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46號上 訴 人 王智民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被 上訴 人 邱蓮香法定代理人 翁志成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2
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1年間起,因腦中風病變致腦梗塞後遺症及失智症,而無法辨識事理,不能有效為意思表示。伊之女即訴外人翁莉苗趁伊處於無意識狀態,於105年9月2日冒用伊之名義,向上訴人共同借款新臺幣(下同)67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且交付伊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予上訴人之代理人,供其將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67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預告登記(收件字號依序為10
5 年板登字第164250號、164260號;以下各稱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然上開法律行為均為伊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均屬無效,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至106 年5 月16日始經原法院裁定為監護宣告,此距兩造成立系爭借款關係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已相隔9 個月。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向伊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時,均具有辨別事理能力,所為法律行為完全有效。且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印文為真正,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簽發該本票,即應依票據文義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駁回假執行聲請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法院以被上訴人患腦中風及失智症,而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由,於106 年5 月16日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272 號事件(下稱系爭監護宣告事件),裁定被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又系爭房地已被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9 月6 日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與預告登記,為上訴人以前詞所否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簽發、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設定文件作成時,均無意思能力,所為法律行為無效,其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系爭本票係以被上訴人之簽名並蓋用其印章,於105 年9
月2 日所簽發;系爭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係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於同年月5 日所作成等節,有系爭本票暨授權書、各該土地登記設定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㈡卷第
169 、331 至339 、351 至357 頁)。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之
病況,認為: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31日起,經亞東醫院神經科診斷患有腦中風及失智症。96年11月2 日經亞東醫院之頭部核磁共振檢查,大腦已呈現萎縮性退化,該退化為不可逆之變化,其失智症無回復之可能性。長庚醫院105年10月11日對被上訴人進行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被上訴人當時為中度失智,心智功能已有缺陷,處理問題、分析類似性或差異性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之判斷已受影響,語言功能亦有障礙,表達及理解能力亦受影響,判斷力不佳,有嚴重記憶力減退,涉及時間關聯性時,有嚴重障礙,自我照料需旁人督促或提醒,已幾乎喪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有該鑑定意見可考(見原審㈤卷第25、27頁)。
⒊依系爭監護宣告事件之裁定所載(見原審㈠卷第35、37頁
),被上訴人於該事件經亞東醫院潘怡如醫師鑑定認為:係失智症個案,整體自我照顧和社會功能皆重度缺損,神經心理測驗結果顯示其失智狀況落在中至重度範圍,推定被上訴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又被上訴人曾在102 年12月22日凌晨4 時許,自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出走後迷失方向,經警於同日下午4 時在新北市土城區廣福國小前尋獲;103 年11月10日凌晨再度走失,同日下午5 時經鄰居尋獲等事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調查筆錄可查(見原審㈡卷第373 至383 頁)。
⒋綜合上開歷程、證據參互以觀,可見被上訴人自90年12月
罹患失智症,至106 年5 月受監護宣告,近16年期間之失智症病程係呈進行性、不可逆之變化。被上訴人既在96年11月2 日於亞東醫院所作頭部核磁共振檢查中,已發現大腦呈現萎縮性退化,更曾於102 年12月22日凌晨4 時、10
3 年11月10日凌晨走失,經警協尋,顯示其病況惡化。長庚醫院復於105 年10月11日作出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報告,認定被上訴人幾已喪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堪認其在上開神經行為心理學檢查前1 個月,即105 年9 月
2 日、5 日系爭本票簽發、抵押權設定文件作成時,對於消費借貸、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為預告登記等法律行為之內容,並無理解之能力,應可確定。
⒌上訴人雖謂:依臺大醫院鑑定意見第2 點末段:「他人若
詳加溝通解釋,是否便可使邱女士(即被上訴人)能適當表達或理解,無法以所附之病歷資料推測」,可證被上訴人經由他人提醒、溝通、解釋後,應具備適當之表達及理解能力云云。然查:
⑴簽發系爭本票及洽談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設定及預告
登記事宜時,在場人有被上訴人及翁莉苗、上訴人配偶蕭靜怡、地政士楊振明、中人鄭海平、張麗敏等人,此經楊振明證述在卷(見原審㈡卷第604、606頁)。細繹上開在場者之證言內容(見原審㈡卷第586 至608 、本院卷第222 至235 頁),並未顯示在場之人有向被上訴人明確提醒、溝通、解釋共同借款、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與同意預告登記等法律行為之意義與效果。
⑵縱依翁莉苗所證:當時伊告訴被上訴人在本票上簽名就
會有錢,若不簽名,系爭房地會不見,因為是用被上訴人名義貸款,伊告訴被上訴人是借錢,被上訴人說怎麼這麼多、怎麼這麼多;蕭靜怡所稱:伊問被上訴人,是否知道翁莉苗要用系爭房地做抵押擔保,被上訴人回答沒有要賣房子、只是想借她借錢,伊說所以妳就是答應了,被上訴人說對(見原審㈡卷第598 頁);張麗敏所述:伊有聽到楊振明很用心跟被上訴人逐項講借款的條款(見本院卷第224 頁);及鄭海平所陳:第一次接觸被上訴人,有問她借貸的問題,她說她知道,之前她跟別人也有借貸關係,知道有那個錢,細節部分都是翁莉苗在處理,跟翁莉苗談就可以(見本院卷第231 頁)各語以觀,亦僅見翁莉苗、蕭靜怡、鄭海平簡略告知或詢問被上訴人要借錢、提供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並未說明有關簽發本票及作成抵押權、預告登記文件等法律行為之內容及效果。此對當時已罹患中度失智症之被上訴人而言,本難使其瞭解自己所為法律行為之意義。況翁莉苗證稱:係伊握著被上訴人之手在文件上簽名、被上訴人不清楚自己要借錢(見原審㈡卷第589 、594 頁);楊振明證稱:伊不知道被上訴人知不知道設定擔保品、簽立本票之事(見原審㈡卷第607 頁);張麗敏證稱:伊不知被上訴人是否聽得懂楊振明之說明(見本院卷第224 頁)等語,益徵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業經他人提醒、溝通、解釋,就系爭借款、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與預告登記,已具備適當之表達及理解能力云云,不可採信。
⒍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間向板信商業銀行貸
款700 萬元時,仍具有意思表示之能力云云。然該貸款事件發生於000 年至104 年6 月間,距系爭本票簽發及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作成時,已逾1 年3 月以上,本難比附援引。況被上訴人與板信商業銀行就該貸款事件尚有民事訴訟繫屬,尚未判決確定,要不能以之據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⒎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又意思表示之構成要素包括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如其一有欠缺,即不能構成有效之意思表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人欠缺對於法律效果之理解能力者,應認欠缺效果意思及表示意思,縱於外觀上有表示行為,亦不生意思表示之效力。被上訴人在105年9 月2 日、5 日系爭本票簽發、抵押權設定文件作成時,對於消費借貸、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為預告登記等法律行為之內容,並無理解之能力,其對系爭本票之簽發、系爭借款之約定,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與預告登記之同意,自屬欠缺效果意思及表示意思,縱其有為表示行為之外觀,亦不構成有效之意思表示。
⒏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約定系爭借款、設定
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法律行為,均係伊在無意識、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均屬無效,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等情,應屬可取。其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二)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觀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自明。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㈠卷第27至33頁)。
而被上訴人所為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既均屬無效,則各該登記存在於系爭房地上,對該房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屬妨害,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塗銷。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與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