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553號上 訴 人 劉家昌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林李達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被上訴人 耀金台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宜修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意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持有人即將攜帶證物出國等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其中關於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此觀同法第370條、第284條規定即明。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積欠伊之款項,被上訴人之帳冊皆有清楚之記載,宇寰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被上訴人100年度及101年度財務報表之工作底稿內附之「B53股東往來明細表」亦有逐筆清楚羅列。而由伊為被上訴人代墊付之公司設立費用、租賃房屋之保證金及租金、員工薪資、裝修工程等費用之發票、收據等資料,皆由被上訴人保存,惟被上訴人106年9月停業並辦理辦公室退租後,即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將公司所有文件、相關存貨等一併打包裝箱寄放友人倉庫,並未整理及製作清單,無法瞭解存放資料及保存之狀況。而上開證據資料攸關被上訴人公司日記帳記載之真實性,且被上訴人保管之相關財務資料,迄今仍未提出,已有隱匿證據之情事,且依被上訴人所述,並不清楚相關資料之保存情形,若不即時加以保全,恐有隨時遭他人取走致客觀上有不及調查之可能云云。
三、經查,本院於107年10月25日函請被上訴人提出該公司100年6月至101年12月之日記帳、傳票等相關會計憑證資料,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0日具狀雖稱:「被上訴人106年9月辦理停業,辦公室退租後,即由當時公司之人員將公司所有文件、相關存貨、機器設備等等一併打包裝箱寄放友人倉庫,當時並未整理,亦未製作清單,現公司不僅無資金更無人員可以前往清查,根本不清楚實際上存放的資料及保存狀況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第283頁)。另參照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停業後,其公司人員即將被上訴人公司所有文件、相關存貨、機器設備等打包裝箱寄放於友人倉庫,迄今仍未更動,尚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存放於友人倉庫之所有文件資料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加以保全之必要。至被上訴人有提出之義務,則屬另一問題,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已規定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上訴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所聲請保全之前開發票、收據等資料有遭被上訴人故意隱匿、滅失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其保全證據之聲請即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