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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5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47號上 訴 人 黃季敏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被 上訴人 葉吉堂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被 上訴人 曾偉華訴訟代理人 羅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葉吉堂(下逕稱葉吉堂)部分:伊任消防署署長時

,為督導「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及現場通訊救災指揮車暨整合平台建置案」(下稱建置案),指派葉吉堂綜理採購評選事宜,負責召集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並為會議主席。建置案第3次招標雖有訴外人臺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標公司)、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電公司)投標,但華電公司資格不符,臺標公司投標文件經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智匯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智匯公司)承辦人金力鵬進行規格審查,發現44項規格內容與招標文件規範不符,據此製作規格審查不符項目彙整表(下稱規格不符表),臚列17項規格修正內容;葉吉堂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0日召集建置案採購評選委員會第5次會議(下稱建置案第5次評選會議)並任主席,於會議獲致27項規格修正及此非屬重大變更,只需公告7日之結論後,臨時致電於伊,詢問伊是否到場,伊乃因受邀而以署長身分列席,重新宣示上開結論,並於離席時表示細節交業務組、委員及金力鵬討論,無強勢介入建置案第5次採購評選會或於會中為任何裁奪之情。乃葉吉堂明知如此,仍故為附表一至五上下引號加底線標註所示之虛偽證述。

㈡被上訴人曾偉華(下逕稱曾偉華)部分:建置案採購保固期

限屆至前,曾偉華為因應後續維護,於97年10月6日簽辦「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採購案」(下稱維護案)辦理,而由綜合企劃組秘書李訓徵(99年1月22日歿)辦理招標,採購評選委員會於97年12月22日召開第2次會議(下稱維護案第2次評選會),評選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取得總分第一,臺標公司次之,決議由中華電信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伊因臺標公司於97年12月23日提出異議函,及中華電信公司於維護案第2次評選會中承諾可提供原廠備料及技術支援等事,要求於翌日(24日)召集維護案疑義研商會議(下稱研商會議)、第2次評選委員會議待澄清事項會議(下稱澄清會議),曾偉華則於同日製作第一份維護服務案得標廠商承諾事項一覽表(下稱第一份承諾事項表)並寄送予中華電信公司行銷科科長張千炫。97年12月24日伊因訪客故而未參與研商會議,僅主持澄清會議,後中華電信公司則因無時間辦理點交事宜而於97年12月30日下午5時放棄議價,李訓徵於該日下午3時許所擬簽呈(下稱971230李訓徵簽呈)乃未呈送予伊批核。詎曾偉華明知前情,仍為掩飾其圖利中華電信公司行為,故為附表六-十三所示上下引號加底線標註所示之不實證述,造成伊強勢逼退中華電信公司,護航臺標公司之假象。

㈢葉吉堂、曾偉華所為虛偽證述致伊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起訴,為原法院判決犯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3年,遭監察院彈劾、公懲會懲戒撤職,銓敘部撤銷及追繳97年度年終考績獎金,而侵害伊名譽權;並令伊喪失繼續擔任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總管理處執行副總工作一職,自101年12月27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計受有新臺幣(下同)1,635萬950元薪資損失,伊一部請求600萬元,另請求慰撫金300萬元,計請求9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0 萬元,葉吉堂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曾偉華則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葉吉堂應以附件一所示之登報方式刊登如附件二含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道歉聲明各1日。㈢被上訴人曾偉華應以附件一所示之登報方式刊登如附件三含附表六至附表十三所示之道歉聲明各1日。㈣就㈡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葉吉堂、曾偉華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葉吉堂:上訴人確為主席,裁示規格修正及此非屬重大變更

,等標期7日等事,其並於建置案第5次評選會議記錄簽名同意。伊係配合檢調、法院、公懲會調查所為,目的非降低上訴人名譽,縱證詞與事實稍有出入,亦係因證述日期距離事發日期已久,僅能憑藉模糊記憶拾綴隻字片語所致,當非故為不實虛偽陳述。採購案附表一至三均係於偵查中所言,非公開言論,上訴人名譽不因此受損,且原法院刑事庭101年度金訴字第60號、102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未以伊之證述作為判決基礎,監察院、公懲會係依據證據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伊證述與上訴人名譽受損一事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另應舉證證明損害等語。

㈡曾偉華:伊於刑事偵審程序、監察院調查中,就維護案所為

證述,均係本於自身經歷事實所言,內容均屬實在。伊履行證人作證義務,主觀上非基於毀損上訴人名譽目的發表言論,亦無散布於眾意圖,非具不法性。況虛偽證述是否使他人受害,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等職務之公務員採信與否,上訴人所指其遭起訴、判刑、彈劾、懲戒、或撤銷考績等損害,難謂僅因伊證述而致,無相當因果關係。偽證所侵害者,為國家司法權而非個人法益,非得謂上訴人同時受有損害。上訴人未說明損害計算依據及舉證,請求伊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0萬元,其中葉吉堂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曾偉華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葉吉堂應以附件一所示之登報方式刊登如附件二含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道歉聲明各1日。

㈣曾偉華應以附件一所示之登報方式刊登如附件三含附表六至附表十三所示之道歉聲明各1日。

㈤就㈡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5-347頁):㈠上訴人於91年9月23日起至98年10月2日止任消防署署長,兼

災防會副執行長。葉吉堂於92年1月17日起至94年3月14日止任消防署主秘,於94年3月14日升任消防署副署長,再於98年10月2日至同年12月10日擔任代理署長,於98年12月10日真除署長,至105年6月30日退休。

㈡內政部曾於92年7月30日函轉行政院列管案件進度季報指出建置案進度嚴重落後,應由消防署成立專案小組督導辦理。

㈢上訴人為督導建置案,於92年8月11日以簽呈指派葉吉堂擔任

專案小組召集人,再於93年4月9日指派葉吉堂擔任建置案採購作業階段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兼召集人,綜理建置案採購評選事宜,負責召集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並為會議主席。

㈣葉吉堂曾召開建置案第1次至第4次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並

擔任會議主席;於建置案第5次評選會議中,葉吉堂曾致電上訴人到場。

㈤葉吉堂為附表一至五之證述。

㈥北檢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302號、102 年度偵字第3001

號、第8769號追加起訴書,將上訴人列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就建置案、維護案對上訴人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嗣建置案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金訴字第60號、102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4年(量身打造招標規格部分,因臺標公司承攬建置案未獲得利益,不符圖利罪要件,惟因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與建置案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維護案經同判決認上訴人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3年。上開2罪,另與搜索燈案、亞航UH-1H案、亞航B234案、無線電A案、無線電2A案、無線電2B案、無線電B案、無線電C案、無線電E案(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9罪)、上訴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罪(2罪)、上訴人犯偽造公文書罪(1罪),共計14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8年,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076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人、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刑事庭。㈦曾偉華於97年2月27日起至99年1月4日止任消防署資訊室通訊科視察(99年1月5日轉調經濟部工業局)。

㈧因建置案保固期間將屆滿,曾偉華於97年10月間簽辦維護案

需求,以公開客觀評選優勝廠商後,辦理議價之限制性招標方式,後交李訓徵(99年1月22日歿)辦理招標作業。維護案於97年11月4日第1次招標公告,同年12月2日開標,因投標廠商企劃書均不符需求而廢標;於同年月9日第2次招標公告,計有中華電信公司、臺標公司、漢宇公司3家廠商投標,維護案第2 次採購評選會會議結果,中華電信公司獲得評選第一,臺標公司次之,由中華電信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曾偉華即於同日,依據前述評選委員會決議,將評選結果簽請兼災防會副執行長之上訴人核定,擬於核定後宣布評選結果及辦理議價作業。上訴人於該簽文上批示「加會法制、財產、會計、綜企、政風提列意見再核」。

