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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5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52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 代 理人 吳嘉榮律師

陳柏瑋律師被 上 訴人 李豊松

李阿菊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字溪沙尾178 之1 、90之1 番土地(下稱系爭178 之1 、90之1 番土地)為訴外人李太平、李榮春共有,因於日據時期昭和7年(民國21年)4 月12日成為河川敷地,於日據時期昭和9年(民國23年)2 月17日辦竣抹消登記。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於民國91年9 月18日公告系爭178 之

1 、90之1 番土地浮覆,並將系爭178 之1 番土地編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9 地號土地),系爭90之1 番土地編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4 地號土地),系爭309 地號土地因分割增309-1 地號(系爭309 、309-1 、314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既已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李太平、李榮春共有,李太平、李榮春已分別於民國58年6 月18日、80年3 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及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為李太平、李榮春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應由被上訴人及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詎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29日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自已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即消滅,依土地法第10條規定,該土地當然屬國有土地,其後雖因水利設施興建而浮覆,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原所有權人僅取得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此項權利性質上為請求權,非物權,被上訴人無行使物上請求權之餘地。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之堤內地區」確定浮覆,及士林地政辦理「臺北市士林區社○○○區○○○○○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因無人申請回復登記,士林地政即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未於公告期間表示異議,系爭土地於公告期滿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符合土地總登記要件,被上訴人不得訴請塗銷,亦不得予以變更,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況系爭土地於民國79年3 月6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79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浮覆,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3 月間始提起本件塗銷登記訴訟,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178 之1 、90之1 番土地為李太平、李榮春共有,因於

日據時期昭和7 年(民國21年)4 月12日成為河川敷地,於日據時期昭和9 年(民國23年)2 月17日辦竣抹消登記(原審卷第23-26 頁、第30-34 頁)。

㈡士林地政於民國91年9 月18日公告系爭178 之1 、90之1 番

土地浮覆,並將系爭178 之1 番土地編為系爭309 地號土地,系爭90之1 番土地編為系爭314 地號土地(原審卷第66-7

9 頁)。㈢系爭309 地號土地因分割增309-1 地號。系爭土地於民國96

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上訴人為管理者(原審卷第19頁、第21頁、第28頁、第80-82 頁)。

㈣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太平、李榮春已於58年6 月18日、80

年3 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及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為李太平、李榮春之繼承人(原審卷第36-40 頁、第41-49 頁、第90-91 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業已浮覆,該土地應由被上訴人及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是否因浮覆回復原狀而當然回復所有權?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⒉系爭178 之1 、90之1 番土地為李太平、李榮春共有,因於

日據時期昭和7 年(民國21年)4 月12日成為河川敷地,於日據時期昭和9 年(民國23年)2 月17日辦竣抹消登記。士林地政於民國91年9 月18日公告系爭178 之1 、90之1 番土地浮覆,並將系爭178 之1 番土地編為系爭309 地號土地,系爭90之1 番土地編為系爭314 地號土地,系爭309 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309-1 地號,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李太平、李榮春共有,無待被上訴人及原判決附表所示繼承人請求地政機關核准回復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應為可採。

⒊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縱已浮覆,原所有權人亦僅取得請求

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非當然回復所有權。且被上訴人未於士林地政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之公告期間表示異議,系爭土地於公告期滿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符合土地總登記要件,被上訴人不得訴請塗銷,亦不得予以變更,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惟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現因浮覆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雖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然此僅為辦理土地登記之程序,與是否取得所有權無關。又浮覆之水道地若為未登記之水道地,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補辦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者外,即應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系爭土地雖因無人申請回復登記,經士林地政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被上訴人及原判決附表所示繼承人未於公告期間表示異議,系爭土地於公告期滿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然所謂土地總登記,依土地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係指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系爭所有權登記並非地政機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且士林地政所為之公告亦非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而為,有士林地政96年12月5 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632001200 號公告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91頁),自無適用土地法第57條關於「視為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規定之餘地。政府就系爭土地既未為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即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不得執此錯誤登記對抗被上訴人及原判決附表所示繼承人,其等之所有權亦不因之消滅。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8 條第2 項

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所明定。系爭土地因浮覆回復原狀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李太平、李榮春共有,被上訴人及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為李太平、李榮春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應由其等公同共有,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上訴人為管理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頁、第21頁、第28頁、第80-82 頁)。則系爭所有權登記自已妨害被上訴人及原判決附表所示繼承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於民國79年3 月6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

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浮覆,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

3 月間始提起本件塗銷登記訴訟,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系爭土地係於民國96年12月29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業如前述,上訴人於斯時以所有權登記之方式妨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除去妨害(塗銷登記)請求權之15年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被上訴人於10

7 年3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鈐蓋收狀日期章戳之起訴狀為憑(原審卷第10頁),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品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