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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5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553號上 訴 人 劉家昌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林李達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被上訴人 耀金台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宜修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提出商業帳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耀金台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將該公司自民國一00年六月起至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止之日記帳、傳票等商業帳簿提出於本院。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商業帳簿。」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伊之款項,被上訴人之帳冊皆有清楚之記載,宇寰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被上訴人100年度及101年度財務報表之工作底稿內附之「B53股東往來明細表」亦有逐筆清楚羅列。而由伊為被上訴人代墊付之公司設立費用、租賃房屋之保證金及租金、員工薪資、裝修工程等費用之發票、收據等資料,皆由被上訴人保存,自有命被上訴人提出該公司自民國(下同)100年起至101年12月止之日記帳、傳票等商業帳簿,以供核對伊為被上訴人代墊前開款項之明細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稱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設立公司之初,所需資金多由伊代為墊付,並代被上訴人支付購買訴外人江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需資金,依被上訴人101年度股東往來日記帳所示,被上訴人於101年向伊借款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18,144,997元,嗣被上訴人辦理現金增資,伊向訴外人劉美華借款1,550萬元用以認購被上訴人現金增資發行之155萬新股,被上訴人則以伊所繳股款,除清償積欠伊之債務1,350萬元外,並代江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對伊之借款20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執自100年6月設立起至101年12月止之日記帳、傳票等商業帳簿,對兩造所爭執上訴人究竟是否以假增資方式取得被上訴人現金增資發行之155萬新股之事實為重要,則且被上訴人就其保管之日記帳、傳票等商業帳簿本自有提出之義務。是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提出自100年6月設立時起至101年12月止之日記帳、傳票等商業帳簿本,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