㈨97年12月30日下午5時,中華電信公司放棄維護案之議價。李

訓徵以中華電信公司議價不成為由,重簽「洽次順位臺標公司辦理議價」,同日下午5時50分至6時,消防署副署長陳文龍召集綜合企畫組科長訴外人陳淑芬、專門委員訴外人王運雄、技正訴外人邱景祥、主任秘書訴外人馮俊益、署長室科員訴外人葉珍元等人依序核章,經上訴人於97年12月31日上午11時核批,同日下午2時即與臺標公司完成議價,得標金額7,900萬元。

㈩曾偉華為附表六至十三之證述。

五、上訴人主張葉吉堂、曾偉華分為附表一至五、六至十三之虛偽證述,致伊遭起訴、判刑、懲戒、撤職、撤銷考績及追繳考績獎金,名譽權受損而受有薪資損失,應連帶賠償900萬元並登報道歉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分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葉吉堂是否為虛偽證述?㈡曾偉華是否為虛偽證述?㈢上訴人名譽是否受侵害?有無因果關係?㈣葉吉堂、曾偉華是否善意發表言論?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後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00萬元財產上損害、300萬元慰撫金及刊登道歉聲明,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葉吉堂是否為虛偽證述?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葉吉堂明知伊為建置案評選會「第5次」會議主席,仍虛偽證述其擅自與會並自任主席云云。但依101年12月10日調查筆錄記載,該證述係接續於前一問題「(提示:93年7月5日評選委員會『第4次』評選會議記錄影本1份)該次會議你有無參與?」所為(見原審卷一第58-59頁),附表一編號1證述自係葉吉堂針對建置案『第4次』評選會所為證述,上訴人以僅受葉吉堂邀請出席建置案第5次評選會議,未主持該次會議,非任主席等詞,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葉吉堂證述不實云云,自不足取。

⒉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1、2、4、5、附表三編號1、4、5、附表四編號3、6至8、附表五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葉吉堂為建置案第5次評選會議主席,其受邀參加

,僅列席,並未取代葉吉堂而為主席,且其到場前,葉吉堂業已裁示26項之建置案規格修正,此非屬規格重大變更,等標期僅需7天等事,葉吉堂仍虛偽證述其臨時與會並其代之為主席,並裁示前揭事項云云,葉吉堂則抗辯證述屬實,縱與事實稍有出入,亦係因時間已久所致,非故意為虛偽證述等語。

⑵葉吉堂是否就上訴人受其之邀參加建置案第5次評選會一事,

故為虛偽證述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四編號4所示?①上訴人雖據葉吉堂知悉建置案第5次評選會議過程有錄影光

碟可證,且知悉其曾於建置案第5次評選會議表示:「那樣子喔!那我打電話給署長,看要不要一起過來?各位委員休息一下」等語,主張受葉吉堂邀請而出席建置案第5次採購評選會,其卻虛偽證述:「黃季敏在未告知我的情況下,就臨時來參加這次會議」(附表一編號2),「沒有93年8月30日DVD可以知道過程」(附表四編號4)、「光碟這樣寫,我只好相信」(附表四編號6)云云,葉吉堂則抗辯證詞與事實稍有出入乃因證述日期距離事發日期已久所致,非故意為不實證述,且附表四編號6部分僅係對錄影光碟之內容表示意見等語。

②經查,葉吉堂於建置案第5次評選會曾表示:「那樣子喔!

那我打電話給署長,看要不要一起過來?各位委員休息一下」等語,固有該次會議錄影譯文可證(見原審卷二第88頁),而信屬可採。但葉吉堂於101年12月1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證述時,調查員係以提示建置案第5次評選會議紀錄及附件之方式,詢問葉吉堂有關該次會議主席為何人,為何上訴人擔任主席等事(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反面),可見葉吉堂於此次作證並未觀看會議錄影光碟,僅得藉會議記錄回想8年多前之會議情形,衡情,其抗辯因時間已久以致證詞與事實有所出入,非故意為不實證述等語,應為可取。

③葉吉堂於105年1月4日在原法院刑事庭作證時,經檢察官請

求提示建置案第5次評選會議錄影之勘驗筆錄,詢問其是否曾陳稱:以打電話方式邀請上訴人參加後續會議?而證述:「光碟這樣寫,我只好相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乃係表明相信錄影內容之意,並非虛偽不實證述。

④是以,上訴人主張葉吉堂所為附表一編號2、附表四編號4證述乃係故為虛偽不實云云,要屬無據。

⑶上訴人是否取代葉吉堂為建置案第5次評選會議主席?

①上訴人雖主張建置案第5次評選會議主席為葉吉堂,其到場

後僅係列席,並未代之,會議紀錄記載其為主席一事固與事實不符,但其因尊重而在其上簽名,葉吉堂明知其非主席仍虛偽證述其到場後擔任主席云云。

②但查,上訴人步入建置案第5次評選會議現場入座後,即表

示:「…前段的部分就省略了。後段的部分,…是不是就是說,這廠商的部分可以表示意見,那委員這部分,待會跟工作人員討論完以後,假如說,在規格上確實是需要做某一部份修正的,那可能就是說,因為按照採購法的部分,還是必須就是說,再公告一次,做修正。要不然有,將來就是這一次決標的話,跟法律上有不符合,將來會造成更多的爭議上。…是不是就是說,廠商對於這些規格有質疑的,我們聽完以後廠商就退出去,讓我們自己做決定,好不好…請規劃單位說明一下」等語;嗣就規格不符表依項次詢答業務單位、廠商臺標公司代表、與會評選會委員數十分鐘,並發表自身意見,期間評選委員張仲儒則稱上訴人為主席,討論完畢後,上訴人即宣示:「好、那個、這樣其他委員有沒有要問廠商的,或者是怎樣,沒有的話我們就~其他委員有沒有要問廠商的」、「沒有的話是不是請廠商先離席好不好」等語,上開期間,葉吉堂僅應上訴人詢問,發言「程式漏列!他們可以達到」、「手動、自動也都可以~」,而無其他發言。臺標公司代表人員離場待命後,上訴人並表示:「把這個門關一下」、「基本上這樣子好不好,那個看大家有沒有什麼意見…」、「…我看有沒有我們必須在這邊裁決的,我這邊必須要裁決決定的,那廠商進來說明一下。底下還有~」、「原則上就是你們兩邊把這個規格重新修訂完以後,要怎麼樣修訂,那重新公告,那業務組的部分趕快簽辦,要不然時間上都會來不及。政風、會計有沒有意見?」、「…細部的部分,交給業務組跟委員還有金教授這邊三方討論,再麻煩拜託一下!今天看可不可以完成…那其他還有沒有什麼意見?政風?會計?文龍有沒有?吉堂還有沒有?那個你們汪濤跟~(杜汪濤:報告沒有)沒有就交給你們了…」等語,有建置案第5次評選會議錄影光碟譯文可證(見原審卷二第88頁反面-99頁)。堪認,上訴人步入建置案第5次評選會會議現場後,即取代葉吉堂為主席,而以會議主席身分發言、指揮會議進行及為相關裁示,則葉吉堂證述上訴人參加第5次評選會後,即任主席一詞,應非虛偽證述,上訴人主張葉吉堂為虛偽證述,為無可採。

