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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5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54號上 訴 人 張永德被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李文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75萬元。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房屋住宅貸款契約,以上訴人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41建號即門號牌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之2建物(下合稱163之1號房地)設定本金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有效,被上訴人應履行最長期限30年自宅貸款約定義務。㈢確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三重分行自宅貸款專戶內存款餘額足以按月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至民國(下同)96年,被上訴人應返還抵押物。㈣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66萬元。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6萬元。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8萬6,000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未聲明不服部分,不在本件裁判範圍,爰不贅述),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更正原審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5萬6,000元(上開第㈠、㈣、

㈤、㈥聲明金額之加總),另追加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拍賣163之1號房地,造成伊財務惡化,無法按時清償其他銀行貸款,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0號房地(下合稱906號房地)因而遭法院低價拍定,受有價差損害,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00萬4,112元(見本院卷第104至105、199頁),揆諸首開規定,上訴人所為原起訴聲明之變更部分,僅係更正原審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前與被上訴人簽立自用住宅房屋貸款,以伊所有163之1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本金48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85年8月12日起至115年8月11日止共30年,嗣伊邀同伊員工石翠玉為連帶保證人,自88年2月5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511萬元,約定借款利息分別按年息8.5%或8.6%計算。又伊自88年5月25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不定期匯款至伊設在被上訴人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放款帳戶(下稱系爭放款帳戶)共280萬元,扣除已攤還之分期款111萬元,加計伊設在被上訴人三重分行帳號1428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活存帳戶)餘額,足夠繳交上開借款各期應攤繳之本息至96年12月止,被上訴人於90年5月16日竟違約以伊欠繳借款本金231萬元未清償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163之1號房地,造成伊受有該房地價差之損害1,175萬元。又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伊對訴外人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丕公司)之租金債權66萬元,使東丕公司拒依原租約履行,被上訴人應承擔東丕公司之違約責任,賠償伊5倍租金總額即726萬元。

再者,被上訴人違約強制執行伊所有上開房地,在上開房地張貼拍賣公告,使伊之名譽受損,應賠償慰撫金798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就以上全部損害)、第179條(就上開1,175萬元、66萬元、726萬元本息損害)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5萬6,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主張伊原以向東丕公司收取之租金清償對新竹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所負之借款債務,因上開租金債權遭被上訴人違約強制執行,致伊無法按期清償對新竹商銀之借款債務,新竹商銀乃聲請拍賣伊所有906號房地,使伊受有價差損害2,139萬11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500萬4,112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8年間向伊借款,提供其所有163之1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本金48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迄至90年3月30日止,上訴人向伊借款9筆,僅分別繳息至90年1月、2月止,依約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計積欠借款本金231萬元,伊於催告未果後,據以向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查封上訴人所有906號房地,嗣並聲請執行163之1號房地及上訴人對東丕公司之租金債權,要無何違法、違約之情事,自無成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又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上訴人每月應攤繳之本息係自系爭活存帳戶存款扣抵,伊於借款當時所編立之系爭放款帳戶,僅係用以管理對上訴人之帳務,未提供予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委請石翠玉匯入系爭放款帳戶計280萬元係告以提前清償借款之用,且各筆款項於當時皆已全數沖償借款本息一部,上訴人就剩餘借款,依約仍應以系爭活存帳戶存款按期攤繳,如該帳戶存款不足扣抵,上訴人仍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於88年4月13日後,有多次向伊借款之情形,不可能不知前所匯入系爭放款帳戶之款項已提前清償借款之一部,況若非上訴人提前清償一部借款,自無可能以同一抵押物再向伊借款並獲核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5萬6,000元。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00萬4,112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自用住宅房屋貸款,上訴人以所有

163-1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本金48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邀同石翠玉為連帶保證人,自88年2月5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511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90年5月16日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經桃園地院

