州家中的褲子,研判不排除係王梓州為了拿取陽台褲子不慎意外墜樓之可能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4年相字第1227號卷第55-79頁)。則依通常經驗法則,於上訴人住處陽台地板寬度有80公分、陽台門離洗衣機約110公分、外翻鐵片至陽台外側約50公分之客觀情形下,倘使用該陽台之人係依一般正常方式出入後陽台使用洗衣機與曬衣服,縱該陽台於系爭鐵絲網遭拆除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或措施,呈現懸空之狀態,亦未必會發生使用該陽台之人墜樓死亡之結果。尚難認王梓州之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絲網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或措施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以觀,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絲網時,就工程基地外無共

同壁之系爭大樓,雖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或措施,但未違反法令規定之保護及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住處5樓之6之外露樑處作為陽台使用,為二次施工之建物,被上訴人已告知王梓州應於該陽台加裝安全防護設施或措施,王梓州亦已委請廖水來丈量並詢問裝設鐵窗問題,被上訴人就系爭鐵絲網拆除後,上訴人住處5樓之6之陽台呈現開口狀態,致發生王梓州墜樓死亡之結果,難認有預見及注意之可能性;且王梓州之死亡與被上訴人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或措施間,亦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絲網時,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或措施,違反法令規定之保護及注意義務,致王梓洲自其住處陽台開口墜落工地死亡,而涉有侵權行為等語,尚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有侵權行為,既非可採,則上訴人請求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等爭點,已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妃498萬0,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翊全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