⑷上訴人出席建置案第5次評選會前,葉吉堂是否業已裁示27項

之建置案規格修正?經查,建置案第5次評選會議開始後,消防署業務單位即先行報告:臺標公司企劃書委託智匯公司為規格審查,經彙整後有44項規格不符招標文件規定,擬請智匯公司承辦人說明報告,由評選委員相互討論一事;後金力鵬代表智匯公司,就規格不符表各項規格問題,向評選委員說明審查情形、建議規格修正與理由、其他建議;葉吉堂則以主席身分請評選委員討論、表示意見,並就評選委員所提政府採購法之法令疑義,請承辦人謝志強提供意見,關於規格不符表疑問,則請金力鵬表示意見;討論經數十分鐘,葉吉堂復諮詢謝志強關於政府採購法之法令意見,因廠商(即臺標公司)人員將到場,葉吉堂即表示:「好,那我們再差幾分鐘,那個廠商就要來,廠商來一併來做修正,那一面談,我們面對面溝通,看怎麼樣做修正是最理想的」,蔡木火表示廠商已到,被告葉吉堂則宣示:「那樣子喔!那我打電話給署長,看要不要一起過來?各位委員休息一下」,會議即中場休息。上訴人到場後,會議續行,上訴人裁示就規格不符表所列項次逐一討論,期間上訴人表示:「這一部分你們可以符合就對了?那前面的這一部分金教授有沒有意見?」、「功能可不可以達到我們災防會的需求?(金力鵬:可以,沒有問題)那就是規格列的部分,這我們後面討論。那個委員有沒有什麼意見?」、「這樣是不是、這樣的話就是涉及到,就是說公告規格的部分…那這樣就牽涉到公告的規格要重新去修正,才有辦法…」等語,並於臺標公司承辦人離開後,表示:「…基本上我們剛剛討論過啦,假如以目前的公告的規格,今天這個標,決不下去!…但是開不下去,不能說下一次來還是開不下去!…你規格開得很理想,但是,那對不起沒有人來標!這標案標到明年也標不出去,但是如果,這個規格降到不符合我們的需求,那我們也不能接受。所以說,我們要問一下說,聽一下廠商的意見…有一些東西假如是資料錯誤的,那當然把它修正,資料計算方式或評比的方式不同的…這部分你們就是下午把他開完以後,再給我看一下,看到底怎麼樣…現在可能是我們要討論一個程序,就是說,剛剛那個,表示計算方式不同的,那比較單純。功能能達到,這就不需要討論,就你們開規格的時候,要把他開得能夠符合就好…」、「那就要修正嘛,但是修正要符合我們實際上的需求」、「我看有沒有我們必須在這邊裁決的,我這邊必須要裁決決定的,那廠商進來說明一下」、「原則上就是你們兩邊把這個規格重新修訂完以後,要怎麼樣修訂,那重新公告,那業務組的部分趕快簽辦,要不然時間上都會來不及。政風、會計有沒有意見」等語,有建置案第5次評選會議錄影光碟譯文可證(見原審卷二第88頁反面-98頁)。堪認,建置案規格修正一事,係於上訴人出席後始逐項討論並經上訴人裁示修正者,則上訴人主張其出席會議前,葉吉堂業已裁示27項之建置案規格,卻為相同證述,又證述未討論,依上訴人意思製作會議紀錄云云,不足為取。

⑸上訴人出席建置案第5次採購評選會前,葉吉堂是否業已裁示

建置案規格修正非屬規格之重大變更,等標期為7天?①葉吉堂於建置案第5次採購評選會議雖曾表示:「最少是7

天就是了」等語,但其為此等陳述前,謝志強係陳述:「…其實規格修改,如果說,是不涉及那個很重大的變更的話,…我看招標期限第2條規定,其實我們是巨額採購啦,原則上是28天的等標期,…那採購法那個招標期限第8條第2項也有規定等標期應該是7天!可是,他在一個原則上,就是你規格不能做重大的變更…」、「…那如果說,我們這個東西,只是一個、幾個細項,然後我又能夠在第三次公告的時候,把那個我修正的項目提出來,…也是可以用7天啦!最低可以7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正反面),參諸等標期應為28天或7天端視招標規格是否變更,及變更是否為重大變更而定,而招標規格係於上訴人出席後始經上訴人裁示變更者,業如前述,可見葉吉堂所稱7天應僅在表示招標規格改變時等標期最少7天,非在表示招標規格業已變更,且非屬重大變更,等標期只需7天之意。

②上訴人於建置案第5次採購評選會議裁示:「好不好!今天

下午之前能好最好,好不好!希望今天下午之前能公文就送過來,趕快明天就公告,程序完成就是7天了,7天完以後,你們最好,業務組最好就是說下次的時間,7天完以後隔天就是趕快開始審…」(見原審卷二第99頁),即明示相關規格修正等標期僅須7日之結論,含有該等修正非屬重大變更之旨,甚屬明確,是建置案規格修正非屬規格之重大變更,等標期為7天乃經上訴人裁示者。從而,上訴人主張葉吉堂於上訴人出席前業已裁示建置案規格修正非屬規格之重大變更,等標期為7天云云,不足為取。⑹綜合前述⑶至⑸可知,葉吉堂所為關於上訴人非採購評選委員

,出席建置案第5次採購評選會,到場後並自任主席,裁示相關規格修正等標期僅須7日之結論,含有該等修正非屬重大變更意旨之證詞,即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2、5、附表三編號1、4、5、附表四編號3、7、8、附表五部分,核與事實相符,並非虛偽證述。

⒊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2、3、附表四編號

1、2、4、5部分:⑴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4、5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葉吉堂親自參與並主持建置案第5次評選會議,知悉開會緣由,主動邀其參與建置案第5次評選會議,且在會議現場聽取採購單位綜合企劃組意見,清楚修正之規格均係臺標公司不合格之項目,並知悉會議情形有錄影光碟可證,竟虛偽證述:「我不清楚,因為相關會議紀錄內容沒有提到」、「基本上我是負責這個建置案的採購會議的主席而已,其他的我並沒有參與」、「我有參加該次會議,但該次會議是何人提議舉行的,我不知道」、「因為黃季敏是消防署署長,所以尊重他」、「我的作法我是不會參加,應該是由召集人來開會處理」、「沒有93年8月30日DVD(即建置案第5次評選會議錄影光碟)可以知道過程」云云。然此等證述或屬葉吉堂就其個人認知、作法、行為之說明,本非傳述有關上訴人之不實事項,與上訴人名譽無涉,上訴人主張此等證述為侵害其名譽之虛偽證述,自不足取。

⑵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部分:

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葉吉堂親自參與並主持建置案第5次評選會議,看過當日錄影光碟後,明知其已於上訴人到場前裁示廠商來後邊談邊修正,仍虛偽證述:「我擔任評選委員會主持評選會議的時候,我不會這樣去問廠商」云云。但依附表二編號3之問題可知,葉吉堂係就上訴人直接詢問廠商不合格項目可以做到的規格為何一事,而為前開證述,此與其前揭裁示內容並不違背,蓋「廠商來後邊談邊修正」並無「主席可直接詢問廠商其能為之規格為何」之意。是上訴人顯未能舉證證明葉吉堂所為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之證述不實。