以90年度裁全字第2975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持前揭假扣押裁定向桃園地院聲請查封上訴人所有之906號房地。被上訴人嗣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90年度促字第13712號支付命令確定,於90年8月15日以上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桃園地院以90年度執字第127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163之1號房地,嗣經訴外人朱良榮應買拍定,桃園地院業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㈢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8日聲請追加執行上訴人對東丕公司之

租金債權,經桃園地院於90年10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並准由被上訴人逕向東丕公司收取租金。嗣因上訴人之其他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異議,經執行法院協調,被上訴人先後於91年4月4日及同年6月24日自東丕公司各受償33萬元,並於同年月24日聲請撤回上訴人對東丕公司租金債權之強制執行。

㈣上訴人委請石翠玉陸續匯入系爭放款帳戶共280萬元、系爭活存帳戶4萬8,929元,共計284萬8,929元。

五、上訴人主張伊匯入系爭放款帳戶、活存帳戶共284萬8,929元,足以供扣繳按月應攤繳之借款本息至96年12月止,然被上訴人竟於90年2月間,以伊未依約還款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致伊受有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自用住宅房屋貸款,上訴人於85年8

月12日以其所有163之1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本金48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借款等債務,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85年8月12日起至115年8月11日止,嗣上訴人邀同石翠玉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以00000000號批覆書核准上訴人非循環借款額度200萬元,上訴人先後於88年2月5日借款100萬元、同年3月1日借款60萬元、同年3月24日借款40萬元,被上訴人又以00000000號批覆書核准上訴人非循環借款額度130萬元,上訴人先後於同年4月1日借款10萬元、同年4月9日借款55萬元、同年4月30日借款25萬元、同年5月15日借款20萬元、同年6月30日借款20萬元,被上訴人再以00000000號批覆書核准上訴人循環借款額度250萬元,上訴人於同年7月27日借款26萬元、同年8月12日借款60萬元、同年8月30日借款20萬元、同年8月31日借款20萬元、同年9月15日借款15萬元、同年10月15日借款10萬元,被上訴人另以00000000號批覆書核准上訴人循環借款額度330萬元,上訴人於88年10月22日借款10萬元、同年10月27日借款20萬元,以上借款金額共計511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且依兩造於歷次借款時所簽立之借據第5條第2項均約定:「本借款每期應攤繳之本息全額借款人(即上訴人,下同)同意由本人名下之活儲存款第142800號帳戶(即系爭活存帳戶)內按每期應攤繳之本息全額,逕行轉帳繳付,…倘存款不足繳納期付全額時,本人承諾將前往繳納且依約負擔逾期之違約金或遲延利息。」,同條第3項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限之利益,經貴行(即被上訴人,下同)之請求應立即清償或依憑貴行處分擔保物充償。」,嗣因上訴人自90年2、3月間起系爭活存帳戶內餘額不足扣繳各筆借款約定應攤繳之本息全額,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積欠借款本金231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為由,聲請桃園地院對上訴人及石翠玉核發90年度促字第13712號支付命令,並以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163-1號房地及上訴人對東丕公司之租金債權等財產,嗣被上訴人向東丕公司收取租金66萬元,另163-1號房地經朱良榮應買拍定,被上訴人以上開借款債權參與分配,已獲完全清償等情,有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增補契約書、拍賣不動產筆錄、陳報債權狀、分配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至56、254、284至287、325至329頁)可稽,堪認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各期應攤繳本息全額,喪失期限利益,經聲請桃園地院核發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上訴人所有163-1號房地及上訴人對東丕公司之租金債權,難謂有何違約情事可言。上訴人固主張上開借據及增補契約書雖為伊所親簽,但伊簽立時手寫內容係空白,並無關於借款金額、還款帳戶為系爭活存帳戶等之記載云云,惟上訴人就此節未能舉證證明,況上訴人自承伊原為公司負責人,並經常往來國外接洽跨國業務(見本院卷第146頁),衡情應具有相當智識與商業經驗,殊難想像其於歷次向被上訴人借款簽立借據或增補契約書時,未經檢視內容即逕於空白之借據等文件之立約人欄簽名、蓋章,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㈡上訴人固主張伊匯入系爭放款帳戶之款項足以扣繳上開借款

