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被 上訴 人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偉恆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被 上訴 人 蔡坤河
張逸群曾紹亮(即黃錦會之承受訴訟人)曾嘉盈(即黃錦會之承受訴訟人)曾嘉妍(即黃錦會之承受訴訟人)上 5 人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本事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對訴外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有新臺幣(
下同)6億0120萬元之債權(包括伊自原審原共同原告鄭中平受讓之債權,下稱對台鳳公司債權)存在。台鳳公司對被上訴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曜公司)有2億6453萬0528元之債權存在,經伊、鄭忠平(下合稱伊2人)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2日就上開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智曜公司於98年8月26日聲明異議。
伊2人乃訴請確認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有5000萬元債權存在,並由伊2人代位受領,經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372號判決伊2人勝訴,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裁定駁回智曜公司之上訴確定(下稱372號判決);伊2人另訴請確認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有1億元之債權存在,並由伊2人代位受領,經原審法院於102年5月17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283號判決伊2人勝訴,並經本院於103年8月20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612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3年12月24日103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駁回智曜公司及台鳳公司之上訴確定(下稱612號判決)。
㈡台鳳公司以其所有雲林縣○○鄉○○段○○○段及○○○○
○段共00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億2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永添公司向中興銀行之貸款1億元(下稱系爭1億元)債務,嗣中興銀行於93年7月2日將系爭1億元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台灣金聯公司復於97年6月30日讓與智曜公司,智曜公司再於98年12月8日、同年月3日分別將系爭1億元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信託讓與張逸群。台鳳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黃桭榞於100年間起就系爭土地與佃農林文信等簽訂63份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由買受人將買賣價金匯入張逸群與佃農代表張長慈在雲林縣古坑鄉農會開設之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其後再轉入上開信託契約約定之受託專戶,最後自受託專戶依序轉帳入台鳳公司帳戶2209萬5840元及智曜公司帳戶2882萬5410元,截至101年7月13日,該聯名帳戶剩餘511萬4446元。張逸群又於104年3月23日將上開其對永添公司債權餘額5784萬8461元(原債權經以變賣部分抵押物所得款項清償)中之5000萬元借款本息、違約金債權及以系爭土地中如本院卷3第65頁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13筆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權利範圍1700分之1460)讓與被上訴人曾紹亮、曾嘉盈、曾嘉妍(下各以姓名稱之)之被繼承人黃錦會,張逸群復於104年4月8日將其對永添公司剩餘債權784萬8461元借款本息、違約金債權及以系爭土地中如附表1所示13筆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權利範圍1700分之240)讓與被上訴人蔡坤河(下稱蔡坤河),並依序於104年3月30日、104年4月13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申辦抵押權讓與登記完竣。
㈢伊2人以對台鳳公司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中之14筆土
地,經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2月14日作成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共3418萬3678元,黃錦會及蔡坤河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獲分配執行費7萬2000元、債權本息及違約金共3407萬3567元(204萬4414元、3202萬9153元),不足額為1億4594萬1470元(875萬6488元、1億3718萬4982元)。
㈣張逸群與黃錦會、蔡坤河間所為上開債權讓與之債權行為及
抵押權讓與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有礙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該抵押權讓與登記依民法第213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予塗銷。又智曜公司與張逸群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有礙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信託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該信託登記依民法第213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予塗銷。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5、6、7之債權人應改列為智曜公司。先位之訴聲明求為判決:
1.確認張逸群於104年3月23日將其對永添公司之5000萬元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讓與黃錦會(由曾紹亮繼承,下同)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3月30日就附表1所示13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億2000萬元抵押權(權利範圍1700分之1460)讓與登記予黃錦會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原起訴聲明:確認張逸群於104年3月23日將5000萬元讓與曾紹亮(即黃錦會之承受訴訟人)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3月30日向斗六地政就如原審卷4第25頁附表(下稱附表2)所示抵押權讓與登記予曾紹亮(即黃錦會之承受訴訟人)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更正如上。】
2.曾紹亮(黃錦會之全體繼承人就前項所示抵押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曾紹亮單獨所有)應將前項抵押權讓與登記塗銷,回復張逸群之信託登記。
3.確認張逸群於104年4月8日將其對永添公司之784萬8461元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蔡坤河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4月13日就附表1所示13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億2000萬元抵押權(權利範圍1700分之240)讓與登記予蔡坤河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原起訴聲明:確認張逸群於104年4月8日將784萬8461元讓與蔡坤河,及於104年4月3日向斗六地政將如附表2所示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蔡坤河物權行為均無效,更正如上。)
4.蔡坤河應將前項抵押權讓與登記塗銷,回復張逸群之信託登記。
5.確認智曜公司於98年12月3日將其對永添公司之5784萬8461元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信託予張逸群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12月8日就如附表1所示13筆土地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1億2000萬元抵押權(權利範圍全部)信託登記予張逸群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原起訴聲明:確認張逸群與智曜公司間信託關係所為前開債權行為及抵押權讓與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更正如上。)