⑶附表四編號1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葉吉堂有附表一至三所示虛偽證述之情,仍於原法院刑事庭虛偽證述:其於調查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均屬實云云。然葉吉堂就上訴人部分所為附表一至三所示證述並無不實,或未經上訴人舉證為不實,或屬葉吉堂對其個人行為、說法之陳明,前均論及,此一主張,當無所據。

㈡曾偉華是否為虛偽證述?⒈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1、附表十三部分:

⑴上訴人雖主張曾偉華於97年12月23日依據李訓徵提供之維護

案第2次評選會議錄影光碟內容,製作第一份承諾事項,並於當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張千炫,卻故意虛偽證述:第一份承諾事項表係依97年12月24日澄清會議紀錄製作,於97年12月2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第一份承諾事項表予張千炫云云。但查:

①李訓徵於維護案第2次評選會議中,中華電信公司簡報完畢後

,曾表示:「依照採購評選委員須知的規定第9點跟第10點,簡報不是協商的過程,所以請廠商,或請委員就廠商投遞的企劃書來進行評選,那如果企劃書所沒有列的,不應該透過簡報過程中來要求廠商來提供」等語,有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60頁)。且第一份承諾事項表編號4右欄雖記載,中華電信公司承諾於簽約翌日起14個日曆天內提報備料廠商承諾(見原審卷三第220頁),但中華電信公司於97年12月22日第2次評選會議中簡報完畢後,評選委員就此提問時,張千炫乃係表示:「原廠給我們的答案是說,你假如說你有真正的得到這個標,而不是Alcatel得到標,他願意跟我們直接談,直接談那個備用料提供的問題,因為這個已經是Advantech,不是原來的EMS了,所以他哪一家他都願意提供」,中華電信公司協理陳惠燕則陳述:「…如果原廠沒有繼續,沒有辦法支援的話,那我是不是還可以繼續服務?這個也就是我們在這個簡報裡面提的很多的替代方案…當然我們現在是一直尋求原廠來給我們支援,但是如果他無法支援的話,我們,在我們的簡報裡面,跟各位的簡報裡面都有很詳細的說明,我有哪些支援的替代方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0頁反面-161頁);張千炫亦於98年6月26日調查中證述:第一份承諾事項表要求之承諾事項,屬原本招標文件未規範之事項,係中華電信公司經評選為第1名後,才增加之要求,我們於97年12月24日澄清會議上有就此提出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5頁反面);及於105年7月11日在原法院刑事庭證述:中華電信公司未於評選會議中承諾第一份承諾事項表記載之承諾事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8頁反面)。足徵,中華電信公司並未於維護案第2次評選會議承諾第一份承諾事項表右欄事項。上訴人主張第一份承諾事項表乃曾偉華依據中華電信公司於維護案第2次評選會議所為承諾而製作云云,顯不足採,其據此稱曾偉華為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1之證述乃係虛偽不實云云,自無理由。

⑵上訴人又稱第一份承諾事項表分左右兩欄,曾偉華於97年12

月23日製作左欄澄清事項,並將第一份承諾事項表寄送予張千炫,嗣於97年12月24日澄清會議後,將中華電信公司答覆及承諾事項填載於右欄,再次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張千炫等情(見原審卷五第101、168頁、本院卷二第294-295頁),曾偉華證述:第一份承諾事項表係依97年12月24日澄清會議紀錄製作,於97年12月2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第一份承諾事項表予張千炫云云,仍係不實。然查:

①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七編號1、附表十三調查員、檢察官

、律師訊(詢)問曾偉華之問題可知,該等問題均係以整份第一份承諾事項表(左右欄均已填載內容,見原審卷三第220頁)為內容,所提示之證據亦為此,曾偉華在此問題下證稱:第一份承諾事項表係依97年12月24日澄清會議紀錄製作,及於97年12月2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張千炫乙節,自係就第一份承諾事項表之「全部」所為證述,而非就「左欄記載之內容是否曾於97年12月23日先行寄送予張千炫」一事為證述,上訴人已有曲解曾偉華證述之情。②證人張千炫於98年6月26日調查中證述:「…中華電信公司

經評選為第1名之後,消防署有召開待澄清事項會議,除了要求我們澄清事項之外,還有額外的承諾要求,不過都是口頭上面的要求,在澄清會議之後,曾偉華以電子郵件將第一份承諾事項表寄給我…」、「我們在97年12月24日第一次澄清會議上時…公開提出消防署之額外要求,係原採購規範所未要求的,不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上訴人當日主持該會議,他說因為工作上需要,他們有權利這樣要求…澄清會議並沒有結論,之後還是由曾偉華以電子郵件寄送第一份承諾事項表給我,要求我們公司將該表的承諾要求納入契約的一部分,也就是說,在我們同意該承諾事項前,是不會進入議價程序的」、「『李訓徵97.12.30,1720』等字樣之承諾事項表(下稱第二份承諾事項表)是97年12月30日議價會議時,現場才發的資料」、「(問:第

一、二份承諾事項表,有何不同?)主要是有關第1項及第4項廠商『技術支援承諾』的部分都取消了,另第4項之原設備廠商備用料件提供承諾由14個日曆天改成21個日曆天,其餘的沒有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5頁反面-308頁)等語。且97年12月30日議價會議時,陳惠燕亦曾表示:

「我要問一下,備用料件於本案簽約翌日起14個日內提報一事」、李訓徵陳述:「他現在連14天都不願意承諾了」、陳惠燕表示:「我們是建議把這個14天拿掉,那應該都ok,因為你原來的規,你的那個投標須知裡面並沒有這一個…」、李訓徵陳述:「我現在是用附件的形式啦,就是說這張附件,就在第三聯附件,那其中就只有剩第4點的14天內沒辦法、沒辦法達成共識…」、消防署科長蔡木火陳述:「…是不是21天內可以提供一些備用的料件出來,因為又延長」等語,有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93、194頁反面、195頁反面、200頁、202頁)。由上可知,曾偉華係於97年12月24日澄清會議後填載第一份承諾事項表之右欄,並將左右欄均有內容之第一份承諾事項表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張千炫,且中華電信公司係於97年12月30日議價會議始取得第二份承諾事項表,第一、二份承諾事項表右欄廠商答覆與承諾第4項有關取得原設備廠商備用料件承諾之日為契約簽立翌日起日數,分為14日、21日。至於97年12月24日澄清會議紀錄雖有記載中華電信公司承諾14個日曆天內取得原廠承諾,決議中華電信公司承諾於21個日曆天內取得原廠承諾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37頁正反面),但如中華電信公司確有此承諾,其與消防署應無須在於97年12月30日議價會議討論此節,此會議紀錄記載,應不足推翻前述認定,附此敘明。

③上訴人於本件所提承諾事項表右欄廠商答覆與承諾第4項記

載之日數為14日(見原審卷三第220頁),此應為第一份承諾事項表;且曾偉華確曾於97年12月29日寄送承諾事項表予張千炫,並表示有關取得原設備廠商備用料件承諾之日為契約簽立翌日起14日乙節,有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90-191頁),可見曾偉華確於97年12月29日寄送已填載右欄內容之第一份承諾事項表予張千炫。