應攤繳之本息至96年12月止,伊未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擅自將伊存入款項用以提前清償借款之一部,再以系爭活存帳戶內款項不足扣繳分期款為由,聲請執行163之1號房地及伊對東丕公司之租金債權,顯然違約云云。經查,上訴人於88年4月13日匯款60萬元、同年5月25日匯款150萬元、同年6月7日匯款20萬元、同年6月9日匯款10萬元、同年6月23日匯款10萬元、同年9月3日匯款30萬元至系爭放款帳戶,共計28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所簽立之借據,業已約明上訴人就每期應攤繳之本息應存入系爭活存帳戶自動扣繳,已如前述,系爭放款帳戶僅係被上訴人編立作為管理對上訴人之帳務使用,而上訴人於88年4月13日匯入系爭放款帳戶60萬元,被上訴人係用以沖償88年3月1日借款60萬元,上訴人於88年5月25日匯入系爭放款帳戶150萬元,被上訴人用以沖償88年2月5日借款100萬元中之30萬元、88年3月24日借款40萬元、88年4月9日借款55萬元、88年4月30日借款25萬元,上訴人於88年6月7日匯入系爭放款帳戶20萬元,被上訴人係用以沖償88年5月15日借款20萬元,上訴人於88年6月9日匯入系爭放款帳戶10萬元,被上訴人係用以沖償88年4月1日借款10萬元,上訴人於88年6月23日匯入系爭放款帳戶10萬元,被上訴人係用以沖償88年2月5日借款100萬元中之10萬元,上訴人於88年9月3日匯入系爭放款帳戶30萬元,被上訴人則用以沖償88年6月30日借款20萬元中之4萬元及88年7月27日借款26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帳務明細表(見原審卷第98頁)可稽,足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匯入系爭放款帳戶之各筆款項均已視為提前清償借款而沖償各筆借款債務甚明。上訴人固主張伊不同意亦不知被上訴人將上開款項用以提前清償借款之一部云云。然質諸證人石翠玉於本院證述:上訴人匯入放款帳戶之款項係由伊辦理,上訴人從國外匯進來的錢,指示伊把錢放在被上訴人之三重分行的帳戶,作為上訴人之資力的證明,伊到被上訴人之三重分行去存錢的時候,銀行的行員跟伊說有系爭活存帳戶跟放款帳戶都可以存,伊也不懂,就隨便選1個帳戶把錢存進去,系爭放款帳戶的帳號伊原不知道,是銀行行員自己打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堪認上訴人上開款項未存入各筆借據約定之還款帳戶(即系爭活存帳戶)而存入系爭放款帳戶,係由證人石翠玉自行選定,要與被上訴人無涉。又查,上訴人於88年4月13日匯入系爭放款帳戶60萬元,倘上訴人主張該款項應用以扣繳各期應攤繳之本息乙節為可採,則於88年5月13日、88年7月20日、88年9月15日、88年10月14日、88年10月20日、88年10月27日、88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依約自系爭活存帳戶扣繳各期應攤繳之本息,系爭活存帳戶餘額不足扣繳時,上訴人理應爭執早於88年4月13日已匯入60萬元至系爭放款帳戶,足敷扣繳各期應攤繳之本息,無庸再匯款至系爭活存帳戶以供扣繳,惟上訴人竟於系爭活存帳戶餘額不足扣繳當期應攤繳本息時,於扣繳日前1日或當日緊急存入系爭活存帳戶1萬2,000元、3,000元、9,000元、1萬元、5,000元、1萬元、6,500元以供扣繳當期應攤繳之本息,有系爭活存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可按,足見上訴人明知88年4月13日匯入系爭放款帳戶之60萬元業已提前沖償借款本金,非供扣繳各期應攤繳之本息使用,故而另行存入小額款項至系爭活存帳戶以供扣繳當期應攤還之本息。再者,上訴人於88年2月5日借款100萬元,因以匯入系爭放款帳戶之款項沖償40萬元而提前清償借款一部,上訴人就剩餘未還之借款本金60萬元另與被上訴人於89年1月28日簽立增補契約,約定借款剩餘之本金60萬元展延到期日5年,利率減年息0.83%,利息展延6個月免繳(88年11月5日至89年5月5日)等節,有增補契約書(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0頁)可按,該增補契約第2條約明上訴人於88年2月5日借款100萬元截至88年11月5日止尚欠借款60萬元(即已提前清償40萬元),益見上訴人對於提前清償借款一部等情非不知情。另佐以上訴人於91年12月4日致行政院長陳情書,自述伊向被上訴人辦20年房貸400萬元(實為480萬元),於921地震(88年9月21日發生)災前已提早償還,現只欠230萬元等語,有上訴人不爭執之陳情書(見本院卷第191頁)存卷可憑,核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90年2、3月間提前清償上開借款一部,借款本金餘額231萬元乙節,大致相符,況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本金48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自承設定當時,被上訴人之三重分行經理曾告以最高借款金額為480萬元,最少為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然觀諸被上訴人前開批覆書核准借款額度達910萬元,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達511萬元,均遠超過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被上訴人所辯係因上訴人就上開借款陸續提前清償,故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同意以另紙批覆書核准新的借款額度乙節,應屬實在,上訴人主張伊不知情、不同意提前清償上開借款一部云云,難認可採。再查,上訴人固然曾匯入上開款項至系爭放款帳戶,沖償借款之一部,被上訴人並同意以新批覆書核准上訴人新的借款額度,惟上訴人就上開88年2月5日借款100萬元中之60萬元、88年6月30日借款20萬元中之16萬元、88年8月12日借款60萬元、88年8月30日借款20萬元、88年8月31日借款20萬元、88年9月15日借款15萬元、88年10月15日借款10萬元、88年10月22日借款10萬元、同年10月27日借款20萬元尚未清償,猶應依約以系爭活存帳戶按月扣繳應攤繳之本息,然系爭活存帳戶自90年2、3月起未有足額存款以供扣繳應攤繳之本息,有授信明細查詢單(見原審卷第64頁)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依借據第5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據以聲請桃園地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13712號支付命令確定,持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163之1號房地及上訴人對東丕公司之租金債權,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被上訴人以執行所得清償上開借款,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云云,均無可取。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內、本金480萬元

