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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5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48號上 訴 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介白特別代理人 古媋耀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陳奕安律師被 上 訴人 周啟偉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楊貴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更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7月30日由王維邦變更為董介白,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董介白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福禕(下稱李福禕)於民國97年4月間接任伊公司董事長,同年6月27日代表伊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97年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協助伊清償債務,伊則給付被上訴人代償債務總額2成作為酬金,惟兩造可因伊之負債情況重新討論酬金金額。嗣被上訴人以李福禕於99年8月11日召開伊公司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支付被上訴人為伊代償債務之金額及以債務總額2成計算之酬金,並於同年月16日再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99年協議書),確認被上訴人為伊代墊之款項及報酬依序970萬6,492元、1,941萬2,984元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0267號支付命令(下稱原確定支付命令),命伊給付2,911萬9,476元本息。惟被上訴人僅為伊代償970萬6,492元,其報酬依系爭97年協議書不超過194萬1,298元,且伊之第26、27屆監察人丁世榮及第26屆董事長彭德財於另案提出刑事自首狀(下稱系爭自首狀)表示伊公司於99年8月11日未召開董事會,渠等係事後應李福禕要求於簽到簿上簽名,且李福禕並未提示議事錄,足見系爭董事會之決議並不存在,被上訴人執系爭董事會決議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即屬無據。縱認系爭董事會召開屬實,李福禕明知伊公司虧損及負債,未依系爭97年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報酬,竟越權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99年協議書,大幅調升被上訴人酬金,合意製造之虛假債權,被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99年協議書請求伊給付酬金。原確定支付命令如經斟酌系爭自首狀及97年協議書,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支付命令,駁回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㈢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確定支付命令係依系爭99年協議書所核發,與系爭97年協議書無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928號(下稱5928號)案件經調查結果,系爭自首狀內關於彭德財、丁世榮所稱99年8月11日未召開系爭董事會乙節,並不實在;縱該自首狀內容係屬真正,亦不影響李福禕以上訴人董事長身分與伊締結系爭99年協議書之效力。系爭97年協議書及自首狀均非屬可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原確定支付命令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再審事由,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彭德財、丁世榮係於102年9月13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系爭自首狀(原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5號卷第68頁正反面),顯然該等證物於原法院101年12月15日核發原確定支付命令(同上卷第11頁)前尚不存在,是上訴人執系爭自首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有未合。其次,發見人證,既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參看)。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開條文既稱提出「證物」,自不包括「人證」在內。查,系爭自首狀係以彭德財、丁世榮二人名義提出,上訴人主張佐以渠等於原審之證言,可證明李福禕並未召開系爭董事會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係藉由人證證明系爭自首狀內容為真正,以發見之人證與新證物合用,依上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後段所定之「證物」,上訴人據之對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即有未合。

五、次按當事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

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因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法院不訊問債務人,亦不為證據之調查及認定事實,除有同法第513條第1項之情形外,即應依債權人請求發支付命令,故前開條文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債務人對於確定支付命令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所提出之證物經法院斟酌後,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者,始足當之。經查,兩造於系爭99年協議書第2、3點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償債務本金及酬金依序970萬6,492元、1,941萬2,984元,上訴人應付款項合計2,911萬9,476元(原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5號卷第124頁),經原法院據此准為核發原確定支付命令。上訴人提出之新證據即系爭97年協議書第6點固約定:「...二成酬勞如因甲方(上訴人)財務總結算後,仍為負債情況時,乙方(被上訴人)同意可重新檢討酬勞之金額,惟乙方代償之本金不得減少。」(原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5號卷第67頁),惟兩造嗣於系爭99年協議書第3點約明「雙方同意以本協議為雙方之最終協議,並為債權之憑證」,顯已變更系爭97年協議書上開約定內容,足見97年協議書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依兩造合意締結之系爭99年協議書所得主張之債權有何消滅或妨礙之事由,原法院縱經斟酌,亦無從據此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定之再審事由未符,上訴人以此為據,對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原確定支付命令既無再審理由,本件並未進入本案訴訟程序,則上訴人聲請調閱訴外人周學禧於彰化銀行吉成分行開設之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於97年至99年間開具支票及實際兌領等資料,即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映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