④綜上,曾偉華證述:第一份承諾事項表係依97年12月24日

澄清會議紀錄製作,於97年12月2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第一份承諾事項表予張千炫等語,應無不實。

⒉附表六編號2、附表七編號2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97年12月24日澄清會議決議中華電信公司應於簽約翌日起14個日曆天內,取得維護案之原設備廠商技術支援協議及料件提供承諾;曾偉華為圖利中華電信公司,擅自更改為21個日曆天,又證述依上訴人之意製作第一份承諾事項表,顯屬虛偽云云。查第一份承諾事項表此一日數之記載為14(見原審卷三第220頁),顯然與上訴人主張之應填載日數為14乙節相符,本無虛偽證述之情,上訴人容有誤會。

⒊附表六編號3、附表七編號3、附表八、九、十二部分:

⑴上訴人雖主張承諾事項表是中華電信公司在維護案第5次評選

會議所為承諾,非第2次評選會議後產生者,且其於97年12月24日上午8時10分會客李清安、蕭煥章,8時55分會客蕭肇寶、周文智,不在研商會議現場,卻虛偽證述承諾事項表所列都是上訴人在第2次評選會議後提出云云。然查:

①中華電信公司並未於維護案第2次評選會中,承諾第一份承

諾事項表右欄所列事項,此係曾偉華依97年12月24日澄清會議內容製作,後曾偉華亦將此交由中華電信公司,請其確認是否同意列為契約之一部乙節,前經本院認定,曾偉華證述第一份承諾事項表所列事項乃97年12月22日第2次評選會議後提出者等語,並非無據。

②證人張千炫另於105年7月11日在原法院刑事庭證述:我有

出席研商會議,參與的人都是消防署的人,會議由上訴人主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7頁反面-98頁);原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60號、102年度訴字第331號字刑事判決更記載,證人即消防署組長杜汪濤原法院刑事庭證述:「在第一個會議(即澄清會議),黃署長有說這個防救災系統要保持正常運作,該有的料件都要及早準備好,不能開天窗,在前面的會議我記得黃署長是有要求要14天,90天要備5%的料件,怎麼變成21天,這個轉折我不是很清楚」、「黃署長他有一直強調希望這一個防救災通訊系統不能出任何狀況,所以他有裁示須有原廠備料承諾14天跟90天的期限」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5頁反面-136頁),顯見上訴人確實主持研商會議並為裁示。上訴人雖主張此會議於上午8時召開,其於8時10分、8時55分均有訪客,不可能與會或主持,並提出署長訪客登記簿資料為證(見卷四第229頁),但此資料僅記載訪客到訪時間及姓名,尚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接見訪客,況縱上訴人確有接見訪客,亦非不得控制接見時間而抽空前往主持疑義研商會議,此一主張,不足為採。

③從而,曾偉華證述承諾事項表所列都是上訴人在第2次評選

會議後提出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指為虛偽不實,不足為取。

⑵上訴人又主張李訓徵於會議中並未表示:「是招標文件的額

外要求,而且維護需求書已有維護時效的規定及罰則,應該是要回歸到相關的規定來處理」,曾偉華仍利用李訓徵業已死亡無從查證之情,虛偽證述李訓徵曾為此發言云云。惟依附表八、九所示可知,曾偉華乃係證述李訓徵於97年12月24日上午8時召開之會議即研商會議為此等發言;而研商會議紀錄對於與會個人之發言均未記載,本無從證明曾偉華證述不實;且上訴人雖泛稱所有經原法院刑事庭勘驗之會議錄影光碟均未見李訓徵為此等發言,但並未提出研商會議之錄影勘驗筆錄舉證李訓徵於該次會議中確實未為此等發言。是上訴人雖主張曾偉華前開證述不實,但未能舉證證明。

⒋附表六編號4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曾偉華知悉中華電信公司因無時間點交而放棄議

價,仍虛偽證述中華電信公司因無法同意承諾事項表所列事項而未進入議價程序云云。

⑵查證人張千炫於98年6月26日調查中證述:「第一份承諾事項

表所列承諾要求,都是原採購文件規範未規定的條件,有些條件我們可以接受,所比較不能接受的,主要是第1項中的『…取得EMS衛星系統設備支援廠商,提供技術支援承諾…』、第2項中『…本公司承諾無償提供相關系統、設備、軟體、高速數據網路及新增轉頻器頻寬,並於維護期滿後依機關需求留用或復原…』、第4項中『有關本系統EMS衛星系統設備及救災指揮通信平台車之客製化設備、軟體之原設備廠商技術支援協議及料件提供承諾,於本案簽約翌日起14個日曆天內提報』等項目;另外97年12月30日的會議上消防署有提出部分放寬的條件,但是當天會議才放寬,我們公司已經沒有時間再去協調了,所以只好還是放棄議價權利了」等語,並就前述第1項部分證述:「EMS公司已經將其衛星部門賣給加拿大的Advance公司,所以根本無法取得支援廠商EMS的技術支援承諾,這一點我們在澄清會議有說明之後,消防署還是列在第一份承諾事項表上」、第2項部分證述:「…因為原有衛星系統已經停產…所以我們公司規劃增加併聯一套新系統,於合約期間提供消防署使用,等於是有兩套通訊系統並存,相互備援,更有保障,但是消防署這樣的要求,卻是在合約到期後,如果消防署要求留用的話,我們昂貴的設備及電路就會在合約期滿後,必須繼續留給消防署使用,顯不合理…」、第4項部分證述:「…救災指揮通信平台車部分的問題,原客製化設備、軟體廠商為台灣新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鈳公司),該公司與臺標公司有商業的維護合約在,在中華電信公司取得消防署之合約前,因為臺標公司與消防署合約仍在,所以新鈳公司不能提供報價給別的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根本不可能取得新鈳公司的技術支援協議及料件提供承諾。另外,新鈳公司的口頭提出報價太高…」、「我們在澄清會議及之後1次議價會議(非97年12月30日之議價會議)上,都有正式提出說明,表示新鈳公司不能提供承諾要求之事項,私下我也有跟曾偉華、蔡木火講過這件事,但是消防署一直沒有取消這個條件,直到97年12月30日的議價會議,消防署人員才突然提出拿掉此一承諾事項,但是因為消防署要求98年1月3日就要交接,所以當時我們已經沒有時間再去和新鈳公司談其他轉移事項,或者要全部重新規劃的話,也沒有時間了,而所以也只能放棄議價權利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6-307頁反面)。可見中華電信公司係因無法同意承諾事項表所列事項而放棄議價,非僅因無時間點交而放棄議價,曾偉華前開證述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為虛偽證述云云,委非足取。

⒌附表七編號4、附表十、十一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971230李訓徵簽呈僅呈送至副署長陳文龍,且中

華電信公司於97年12月30日下午5時表明不進行議價程序,曾偉華仍虛偽證述其聽聞李訓徵表示這份簽文被上訴人退文云云。

⑵然查,上訴人所據乃消防署科長蔡木火於105年7月25日在原

法院刑事庭之供述,其內容略謂:「30日當天中午之前中華電信公司還是針對21天有意見,所以他才會提出建議如果把日期拿掉,他們就可以接受,可能會場上他的授權尚沒有那麼充分,所以他要求下午5點繼續開。從中午開到快一點結束後,李訓徵於三點(97年12月30日)簽出一個要把時間限制取消的公文,且也修正相關內容,會簽各單位,經會簽大家同意這個作法…事後李訓徵跟我說公文簽上去了,長官告訴他既然不要時間限制,這個公文也不用簽了,所以後面才看到公文到最後沒有批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9頁反面),可見蔡木火並未供述此「長官」為陳文龍,上訴人稱蔡木火此一供述之長官為陳文龍,並據以主張其未曾看過97年12月30日簽呈,無從退文云云,應非有據。則上訴人主張曾偉華前開證述不實云云,非為有理。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後段、民法第195條