限度內,被上訴人負有同意伊隨時動用或循環動用480萬元借款之義務,伊縱有未能按期攤繳本息,被上訴人亦不能違約行使系爭抵押權云云。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乃實務上行之有年之抵押權登記方式,為界定、釐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要件、效力等節,於96年3月28日增訂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可知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溯及適用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就其從屬之基礎關係所生之債權,在最高限額內提供擔保之抵押權,其所擔保債權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本於該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以定之。查上訴人以163-1號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擔保權利總金額為48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5年8月12日起至115年8月11日止計30年(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頁),亦即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之30年內,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對上訴人之借款等債權,在本金480萬元限度內,就抵押物163之1號房地有優先受償之權利,非謂被上訴人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負有借款480萬元予上訴人30年之義務,上訴人既未依約按期攤繳本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依約行使系爭抵押權,難謂有何違約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抵押權係屬違約云云,亦非可採。

㈣查上訴人未依約攤繳借款本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90年度促字第13712號支付命令確定,於90年8月15日以上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桃園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163之1號房地,並於同年10月18日聲請追加執行上訴人對東丕公司之租金債權,經桃園地院准由被上訴人逕向東丕公司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先後於91年4月4日及同年6月24日自東丕公司各受償33萬元,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東丕公司之租金債權,致其不能以該租金清償對新竹商銀所負之借款債務,新竹商銀聲請拍賣906號房地,造成其受有該房地價差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1,500萬4,112元云云,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65萬6,000元,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00萬4,112元,亦非有據,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19