6.張逸群應將上開信託登記塗銷,回復智曜公司之原有登記。
7.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2月3日所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6、7之債權人應改列為智曜公司。
㈤退步言之,張逸群與黃錦會、蔡坤河間所為上開債權讓與之
債權行為及抵押權讓與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該抵押權讓與登記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應予塗銷。又智曜公司與張逸群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因伊已另代位智曜公司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該信託契約,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逸群將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智曜公司。備位之訴聲明求為判決:
1.確認張逸群於104年3月23日將其對永添公司之5000萬元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讓與黃錦會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3月30日就附表1所示13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億2000萬元抵押權(權利範圍1700分之1460)讓與登記予黃錦會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原起訴聲明:確認張逸群於104年3月23日將5000萬元讓與曾紹亮(即黃錦會之承受訴訟人)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3月30日向斗六地政就如附表2所示抵押權讓與登記予曾紹亮(即黃錦會之承受訴訟人)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更正如上。】
2.曾紹亮(黃錦會之全體繼承人就前項所示抵押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曾紹亮單獨所有)應將前項抵押權讓與登記塗銷,回復張逸群之信託登記。
3.確認張逸群於104年4月8日將其對永添公司之784萬8461元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蔡坤河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4月13日就附表1所示13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億2000萬元抵押權(權利範圍1700分之240)讓與登記予蔡坤河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原起訴聲明:確認張逸群於104年4月8日將784萬8461元讓與蔡坤河,及於104年4月3日向斗六地政將如附表2所示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蔡坤河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更正如上。)
4.蔡坤河應將前項抵押權讓與登記塗銷,回復張逸群之信託登記。
5.確認智曜公司於98年12月3日將其對永添公司之5784萬8461元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信託予張逸群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12月8日就如附表1所示13筆土地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1億2000萬元抵押權(權利範圍全部)信託登記予張逸群之物權行為,均因終止信託關係而不存在。(原起訴聲明:確認張逸群與智曜公司間因終止信託關係而不存在,更正如上。)
6.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2月3日所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6、7之債權人應改列為智曜公司。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㈠先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先位之訴部分廢棄。2.如上開一、㈣先位訴之聲明。㈡備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備位之訴部分廢棄。2.如上開一、㈤備位訴之聲明。
三、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凡主張不動產所有權或占有權,主張不動產之負擔(如主張地役權、地上權、質權、抵押權是),或主張不動產物權負擔消滅之訴者皆是,此因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該法院法官必熟悉不動產之一切情形,故由不動產而發生之訴訟,專屬於該法院管轄,俾得為適當之審判(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對分配表之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再按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屬管轄時,民事訴訟法就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
四、經查,依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觀之,前開先位之訴聲明第
1、3項訴請確認抵押權讓與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第5項訴請確認抵押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第2、4項訴請塗銷抵押權讓與登記,第6項訴請塗銷抵押權信託登記,備位之訴聲明第1、3項訴請撤銷抵押權讓與登記之物權行為,第5項訴請確認抵押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第2、4項訴請塗銷抵押權讓與登記,均有代位智曜公司本於不動產抵押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以回復其抵押權,揆諸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立法意旨,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第一審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雲林地院管轄。另先位之訴聲明7.及備位之訴聲明6.為分配表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為雲林地院,此部分訴訟之第一審,亦應由雲林地院專屬管轄。至上訴人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其餘請求部分,雖非專屬管轄,惟依首揭說明,與前述確認物權行為無效或不存在、撤銷物權行為、塗銷登記部分請求之原因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為判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前提,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益,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自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之雲林地院管轄。被上訴人誤向原審法院起訴,原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以裁定移送於雲林地院,對之逕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又第一審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而為判決,雖亦屬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但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特別規定第二審對於此違背訴訟程序之原判決應予廢棄,同時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且雲林地院之上級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非本院,自無適用同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經兩造同意而由本院自為裁判之餘地。準此,本院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將本事件移送於雲林地院管轄。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5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