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00萬元財產上損害、300萬元慰撫金及刊登道歉聲明,是否有理由?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葉吉堂、曾偉華故意為虛偽證述,但均不可採,前已論及,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後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00萬元財產上損害、300萬元慰撫金及刊登道歉聲明。上訴人之訴既無理由,兩造其餘爭點如上訴人名譽是否受侵害?有無因果關係?葉吉堂、曾偉華是否善意發表言論?即無探究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連帶賠償900萬元,及葉吉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曾偉華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葉吉堂應以附件一所示之登報方式刊登如附件二含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道歉聲明各1日。㈢被上訴人曾偉華應以附件一所示之登報方式刊登如附件三含附表六至附表十三所示之道歉聲明各1日,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件一(上訴人主張之登報方式):

報紙別 版別 附件二、三字體大小 附表一至十三字體大小 聯合報 頭版AB下半版 道歉聲明:標楷體14道歉人葉吉堂:標楷體14道歉人曾偉華:標楷體14 附表一至十三標楷體14 其餘文字:標楷體12 其餘文字:標楷體10 中國時報 頭版AB下半版 道歉聲明:標楷體14道歉人葉吉堂:標楷體14道歉人曾偉華:標楷體14 附表一至十三標楷體14 其餘文字:標楷體12 其餘文字:標楷體10 自由時報 頭版AB下半版 道歉聲明:標楷體14道歉人葉吉堂:標楷體14道歉人曾偉華:標楷體14 附表一至十三標楷體14 其餘文字:標楷體12 其餘文字:標楷體10 蘋果日報 頭版AB下半版 道歉聲明:標楷體14道歉人葉吉堂:標楷體14道歉人曾偉華:標楷體14 附表一至十三標楷體14 其餘文字:標楷體12 其餘文字:標楷體10附件二(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葉吉堂道歉聲明):

道歉人葉吉堂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及102年3月4日先後在法務部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站接受調查員詢問所為之陳述,於102年3月4日在檢察官偵訊所為之陳述,於102年3月12日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之陳述,及於105年1月5日審判期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法庭所為之陳述,各均有部分陳述如附表一至附表五係屬虛偽不實,造成黃季敏先生之名譽及財產受到嚴重之損害,道歉人葉吉堂謹為此登報向黃季敏先生表達最深的歉意。道歉人葉吉堂附件三(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曾偉華道歉聲明):

道歉人曾偉華於民國100年7月8日、101年6月18日、101年12月6日先後在法務部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站接受調查員詢問所為之陳述,於100年7月11日、101年6月18日、101年8月27日先後在檢察官偵訊所為之陳述,於101年12月20日在監察院所為之陳述,及於105年7月18日審判期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法庭所為之陳述,各均有部分陳述如附表六至附表十三係屬虛偽不實,造成黃季敏先生之名譽及財產受到嚴重之損害,道歉人曾偉華謹為此登報向黃季敏先生表達最深的歉意。道歉人曾偉華附表一:葉吉堂於101年12月1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之證述編號 證述內容(上訴人主張不實者,以「」加底線標示) 1 問:前述評選委員會應由召集人擔任主席,為何該次會議紀錄卻顯示係由署長黃季 敏擔任主席? 答:「當時黃季敏是在沒有告知我的情形下,就臨時跑來主持這次會議」,讓我也 覺得很納悶,但當時基於對首長的尊重,我也不可能去詢問他原因,而現場與 會人員也沒有人當場提出異議。 2 問:為何黃季敏又在此次評選委員會議中列席,並擔任會議主席? 答:跟衛星建置案第4 次評選委員會議的情形一樣,「黃季敏在沒有事先告知我的 情況下,就臨時來參加這次會議,並擔任會議主席」。 3 問:前述修正之27項規格,是否均為台灣標準公司不合格之項目? 答:「我不清楚,因為相關會議紀錄內容沒有提到」。 4 問:相關修正內容非屬重大變更,係何人決定? 答:這部分是經過內外聘委員、業務單位資訊室、採購單位綜合企畫組、監辦單位 及智匯亞洲公司等列席人員討論後,「再由主席黃季敏裁定的」。附表二:葉吉堂於102年3月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之證述編號 證述內容(上訴人主張不實者,以「」加底線標示) 1 問:該段會議由何人主持? 答:「黃季敏到場後,會議就由黃季敏主持了」。 2 問:前示錄影畫面中,主要是由有關設計顧問廠商金力鵬提出建議修改方向,再由黃季 敏來做裁示,是否如此? 答:「從會議錄影來看,是這樣沒錯」。 問:換句話說,這次會議中哪些規格項目應該要修正,是由黃季敏決定的? 答:「對,從會議錄影來看,是這樣沒錯」。 3 問:前示錄影畫面中,有多處是由黃季敏直接問台灣標準公司人員,關於不合格的項目 可以做到什麼規格,你認為這樣處理是否恰當? 答:這部分不符合採購法的規定,要問在場的採購單位及監辦的會計室、政風室主任才 清楚,但是「我擔任評選委員或主持評選會議的時候,我不會這樣去問廠商」。 4 問:前示評選會議錄影及譯文中,評選委員或消防署人員有無討論或決議,該次規格的 放寬修正非屬重大變更? 答:「都沒有討論到」。 問:在前示錄影當中,評選委員賈玉輝有提到「我們的會議記錄這邊講的,是沒有重大 的變更」,但前示所有會議錄影內容都沒有討論或決議規格修正係屬非重大變更, 該會議紀錄係如何製作而成? 答:依照黃季敏的發言來看,他一直強調要公告7 天,這就隱含著本案規格的修改非屬 重大變更的意思,「我想會議紀錄應該是依黃季敏的意思來製作的」,但這也要問 黃季敏才會清楚。 5 問:若依你前述,黃季敏裁示的會議決議並沒有記載在正式的會議記錄中,何以如此? 答:依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1項記載,臺標公司投標文件審查結果計有44項規格不符, 所以「黃季敏指示的重新公告7天,就是廢標之後要重新公告的結果;會議紀錄討 論事項第2項記載相關修正內容非屬重大變更,這一點也是從黃季敏指示的7天來 看,也包含了非屬重大變更的意思」。附表三:葉吉堂於102年3月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證述編號 證述內容(上訴人主張不實者,以「」加底線標示) 1 問:該會議的主持人為誰? 答:第五次一開始是我主持的,「過了一個多小時後,換黃季敏主持」。 2 問:黃季敏是否為評選委員? 答:不是。 問:不是評選委員是否可以參與評選會議或主持評選會議? 答:「因為黃季敏是消防署署長,所以尊重他」,當天與會的人員中有消防署的政風、 會計主任及採購單位謝志強等人在場,他們是專業,所以會提供意見供黃季敏署長 裁奪。 問:依照規定,不是評選委員得否參與評選會議? 答:是有一個規範,「我的作法我是不會參加,應該是由召集人來開會處理」,但我沒 有受過採購的專業訓練,規範內容我不太清楚。 3 問:(提示譯文㈢)顯示在詢問廠商能否達到相關需求,而非單純請廠商說明其提出之 規範內容,有何意見? 答:會議是黃季敏主持的,現場有採購單位,會計跟政風單位也有在場,如果認為程序 不妥的話,應該會提出來,「如果是我來主持會議的話,我不會這樣做,正常情形 應該要由專業委員來討論,而非詢問廠商能否做到」。 4 問:於該次會議中有無討論到修正27項是否屬於重大變更? 答:「沒有針對修正27項是否為重大變更一事作討論,但黃季敏裁示重新公告等標期為 7天」,意思就是非屬重大變更。 5 問:依照會議紀錄拾、討論事項二、提到修正是否屬於重大改變,提請討論,究竟該次 會議有無討論該項議題? 答:「當時沒有討論該內容,但黃季敏就已經裁示7 天了,所以就推論認為是非屬重大 變更」。 問:為何蔡木火會製作這樣內容的會議紀錄? 答:實際上是沒有討論是否屬於重大變更,在會議中謝志強有說如果非屬重大變更等標 期就是7天,重大變更的等標期為28天,黃季敏既然直接裁示等標期為7天,所以推 論結果就做成這樣的紀錄。附表四:葉吉堂於105年1月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證述編號 證述內容(上訴人主張不實者,以「」加底線標示) 1 問:關於本案你在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是否確實? 答:「都確實」。 2 問:身為召集人,是否就建置案需召集採購評選委員之相關會議,原則上由你負責主 持? 答:基本上我是負責這個建置案的採購會議的主席而已,「其他的我並沒有參與」。 3 問:除了93年7月5日外,有沒有建置案採購評選委員開會,但不是由你擔任主席的情 形? 答:有另一份會議紀錄即93年8月30日第五次採購委員會的紀錄,法院應該也有。 問:後來是由誰擔任主席? 答:根據會議紀錄的第伍項,上面是寫「主席黃署長季敏」。 4 問:上開93年7月5日及93年8月30日的會議,是否原本預定是由你擔任會議主席,但後 來由黃季敏主持會議? 答:這點的話,因為我們簽到表都是寫召集人就是我擔任主席,但實際上我們看了會議 紀錄後才知道,因為現在只有文獻,「並沒有93年8月30日有DVD可以知道過程」。 5 問:(提示他字卷九第133 頁會議紀錄、第133 反面會議簽到表)是否有出席93年8月 30日就建置案第五次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此次會議何人提議舉行? 答:我有參加該次會議,「但該次會議是何人提議舉行的,我不知道」。 6 問:(提示勘驗會議紀錄卷一第165 頁第54分57秒處譯文)錄影光碟勘驗譯文記載: 「那樣子喔!那我打電話給署長,看要不要一起過來?各位委員休息一下」等語 ,你是否在第一階段會議最後階段,用打電話的方式邀請署長黃季敏參加後續的 會議? 答:「光碟這樣寫,我只好相信」。 7 問:當天黃季敏進入會場前,你有無告知黃季敏說已決議要修正招標規格,並且重新 公告的程序為7日? 答:其實在我主持的階段,是委員有提到招標文件的修正跟重新公告及公告幾天的問 題,但委員有這個提問,我當主席就要處理,我就請採購單位提供意見給委員參 考。「當時我並沒有做成任何決定,所以到底有沒有跟黃季敏講上開的事情我也 不記得」。 8 問:你在調查局、偵訊時都說邀黃季敏參加會議的原因是:一、你需向機關首長報告會 議進行情形。二、建置案為列管鉅額採購案件。三、建置案高度專業,你難以說明 清楚。既然僅為減省日後報告不便,黃季敏到場後,會議進行到要討論規格不符、 如何修正等細節事項,為何你不自行主持,卻要讓不具評選委員身份之黃季敏以署 長身份到場指示該如何進行? 答:「因為基於行政倫理,首長來當然是首長來主持」。附表五:葉吉堂於102年3月12日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證述內容編號 證述內容(上訴人主張不實者,以「」加底線標示) 1 問:為辦理這件採購案,93年8月30日採購評選委員會第5次會議在消防署六樓會議室 舉行,這次會議主席是何人? 答:第一階段是我擔任主席,「第二階段是黃季敏擔任主席」。 2 問:第一、第二階段如何區分? 答:第一階段就是會議紀錄報告事項的第一、二、三項,就是「會議進行報告事項 一、二、三部分是由我主持」。 3 問:討論及決議部分何人主持? 答:「討論及決議部分由黃季敏主持。臨時動議也是黃季敏主持」。附表六:曾偉華於100年7月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之證述編號 證述內容(上訴人主張不實者,以「」加底線標示) 1 問:(提示:張千炫提供之行政災害防救委員會防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案得 標廠商承諾事項一覽表影本2張)所示資料是否係你製作? 答:是的,「這是我依據97年12月24日上午9時30分的會議紀錄製作的」。 2 問:何以第1份的廠商答覆與承諾內容第4項記載「有關本系統EMS 衛星系統設備及救 災指揮通訊平台車之客製化設備、軟體之原設備廠商技術支援協議及料件提供承 諾,於本案簽約翌日起14個日曆天內提報」,而第2 份卻變成「有關本系統EMS 衛星系統設備及救災指揮車通訊平台車之原設備廠商備用材料提供承諾,於本案 簽約翌日起21個日曆天內提報」? 答:所以「我就依照署長的意見,製作了第1份廠商承諾事項一覽表」。 3 問:前述承諾事項,是因中華電信經評選為第1名,取得優先議價之權,黃季敏及蔡 木火才提出之要求,是否如此? 答:「是的,這些意見都是在第2次評選會議之後才產生的」。 4 問:消防署事後有無跟中華電信議價?議價結果為何? 答:「因為中華電信無法同意前述承諾事項,所以根本沒有進入議價程序」。附表七:曾偉華於100年7月11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證述編號 證述內容(上訴人主張不實者,以「」加底線標示) 1 問:在調查局有看過張千炫提供的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 護服務案得標廠商承諾事項一覽表影本,該所示資料是否係你製作? 答:「這是我依據97年12月24日上午9時30分的會議紀錄製作的」。 2 問:何以第1份的廠商答覆與承諾內容第4項記載「有關本系統EMS 衛星系統設備及救 救災指揮通訊平台車之客製化設備、軟體之原設備廠商技術支援協議及料件提供 承諾,於本案簽約翌日起14個日曆天內提報」,而第2份卻變成「有關本系統EMS 衛星系統設備及救災指揮車通訊平台車之原設備廠商備用材料提供承諾,於本案 簽約翌日起21個日曆天內提報」? 答:所以「我就依照署長的意見,製作了第1份廠商承諾事項一覽表」。 3 問:前述承諾事項,是因中華電信經評選為第一名,取得優先議價權之後,黃季敏及 蔡木火才提出之要求,是否如此? 答:「是的,這些意見都是在第2次評選會議之後才產生的」。 4 問:李訓徵於前示簽文中表示,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在與中華電信議價時,不需要 求中華電信承諾備料之期限,且應繼續與中華公司議價,何以會被長官退文?係 何人退文? 答:「但是李訓徵有告訴過我,他要把這個要求廠商承諾的違例陳報給署長黃季敏知 道,後來他被退文了,他告訴我,他要把這個文自己留著」。附表八:曾偉華於101年6月1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之證述編號 證述內容(上訴人主張不實者,以「」加底線標示) 1 問:據中華電信衛星中心主任張千炫98年6 月26日於本站供述,「新鈳與台灣標準有 商業的維護合約在,新鈳公司不能提供報價給別的公司,中華電信國際分公司根 本不可能取得新鈳公司的技術支援協議及料件提供承諾。」何以當時消防署仍要 求中華電信需取得新鈳公司支援承諾? 答:「這也是在97年12月24日早上8 點黃季敏所召開的會議中決定的,當時李訓徵也 有提出這個部分是招標文件的額外要求,而且維護需求書中已有維護時效的規定 及罰則,應該是要回歸到相關的規定來處理」,…所以這些額外要求會踩到政府 採購法錯誤態樣的邊線,但是黃季敏還是沒有採納,在當天9 點30分與中華電信 的會議中,還是堅持要求將這個部分列為得標廠商承諾的事項。附表九:曾偉華於101年6月1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證述編號 證述內容(上訴人主張不實者,以「」加底線標示) 1 問:據中華電信衛星中心主任張千炫98年6 月26日於調查局供述,「新鈳與台灣標準 有商業的維護合約在,新鈳公司不能提供報價給別的公司,中華電信國際分公司 根本不可能取得新鈳公司的技術支援協議及料件提供承諾。」為何當時消防署仍 要求中華電信取得新鈳公司支援承諾? 答:所以「中華電信不可能取得台灣新鈳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作。這也是在97年12月24 日早上8 點黃季敏所召開的會議中決定的,當時李訓徵也有提出這個部分是招標 文件的額外要求,而且維護需求書中已有維護時效的規定及罰則,應該是要回歸 到相關的規定來處理」,…所以這些額外要求會踩到政府採購法錯誤態樣的邊線 ,但是黃季敏還是沒有採納,在當天9 點30分與中華電信的會議中,還是堅持要 求將這個部分列為得標廠商承諾的事項。附表十:曾偉華於101年8月2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證述編號 證述內容(上訴人主張不實者,以「」加底線標示) 1 問:(提示證據55、56李訓徵製作之公文)有何意見? 答:證據55,這是在事後要求中華電信承諾,必須要在簽約後的7 日內「取得原廠的 保證書,此項要求在97年12月24日當天早上的會議有出現該項要求,這是由黃季 敏提出的」…我曾聽李訓徵說當時他上證物55的簽,除了說明請中華電信來議價 外,另外也說明在中華電信取得優先議價權後,又提出額外條件,是違反政府採 購法的,「但署長不批」,李訓徵擔心將來如果工程會如果調查案件會發現這個 重大的瑕疵,對於署長不批示證物55的公文…。附表十一:曾偉華於101年12月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之證述編號 證述內容(上訴人主張不實者,以「」加底線標示) 1 問:(提示:97年12月30日15時0 分李訓徵簽文影本乙份)依所示簽文,前述採購案 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與中華電信議價,不應要求該公司做招標規範所未明定之額 外承諾,是否如此? 答:「我曾聽李訓徵很氣憤地跟我講,說這份簽文被署長退了」。附表十二:曾偉華於101年12月20日在監察院之證述編號 證述內容(上訴人主張不實者,以「」加底線標示) 1 問:依您之見,這採購案有無何問題? 答:「評選完之後有重大轉折,就是在進入應該要議價的階段才另外加註了要求廠商 的額外承諾事項」…。 2 問:時間點是在中華電信取得優先議價權之前還是之後? 答:「是在之前」。…我24日一早8 點到會議室開會。我是97年12月24日早上的會議 有向科長及前署長反應我的意見。 3 問:本案97年12月22日第2 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評選結果由中華電信公司取得優先議 價權(第1 名),你於當日事後簽文「移請總務後勤組辦理宣布評選結果與議價 作業事宜」,結果前署長黃季敏批示:「加會法制、財產、會計、綜企、政風提 列意見再核」(提示證1 )。你是否還記得?渠批示加會之用意何在?你如何因 應續處? 答:「我是12月24日早上才跟署長講不應增加他原招標文件所無之事項」。 4 問:97年12月24日你是如何表示意見? 答:該次會議由黃主持,先由蔡木火宣讀了一份文件,內容提及中華電信的標案上有 相關疑義,也包括未對備料供應方面作出明確說明,最後蔡科長有向黃提出是否 就請廠商(中華電信)做出承諾。…「我當時有向黃署長表示我們當初有以維護 時效、罰則及未完成維護項目不予支付款項等3 個關卡來課廠商的履約責任,確 保廠商的履約能力」。 5 問:黃季敏當時如何講? 答:「他說他不認為這樣,必須要廠商承諾才能確保系統維護」。附表十三:曾偉華於105年7月1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證述編號 證述內容(上訴人主張不實者,以「」加底線標示) 1 問:「維護服務案得標廠商簡報詢答承諾事項一覽表」所記載的承諾事項內容,是否 都是在中華電信97年12月22日第2 次採購評選會議取得第一優先議價權後才額外 要求中華電信去承諾的?還是當時中華電信在97年12月22日第2 次採購評選會議 評選委員評分、評選之前就已經現場承諾的? 答:「這個承諾事項一覽表是24日之後產生出來的」。 2 問:照你的意思,承諾事項一覽表示在24日開會之後你才去製作的? 答:「對」。 3 問:你在97年12月24日會議之前或會議上,你有無提供承諾事項一覽表? 答:「沒有」。 4 問:(請審判長提示100年度他字第5389號卷三第7頁反面倒數第2行至第8頁第1行,曾 偉華100年7月8日調查筆錄)當時調查員問你:「前述承諾事項,是因中華電信經 評選為第1名、取得優先議價權之後,黃季敏及蔡木火才提出之要求,是否如此? 」時,你回答「是的,這些意見都是在第2 次採購評選會議之後才產生的。」請問 你於100年7月8日在調查局所述之內容,是否都是屬實? 答:「屬實」。 5 問:既然你剛剛回答說你不知道承諾事項一覽表所記載的承諾事項是97年12月22日中 華電信在評選會議上就有做的承諾,還是97年12月22日中華電信取得優先議價權 後,消防署才額外要求中華電信承諾,為何你現在說你在偵查中說這些承諾都是 在第2次採購評選會議後才產生的,是屬實? 答:「屬實。這是我在調查局陳述我當時所看到的見聞。表格的內容是依據24日當天 的會議紀錄」。 6 問:經法院勘驗之結果,張千炫於偵查中以及上週至法院作證時,均一致表示:在97 年12月24日前一日即23日,即已收到曾偉華e-mail中華電信要澄清的事項。所以 你在97年12月23日是否就已經將李訓徵調出議價會議錄影光碟,依照中華電信答 覆評選委員的承諾事項所列出的一覽表寄給張千炫? 答:「23日當天我沒有在辦公室,所以我沒有處理這一類事情」…。 7 問:依你在調查局的供述,你說你在12月23日下午13時之前,都在消防署辦公室內, 有無可能是你在12月23日下午13時之前寄承諾事項一覽表給張千炫? 答:沒有,是他記錯時間,「實際寄送給他是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